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春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春生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春生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96年度豐交簡上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自99年4月22日起至同年8月10日,受僱於洪文豪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4段210號1樓之「全棨企業有限公司-東森房屋文心聯邦加盟店」(下稱全棨公司-東森房屋文心加盟店),擔任開發經紀人之職務,負責不動產仲介買賣、收取服務費等費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春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緣甘佳巧於99年5月間透過全棨公司-東森房屋文心加盟店,向莊文昌購買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6之房屋,上述交易經全棨公司-東森房屋文心加盟店指派陳春生與甘佳巧接洽辦理。俟甘佳巧與莊文昌於99年5月19日達成買賣合意,簽定買賣契約後,陳春生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6代表全棨公司-東森房屋文心加盟店,向甘佳巧收取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服務費。詎陳春生於向甘佳巧收取上述費用後,未依公司規定,將該筆費用於24小時內繳回公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筆費用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於99年6月15日甘佳巧與莊文昌辦理交屋事宜,前揭買賣契約已完成交易後,洪文豪於99年6月16日及其後數次提醒陳春生向甘佳巧收取服務費,因陳春生表示甘佳巧仍未交付該筆費用,洪文豪發覺情形有異,而撥打電話詢問甘佳巧,經甘佳巧告知早於交屋前,已將該筆費用交付陳春生,並提出陳春生所簽立之收款證明,洪文豪始查悉上情。
㈡、緣李玉華於99年6月間透過全棨公司-東森房屋文心加盟店,向羅盛興購買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1段132號7樓之3之房屋,上述交易經全棨公司-東森房屋文心加盟店指派陳春生處理,李玉華因而簽立委託書,委託陳春生向羅盛興洽購上述房屋,陳春生係為李玉華處理事務之人。李玉華、羅盛興於99年6月6日簽定買賣契約書,李玉華支付面額25萬元之支票1張(發票日99年6月10日、票號UA0000000號、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予陳春生轉交羅盛興,以支付第一期款(即簽約款),陳春生並委由代書張碧栱辦理相關過戶登記等事宜。其後因羅盛興遲未能提出前揭房屋8樓使用權證明文件,李玉華乃向陳春生表示原買賣價金過高,請陳春生與羅盛興重新議價,惟並未表示要解除該買賣契約之意。陳春生竟於99年7月14日,在前揭全棨公司-東森房屋文心加盟店2樓辦公室內,向羅盛興佯稱:李玉華要解除上述買賣契約云云,並表示羅盛興須給付3萬元之違約金,致羅盛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與陳春生簽定終止履行保證協議書,並交付3萬元予陳春生,陳春生並委任不知情張碧栱辦理解約事宜,足生損害於李玉華。嗣李玉華於99年8月間,因仍未見陳春生回覆議價之結果,乃以電話聯繫張碧栱,經張碧栱告知,始知悉陳春生已以其名義解除前揭買賣契約,並提出該終止履行保證協議書,李玉華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全棨公司-東森房屋文心加盟店代表人洪文豪、李玉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證人甘佳巧、羅盛興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屬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玉華、證人甘佳巧、羅盛興、張碧栱、陳建志於偵查中之證詞,既經具結在卷,有各該結文附卷可稽,且被告自始復未提出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春生固坦承:伊於前揭時間、地點任職於告訴人全棨公司-東森房屋文心加盟店,曾於上開時間,代表告訴人公司處理證人甘佳巧購買前開房屋事宜,並向證人甘佳巧收取4萬8000元之服務費後,尚未繳回公司;及伊曾受告訴人李玉華之託,處理與證人羅盛興上開買賣契約,其後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告訴人李玉華之名義,簽立終止履行保證協議書而解除該買賣契約,而向證人羅盛興收取3萬元違約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曾向公司借貸向證人甘佳巧收取的4萬8000元,也有簽立本票證明;告訴人李玉華確實有口頭授權伊去解除與證人羅盛興間之買賣契約,伊事後已將該筆3萬元繳回公司云云。然查:
