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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5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德雄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德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德雄前因欠款新臺幣(下同)1718萬7824元之債務,該債權經債權人讓予富良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良義公司),前開債權並經前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2日發予債權憑證,並經本院以富良義公司為受文者,為中院彥民執98執八字債權第20477號裁定禁止債務人即被告施德雄等人在第3人東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峰建設公司)之股份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3人就債務人上開股份為轉移或其他處分之命令。被告施德雄自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起,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詎其竟意圖損害債權人即富良義公司之債權,將其所有東峰公司之股票194萬3000股,於98年3月10日、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7日等時間,將前開股票轉讓予林于莉、吳承鎂、林政興、林清江、郭國梁等人並辦理變更登記,使債權人富良義公司催討無門,足生損害於富良義公司之債權。因認被告施德雄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等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均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認被告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482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以(1)告訴代理人黃文賜之指述;(2)證人吳承鎂、林政興、林清江、郭國樑之證述;(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98年3月23日中院彥民執98執八字第20477號執行命令、東峰公建設司轉讓持股申報書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對其具有債權,及其確有上開轉賣其所有之東峰建設公司股票予林于莉、吳承鎂、林政興、林清江、郭國樑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伊係因向妹妹施秋敏夫婦借款週轉,迄84年3月30日共欠款1355萬元,嗣因921地震後,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為讓伊妹婿安心而於88年11月30日將伊所有之東峰建設公司股票178萬5千股設定質權給施秋敏,之後伊等間仍有再借款,亦有陸續還款,迄96年3月19日共尚積欠910萬元債務;後於98年3月間,因伊妹妹亟需用錢,伊乃於同年3月10日將設定質權之股票解質121萬股,賣給林于莉、吳承鎂、林政興各60萬股、31萬5千股、29萬5千股,所賣得價金全數還給施秋敏,至98年3月11日尚欠547萬元,同年3月31日又將設定質權之股票解質43萬3千股,並轉賣給林清江,所得價金129萬9千元亦全數還給施秋敏;另伊亦曾向陳滄霖、黃美齡夫婦借款週轉,迄85年3月27日共借款4860萬元,並於88年11月30日將其所有之東峰建設公司股票169萬8千股設定質權給陳滄霖、黃美齡,後因陳滄霖催討欠款,伊乃於98年4月7日將設定質權之股票解質62萬股,分別賣給郭國樑、林清江各30萬股、32萬股,合計共償還陳滄霖、黃美齡債務186萬元;伊係於本件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前即已合法設定質權予施秋敏及黃美齡,伊為清償已合法設定質權之優先債權,方經質權人授意解質出賣股票,伊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及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且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如債務人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或其處分之財產非債務人所有,甚或其財產之處分非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30年6月10日刑庭庭長會議及53年10月27日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四)意旨參照),亦即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刑法第356條所謂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反之,債務人於債權人對其財產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之前,因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司法院院字第269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斯時縱令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且經合法告訴,仍難繩以損害債權之罪責。再該罪除故意外,尚須具有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蓋該罪保護之法益為債權之安全,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如債務人並無損害債權人之意圖,縱有故意毀損、處分或隱匿財產之事實,仍不成立該罪【參見甘添貴教授著「刑法各罪論」(上冊)2009年6月初版一刷第415頁】。

(二)查本件告訴人因於96年2月6日受讓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對被告及施岦泓、郭惠玲、東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峰營造公司)之借款債權(下稱本件債權),並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96年執八字第67046號債權憑證;嗣告訴人於98年3月17日再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對被告所持有之東峰建設公司股票核發扣押命令,本院因而於98年3月23日以中院彥民執98執八字第20477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就東峰建設公司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及禁止東峰建設公司就被告上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該執行命令並分別於98年4月6日送達予被告戶籍地之受僱人收受及於同年4月9日送達予東峰建設公司所在地之受僱人收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2份、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本院96年執八字第67046號債權憑證1份、強制執行聲請狀1份及本院98年3月23日中院彥民執98執八字第20477號執行命令1份足憑,復經本院調閱98年執八字第2047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又被告於98年3月10日經質權人施秋敏之同意,將其前於88年11月30日出質予質權人施秋敏之東峰建設公司股票121萬股撤銷質權設定,並於翌日分別轉讓予林于莉60萬股、吳承鎂31萬5千股及林政興29萬5千股;復於98年3月31日再經質權人施秋敏之同意,將其前出質予質權人施秋敏之東峰建設公司股票43萬3千股撤銷質權設定,並於翌日全數轉讓予林清江;另於98年4月7日經質權人黃美齡同意,將其前於88年11月30日出質予質權人黃美齡之東峰建設公司股票62萬股撤銷質權設定,並於同日分別轉讓予林清江32萬股及郭國樑30萬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吳承鎂、林政興、林清江、郭國樑、陳滄霖及施秋敏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98偵字第22234 