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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6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琇選任辯護人 吳萬春律師被 告 林玉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玉卿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怡琇係陳一銘(現由本院通緝中)之前妻,並同住在臺中市大里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而江裕榮(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97年11月間起,加入陳一銘為首之重利及詐欺集團。陳怡琇、江裕榮、陳一銘及陳一銘旗下之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工如下:陳一銘負責取得詐欺用之金融帳戶,其先在報紙上刊登借款廣告,並在廣告中留CALL臺電話號碼及代號,若有人欲借款時,即先打電話至CALL臺,CALL臺請對方留電話號碼後,再通知陳一銘,陳一銘再回撥給該欲借款之人,雙方聯絡借款事宜後,陳一銘即會先告知對方可貸予之款項金額及利息,並告知對方應簽立本票暨交付全民健保卡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作為質押,待對方同意後,陳一銘會將所欲貸予之款項交予江裕榮,由江裕榮負責出面進行放款(江裕榮另涉犯重利罪嫌,業經本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188號、98年度豐簡字第418號、99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而陳一銘亦涉犯重利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江裕榮於放款而收取重利之同時,除另向借款人收取前開約定好之本票、證件影本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外,亦會要求借款人至附近之金融機構,將金融卡密碼改成686868號。江裕榮取得借款人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後,旋即交予陳一銘,陳一銘則再將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由其旗下負責詐欺之不詳姓名集團成員,供作詐欺使用,江裕榮每經手收取1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起訴書原載每經手1名借款人,應予更正),即可由陳一銘處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酬勞。而因陳一銘時常前往大陸不在臺灣,故於陳一銘不在國內時,即由知情之陳怡琇負責將放款之款項交予江裕榮,使江裕榮得以放貸並依陳一銘之指示向借款人收取渠等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江裕榮於取得該存摺及金融卡後,即會將之交予陳怡琇,由陳怡琇轉交予陳一銘,陳一銘再將之交予其旗下負責詐欺之不詳姓名集團成員,供作詐欺使用,又陳怡琇並與江裕榮就江裕榮所收取帳戶之報酬對帳。陳怡琇即以此方式參與重利及詐欺取財行為。而陳一銘詐欺集團即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由江裕榮出面,對廖建堂放款,並分別向廖建堂(原名廖顯昌)收取附表一所示共8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廖建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34號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10號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47號判決確定,並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12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直接交予陳一銘或交由陳怡琇轉交陳一銘,後再由陳一銘轉交予其旗下詐欺集團負責詐欺之其他成員;另陳一銘及其旗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起訴書原載於不詳之時間,應予補充),以不詳之方式,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帳戶),後再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陳一銘旗下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致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各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各帳戶(包含附表一編號1、2、5、6及附表二編號1至5之各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因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陳聖惠、李文傑、盧志維、簡鈺儒、呂紜蓉、劉永清、何偉煒、王銘澤、陳慶福、林欣宜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陳怡琇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江裕榮、證人周舒琪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129號卷〈下稱偵卷〉第235至238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江裕榮、證人周舒琪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陳怡琇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江裕榮、證人周舒琪於偵訊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後述所引共同被告廖建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陳聖惠、李文傑、盧志維、簡鈺儒、呂紜蓉、劉永清、何偉煒、王銘澤、陳慶福、林欣宜、及被害人林智祥、施宜君、張佳儀、廖彩如、林金玲、翁慶耀、葉筱雯、李佳柱、羅憶琪於警詢時之指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陳怡琇暨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怡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經查:

㈠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江裕榮、證人周舒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5至237頁、本院卷一第183至199頁),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足堪參佐(見偵卷第227至230頁)。

㈡核與告訴人陳聖惠、李文傑、盧志維、簡鈺儒、呂紜蓉、劉

永清、何偉煒、王銘澤、陳慶福、林欣宜、及被害人林智祥、施宜君、張佳儀、廖彩如、林金玲、翁慶耀、葉筱雯、李佳柱、羅憶琪於警詢時分別指述其遭詐欺取財之事實相符,復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存摺內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客戶資料查詢-帳戶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客戶開戶資料登錄單、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個人戶資料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臺中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苑裡分行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及客戶基本資料各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3至169、171至174、193至199、214、217、218、220、221頁、本院卷一第241至256頁)。足見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分別將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各匯入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而查:⒈共同被告廖建堂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8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共同被告江裕榮,共同被告廖建堂並均依共同被告江裕榮之要求將金融卡密碼更改為686868號,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之5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業經共同被告江裕榮轉交陳一銘為首之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廖建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江裕榮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至8、11至19、233頁、見本院卷一第50、186、188頁),堪以認定。是告訴人陳聖惠、李文傑、盧志維、簡鈺儒、呂紜蓉、劉永清、何偉煒及被害人林智祥、施宜君、張佳儀、廖彩如、林金玲、翁慶耀、葉筱雯均係遭被告陳怡琇、共同被告江裕榮、陳一銘及陳一銘旗下之詐欺集團所詐欺,已堪認定。

⒉而被害人張佳儀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時間,受詐欺集團以

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欺,除將款項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中臺中分行戶名:廖建堂、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上開廖建堂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外,亦因受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另將款項分別轉帳至中華郵政大雅郵局戶名:楊光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楊光榮之郵政帳戶)及臺灣銀行汐止分行戶名:沈文豪、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沈文豪之臺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張佳儀在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5、116頁)、復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8、172、218頁)。而上開廖建堂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既為被告陳怡琇、共同被告江裕榮、陳一銘及陳一銘旗下之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所使用之帳戶,則上開楊光榮之郵政帳戶及上開沈文豪之臺銀帳戶,亦為被告陳怡琇、共同被告江裕榮、陳一銘及陳一銘旗下之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所使用之帳戶,足堪認定。

⒊承上,被害人李佳柱於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時間,受詐欺集

團以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方式詐欺,除將款項轉帳至上開楊光榮之郵政帳戶外,亦因受同一詐欺集團指示,而另將款項轉帳至中華郵政龜山民安街郵局戶名:陳武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陳武寬之郵政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李佳柱在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3、94頁),且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7、171、172頁)。而上開楊光榮之郵政帳戶既為被告陳怡琇、共同被告江裕榮、陳一銘及陳一銘旗下之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所使用之帳戶,則上開陳武寬之郵政帳戶亦為被告陳怡琇、共同被告江裕榮、陳一銘及陳一銘旗下之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所使用之帳戶,亦堪認定。且足徵被害人李佳柱係遭被告陳怡琇、共同被告江裕榮、陳一銘及陳一銘旗下之詐欺集團所詐欺。