㈠、就被告向證人甘佳巧收取4萬8000元部分:
1、被告坦承曾於上開時間,代表告訴人公司處理證人甘佳巧購買前開房屋事宜,並向證人甘佳巧收取4萬8000元之服務費後,尚未繳回公司之事實,且經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洪文豪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頁4、5頁、偵查卷第28頁),復經證人甘佳巧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1、12頁、偵查卷第28頁),並有卷附之東森房屋加盟店連鎖經營契約書、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全棨企業有限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東森房屋文心聯邦作業準則薪獎辦法、全棨企業有限公司離職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承租方)給付仲介服務費同意書、稅費分算表、東森房屋成交記錄單、成交暨簽約確認單、統一發票、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被告收取證人甘佳巧服務費之簽收憑證各乙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至29、32至34、36至39、43、46至48、53至59、75頁)。依證人甘佳巧於警詢中證稱:因為伊購買房屋時的細節手續都是被告負責的,因此買賣成交當天,被告依據合約向伊收取4萬8000元的服務費也是合理的,所以伊就將款項交給了被告。照片中的男子陳春生就是於99年5月19日代表他們公司於房屋買賣成交後,依據合約向伊收取4萬8000元服務費之人等語(見警卷11頁背面),則被告於99年5月19日即已向證人甘佳巧收取本件服務費4萬8000元。
2、被告雖辯稱:伊曾向公司借貸向證人甘佳巧收取的4萬8000元,也有簽立本票證明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洪文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筆
4萬8000千元服務費,被告是簽完約交屋前收的,詳細時間不知道,簽約的時間是在99年5月19日,交屋的日期是99年6月15日。交屋時就要收服務費,所以交屋的隔天,伊就跟被告說要記得向甘佳巧收取服務費,被告表示說他知道了,過沒幾天,伊再問被告,他表示甘佳巧在忙,所以沒有收到錢,伊覺得奇怪,就主動打電話給甘佳巧,才知道被告早就向甘佳巧收取4萬8000元了。甘佳巧跟伊說她於交屋前就已經把4萬8000元交給被告了,並且出示被告簽收4萬8000元的明細給伊看。伊沒有答應這4萬8000元借給被告使用,伊事後有要求被告簽1張面額4萬8000元的本票,簽該本票的目的是確認債務關係,因為被告挪用公司的公款,被告跟伊說他已經把這筆錢還給高利貸,他沒有錢,這張本票4萬8000元就是表示甘佳巧的那筆4萬8000元。本票簽立的日期是99年6月21日,這天是簽立本票的日期,被告當天簽,當天交給伊。交屋日是6月15日,簽立本票的日期是在6月21日,在6月15日發現情況不對開始去追,到6月21日確認是被告沒有把錢交回來,甘佳巧早就把錢交給被告了,所以才會在6月21日請被告簽立這張本票。被告還沒有來公司之前,就已經向伊借了現金20萬元,借錢伊都是借給他現金,他會當場開立本票給伊。被告先跟伊借錢以後,他有成交的案子時就會有獎金,然後再用該筆獎金扣抵他之前欠伊的錢,這就是他還款的情形。並沒有被告應該領的獎金或紅利直接當成向公司的借款的情形,他都是先把錢拿走了,被公司發現了,才把它當成借款,再請被告簽立本票,伊從來沒有同意他直接把應繳回公司的款項不用繳回,直接轉為借款的情形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18日審理筆錄第4至6、8頁),依證人洪文豪之證述,被告並非於收取該筆服務費前,先徵求公司同意借貸該筆款項,而是被告先行收取該筆服務費,經公司詢問證人甘佳巧,始發現該筆服務費已遭被告收取,未依規定繳回公司,經證人洪文豪詢問被告後,被告始簽立本票表示向公司借用該筆款項。
⑵、依告訴人公司內部規定,要約金、斡旋金、服務費,需於24
