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宗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宗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宗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4月間,向友人童志宏、丁玉麟誆稱:伊在中國大陸投資電信業,獲利甚佳云云,而邀童志宏2人投資,致童志宏、丁玉麟誤以為真而同意投資,童志宏旋於同年4月間,在臺中市○○路○段○○號17樓之15號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沈宗裕;並先後於同年4月27日、5月6日、7日、8日,各存入現金9萬4100元、2萬元、1萬元、1萬元,至沈宗裕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玉麟於98 年4月間,交付現金28萬元予沈宗裕。
俟沈宗裕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投資電信業,而供己花用,嗣經童志宏2人追索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至於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而上開判例所謂之無瑕疵,應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沈宗裕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童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丁玉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柏堯於偵查中之證述、沈宗裕之上開臺新銀行帳戶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5月6日、同年5月7日及同年5月8日存入憑條、被告傳送予童志宏之簡訊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沈宗裕固對於其有收受丁玉麟、童志宏交付之投資款各28萬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對丁玉麟表示要在大陸從事投資黃金期貨,並非向丁玉麟、童志宏表示要投資電信事業。且第1次要投資時,伊等是說伊與丁玉麟、童志宏3人加上林峻,每個人要出資20萬元,如果不夠的時候大家再補。第1次童志宏跟丁玉麟去大陸時,是因為公司設在漳州要增資,所以他們各拿4萬元臺幣在廈門的海產店交予伊。之後童志宏還有替丁玉麟匯款,其中一筆94100元,其中8萬元是他們2人各4萬元,剩餘款項是他們去廈門,伊幫他們代墊的款項他們還給伊。且伊有帶丁玉麟、童志宏2人去漳州的公司看,但當時網路還沒有架設好。丁玉麟回臺灣後就叫黃柏堯來大陸的公司處理帳務,公司實際上是由黃柏堯和林峻在處理。又童志宏第2次去大陸是與伊一起去,當時即係住在林峻家,且那時網路已經架好,這部分也是由黃柏堯所處理。又丁玉麟說要退款時,因丁玉麟剛好人在大陸,伊有分2次拿人民幣各1萬元給丁玉麟,後來童志宏說要退款時,伊跟童志宏說公司營運不好,要慢慢還給童志宏,他就到我前妻家裡暴力討債,還帶了20多個人去我現在住的地方暴力討債,我都去警局備案,因此我不敢接近他們,後來沒有還錢,公司也就沒有做了。伊跟丁玉麟認識有24年,當初也是丁玉麟邀童志宏加入投資,丁玉麟出的錢是他直接拿到大陸去給伊,當時林峻也在場。伊將錢交給林峻去操作,丁玉麟也有派他的姪兒黃柏堯去大陸擔任黃金期貨的會計,丁玉麟中途想要退股,伊也有向公司拿了10萬元還給他,伊根本沒有騙他們錢,並非向丁玉麟、童志宏2人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9年6月7日偵查中即供明:「(後來這些錢有無去投資黃金期貨?)有。證人黃柏堯(就是丁玉麟的姪兒)在我籌備中的公司任會計,公司沒有名稱,籌備處的目的就是為了要投資期貨。」、「(投資黃金期貨的買賣記錄?)我是將錢交給林峻(臺灣人),我自己的部份也是28萬元,林峻如何投資的,我也不清楚,都是林峻和黃柏堯在操作的,結果是全部都虧掉了。童志宏與丁玉麟認為是我先去認識林峻的,所以要我負責賠錢。」等語。而被告於98年4月19日前往大陸後,證人丁玉麟、童志宏旋於98年4月23日一起前往大陸,嗣證人丁玉麟、童志宏並於98年4月26日一起返臺,同日即98年4月26日黃柏堯即自臺灣前往大陸,嗣於同年6月6日返臺,旋於同年6月8日又前往大陸,直至同年9月8日才又返臺;嗣證人丁玉麟復於98年5月4日前往大陸後,於同年月8日返臺,再於同年月20日前往大陸,再於同年6月2日返臺,之後亦再多次往返大陸、臺灣等節,有童志宏、黃柏堯、丁玉麟、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2頁)。