⒋又上開沈文豪之臺銀帳戶既係被告陳怡琇、共同被告江裕榮

、陳一銘及陳一銘旗下之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所使用之帳戶,已如前述,則被害人羅憶琪、告訴人王銘澤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6、17所示時間,受詐欺集團以附表三編號16、17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款項分別轉帳至上開沈文豪之臺銀帳戶等情,且據被害人羅憶琪、告訴人王銘澤在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52、156頁),復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4頁背面、第159頁)。可徵被害人羅憶琪、告訴人王銘澤亦係遭被告陳怡琇、共同被告江裕榮、陳一銘及陳一銘旗下之詐欺集團所詐欺,足堪認定。

⒌另被害人葉筱雯受詐欺集團詐欺,除將款項轉帳至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戶名:廖建堂、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廖建堂之兆豐商銀帳戶)外,亦因受同一詐欺集團指示,在自動櫃員機將款項以無摺方式存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戶名陳衛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陳衛國之渣打商銀帳戶)等情,並據被害人葉筱雯在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67頁),且有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9頁),而上開廖建堂之兆豐商銀帳戶既為被告陳怡琇、共同被告江裕榮、陳一銘及陳一銘旗下之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所使用之帳戶,則上開陳衛國之渣打商銀帳戶亦為被告陳怡琇、共同被告江裕榮、陳一銘及陳一銘旗下之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所使用之帳戶,即堪認定。

⒍再者,警方於98年3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陳怡

琇、共同被告江裕榮、陳一銘居住之臺中市○里區○○路○○○巷○號搜索時,在該處扣得中華郵政板橋文化路郵局戶名:陳智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陳智傑之郵政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3、226頁),並有扣案之該存摺及金融卡可證。是可認上開陳智傑之郵政帳戶亦為被告陳怡琇、共同被告江裕榮、陳一銘及陳一銘旗下之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所使用之帳戶。而告訴人陳慶福、林欣宜係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時間,受詐欺集團以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款項匯款、轉帳至上開陳智傑之郵政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慶福、林欣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0、162頁),足認告訴人陳慶福、林欣宜確實係遭被告陳怡琇、共同被告江裕榮、陳一銘及陳一銘旗下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得逞。

⒎從而,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之被害人均係遭被告陳怡琇、

共同被告江裕榮、陳一銘所屬詐欺集團所詐欺取財得逞,足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陳怡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怡琇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26號判決參照)。被告陳怡琇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而被告陳怡琇明知共同被告陳一銘、江裕榮利用放款予借款人時,向借款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且將前開取得之帳戶用以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情,仍依共同被告陳一銘之指示,匯款或直接交付金錢予共同被告江裕榮,使共同被告江裕榮得以向借款人放款而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將共同被告江裕榮收取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轉交予共同被告陳一銘,使共同被告陳一銘再轉交予其旗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使用,且與共同被告江裕榮就共同被告江裕榮所收取帳戶之報酬對帳。是被告陳怡琇主觀上顯有將其他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故意,且客觀上業已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陳怡琇自應就上開犯行共負罪責。

㈡核被告陳怡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怡琇、共同被告江裕榮、陳一銘及陳一銘旗下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陳怡琇、共同被告江裕榮、陳一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三編號5、6、14、15所示之犯行,係分別基於詐騙被害人張佳儀、盧志維、葉筱雯、李佳柱,使之交付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各對被害人張佳儀、盧志維、葉筱雯、李佳柱接續實施詐欺而取得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多次詐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各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陳怡琇就附表三所示19次詐欺取財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陳怡琇於本案犯罪之分工情形、其犯行對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陳怡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怡琇所犯19次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林玉卿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共同被告江裕榮(由本院另行審結)自97年11月間起,加入共同被告陳一銘(現由本院通緝中)為首之重利及詐欺集團。該集團分工如下:共同被告陳一銘負責取得詐欺用之金融帳戶,其先在報紙上刊登借款廣告,並在廣告中留CALL臺電話號碼及代號,若有人欲借款時,即先打電話至CALL臺,CALL臺請對方留電話號碼後,再通知共同被告陳一銘,共同被告陳一銘再回撥給該欲借款之人,雙方聯絡借款事宜後,共同被告陳一銘即會先告知對方可貸予之款項金額及利息,並告知對方應簽立本票暨交付全民健保卡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作為質押,待對方同意後,共同被告陳一銘會將所欲貸予之款項交予江裕榮,由共同被告江裕榮負責出面進行放款(共同被告江裕榮另涉犯重利罪嫌,業經本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188 號、98年度豐簡字第418號、99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而共同被告陳一銘亦涉犯重利罪嫌,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共同被告江裕榮於放款而收取重利之同時,除另向借款人收取前開約定好之本票、證件影本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外,亦會要求借款人至附近之金融機構,將金融卡密碼改成686868號。共同被告江裕榮取得借款人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後,旋即交予共同被告陳一銘,共同被告陳一銘則再將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由其旗下負責詐欺之不詳姓名集團成員,供作詐欺使用,共同被告江裕榮每經手收取1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起訴書原載每經手1名借款人,應予更正),即可由共同被告陳一銘處獲得2,000元之酬勞。被告陳怡琇(被告陳怡琇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如前述)係陳一銘之前妻,被告林玉卿係被告陳怡琇之同學,因共同被告陳一銘時常前往大陸不在臺灣,故於共同被告陳一銘不在國內時,即由知情之被告陳怡琇、林玉卿負責將放款之款項交予共同被告江裕榮,使共同被告江裕榮得以放貸並依共同被告陳一銘之指示,向借款人收取渠等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共同被告江裕榮於取得存摺、金融卡後,即會將之交予被告陳怡琇、林玉卿,再由該2人轉交予共同被告陳一銘,而供共同被告陳一銘旗下負責詐欺之集團成員詐欺使用,被告陳怡琇、林玉卿即以此方式,參與重利及詐欺取財。被告林玉卿、陳怡琇、共同被告江裕榮、陳一銘即以前揭放貸之機會,收集帳戶後,由共同被告陳一銘轉予旗下負責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詳姓名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由共同被告江裕榮出面,對共同被告廖建堂放款,而分別向共同被告廖建堂收取附表一所示共8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共同被告廖建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34號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10號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47號判決確定,並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12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再交由被告陳怡琇、林玉卿、共同被告陳一銘,後再由共同被告陳一銘轉交予其旗下負責詐欺之其他集團成員,另共同被告陳一銘及其旗下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之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帳戶),後再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由共同被告陳一銘旗下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致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各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轉帳、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各帳戶(包含附表一編號1、2、5、6及附表二編號1至5之各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而認被告林玉卿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玉卿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江裕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舒琪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陳聖惠、李文傑、盧志維、簡鈺儒、呂紜蓉、劉永清、何偉煒、王銘澤、陳慶福、林欣宜、及被害人林智祥、施宜君、張佳儀、廖彩如、林金玲、翁慶耀、葉筱雯、李佳柱、羅憶琪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被害人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或匯款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玉卿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陳怡琇係一起分租臺中市○里區○○路○○○巷○號房屋。伊只有一次在傍晚約6點多時,被告陳怡琇還未下班,共同被告江裕榮要伊轉交現金9萬元給被告陳怡琇,伊只有轉交此一次,並沒有轉交過其他任何東西。伊完全沒有收過存摺,伊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伊當時每天都在接送小孩上下課。伊之收入來源係伊先生之薪水,還有伊自己以前工作之積蓄。共同被告江裕榮曾偷過伊之文具用品,沒有經過伊同意拿去其房間使用。伊係之後與派出所員警至共同被告江裕榮房間時,才看到伊之東西在共同被告江裕榮之房間,當時伊很生氣向共同被告江裕榮表示要告其偷竊,伊覺得可能係因為警察在場時,伊表示要告共同被告江裕榮偷竊,而共同被告江裕榮當時還向伊嗆聲表示不讓伊好過,因此共同被告江裕榮才會指控伊係該處之會計等語。經查:

㈠依共同被告江裕榮於98年3月22日之警詢筆錄固記載:「詐

欺集團成員有……綽號:林小姐(正確年籍資料不詳、負責網路上從事詐欺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惟共同被告江裕榮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警詢筆錄並沒有依照伊之意思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背面)。經本院勘驗共同被告江裕榮於98年3月22日之警詢筆錄錄音光碟,此部分之勘驗結果為:「員警問:林小姐負責從事網路詐欺,對嗎?林小姐負責網路詐欺嗎?江裕榮答:你去給他查,他案子應該還有在訴訟。員警問:負責網路上從事詐欺行為?江裕榮答:我知道他前科是詐欺的,但他後來還有沒有做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背面)。

可見,共同被告江裕榮於警詢中係稱被告林玉卿有詐欺前科,並非陳稱被告林玉卿在陳一銘旗下之詐欺集團內之分工為負責網路詐欺,而查,被告林玉卿前係因其以電話為所屬公司強力推銷之產品,並無廣告之效果,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嫌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21條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廣告為健康食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0303號為緩起訴處分;另因於97年間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上字第627號判決被告林玉卿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林玉卿之前案紀錄,難認與本案有關。

㈡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江裕榮、證人周舒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江裕榮於偵查中證稱:陳一銘及陳怡琇係伊

老闆,伊係受僱於他們,伊去外面放款收利息,帳戶拿回來之後,均係交給他們,通常係交給陳一銘,惟陳一銘不在時,伊就交給陳怡琇,或係交給陳怡琇之同學,即亦係住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該處之林玉卿,他們都知情,亦都有參與。伊約交了10幾個帳戶給陳一銘,4、5次給陳怡琇,一次2本給林玉卿。伊收取廖建堂之帳戶均係交給陳一銘,共有5本,廖建堂向陳一銘借款3次,故分3次交帳戶給伊,伊再分3次交給陳一銘,第1次係1本、之後2次均係2本,還有其他帳戶,惟伊不記得係何人的。陳一銘與客戶接洽放款重利之事,有時陳一銘會通知伊,告訴伊客戶之資料,有時候伊手機未開機,陳一銘就會要陳怡琇轉告伊,然並沒有要林玉卿轉告伊,陳一銘不在臺灣時,就交代陳怡琇、林玉卿將錢交給伊等語(見偵卷第305至30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7年底搬至臺中市○里區○○路○○○巷○號3樓後面之房間,該房屋共3層樓,伊搬進去時,陳一銘、陳怡琇、林玉卿已住在該處,伊搬進去時,陳一銘、陳怡琇有要求伊寫一份合約書,當時陳一銘、陳怡琇、周舒琪都在場,林玉卿沒有在場。伊係從事放款及收存摺之事,倘陳一銘不在,陳怡琇會將放款的錢用現金或匯款至周舒琪之帳戶交給伊。伊曾經交一次錢給林玉卿,因為陳一銘打電話交代伊,其匯給伊的錢多出來之部分拿給陳怡琇,惟當時陳怡琇在上夜班,故不在,陳一銘就交代伊不然就交給林玉卿,即係家裡有什麼人就交給她,而該次係陳一銘要伊去空軍一號領郵包,好像有人寄現金至該處,然後伊給他們暗號,他們就會將裝現金之郵包交給伊,然後伊就將郵包轉交給林玉卿,該次大約有9萬元,伊不知道此係什麼錢,係陳一銘要伊去領,原先係要交給陳怡琇,惟因為陳怡琇不在,故伊就交給林玉卿。因為當時陳一銘有先打電話向林玉卿表示伊會拿錢給她,故伊遇到林玉卿時,就將錢交給林玉卿,林玉卿就將錢算一算,伊就將電話交給林玉卿,讓林玉卿直接與陳一銘談,至於陳一銘在電話中交代什麼事情,伊不知道。林玉卿亦有交一次錢給伊,因為陳一銘有跟伊交代回去會有人交錢給伊,而伊回去時,就是林玉卿交給伊,該次係交3萬元給伊,此係伊要貸放款給借款人,錢不夠,伊回去拿。伊在放款及收存摺之過程中,林玉卿沒有向伊表示過趕快把東西拿回來。存摺之部分,伊拿回來之後,有交過給陳一銘、陳怡琇。而陳一銘曾經交代林玉卿拿用牛皮紙袋裝的金融卡、存摺給伊保管,陳一銘並向伊表示此係臺北寄下來的,該牛皮紙袋係合起來,沒有黏貼,因為陳一銘已經先向伊說好,要伊去向林玉卿拿,伊就是過去拿,然後林玉卿就在臺中市○里區○○路住處之客廳將此牛皮紙袋交給伊,至於係何時,因時間已太久,伊不記得。伊收回之存摺是否曾交給林玉卿,伊沒有印象,因為太久了。伊在偵查中稱收了約10幾個帳戶給陳一銘,4、5次給陳怡琇、交1次2本給林玉卿,均係實話。