小時內交給副總或店長,當天晚上收的次日早上上班時馬上交(見偵查卷第88-6頁)。被告係於99年6月21日簽立票號WG00000000號面額4萬8000元之本票予證人洪文豪,有被告所簽立之本票乙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1頁),然被告前於99年5月19日即已向證人甘佳巧收取該筆4萬8000 元之服務費,依規定應於當日或隔日即須將該筆服務費繳還公司,以利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證人甘佳巧,然公司係於99年7月22日始開立發票予證人甘佳巧,有統一發票乙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57頁),且衡諸常情,若被告於收取該筆服務費前即已徵求公司同意借支該筆款項,則被告應於收取該筆款項前或當日,即簽立同面額本票予公司作為借款之憑據,何以被告於99年5月19日收取該筆費用後,遲至同年6月21日才簽立該張本票作為借貸之憑證交予公司?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認。
㈡、就證人羅盛興所交付之3萬元部分:
1、被告坦承曾受告訴人李玉華之託,處理與證人羅盛興上開買賣契約,其後伊於99年7月14日,以告訴人李玉華之名義,簽立終止履行保證協議書而解除該買賣契約,而向證人羅盛興收取3萬元違約金之事實,且經告訴人李玉華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9、10頁、偵查卷第28至30頁),且經證人羅盛興、張碧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至18頁、偵查卷第51、52、54、56、57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告訴人李玉華所開立之面額25萬元之支票、委託銷售契約書、協議書、同意書、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各乙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6至94、109-1、110頁)。
2、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李玉華確實有口頭授權伊去解除與證人羅盛興間之買賣契約,伊事後已將該筆3萬元繳回公司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玉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東森房屋文
心聯邦加盟店擔任店長。99年6月6日伊有委託被告去買臺中市○○街○段○○○號7樓之3的房屋,該房子是伊私人要買的。
從洽談要買這房子到簽立買賣合約書過程,伊只有在簽約那天親自跟賣方羅盛興見面,伊當天看當天就簽約了,這個案子伊是委託被告及陳建志處理,他們兩個人是開發經紀人,伊自己沒有聯絡羅盛興的方式。伊與羅盛興的買賣契約,伊沒有授權被告去解約,伊也沒有要解除這個買賣契約的意思,當時因為羅盛興沒有辦法提出8樓的使用證明,所以伊要求減價,但是沒有要解約的意思。卷附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偵查卷第38頁),該協議書第1行李玉華的名字不是伊自己簽的,該協議書應該是被告私人找的代書所擬的,在本案案發前,伊沒有看過該協議書。伊看到這張協議書的正確日期伊忘了,8月初時,告訴人洪文豪提醒伊是否要去關心一下房子買賣的進度,所以伊就打電話給被告找的代書張碧栱,張碧栱說這個房子早就解約了,伊請張碧栱把文件帶給伊看,當時才看到這張協議書。賣方羅盛興不知道伊是店長,因為伊是用私人名義買的。因為伊在買賣契約中有記載要8樓的使用權,這是當場協議的,後來賣方沒有辦法提供8樓的使用權證明,伊覺得造成伊損失,所以伊要求折價,過程中伊請被告及陳建志去找屋主再議價,就是針對8樓頂樓使用權的問題。交付給賣方的那張25萬元的支票是可以兌現的,因為代書說這個房子有被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為了確保伊權益,所以那張支票當時是由張碧栱代書保管,沒有去提示兌現,那張票是伊私人票,只要簽名就可以了,不用蓋章,伊在銀行留存的支票帳戶是要簽名、蓋章,當天伊去看房子時,就有帶支票出去,因為伊沒有帶章在身上,所以只有簽名,依照伊的認知,如果該支票被提示,銀行會告訴伊,伊再去銀行補章就可以了。伊當時有要買這個房子的真意,不然伊不會開支票,而且買賣契約也已經成立了。伊當時因為8樓的使用權的問題,有請被告再去議價,伊開出的最後底價是290萬元。買賣契約簽訂時,就有約定8樓使用權就是條件之一,買賣契約書備註欄裡面有記載,當時就有講明8樓的使用權有問題的話,契約就不成立。當初價金是跟屋主談的,所談的價金就涵蓋8樓的使用權,既然8樓使用權有問題,所以價金要重談。不讓賣方知道伊是公司的店長也是買方,是被告跟伊說的,他說不要把關係複雜化。伊當時沒有跟被告告知,如果這個契約沒有辦法降價議價成功的話,這個房子伊不要買了,伊只是請他再議價。被告與賣方解約之後,賣方有支付3萬元,伊不知道賣方要支付這3萬元的依據。被告未經伊同意把契約解除,同一棟大樓的樓下有一戶在賣,市值是400多萬元,如果伊當時有成交的話,現在應該也有400萬元的價值。如果伊要求降價議價不成功,兩方都同意解約的話,按照合約書約定,賣方應該要賠伊25萬元的簽約金。該張25萬元的支票後來伊有拿回來,是8月2日拿回來的,是被告拿回來給伊的,解約時代書就已經把這張支票拿給被告,但是他沒有還給伊,是伊發現之後,被告才還給伊的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18日審理筆錄第9至13頁),則依證人李玉華所述,其從未授權被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⑵、至被告辯稱:伊已將解約的3萬元交還給公司云云。惟查:
①、證人陳建志於偵查中結證稱:有一次被告打電話給伊,當時
伊在帶客人看房子,被告打給伊,伊在忙,要他自己打電話回公司,看是否有人可以幫忙轉交,伊無法回去。第二次被告打給伊,有交給伊1萬元,伊就拿回公司交給洪文豪。因為之前被告有欠洪文豪一些私人借貸,伊就是同事之間舉手之勞,能幫的伊就幫他拿進去。被告未曾交付4萬元或是客戶解約金3萬元給伊,對於被告轉交給伊的1萬元,伊沒有問明原因,伊交給洪文豪時,他有問是誰轉交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則依證人陳建志所述,被告曾交給其1萬元,請伊轉交予證人洪文豪。
②、證人陳瓊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任職於全棨企業公司
東森房屋文心聯邦加盟店,伊在這家店工作3年,伊現在已經離職了,當時是擔任秘書助理的工作,負責業務文書資料、店長跟副總的文書資料、還有公司的基本開銷簡單帳。伊曾經收過陳建志交給伊的1萬元,並說是代被告轉交的,時間是在大概是在99年8月10幾日的事。陳建志說這筆錢是被告交給他,請伊把這筆錢交給洪文豪,但是沒有說明用途。這筆錢伊就交給洪文豪,洪文豪收錢時沒有表示什麼,這筆錢只有單純轉交,所以沒有記帳。被告不曾另外自行交付2萬元給伊,伊只有另外收到被告交給伊的7000元,是99年8月20日初,是被告本人交給伊7000元,他說請伊把這筆錢交給洪文豪,被告有說這是要還給洪文豪的錢,所以伊後來就把這筆錢交給洪文豪,洪文豪收到錢的時候,也沒有說什麼,這筆錢伊也沒有記帳,只是單純轉交。依照公司規定,如果業務員出去收取傭金、服務費或公司制式應收取的款項,回來要交給伊,伊收到這些款項需要記帳,這些公司的款項要有明細要做帳,而且要開發票。伊說剛才陳建志交給伊的1萬元及被告交給伊7000元,這些錢被告沒有跟伊索取這部分費用的發票。伊不知道被告有把羅盛興解約的3萬元還給公司,伊知道被告在公司任職期間欠公司很多錢,他開了多少本票在公司伊不清楚,因為本票放在洪文豪那裡,被告簽給公司的本票是洪文豪收的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18日審理筆錄第14至16頁),則依證人陳瓊瑜所述,其曾於99年8月10幾日、同月20幾日,經手被告要返還給證人洪文豪之金額共1萬7000元,其中1萬元是證人陳建志轉交,另7000元是被告親自交給其,被告未曾交付3萬元予其轉交給證人洪文豪。
③、證人洪文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公司員工陳建志曾經有
一次拿1萬元給伊說是被告要還給公司的錢,這筆1萬元是因被告來公司報到,他向公司及伊的私人借貸就已經90幾萬元,這1萬元是被告要還給伊的私人借貸。陳建志拿1萬元給伊時,是在4萬8000元這件事情之後。後來被告向羅盛興收3萬元,這3萬元後來被告沒有還給公司。被告曾交給陳建志1萬元,給陳瓊瑜7000元,總共才1萬7000元,不是羅盛興的解約款。伊之前曾提出1張被告在8月9日簽的面額3萬元的本票,該本票是被告簽發交給伊的,這張本票就是羅盛興那筆3萬元,這筆被告挪用了,被公司發現了,所以他才簽本票給公司,公司是在8月4日發現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18日審理筆錄第6至8頁),則依證人洪文豪前開證述,被告曾經由證人陳建志、陳瓊瑜轉交1萬7000元給其,然該筆1萬7000元係被告用以清償其他借貸款項,並非證人羅盛興所交的3萬元。
④、再被告確曾簽立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為99年8月9日,
面額3萬元之本票乙紙予證人洪文豪收執,有本票影本乙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1頁),而被告係於99年7月14日即代表證人李玉華與證人羅盛興簽立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並當場向證人羅盛興收取3萬元,有該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乙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09-1頁),另依證人陳瓊瑜上揭證述,其曾於99年8月10幾日、同月20幾日,經手被告要返還給證人洪文豪之金額共1萬7000元,均是在該張本票簽立之後,距解約時間已逾1個月。若證人李玉華曾授權被告解約,何以被告於99年7月14日收到該筆解約金,不立即將該筆金額交給公司,而遲至99年8月10幾日、同月20幾日才交給證人陳瓊瑜1萬7000元,請她轉交給證人洪文豪?況依證人李玉華、羅盛興之買賣契約以觀,雙方有違約時,若是證人羅盛興違約,則必須賠償證人李玉華第一期已支付之價金即簽約款25萬元(見警卷第83頁),何以被告僅向證人羅盛興收取3萬元?