再①證人黃柏堯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99年10月
8 日偵查中即結證稱:沈宗裕是伊朋友,丁玉麟是伊叔叔,伊不清楚誰是童志宏,要知道外號才能確定是否認識。伊不清楚童志宏、丁玉麟、沈宗裕當時是如何約定。去年年初沈宗裕、丁玉麟有一起找伊,伊幫他們去找系統商架設網站,伊是在大陸福建找的,並將系統商介紹給沈宗裕,沈宗裕、丁玉麟都是在臺灣跟伊接洽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250號偵查卷第34-36頁)。②又證人童志宏於審理中亦直承:沈宗裕有叫伊先過去大陸看。伊在去大陸前約1個月左右先在伊住家樓下交20萬元給沈宗裕,嗣伊也有於98年4月23日及98年5月15日先後2次去大陸看。伊第2次付錢是在伊第2次去大陸時,在大陸的海產店付了5萬元臺幣給沈宗裕,之後都是1萬、2萬的匯,還有1次也是給現金1萬元給沈宗裕本人。伊第1次去大陸時沈宗裕有說改天要去公司,但後來因為沈宗裕說還沒有用好所以沒有去。隔約半個月後伊與沈宗裕又第2次去大陸,「且住在沈宗裕的朋友家」,該朋友的名字伊想不起來了。伊有見過黃柏堯幾次,在臺灣、大陸都有見過,伊於第2次去大陸時確有碰到黃柏堯等語。③此外,證人丁玉麟於審理中結證時亦直承:伊與童志宏去大陸時,被告有帶伊與童志宏去被告友人「阿樂」的住處等語。是參之證人黃柏堯上開有關網路架設之證述內容;證人丁玉麟、童志宏均不否認伊等前往大陸時確有與被告之友人接觸並至該友人住處;證人丁玉麟、童志宏於98年4月26日返臺當日,黃柏堯即前往大陸地區,且證人童志宏第2次前往大陸時也確實有與黃柏堯見面等節,已足認被告所辯尚非純屬虛詞。
(二)
①、證人童志宏於98年7月30日警詢中先係證稱:「(..你因何事
至本所報案?)..因我『借錢給沈宗裕』遭沈員詐騙錢財所以至本所報案。」、「(你與沈宗裕如何認識?認多久了?)我是透過我朋友丁玉麟介紹認識的。約1年多。」、「(你於何時何地因何原因借錢給沈宗裕?金額為何?有無簽定契約?)『我是因為好朋友丁玉麟邀請我一起投資沈宗裕在中國大陸所投資的電信產業』,我並不知沈員所投資的公司名稱與電話為何,『因丁玉麟也有和我一起投資沈宗裕的公司所以我不疑有他的借錢給沈宗裕投資他的電信公司』。第1次約於98年4月初於臺中市○區○○里○○鄰○○路○段○○號前,我以現金新臺幣30萬元整親手交付與沈宗裕,因為沈員要到中國大陸投資電信業,當次借予沈員並未簽據,我前後總共借新臺幣60萬元(含第一次的現金30萬與臺新銀行),大部分是用現金親手交付給沈宗裕(均無借據),約有3、4次是我直接拿現金去銀行匯入臺新銀行臺南分行戶名:沈宗裕、帳號..的帳戶。」、「(你何時何地發現沈宗裕詐騙你錢財的?)我約於98年5月初去中國大陸找沈宗裕拿錢借他,『後來我才發現沈員在那邊做詐騙集團,方才知他根本不是在中國大陸投資電信業,故我才發現沈宗裕至始至終是在騙取我的錢財』。」、「(你於何時起有無向該沈宗裕表明要求債務履行?沈員有無履行償還過債務?有無履行還款協商?)我約於98年5月底起以手機聯絡沈宗裕本人,要求他履行債務還我錢,..。沈宗裕從未有還過我錢,我有與他協商過要如何還債,但從我開始向沈員要求他履行債務後他就一直避不見面且手機電話也不接。」云云。
②、證人童志宏於98年7月31日警詢中復證稱:「(...你於第1次
製作的筆錄內容是否屬實?)..我於第1次製作的筆錄內容均屬實。」、「(你於第1次製作的筆錄中所提供的銀行帳戶為何?你是否確定有實際將現金匯入該銀行帳戶?)為臺新銀行臺南分行戶名:沈宗裕、帳號..帳戶。我沒有很確定有將錢匯入該帳戶,目前也無法提供相關帳戶,但我將會在法院上提供相關帳戶。」云云。
③、證人童志宏於99年1月5日偵查中證稱:「(告訴之內容是否
與警詢所言一樣?)是。」、「(是借錢或投資?)投資被告電信事業,是二岸通話之差價。」、「(你實際交給被告多少錢?)30萬元,98年4月間,我有拿現金,也有匯款。」、「(為何認為被告騙你?)後來我有去大陸,發現與他跟我講的不一樣,我有要求退股,但是他沒有退給我。」云云。
④、證人童志宏於審理中則證稱:「(本案到底是誰邀你投資?)