伊曾經交1次2本給林玉卿,應該係廖建堂之存摺,因為廖建堂在大里附近借錢,若是2本的,均係廖建堂的,因廖建堂每次均係抵押2本。廖建堂總共交付8本存摺,放在伊這邊的均未出事,伊交出去的才有出事。廖建堂交給伊之存摺,伊記得有3本沒有出事,其中伊於98年間被合作派出所查獲重利案件時,警察先在伊車上扣押1本,另2本係最後在伊那邊查獲之該2本,前開3本沒有出事,其他伊均交給陳一銘他們。伊在偵訊中說廖建堂之存摺總共有5本均交給陳一銘係指最後均係交給陳一銘,中間有曾經透過陳怡琇轉交,至於林玉卿,因為時間太久了,伊不確定。伊可以確定伊一次交2本給林玉卿之存摺,即係廖建堂之存摺,此係約於98年初過年前、後某日之晚間10時多交的。廖建堂總共交4次存摺,第1次伊係交給陳一銘,第2次伊係交給陳怡琇、第3次伊係交給林玉卿,第4次就是留在伊那裡。伊所說伊自行保管廖建堂之存摺有3本,該3本目前在何處要問廖建堂,廖建堂被查獲該次有扣到1本存摺,伊印象中伊後來存摺和本票均有還給廖建堂。伊交給林玉卿之存摺2本係伊最後一次向廖建堂收取存摺。廖建堂交給伊總共8本存摺,因為廖建堂借款之次數及期間非常接近,伊收回來之後,係再分次交給陳一銘、陳怡琇、林玉卿,到底伊交哪幾本,伊不瞭解。伊自己保存管廖建堂之存摺係3本,交給林玉卿係2本,伊忘記交給陳一銘、陳怡琇係何人1本、何人2本。伊不記得廖建堂之存摺有幾本交給陳怡琇,伊將廖建堂之2本存摺交給林玉卿,係陳一銘要伊交給林玉卿的,伊不知道林玉卿是否知道陳一銘在收存摺。因為如果陳怡琇去上班,林玉卿在家裡,陳一銘會交代伊交給林玉卿,如果沒有交出去的,就留在伊那邊保管。伊幫陳一銘從事重利,陳怡琇係與伊對帳,伊交存摺給陳一銘,陳一銘會給伊每一本2,000元,伊與陳怡琇亦會對到存摺的錢有無交給伊。伊只有拿幾次東西給林玉卿,至於林玉卿分擔什麼工作,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

193、199頁)。⒉證人周舒琪於偵查中證稱:伊與伊先生江裕榮及陳一銘、陳

怡琇、林玉卿同住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伊與江裕榮住在3樓,陳一銘、陳怡琇、林玉卿住在2樓,陳一銘係江裕榮之老闆,陳怡琇係老闆娘,林玉卿係陳怡琇之同學,伊不知道為何林玉卿會住在該處。伊只有看到江裕榮有將收到之帳戶存摺交給陳一銘,伊沒有看到江裕榮是否有交給其他的人。陳怡琇及林玉卿知道江裕榮幫陳一銘放款並收帳戶存摺之事,因為平常聊天時,陳怡琇及林玉卿會向伊說。因為陳一銘當時有向伊介紹表示陳怡琇係其太太,林玉卿與他們住在一起,故伊認為他們3人係一起的。當時陳一銘很少回來住處,有回來則係1、2天,江裕榮放款的錢亦係陳一銘交付的,陳一銘不在時,就由其太太陳怡琇交付予江裕榮,伊有看過陳怡琇拿錢給林玉卿,惟伊沒有看過林玉卿拿錢給江裕榮等語(見偵卷第23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7年12月至98年3月間曾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居住,住在該處係因為江裕榮說要搬家,故伊就與江裕榮一起住在該處。陳一銘、陳怡琇係江裕榮之老闆及老闆娘。林玉卿係陳怡琇之同學。伊只有看過江裕榮將收取之存摺交給陳一銘,及江裕榮拿錢給陳一銘、陳怡琇,江裕榮放款的錢係陳一銘、陳怡琇拿給江裕榮。伊沒有看過林玉卿拿錢給江裕榮,伊亦從來沒有看到過江裕榮拿東西給林玉卿或林玉卿拿東西給江裕榮。林玉卿應該知道江裕榮有幫陳一銘放款及收存摺之事情,因為陳一銘表示林玉卿係其太太陳怡琇之同學,伊就是以此判斷林玉卿應該知道此件事。伊於偵查中說到平常聊天的時候,陳怡琇、林玉卿都會說,伊不是說他們會向伊講這些事,而係說伊會與她們聊天。陳怡琇、林玉卿與伊聊天時,並沒有討論過放款或存摺之事情,我們均係在討論小孩子吃什麼奶粉之類的事情。伊與江裕榮搬離臺中市○里區○○路○○○巷○號房屋時,在搬東西之過程中,林玉卿說我們偷拿她的東西,我們說沒有,如果有的話,請她直接向警察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8頁)。

㈢觀之上開證人之證述,而查:

⒈證人江裕榮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林玉卿知情,亦有參與,

其約交一次2本存摺給被告林玉卿。共同被告陳一銘不在臺灣時,就交代被告林玉卿將錢交給其等語。惟證人江裕榮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係交過1次約9萬元予被告林玉卿轉交給被告陳怡琇;另被告林玉卿有交過1次3萬元給其;又共同被告陳一銘曾經交代被告林玉卿拿用合起來之牛皮紙袋裝金融卡、存摺給其保管1次;再其交過共同被告廖建堂之存摺1次2本給林玉卿等語。經查:

⑴被告林玉卿並不爭執共同被告江裕榮曾交過1次約9萬元予其

轉交給被告陳怡琇等情,然依證人江裕榮所證述,當時共同被告陳一銘原係要共同被告江裕榮拿給被告陳怡琇,而因當時被告陳怡琇在上夜班,不在家,共同被告陳一銘就交代交給被告林玉卿,即家裡有什麼人就交給她,故共同被告江裕榮遇到被告林玉卿時,就將錢交給被告林玉卿,共同被告江裕榮並不知道共同被告陳一銘交代被告林玉卿什麼事情。可見,被告林玉卿當時僅係因剛好在家,而幫不在家之被告陳怡琇代收款項。是由證人江裕榮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林玉卿知悉其幫共同被告江裕榮轉交該9萬元予被告陳怡琇之用途。

⑵另證人江裕榮固證稱被告林玉卿有交過1次3萬元予其,然證

人江裕榮並無法明確證述交付之時間,其此部分證詞之真實性已非全然無疑。況依證人江裕榮之證述,該次係共同被告江裕榮要貸放款項給借款人,而錢不夠,共同被告江裕榮回去拿,共同被告陳一銘向共同被告江裕榮表示回去會有人交錢給其,而共同被告江裕榮回去時,就是被告林玉卿交給共同被告江裕榮。可知,當時共同被告江裕榮係直接與共同被告陳一銘聯繫,而係共同被告陳一銘請被告林玉卿轉交3萬元予共同被告江裕榮。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玉卿知悉其轉交該3萬元予共同被告江裕榮之用途。

⑶證人江裕榮雖另證稱共同被告陳一銘曾經交代被告林玉卿拿

用合起來之牛皮紙袋裝金融卡、存摺給其保管1次等語,然證人江裕榮就此部分亦無法明確證述被告林玉卿交付之時間。況依證人江裕榮所證述,被告林玉卿係拿用合起來之牛皮紙袋裝金融卡、存摺給其保管1次,則被告林玉卿是否知悉該牛皮紙袋內所裝為何物,及其轉交該牛皮紙袋內物品之用途為何,亦非無疑。

