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智文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325、24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顧智文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之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號碼為「2006-EX」號汽車牌照貳面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號碼為「2006-EX」號汽車牌照貳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顧智文前因殺人未遂、槍砲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民國93年2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因被撤銷假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8日,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5日,以93年度中簡字第3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次於94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25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8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顧智文入監接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18日、3月及6月之刑期,甫於96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顧智文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8月17日後某日,在南投縣埔
裡鎮不詳地點,明知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川」之人,所交付懸掛有MO-6451號牌2面、車身號碼JM7GG32Z00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號牌:5627-GF),係來路不明之號牌及贓車(自小客車於同年8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段與旅順路口處失竊;號牌於同年8月17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失竊),竟仍予以收受。嗣於同年9月21日15時55分許,顧智文駕駛前開車輛行○○○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係爭車輛1部、號牌2面(均已發還)及鑰匙1支。
㈡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9年7月18日後某日,在臺中縣
潭子鄉某不詳地點,明知上開綽號「阿川」之人所出售之張錦賢所有、由張中平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JM7GG323X0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張錦賢於99年7月18日1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72號對面停車場失竊之贓車,且其上所懸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號牌2面,係偽造之號牌,竟仍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予以收購;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將懸蓋有該偽造之號牌2面持以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於99年9月17日下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6號「世界之心」大樓地下室查獲前開車輛及號牌2面、鑰匙1串等物,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坤助、張中平及廖宏明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陳國松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吳美玲於偵查時之證述。
㈤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10張、臺中市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照片16張。
㈥扣案鑰匙1支、偽造之2006-EX號號牌2面、汽車鑰匙1串。
三、又起訴書雖認扣案之汽車鑰匙1支及1串應予沒收,惟查,該收受贓物所得之汽車鑰匙1支應認非屬被告所有,另鑰匙1串中,只有其中1支汽車鑰匙係向「阿川」所一併購得,其餘均為被告自己本身之鑰匙,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誤,則該向「阿川」購得之鑰匙1支本身既非贓物,且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於買受該汽車後即已完成,其後使用之該支鑰匙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其餘之鑰匙則亦與犯罪無關,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玉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