是沈宗裕邀我投資的。」、「(為何你在警詢中說我是好朋友丁玉麟邀請我一起投資的?)丁玉麟是介紹我認識沈宗裕。」、「(你跟丁玉麟是什麼關係?)朋友,是同一個社區的,都是委員。」、「(98年你投資時認識丁玉麟多久?)大概有4、5年,約在93、94年(認識)。」、「(丁玉麟是怎麼跟你說的?)他說他在大陸投資電信事業,會賺錢,問我要不要投資,他說市場很大,那事業可能會賺錢,丁玉麟跟我提過2、3次。」、「(他什麼場合跟你提過2、3次?)是我到他住處泡茶聊天時,他主動提的,是要投資前1、2個月,後來我碰到沈宗裕,他也到丁玉麟那裡,我前1、2次是在丁玉麟那邊偶遇沈宗裕,這1、2次我有問他,是不是主動問的我忘了。」、「(你問他什麼?)問他什麼我不太記得,還是他跟我講的,我不太確定。」、「(沈宗裕說什麼?)他說他在大陸那邊投資電信不錯可以賺錢,還說什麼忘記了。」、「(丁玉麟有沒有告訴你,他們在大陸投資是什麼樣的電信事業?)丁玉麟說大陸那個市場很大,他有跟沈宗裕聊過,『單單1個省就可以賺很多錢』,大約這樣而已,至於電信事業怎麼做丁玉麟沒有告訴我。」、「(丁玉麟有無告訴妳說利潤如何產生?)沒有。」、「(沈宗裕有無告訴你他們在大陸的電信事業是怎麼做的?)沒有。」、「(沈宗裕有無告訴你他們這個電信事業的利潤怎麼產生?)沒有,『他叫我先過去看』。」、「(你是在什麼場合下同意投資?)就是在我、丁玉麟、沈宗裕3個人在丁玉麟家泡茶聊天時同意。」、「(這一次同意投資情形,請你說明一下?)是沈宗裕跟我講,他說這會賺錢,利潤不錯,叫我過去看看,要的話要快一點,就這樣子,我說考慮看看,然後沈宗裕有在打電話給我,他問我錢準備好了沒有,我跟他說這2天用好就拿給你,然後隔1、2天就拿20萬元給他。」、「(你在警察局警察詢問你時,你有無照實講?)有。」、「(提示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你為何跟警察說我借錢給沈宗裕而遭詐騙,你為何跟警察這樣講?)我忘了,那時候我想把錢趕快討回來就好了。」、「(你第2次什麼時候付多少錢?)第2次是去大陸的時候,在大陸的海產店付了5萬元臺幣給沈宗裕本人,之後都是1萬、2萬的匯,匯了幾次不記得,匯款資料都已經提供了,還有1次也是給現金1萬元,在哪裏給的我忘記了,是給沈宗裕本人。」、「( 你總共投資金額是多少錢?)32萬元。」、「(提示警卷第2頁,你為何跟警察說我前後總共借沈宗裕60萬元,大部分是用現金親手交給沈宗裕,約有3、4次是直接拿現金去銀行匯臺新銀行沈宗裕的帳戶,你為何跟警察這樣說?)我當時的意思是說我的加上丁玉麟的,總共約60萬元。」、「(沈宗裕叫你去大陸看看,你為什麼還沒有去看就同意投資?)沈宗裕他說這是很好的事業,賺很多錢,所以我就同意投資了。」、「(你什麼時候去大陸看的?)投資後沒有多久,我去看過2次,第1次我跟丁玉麟去,去大陸時沈宗裕接我們去飯店,然後就去海產店喝酒,再交錢給他,喝酒喝一喝,說改天要去公司,但後來沒有去,因為沈宗裕說還沒有用好,2、3天我們就回來了,我跟丁玉麟一起回來。」、「(你第2次什麼時候去大陸?)日期不太記得,大約隔了半個月,這次我是跟沈宗裕2個人去,『去廈門後就住在沈宗裕的朋友家』。」、「(沈宗裕朋友的名字?)想不起來。(證人轉頭問被告沈宗裕,他叫什麼名字,沈宗裕說林峻),證人說林峻。」、「(那個人是否就是林峻?)他確實的名字是否為林峻我不清楚。」