⑤、至被告請求再行傳喚證人石佩凌,以證明其確曾請證人石佩
凌轉交前揭3萬元予證人洪文豪部分,證人洪文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僅收到陳建志所轉交之1萬元,及證人陳瓊瑜所交付之7000元等語,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3萬元是透過陳建志交還給公司云云(見偵查卷第56頁);於本院訊問時則陳稱,其交給陳建志1萬元,請他轉交給會計陳瓊瑜,另外其自己拿2萬元給公司云云(見本院100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則被告就3萬元究係經由何人將錢交給公司,所述前後不一,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傳喚證人石佩凌之必要。
⑶、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查告訴人全棨公司-東森房屋文心加盟店僱用被告陳春生擔任開發經紀人之職務,負責不動產仲介買賣、收取服務費等費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持有證人甘佳巧所交付之服務費,為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之他人之物,竟變易持有為所有,故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經告訴人李玉華之委託,而處理與證人羅盛興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屬為告訴人李玉華處理事務之人,而其假稱已經告訴人李玉華之授權,而與證人羅盛興解除前揭買賣契約,並向證人羅盛興詐取3萬元,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起訴書雖漏未援引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然就此部分犯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載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基於一個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啟動詐欺取財、背信犯行,其發生經過均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明知未經授權而向證人羅盛興詐稱要解除契約,並向之收取款項,其背信之目的在於詐取該筆款項,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背信、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因就詐欺取財部分,被告已取得該筆款項,而背信部分,所損害者為告訴人李玉華之期待利益,故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斷。雖起訴書認被告所為背信犯行,應包括於詐欺取財之概念中,而不另論罪。然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92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本件被告就背信犯行所侵害者為告訴人李玉華之法益,就詐欺部分則係向證人羅盛興詐騙款項,所侵害者為證人羅盛興之法益,被告並非利用為告訴人李玉華處理事務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詐術使告訴人李玉華交付財物,本件情形自與前開判例意旨不同,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述,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前於96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96年度豐交簡上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全棨公司-東森房屋文心加盟店,及受告訴人李玉華之所託,竟不思盡本份工作,以上述方式分別業務侵占告訴人公司金錢、違背告訴人李玉華之所託而逕自解約,並向證人羅盛興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公司、告訴人李玉華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暨其智識、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業務侵占或詐欺款項數額,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