⑷證人江裕榮雖另證稱其交過共同被告廖建堂之存摺1次2本給

被告林玉卿等語,然證人江裕榮並無法明確證述其交付被告林玉卿之時間,又共同被告江裕榮亦無法明確證述其係交共同被告廖建堂之哪2本存摺給被告林玉卿,且證人江裕榮先稱:共同被告廖建堂總共交給其4次存摺,第3次其係交給被告林玉卿等語,嗣又稱:其交給被告林玉卿之存摺,係其最後一次向共同被告廖建堂收取存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所述顯有矛盾;再質之證人江裕榮並數次證稱:「(你剛有提到你有交存摺給陳一銘、陳怡琇過,是否曾交給林玉卿過?)沒有印象,太久了」、「(你之前在偵訊中說廖建堂之存摺共有5本都交給陳一銘?)最後都是交給陳一銘,中間有曾經透過陳怡琇轉交的,至於林玉卿,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確定」、「廖建堂交給我總共8本,因為廖建堂借款的次數及期間非常的接近,我是收回來之後,再分次交給陳一銘、陳怡琇、林玉卿,到底我交哪幾本,我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第185頁背面、第186、199頁)。足認證人江裕榮證稱其曾交共同被告廖建堂之存摺2本1次給被告林玉卿之證述,顯有瑕疵,實難遽信。

⑸再參之證人江裕榮證稱:其只有拿幾次東西給林玉卿,至於

林玉卿分擔什麼工作,其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背面)。是由證人江裕榮之上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林玉卿知悉共同被告陳一銘及江裕榮係以放款之方式收取借款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則被告林玉卿縱因同住之關係而代共同被告江裕榮轉交款項1次予被告陳怡琇及曾偶然代共同被告陳一銘轉交款項、物品予共同被告江裕榮,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林玉卿係知情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

⒉而證人周舒琪於偵查中固證稱:陳怡琇及林玉卿知道江裕榮

幫陳一銘放款並收帳戶存摺之事,因為平常聊天時,陳怡琇及林玉卿會向其說,因為陳一銘當時有介紹陳怡琇係其太太,林玉卿與他們住在一起,故其認為他們3人係一起的等語(見偵卷第236頁)。然證人周舒琪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

其於偵查中說到平常聊天的時候,陳怡琇、林玉卿都會說,其不是說他們會向其講這些事,而係說其會與她們聊天。陳怡琇、林玉卿與其聊天時,並沒有討論過放款或存摺之事情,我們都是在討論小孩子吃什麼奶粉之類的事情。林玉卿應該知道江裕榮有幫陳一銘放款及收存摺之事情,因為陳一銘表示林玉卿係其太太陳怡琇之同學,其就是以此判斷林玉卿應該知道此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正、背面)。可見,證人周舒琪就被告陳怡琇、林玉卿與其聊天時,是否曾說過共同被告江裕榮在幫共同被告陳一銘放款並收帳戶存摺之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並不一致;再參之證人周舒琪於本院並證述:其與共同被告江裕榮在搬離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住處時,確實曾與被告林玉卿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則證人周舒琪對被告林玉卿此部分證詞之可信度,並非全然無疑。況依證人周舒琪之證述,其僅係以被告林玉卿與被告陳怡琇、共同被告陳一銘住在一起及被告林玉卿係被告陳怡琇之同學,而認定被告林玉卿與被告陳怡琇、共同被告陳一銘係一起的;再核之證人周舒琪於偵查及本院均證稱:其沒有看到過共同被告江裕榮拿東西或存摺給被告林玉卿或被告林玉卿拿東西或錢給共同被告江裕榮等語(見偵查卷第236頁、本院卷一第194頁背面、第196頁)。是證人周舒琪之上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林玉卿係知情且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

⒊綜上,證人江裕榮、周舒琪之上開證述均有瑕疵,且依證人

江裕榮、周舒琪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玉卿知情且有公訴人所指參與陳一銘詐欺集團詐欺之犯行。