、「(當時你們如何稱呼那個人?)那時候我們去海產店喝酒,沈宗裕說那是他的朋友,名字我現在想不起來。」、「(這次行程為何?)這次行程也是去廈門走一走喝酒就回來了,也沒有去看投資電信的事業。」、「(你第1次大陸那次,是誰邀你去的,還是你主動要求的?)應該是我要求要去看的。」、「(第2次你去大陸那次是誰邀你去的,還是你主動要求的?)第2次也是我要求沈宗裕帶我過去的。」、「(你這2次要求去大陸的目的做什麼?)要去觀察所投資的事業。」、「(沈宗裕他們到底在大陸是否有實際經營電信事業?)沒有。」、「(那他們在大陸做什麼?)就是沒有做什麼,我去都沒有看到他們在做,所以我才要求他們要退錢。」、「(沈宗裕在大陸實際在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因為我去大陸2次,都沒有看到他們做什麼,所以我要求他們退錢、退股。」、「(沈宗裕在大陸是在作詐騙集團嗎?)我不曉得。」、「(提示警卷第
2 頁,你為何跟警察局說我於98年5月初去大陸找沈宗裕那錢借他,後來我才發現他在大陸那邊做詐騙集團,你為什麼這樣講?)我的感覺他好像在做詐騙集團,好像在廈門那邊做詐騙集團。」、「(你是如何感覺出來的?)他們說做電信事業,但我感覺是做詐騙集團。」、「(你是什麼時候開始有這樣感覺?)第2次去大陸,在大陸時就有感覺了。」、「(你觀察到什麼有這樣的感覺?)在大陸的時候都沒有去公司,只有去那裡喝酒而已,我就感覺不太對。」、「(依你所述,你頂多應該只是感覺沈宗裕在詐騙你,怎麼會感覺他在廈門做詐騙集團?)我感覺他在詐騙我,後改稱:我感覺他在作詐騙集團。」、「(你的學歷?)國中畢業。」、「(你的經歷?)我開過海產店,自己當過老闆,還賣過水果是跟朋友合資的,就這樣子。」、「(你認不認識黃柏堯?)見過幾次,在臺灣、大陸都有見過,黃柏堯好像是丁玉麟的姪兒,在我們社區那邊有見過,沒有因為投資的事情接觸過。」、「(在大陸為何會見到他?)在喝酒的時候碰到的。」、「..是第2次去的那次有碰到。」、「(提示98年偵字第26199號偵卷第5頁,檢察官問你實際交給沈宗裕多少錢,為何你說是30萬元?)我當初是陸陸續續付的,當時他要我投資30萬元,我是說約30萬元,但實際上應該是32萬多元。」、「(你怎麼知道你加上丁玉麟部分總共60萬元?)應該那時候有說好我跟他各投資30萬元。」、「(提示警卷第6頁背面,為何丁玉麟在警察局中說我出資60萬元,童志宏也是投資60萬元?)不曉得。」、「(丁玉麟或是沈宗裕有沒有跟你說,他們所投資電信事業,是賺取電話費的差價?)有。」、「(是誰說的?)是丁玉麟。」、「(沈宗裕有沒有這樣跟你說過?)沒有。」、「(丁玉麟是什麼時候跟你說的?)是在見到沈宗裕之後,是在我交出20萬元之前,是丁玉麟跟我說的,但說的時間地點我不記得。」、「(當時沈宗裕有無在場?)好像在,後改稱:到底在不在我不太記得。」、「(你為何會感覺沈宗裕在大陸做詐騙集團?)我的感覺就是這樣。」、「(你的感覺依據,請你講清楚?)他們說做電信,但是都不讓我去看,因為這樣子,所以我感覺他們在廈門做詐騙集團。」、「(那你感覺他們在廈門做詐騙集團,是向臺灣的人還是大陸的人詐騙?)我不曉得。」、「(你是否知道投資、借錢的差別?)不知道。」、「(你有無借錢給別人?)有。