號卷(一)第52至53頁、第99至100頁、卷(二)第15至16頁),且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4日臺證密字第0980023690號函所檢附之東峰建設公司董事施德雄於98年3月10日、同年月31日及同年4月7日申報持股轉讓之公司內部人預定轉讓持股申請書等資料(附於98 偵字第22234號卷第(一)第35至41頁)及被告所提出之東峰建設公司88年11月30日股票質權設定聲請單2份、內部人向公司申報持股變動情形申報書3份、東峰建設公司98年3月10股票質權撤銷聲請單2份及同年4月7日股票質權撤銷聲請單1份、公司內部人預定轉讓持股申請書6份(附於98偵字第22234號卷第(一)第63至67頁、第72至81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於84年3月30日前尚積欠證人施秋敏及其夫李玉亭1355萬元債務,並簽發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本票及支票共13張予證人施秋敏收執,嗣被告陸續再向證人施秋敏借貸,亦有陸續償還借貸本金,迄96年11月19日尚積欠本金910萬元,期間被告並有按月支付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證人施秋敏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借款帳務明細、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查詢表、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富邦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富邦銀行往來明細對帳單、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京城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以上附於98偵字第22234號卷(一)第158至189頁)、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北台中分社本票2紙、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支票8紙、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3紙(以上附於本院卷第29至32頁)、元大商業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以上附於本院卷第47至77頁)在卷可按;又被告於85年3月27日尚積欠證人陳滄霖及其妻黃美齡共4860萬元債務,並簽發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第3028之8帳號、支票號碼AEB0000000、AEB0000000至AEB0000000號支票共11張予證人陳滄霖收執,嗣被告陸續償還本金,迄94年2月9日尚積欠本金1726萬元,期間被告並定期支付年息10%至5%計算之利息等情,亦據證人陳滄霖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借款帳務明細、存款往來對帳單、支票存根、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寶華銀行綜合對帳單、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支存往來明細表(以上附於98年偵字第22234號卷(一)第109至156頁)、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根共11紙(附於本院卷第24、25頁)及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歷史資料、支票存根、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附於本院卷第80至84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於88年11月30以其所有之東峰建設公司股票設定質權予證人施秋敏及證人陳滄霖之妻黃美齡之際,被告對渠等確負有債務無訛。再告訴人受讓本件債權之原債權人萬泰銀行係於88年10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11月4日核發88年度促字第62783號支付命令裁定在案,並於同年12月14日始送達予被告,嗣因被告及東峰營造公司均未提出異議而確定,且經本院於89年1月26日就此部分核發確定證明書乙節,業據本院調閱88年度促字第62783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事件全卷核閱屬實,足見被告確係於收受本院就本件債權所核發之支付命令裁定前,即已以其所有之東峰建設公司股票為其積欠證人施秋敏及陳滄霖等人之債務設定質權以供擔保,依前開說明,斯時本件債權既尚未取得任何強制執行名義,即無從認被告上開設定質權之行為有何損害債權之違法情事。

(四)再查被告迄96年11月19日止所積欠證人施秋敏夫妻之本金910萬元債務;及迄94年2月9日止積欠證人陳滄霖夫妻之本金1726萬元債務,至98年3月11日前,被告均未再償還任何本金,嗣因證人施秋敏急需用錢及證人陳滄霖向被告催討債務,被告無力償還,方經質權人施秋敏及黃美齡之同意,於98年3、4月間將設質之股票撤銷質權設定後,轉賣予證人吳承鎂、林政興與其妻林于莉、林清江及郭國樑,所得價金則由證人吳承鎂開立發票日期為98年3月11日、金額為94萬5千元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本行支票1紙、證人林政興及其妻林于莉分別開立發票日期均為98年3月11日、金額分別為89萬5千元及18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本行支票各1紙、證人林清江開立發票日期分別為98年4月1日及98年4月7日、金額各為129萬9千元及96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本行支票各1紙、證人郭國樑開立發票日期為98年4月7日、金額為90萬元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本行支票1紙支付予被告,被告再悉數轉交予證人施秋敏及陳滄霖以抵償所積欠之前揭債務等情,除據證人施秋敏及陳滄霖證述明確外,並據被告提出借款帳務明細、上開本行支票影本、證人施秋敏及陳滄霖簽立收訖之字據及證人林政興所提出其妻林于莉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摺、證人吳承鎂所提出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存摺、證人林清江所提出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本行支票影本、證人郭國樑所提出之上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本行支票影本附卷足憑(附於98年偵字第22234號卷(一)第86至93頁、第113、157、161、190、191頁),足見被告確係為清償已設定質權之優先債權,而經質權人同意將所設質之股票轉賣,並將所賣得價款全數用以抵償積欠質權人之債務,實難認被告所為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而為財產之處分。況被告所為亦已同時使其所負債務之消極財產減少,並無隱匿財產或使其財產發生不正常減損之情事,亦難認被告有何損害債權之客觀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損害告訴人債權之主觀意圖,及故意使其財產為不正常減損之客觀損害債權行為,雖被告確有上開處分財產之情事,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具有該當於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即遽難以該罪相繩之。從而,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損害債權之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圖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1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