㈣至告訴人陳聖惠、李文傑、盧志維、簡鈺儒、呂紜蓉、劉永

清、何偉煒、王銘澤、陳慶福、林欣宜、及被害人林智祥、施宜君、張佳儀、廖彩如、林金玲、翁慶耀、葉筱雯、李佳柱、羅憶琪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被害人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或匯款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僅能證明渠等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事實,然並不能證明被告林玉卿有告訴人所指之知情且參與該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述被告林玉卿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玉卿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林玉卿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江裕榮收取廖建堂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一覽表┌─┬────┬────┬────────┬──────┐│編│收取時間│收取地點│收取之帳戶存摺及│備註 ││號│ │ │金融卡 │ │├─┼────┼────┼────────┼──────┤│1 │98年1月 │臺中市精│新光銀行中華分行│ ││ │5日 │武路(起│戶名:廖建堂、帳│ ││ │ │訴書誤載│號0000000000000 │ ││ │ │為練武路│號帳戶之存摺及提│ ││ │ │,應予更│款卡。 │ ││ │ │正)之海│ │ ││ │ │派飯店前│ │ │├─┼────┼────┼────────┼──────┤│2 │98年1月 │臺中市精│彰化銀行北臺中分│ ││ │17日 │武路(起│行戶名:廖建堂、│ ││ │ │訴書誤載│帳號000000000000│ ││ │ │為練武路│00號帳戶之存摺及│ ││ │ │,應予更│金融卡。 │ ││ │ │正)之海│ │ ││ │ │派飯店前│ │ │├─┼────┼────┼────────┼──────┤│3 │98年1月 │臺中市某│⑴廖建堂所有之合│此2個帳戶未 ││ │5日至同 │處 │ 作金庫銀行中港│供附表三所示││ │年月17日│ │ 分行帳號172676│之詐欺取財使││ │間某時 │ │ 581825號帳戶之│用。 ││ │ │ │ 存摺及金融卡。│ ││ │ │ │⑵廖建堂所有之第│ ││ │ │ │ 一銀行安南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1號帳戶之存摺 │ ││ │ │ │ 及金融卡。 │ │├─┼────┼────┼────────┼──────┤│4 │98年1月 │臺中市精│廖建堂所有之臺中│此帳戶未供附││ │5日至同 │武路(起│二信五權分行帳號│表三所示之詐││ │年月17日│訴書誤載│00000000000000號│欺取財使用。││ │間某時 │為練武路│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 │ │,應予更│卡。 │ ││ │ │正)之海│ │ ││ │ │派飯店前│ │ │├─┼────┼────┼────────┼──────┤│5 │98年2月 │臺中市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13日前不│武路(起│臺中分行(起訴書│ ││ │詳時間 │訴書誤載│誤載為民權分行,│ ││ │ │為練武路│應予更正)戶名:│ ││ │ │,應予更│廖建堂、帳號0041│ ││ │ │正)之海│0000000號帳戶之 │ ││ │ │派飯店前│存摺及金融卡。 │ │├─┼────┼────┼────────┼──────┤│6 │98年1月 │臺中市精│⑴國泰世華銀行中│共同被告江裕││ │19日15時│武路(起│ 臺中分行(起訴│榮收取廖建堂││ │許 │訴書誤載│ 書誤載為中華分│所有之國泰世││ │ │為練武路│ 行,應予更正)│華銀行中臺中││ │ │,應予更│ 戶名:廖建堂、│分行帳號2325││ │ │正)之海│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 │派飯店前│ 05號帳戶之存摺│戶部分,業經││ │ │ │ 及金融卡。 │本院以100年 ││ │ │ │⑵國泰世華銀行中│度易字第304 ││ │ │ │ 臺中分行(起訴│號判決確定,││ │ │ │ 書誤載為中華分│嗣另經臺中地││ │ │ │ 行,應予更正)│檢署以100年 ││ │ │ │ 戶名:廖建堂、│度偵字第4129││ │ │ │ 帳號0000000000│號為不起訴處││ │ │ │ 70號帳戶之存摺│分。 ││ │ │ │ 及金融卡。 │ │└─┴────┴────┴────────┴──────┘附表二┌─┬──────┬───────────┬─────────┐│編│取得時間 │取得之帳戶 │備註 ││號│ │ │ │├─┼──────┼───────────┼─────────┤│1 │98年2月14日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戶名:│ ││ │凌晨0時14分 │楊光榮、帳號0000000000│ ││ │前之不詳時間│5722號帳戶之金融卡 │ │├─┼──────┼───────────┼─────────┤│2 │98年2月15日 │臺灣銀行汐止分行戶名:│ ││ │下午2時35分 │沈文豪、帳號:00000000│ ││ │前之不詳時間│8424號帳戶之金融卡 │ │├─┼──────┼───────────┼─────────┤│3 │98年2月13日 │中華郵政龜山民安街郵局│ ││ │凌晨1時6分前│戶名:陳武寬、帳號:01│ ││ │之不詳時間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 ││ │ │融卡 │ │├─┼──────┼───────────┼─────────┤│4 │98年1月9日晚│中華郵政板橋文化路郵局│警方於98年3月17日 ││ │間11時前之不│戶名:陳智傑、帳號:03│持搜索票至被告陳怡││ │詳時間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琇、共同被告江裕榮││ │ │摺及金融卡 │、陳一銘居住之臺中││ │ │ │市○里區○○路928 ││ │ │ │巷6弄搜索時,於該 ││ │ │ │處扣得左揭帳戶之存││ │ │ │摺及金融卡 │├─┼──────┼───────────┼─────────┤│5 │98年2月14日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 ││ │凌晨0時40分 │行戶名:陳衛國、帳號:│ ││ │前之不詳時間│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金融卡 │ │└─┴──────┴───────────┴─────────┘附表三┌─┬────┬────────┬────────────────┬───┐│編│犯罪時間│詐欺帳戶 │詐欺方式 │被害人││號│ │ │ │ │├─┼────┼────────┼────────────────┼───┤│1 │98年2月 │新光銀行中華分行│由陳一銘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8年2月 │陳聖惠││ │13日 │戶名:廖建堂、帳│13日下午5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陳聖 │ ││ │ │號0000000000000 │惠,佯稱:陳聖惠於雅虎奇摩網路購│ ││ │ │號帳戶(起訴書誤│物時,因付款時轉帳錯誤,將來會被│ ││ │ │載為00000000000 │連續扣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更改扣│ ││ │ │號帳戶,應予更正│款方式云云,致陳聖惠陷於錯誤,於│ ││ │ │) │98年2月13日下午5時49分許,在彰化│ ││ │ │ │縣之伸港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機更改扣款方式,致轉帳24,989元至│ ││ │ │ │左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2 │98年2月 │新光銀行中華分行│由陳一銘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8年2月 │林智祥││ │13日 │戶名:廖建堂、帳│13日下午5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智 │ ││ │ │號0000000000000 │祥,佯稱:林智祥購物時,因約定轉│ ││ │ │號帳戶(起訴書誤│帳扣款有誤,將來會被連續扣款云云│ ││ │ │載為00000000000 │,致林智祥陷於錯誤,於98年2月13 │ ││ │ │號帳戶,應予更正│日下午5時52分許,在臺南市之大港 │ ││ │ │) │國小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致轉帳29,988元至左揭帳號00000000│ ││ │ │ │95419號帳戶。 │ │├─┼────┼────────┼────────────────┼───┤│3 │98年2月 │新光銀行中華分行│由陳一銘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8年2月 │施宜君││ │13日 │戶名:廖建堂、帳│13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施 │ ││ │ │號0000000000000 │宜君,佯稱:其係雅虎奇摩網站賣家│ ││ │ │號帳戶(起訴書誤│,施宜君在網路購物時,因操作錯誤│ ││ │ │載為00000000000 │,變成分期付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 ││ │ │號帳戶,應予更正│取消云云,致施宜君陷於錯誤,至高│ ││ │ │) │雄市○○區○○○路之高雄銀行,依│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轉帳7,999 │ ││ │ │ │元至左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4 │98年2月 │國泰世華銀行中臺│由陳一銘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8年2月 │李文傑││ │13日 │中分行(起訴書誤│13日晚間8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文│ ││ │ │載為中華分行,應│傑,佯稱:其係銀行人員,李文傑在│ ││ │ │予更正)戶名:廖│網路購物時,雖使用貨到付款,惟因│ ││ │ │建堂、帳號232572│內部送貨人員疏失,變成分期付款,│ ││ │ │067805號帳戶、 │請李文傑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 ││ │ │ │,致李文傑陷於錯誤,於98年2月13 │ ││ │ │ │日晚間8時38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致轉帳15,687元至左揭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5 │98年2月 │⑴國泰世華銀行中│由陳一銘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8年2月 │張佳儀││ │13日、14│ 臺中分行(起訴│13日晚間8時至9時間之不詳時間(起│ ││ │日、15日│ 書誤載為中華分│訴書誤載為8時8分,應予更正)許,│ ││ │ │ 行,應予更正)│撥打電話予張佳儀,佯稱:其係郵局│ ││ │ │ 戶名:廖建堂、│人員,要做身分確認云云,致張佳儀│ ││ │ │ 帳號0000000000│陷於錯誤,在花蓮縣○○鄉○○路2 │ ││ │ │ 05號帳戶、 │段1 號,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 ││ │ │⑵中華郵政大雅郵│於98年2月13日晚間9時2分許轉帳29 │ ││ │ │ 局戶名:楊光榮│,981元至左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帳號00000000│戶;於98年2月14日凌晨0時14分許轉│ ││ │ │ 905722號帳戶(│帳29,981元至左揭帳號000000000000│ ││ │ │ 起訴書誤載為00│22號帳戶;及於98年2月15日下午2時│ ││ │ │ 00000000000號 │35分許轉帳13,749元至左揭帳號1560│ ││ │ │ 帳戶,應予更正│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⑶臺灣銀行汐止分│ │ ││ │ │ 行戶名:沈文豪│ │ ││ │ │ 、帳號00000000│ │ ││ │ │ 8424號帳戶 │ │ │├─┼────┼────────┼────────────────┼───┤│6 │98年2月 │國泰世華銀行中臺│由陳一銘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8年2月 │盧志維││ │13日 │中分行(起訴書誤│13日晚間10時許,撥打電話予盧志維│ ││ │ │載為中華分行,應│,佯稱:其係網路賣家,盧志維在網│ ││ │ │予更正)戶名:廖│路購物時,因繳款處理錯誤,變成分│ ││ │ │建堂、帳號232500│期付款,請盧志維改打0000000000號│ ││ │ │289170號帳戶 │電話找李主任,李主任則請盧志維至│ ││ │ │ │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致盧志維陷│ ││ │ │ │於錯誤,於98年2月13日晚間10時19 │ ││ │ │ │分許,在彰化縣之田中郵局,依指示│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2次,致其共轉帳4, │ ││ │ │ │801元至左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 │├─┼────┼────────┼────────────────┼───┤│7 │98年2月 │國泰世華銀行中臺│由陳一銘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8年2月 │簡鈺儒││ │13日 │中分行(起訴書誤│13日晚間10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簡│ ││ │ │載為中華分行,應│鈺儒,佯稱:簡鈺儒於網路購物時,│ ││ │ │予更正)戶名:廖│被誤植成分期付款,請簡鈺儒操作自│ ││ │ │建堂、帳號232500│動櫃員機以解除云云,致簡鈺儒陷於│ ││ │ │289170號帳戶 │錯誤,於同日在新北市之三重郵局,│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轉帳29, │ ││ │ │ │989 元至左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 │ │├─┼────┼────────┼────────────────┼───┤│8 │98年2月 │國泰世華銀行中臺│由陳一銘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8年2月 │呂紜蓉││ │13日 │中分行(起訴書誤│13日晚間11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呂│ ││ │ │載為中華分行,應│紜蓉,佯稱:其係雅虎奇摩賣家,呂│ ││ │ │予更正)戶名:廖│紜蓉在網路購物時,因操作錯誤,變│ ││ │ │建堂、帳號232500│成分期付款云云,致呂紜蓉陷於錯誤│ ││ │ │289170號帳戶 │,於98年2月13日晚間11時13分許,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轉帳2, │ ││ │ │ │847元至左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 │├─┼────┼────────┼────────────────┼───┤│9 │98年2月 │彰化銀行北臺中分│由陳一銘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8年2月 │廖彩如││ │14日 │行(起訴書誤載為│14日下午2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廖彩│ ││ │ │五權分行,應予更│如,佯稱:其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 ││ │ │正)戶名:廖建堂│賣家,廖彩如之付款方式有誤云云,│ ││ │ │、帳號0000000000│致廖彩如陷於錯誤,於同日在屏東縣│ ││ │ │0600號帳戶 │潮州鎮彰化銀行,依指示匯款12,000│ ││ │ │ │元至左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10│98年2月 │彰化銀行北臺中分│由陳一銘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8年2月 │劉永清││ │14日 │行(起訴書誤載為│14日下午3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劉 │ ││ │ │五權分行,應予更│永清,佯稱:劉永清網路購物之交易│ ││ │ │正)戶名:廖建堂│方式有誤,兆豐銀行客服人員會與劉│ ││ │ │、帳號0000000000│永清聯繫云云,嗣陳一銘詐欺集團另│ ││ │ │0600號帳戶 │名成員撥打電話予劉永清,佯稱:其│ ││ │ │ │係兆豐銀行人員,要指導劉永清取消│ ││ │ │ │分期付款云云,致劉永清陷於錯誤,│ ││ │ │ │於98年2月14日下午4時24分許,在臺│ ││ │ │ │南市永康區(改制前為臺南縣永康市│ ││ │ │ │)中山路180號,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員機,致轉帳29,989元至左揭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98年2月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由陳一銘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8年2月 │林金玲││ │13日 │臺中分行(起訴書│13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予林金玲 │ ││ │ │誤載為民權分行,│,佯稱:其係雅虎奇摩賣家,林金玲│ ││ │ │應予更正)戶名:│於購物時,因匯款帳號錯誤,會被連│ ││ │ │廖建堂、帳號0041│續扣款12個月云云,致林金玲陷於錯│ ││ │ │0000000號帳戶 │誤,於98年2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 ││ │ │ │在新北市淡水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淡│ ││ │ │ │水鎮)馬偕醫院新院區2樓,依指示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轉帳29,980元至│ ││ │ │ │左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12│98年2月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由陳一銘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8年2月 │何偉煒││ │14日 │臺中分行(起訴書│14日下午2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何 │ ││ │ │誤載為民權分行,│偉煒,佯稱:其係網路拍賣網站賣家│ ││ │ │應予更正)戶名:│,何偉煒在網路購物時,因設定錯誤│ ││ │ │廖建堂、帳號0041│,變成分期付款,其會請彰化銀行之│ ││ │ │0000000號帳戶 │人員與何偉煒連絡說明取消分期付款│ ││ │ │ │事宜云云,嗣陳一銘詐欺集團另名成│ ││ │ │ │員撥打電話予何偉煒,佯稱:其係彰│ ││ │ │ │化銀行人員,要指示何偉煒操作自動│ ││ │ │ │櫃員機消除該筆款項云云,致何偉煒│ ││ │ │ │陷於錯誤,於98年2月14日下午3時21│ ││ │ │ │分許,在臺北市之指南郵局,依該自│ ││ │ │ │稱彰化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轉帳29,988元│ ││ │ │ │至左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13│98年2月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由陳一銘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8年2月 │翁慶耀││ │14日下午│臺中分行(起訴書│14日下午5時22分許前不詳時間(起 │ ││ │5時22分 │誤載為民權分行,│訴書原載下午5時22分許,應予更正 │ ││ │許前不詳│應予更正)戶名:│),撥打電稱:其係郵局人員,翁慶│ ││ │時間、98│廖建堂、帳號0041│耀之網路交易出現問題,請翁慶耀至│ ││ │年2月14 │0000000號帳戶 │自動櫃員機取消匯款云云,致翁慶耀│ ││ │日 │ │陷於錯誤,於98年2月14日下午5時22│ ││ │ │ │分許,在彰化縣之竹塘郵局,依指示│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轉帳29,989元至│ ││ │ │ │左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14│98年2月1│⑴渣打國際商業銀│由陳一銘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8年2月 │葉筱雯││ │4日凌晨0│ 行苑裡分行、戶│14日凌晨0時40分前之不詳時間(起 │ ││ │時40分前│ 名陳衛國、帳號│訴書誤載為98年2月14日凌晨0時54分│ ││ │之不詳時│ 00000000000000│許,應予更正),撥打電話予葉筱雯│ ││ │間(起訴│ 號帳戶、 │,佯稱:其係華南銀行專員,葉筱雯│ ││ │書誤載為│⑵兆豐國際商業銀│之前網路購物匯款操作錯誤,致會每│ ││ │98年2月 │ 行臺中分行(起│月扣款,要求葉筱雯須依指示操作自│ ││ │14日凌晨│ 訴書誤載為民權│動提款機取消云云,致葉筱雯陷於錯│ ││ │0時54分 │ 分行,應予更正│誤,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98年2 │ ││ │許,應予│ )戶名:廖建堂│月14日凌晨0時40分、44分、47分許 │ ││ │更正)、│ 、帳號00000000│,以無摺存入方式在自動櫃員機存入│ ││ │98年2月 │ 500號帳戶 │1,000元、1,000元、75,000元至左揭│ ││ │14日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 ││ │ │ │2月14日凌晨0時54分許,轉帳14,998│ ││ │ │ │元(起訴書原載14,996元,應予更正│ ││ │ │ │)至左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15│98年2月 │⑴中華郵政龜山民│由陳一銘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8年2月 │李佳柱││ │13日凌晨│ 安街郵局戶名:│13日凌晨1時6分前之不詳時間,撥打│ ││ │1時6分前│ 陳武寬、帳號01│電話予李佳柱,佯稱:其係網路購物│ ││ │之不詳時│ 000000000000號│賣家之批發商,其要向李佳柱之銀行│ ││ │間、98年│ 帳戶、 │解約扣款,並詢問李佳柱銀行之電話│ ││ │2月13日 │⑵中華郵政大雅郵│云云,嗣陳一銘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以│ ││ │、98年2 │ 局戶名:楊光榮│另一通電話佯稱:其係新光銀行人員│ ││ │月14日 │ 、帳號00000000│,指示李佳柱匯款云云,致李佳柱陷│ ││ │ │ 905722號帳戶(│入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 ││ │ │ 起訴書誤載為00│分別於98年2月13日凌晨1時6分、14 │ ││ │ │ 000000000000號│分、18分、21分許分別轉帳29,983元│ ││ │ │ 帳戶,應予更正│、2,045元、4,901元、2,045元至左 │ ││ │ │ ) │揭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 │ ││ │ │ │於98年2月14日凌晨0時48分許轉帳29│ ││ │ │ │,989元至左揭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 │ │├─┼────┼────────┼────────────────┼───┤│16│98年2月 │臺灣銀行汐止分行│由陳一銘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8年2月 │羅憶琪││ │15日下午│戶名:沈文豪、帳│15日下午2時47分前之不詳時間(起 │ ││ │2時47分 │號000000000000號│訴書原載98年2月14日14時47分許, │ ││ │許前之不│帳戶 │應予更正),撥打電話予羅憶琪,佯│ ││ │詳時間 │ │稱:羅憶琪先前之交易匯款錯誤,要│ ││ │(起訴書│ │更正匯款帳戶云云,致羅憶琪陷於錯│ ││ │原載98年│ │誤,於98年2月15日下午2時47分許,│ ││ │2月14日 │ │在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之育英│ ││ │14 時47 │ │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轉│ ││ │分許,應│ │帳29,949元至左揭帳號000000000000│ ││ │予更正)│ │號帳戶。 │ ││ │、98年2 │ │ │ ││ │月15日 │ │ │ │├─┼────┼────────┼────────────────┼───┤│17│98年2月 │臺灣銀行汐止分行│由陳一銘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8年2月 │王銘澤││ │15日 │戶名:沈文豪、帳│15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王銘澤 │ ││ │ │號000000000000號│,佯稱:王銘澤之妹妹先前網路購物│ ││ │ │帳戶 │時,匯款方式錯誤,變成分期付款云│ ││ │ │ │云,致王銘澤陷於錯誤,於98年2月 │ ││ │ │ │15日下午3時43分許,在高雄市(改 │ ││ │ │ │制前為高雄縣)之彌陀郵局,依指示│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轉帳8,334元( │ ││ │ │ │起訴書誤載為8,351元,應予更正) │ ││ │ │ │至左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8│98年1月 │中華郵政板橋文化│由陳一銘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8年1月9│陳慶福││ │9日、10 │路郵局戶名:陳智│日晚間8時4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上 │ ││ │日 │傑、帳號00000000│網刊登欲出售遊戲主機及38片遊戲片│ ││ │ │129145號帳戶 │之訊息,致陳慶福於98年1月9日晚間│ ││ │ │ │8時40分許上網時,陷於錯誤,以 │ ││ │ │ │5,280元標得上開物品,並於98年1月│ ││ │ │ │10日上午8時49分許,在臺北市之景 │ ││ │ │ │美郵局,以現金匯款5,280元至左揭 │ ││ │ │ │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嗣陳 │ ││ │ │ │慶福因接獲網站客服人員發電子郵件│ ││ │ │ │通知賣家之帳戶因經審查有影響交易│ ││ │ │ │安全之虞,已遭停權,始知受騙。 │ │├─┼────┼────────┼────────────────┼───┤│19│98年1月 │中華郵政板橋文化│由陳一銘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8年1月9│林欣宜││ │9日 │路郵局戶名:陳智│日晚間11時前之不詳時間,上網刊登│ ││ │ │傑、帳號00000000│欲出售筆記型電腦1臺之訊息,致林 │ ││ │ │129145號帳戶 │欣宜於98年1月9日晚間11時許上網時│ ││ │ │ │,陷於錯誤,標得上開物品,並隨後│ ││ │ │ │即於位在臺北市之家中,以網路轉帳│ ││ │ │ │之方式,轉帳8,100元至左揭帳號031│ ││ │ │ │00000000000號帳戶。嗣林欣宜因接 │ ││ │ │ │獲網站客服人員發電子郵件通知賣 │ ││ │ │ │家之帳戶因涉嫌其他詐欺已遭停權,│ ││ │ │ │始知受騙。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