」、「(那為何說不知道?)我不知道你的意思,借錢是借錢給人家,投資是投資事業,2者有差別,借錢就是把錢借給人家,投資就是做生意要賺錢。」、「(投資是否一定可以賺錢?)不一定,有可能虧損。」、「(既然投資有可能虧損,你為何會認為是本案被告騙你的錢?)因為去大陸都沒有看到什麼,我想要退錢,錢退回來就好了。」、「(你懂不懂電信事業?)不懂。」、「(你瞭解丁玉麟告訴你賺取電話費差價的意思?)我不了解。」、「(既然你不懂電信事業,也不懂賺取電話費差價的意思為何要投資?)我本來想說利潤很好。」、「(你知道利潤怎麼算嗎?)不會算。」、「(既然不會算你怎麼知道很好?)就是聊天時沈宗裕告訴我會賺錢,說要投資要趕快投資。」、「(沈宗裕有告訴你說投資之後利潤怎麼算嗎?)不太記得。」、「我就是想趕快賺錢,想說是小錢,我聽說在大陸投資可以賺錢,我就投資,但我什麼都不知道我就不要了,我想要錢拿回來。」、「(你因為本案去大陸2次之前,有無跟被告說要去看投資的事業?)有。」、「(他如何回答?)他說好,第1次就是我跟丁玉麟過去,那次我還有拿5萬元給他,那次去他說公司還沒有用好,到底什麼沒有用好我也不曉得,第2次就是住他朋友家,我有說要去看,他就拖拖拉拉一直講別的,說公司還沒用好,第1次跟第2次相隔約半個月,我第2次去是因為我心理很急。」、「(既然公司在漳州快好了,為何你不繼續匯款?)因為本來就約定投資30萬元,我已經匯給他了。」、「(你剛才說你沒有去大陸之前就決定投資,為何?)就聽被告和丁玉麟說很好賺。」、「(決定投資時,是否與被告認識不久,為何相信他的話?)是剛認識不久,因為丁玉麟的介紹而認識,會相信並同意投資是因為丁玉麟說他也要投資,我是信賴丁玉麟。」云云。
(三)
①、證人丁玉麟於98年8月9日警詢中證稱:「(你有無介紹童志
宏加入沈宗裕大陸之電信事業?)『3人共同出資』,沈宗裕在大陸實際經營。1股60萬元『共4股』,我出資60萬元,童志宏也60萬元。」、「(大陸之電信事業到底是什麼?)賺取電話費之差價。」云云。
②、證人丁玉麟於99年12月7日偵查中證稱:「(沈宗裕是否有找
你與童志宏去投資電信業?)2、3年前沈宗裕說他有一個朋友叫「小康」,在廈門做電信的投資,他說可以幫別人節省話費,賺取中間的差額,我和童志宏有一起到廈門去找沈宗裕,『沈宗裕有帶我們2人去和「小康」見面,我有要求看電信機房』,但是他都沒有帶我去看,那時候我就覺得怪怪的,我要求要把投資款還給我,但是沈宗裕都沒有還。我的投資款是28萬元,我是交現金給沈宗裕,我是分2次交給他,都是給他新臺幣,第1次他是去我住三民路的住處找我,我給他現金,時間相差不到1個月,我和童志宏就到大陸去找沈宗裕,我有再給他投資款,2次加起來總共28萬元,童志宏的投資款可能也是28萬元左右。」、「(是否認識黃柏堯?)認識。他是我姪子。」、「(沈宗裕說你和童志宏實際上去投資黃金期貨,並不是投資電信,有何意見?)從來沒有談過黃金期貨的事。」、「(沈宗裕說你和童志宏給他的投資款都交給黃柏堯去操作黃金期貨,有何意見?)他亂講的。」、「(黃柏堯說你把錢給沈宗裕是要去架設網站,有何意見?)不是。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如此說。』、「(之前向沈宗裕催帳(提示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我向沈宗裕催帳,叫他要還錢,我自己的信用破產,所以叫他把錢匯到我朋友呂玟億的帳戶。」云云。
③、證人丁玉麟於審理中則證稱:「(是你先決定投資,還是與
童志宏同時決定同時投資?)是我跟童志宏商量之後,2人決定要投資。」、「(被告是怎麼跟你說的?)被告說海外的電話費費用很高,如果在大陸設1個節話器的話可以賺取中間的差價。」、「(設節話器的話如何賺取中間的差價?)我不知道。」、「(你有沒有問被告怎麼賺取差價?)沒有詳細問過。」、「(所以你在不知道如何可以賺取中間差價的情況下就決定投資了?)對。」、「(被告有無說節話器要如何設?怎麼營運?)他有說節話器是設在大陸廈門附近,但沒有說如何營運。」、「(你為什麼願意投資?)那時我的想法金額不是很大,也是朋友,有點想幫他意思。」、「(你總共付了多少投資款?)28萬,分2次付,第1次是付10萬還是10幾萬,忘記了,第1次付的地點是在我住的公寓大樓樓下,童志宏也住那裡。第2次是在大陸廈門的五通漁港的海產餐廳付了10幾萬元,2次都是付臺幣。」、「(提示警卷第6頁,你為何跟警察說你出資60萬元,童志宏也出資60萬元?)我們在臺灣我幫沈宗裕向阿亮調錢3張票90萬元,過了1張票,另外2張票跳票面額共60萬元,是我幫他處理的,所以他就欠我30萬元,因為借來的錢是我們一起花的,那是我們去賭博輸的錢,說好一人分擔一半。」、「(為何在警局不說不清楚,為何說你1股60萬元?)剛好在警察局,警察問我沈宗裕欠我多少錢,我說60萬元。」、「(那你為何說童志宏也投資60萬元?)這我忘記了。」、「(第2次為何去大陸付錢?)我們本來要去看看,看他投資的東西,都沒有看到什麼,去了幾天而已。」、「(既然都沒有看到什麼,第2次為何付款?)我們去大陸當天就吃東西,就付款了,但後來都沒有看到東西就覺得很奇怪,就回來了。」、「(在大陸沒有看到東西,有無質問被告?)有,他支吾其詞,說還沒有弄好,還是怎樣。」、「(你們是不是投資在大陸做詐騙集團的業務?)不是。」、「(為何童志宏在警察局這麼講?)那是他講的,我不能理解。」、「(你後來有無表示要退股?)後來有跟他講要退股,我那次要回來之前,還在大陸時,我就跟他說了,我的意思就是說這種看不到東西的事業我不要參與了,趕快把錢還給我就好,我也不要賺了。」、「(被告後來有無退錢給你?)退1萬塊人民幣給我,就是那天,在大陸餐廳的時候,我要回國那天我約他在大陸餐廳,距離我第2次付款約第3天早上。」、「(你知不知道投資的事業實際上有無營業?)沒有,我去什麼都沒有看到。」、「(整個過程有無人提到黃金期貨或是網路架設的問題?)都沒有。」、「(林峻是誰?)我不知道,我沒有聽過。」、「(黃柏堯是你什麼人?)姪子,是我親哥哥的兒子。」、「(這個投資事業黃柏堯有無參與?)沒有。」、「(被告說在大陸投資事業,是由黃柏堯在處理公司帳戶你是否知悉此事?)沒有,沒有公司怎麼處理帳務。」、「(你有沒有問過被告所謂節費器,為何不能設在臺灣?)沒有。」、「(你去大陸發現被告所講的事業根本沒有設立公司也沒有在營運,針對這個你怎麼跟被告說要退款?)我跟他是好朋友,我去了知道沒有這個作不起來,我很坦白跟他講錢還給我,大家還是朋友。」、「(你是不是認為被告根本沒有做這個事業根本在騙你,你為了怕撕破臉,才用上開方式請他還款?)我不能確定,只是懷疑他騙我,但我不能肯定。」、「(你有無跟童志宏聊過你的懷疑嗎?)有,還在大陸的時候,還有回來的時候都有跟他講,在大陸時我就沒有看到東西就覺得怪怪的,我用臺語說:大豬仔這看起來壞了,我們不要好了,童志宏他也贊成我的看法,童志宏在大陸也一直說要退股,回來臺灣我也跟童志宏聊要請被告退股還錢的事。」、「(你們去大陸有無1個叫阿樂的人?)知道。阿樂是被告的朋友,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今天聽被告講才知道他叫林峻。」、「(你在大陸時有無去阿樂的住處?)有去過1次,房子空空的,該處是阿樂的住處,但我看空空的不像是住處,就是1個空房子,那天是沈宗裕帶我們去看的,沈宗裕就約我們去那邊坐一坐,我跟童志宏都有去。」、「(被告為何要約你去空房子坐一坐?)白天沒有事情,該處也在我們住的地方旁邊而已,大約距離1公里,我們在那邊待不超過半個小時,都在那邊聊天,阿樂沒有在那邊。」、「(那你怎麼知道該空房子是阿樂的住處?)是沈宗裕跟我講的。」、「(那天要去那空房子是誰提議的?)沈宗裕提議的,他說要過去那邊走一走。」、「(你跟童志宏難得去一趟大陸,沈宗裕為什麼特地帶你們去該空房子走一走?)因為白天沒事。」云云。
(四)核證人童志宏、丁玉麟2人就其等投資之金額何以竟一致先後反覆,已值存疑。況查,證人童志宏雖僅係國中畢業,惟其曾開過海產店,也賣過水果,並非全無社會歷練之人,且其既大費週章先後2次前往大陸欲視察所投資之事業,足見其行事亦屬謹慎小心,則其豈有在不知所投資之「電信事業」究係如何實際運作以賺取利潤之情況下,貿然投資所謂之「電信事業」之理。而證人童志宏至大陸欲察看所投資之「電信事業」未果後,何以竟能推論出被告是在大陸「做詐騙集團」,亦與常情有悖。再者,被告如真係虛構出一種「投資事業」欲向童志宏、丁玉麟2人詐取錢財,又何須與丁玉麟一起請丁玉麟之親姪子黃柏堯處理網路架設事務。又豈有特地帶遠從臺灣至大陸之丁玉麟、童志宏去看「空屋」之理。更有甚者,證人丁玉麟何以竟稱黃柏堯所證不實,而黃柏堯又何需甘冒偽證罪責捏詞虛稱:被告與丁玉麟有一起找伊,伊幫他們去找系統商架設網站,伊是在大陸福建找的,並將系統商介紹給沈宗裕等語必要。此外,證人丁玉麟與童志宏一起前往大陸欲察看所投資事業時,丁玉麟既已起疑並在大陸及返回臺灣後均有告知童志宏,而童志宏亦稱該次伊沒有看到要投資的事業,且丁玉麟與童志宏復係住在同一個社區,則童志宏何以於98年4月26日返臺後,旋於同年月27日、同年5月6、7、8日,又陸續匯款「投資款」94100元、2萬元、1萬元、1萬元予被告。而證人童志宏既已因此付畢應付之投資款,則被告如真係虛捏事業向童志宏等2人詐騙,被告又何須再次會同童志宏於同年5月13日再次前往大陸察看所謂被告明知並不存在之投資事業。從而,證人童志宏、丁玉麟2人證稱:被告向伊2人表示所投資之事業是從中賺取差價之「電信事業」,伊去大陸看時都沒有看到公司云云,即難憑採。
(五)至證人黃柏堯於偵查中雖另證稱:「..我只是將系統商的電話給他們,之後他們架設何網站及如何付款我都不知道。」、「(他們找你去找系統商到底做何事?)不曉得。『丁玉麟只要我幫他找人架網站,其他事情都沒有跟我講』。我也不曉得這網站的內容及架網站的目的。後來他們有金錢糾紛後,有來找我,我完全都不知情,我跟他們說來找我也沒有用。『我都沒有經手到錢』。」、「(是否認識林峻?)我不知道本名,有外號我才可以知道。」、「(你有無幫沈宗裕去操作期貨?)沒有。」、「(沈宗裕說他請你跟林峻去操作期貨,有何意見?)沒有此事。」、「(沈宗裕與丁玉麟間是否有投資電信的約定?)不知道。丁玉麟平常就是經營賭場及網路賭博為生。沈宗裕我聽說是在臺南經營水果事業。」、「(沈宗裕跟丁玉麟來找你時,是否有提到投資電信事業被騙之事?)沒有。丁玉麟說他把錢交給沈宗裕去架設網站,沒有提到給多少錢。也沒有提到架網站的目的。沈宗裕找我時說他確實有收到丁玉麟的錢,有找人幫他架設網站。我可以據實的跟丁玉麟說架設的費用,我自己估計要10、20萬元,但是我沒有看過相關的設備,確實的金額我不知道,我也不曉得沈宗裕收了丁玉麟多少錢。」、「(之後他們是否有和解?)我不知道。後來丁玉麟還找人來家裡恐嚇我。」、「( 丁玉麟後來是否有去廈門?)他有來找過我,是去那邊玩。」、「(有無其他補充?)沒有。我覺得沈宗裕說我幫他操作期貨都是亂講的。」云云。惟查,黃柏堯既未看過架設網站的相關設備,亦不知被告等架設網站之目的,則其何以能估計要
10、20萬元,實值存疑。且證人黃柏堯如對被告等所投資之上開事業一無所知且未參與,又何須特別陳稱:伊均未經手到錢等語。況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玉麟、童志宏在大陸所投資之「事業」縱非如被告所稱係「投資黃金期貨」,而係證人童志宏於警詢中所稱是做詐騙集團,則被告、黃柏堯、丁玉麟、童志宏均避重就輕不願據實陳述,自在常情之內。是尚難僅憑黃柏堯所證:伊未架設網站云云,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本院綜核被告於98年4月19日前往大陸後,證人丁玉麟、童志宏旋於98年4月23日一起前往大陸與被告會合,嗣證人丁玉麟、童志宏並於98年4月26日一起返臺,同日即98年4月26日黃柏堯即自臺灣前往大陸,嗣於同年6月6日返臺,旋於同年6月8日又前往大陸,直至同年9月8日才又返臺;嗣證人丁玉麟復於98年5月4日前往大陸後,於同年月8日返臺,再於同年月20日前往大陸,再於同年6月2日返臺,之後亦再多次往返大陸、臺灣等節。再佐以證人黃柏堯上開有關網路架設之證述內容;證人丁玉麟、童志宏均不否認伊等前往大陸時確有與被告之友人接觸,並有至被告友人之住處;證人丁玉麟、童志宏於98年4月26日返臺當日,黃柏堯即前往大陸地區,且證人童志宏第2次前往大陸時也確實有與黃柏堯見面等節,因認被告辯稱:伊係與丁玉麟、童志宏一起投資,且是丁玉麟邀童志宏加入投資,伊將錢均交予「林峻」。丁玉麟回臺灣後就叫黃柏堯來大陸的公司處理帳務,公司實際上是由黃柏堯和林峻在處理。又第2次童志宏與伊去大陸時,即係住在「林峻」家,那時候網路已經架好,且這部分也是黃柏堯所處理等語,尚屬可採。是丁玉麟、童志宏既因投資「事業」而交付投資款予被告,而被告、林峻等人嗣亦確有著手準備做該「事業」,而有相關花費,則告訴人童志宏、丁玉麟事後因故欲退股而與被告所生之退股糾紛,即純屬民事糾葛,應由其等循民事途逕解決,尚難對被告遽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相繩。綜上所述,證人丁玉麟、童志宏、黃柏堯所證情節,既有先後反覆、互相矛盾並與常情有悖情形,則依據首開說明,自難僅憑該3位證人有明顯瑕疵之證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前揭犯行,被告本案犯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