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敏川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徐文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敏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吳敏川並非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以下同)練武段第33、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二筆土地所有權人均係中華民國,其中第33地號土地管理者係臺中縣大里市健民國民小學,第34地號土地管理者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且其前於民國92年間曾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臺中市○里區○○段第34地號土地,因該筆土地不符合出租規定,由國有財產局於93年2 月2 日乙台財產中管字第0930002278號函註銷申租案,並以93年3 月29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930007884號函通知吳敏川停止使用並繳納不當得利之補償金在案。吳敏川明知其係無權佔用上開2 筆之土地,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5 月間,向曾阿美佯稱上開土地係向政府承租,並有繳交租金等語,且知悉曾阿美目不識丁,而假意欲出示相關租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土地之文件,致曾阿美陷於錯誤,誤認吳敏川具有合法使用上開2 筆土地之權源,且將來可取得所有權,而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向吳敏川購買土地供建屋使用,曾阿美並先交付現金2 萬元予吳敏川,雙方並約定於95 年11月6 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吳敏川住處簽約,約定曾阿美以113 萬8 千元之代價,向吳敏川購買臺中縣大里市○○段第33、34地號土地363.45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A 地),吳敏川復為規避其不具有合法權源之責任,未與曾阿美簽訂一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簽訂「地上物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在系爭契約書第一條記載為「甲方(即吳敏川)坐落於大里市○○段34、35地號(按實際地號係33、34地號)之地上物芒果樹70棵,讓渡乙方經營。」,及第二條記載「地上物總價金新臺幣臺佰壹拾參萬捌仟元正,於契約訂立完成時,由乙方交甲方親收。
」,然因代書口述予曾阿美知悉契約內容後,為曾阿美之子賴照俊查覺有異,當場提出異議,才於系爭契約增加第三條「甲方爾後如地上權及土地可正式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應無條件提供所需資料供乙方辦理登記..。」,同日簽約完畢時,曾阿美即當場交付面額100 萬元、付款人為大里市農會之本票1 張給吳敏川,扣除已付訂金2 萬元,餘款則於十數日後如數交付吳敏川。吳敏川另於96年1 月30日前某日,見曾阿美已於其所購得之A 地整地欲建屋,竟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曾阿美佯稱旁邊還有種芒果樹的地,也要賣給曾阿美,致曾阿美陷於錯誤,誤認吳敏川具有合法佔用臺中市○里區○○段第34地號土地之權源,且將取得所有權,而同意仍以每坪1 萬元之代價向吳敏川購地後,即於96年
1 月間支付吳敏川27萬2 千元(起訴書誤載為27萬元),向吳敏川購買該地號上32.4 4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下稱B 地)。嗣因吳敏川無權佔用國有財產局臺中市○里區○○段第30-5、3 1-6 、32、34、35-3、35-4、36、
38、46-1、46-4地號土地等10筆土地,經國有財產局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另案由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19 號審理中),曾阿美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阿美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曾阿美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證人曾阿美之自訴書無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經查,證人曾阿美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惟本件證人曾阿美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與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證人曾阿美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另不符部分,本院斟酌證人曾阿美與被告比鄰而居,相識多年,並無任何恩怨仇恨,核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其於前開筆錄製作過程中,由詢問人員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進而詢問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原因再製作警詢筆錄,亦查無系爭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於警詢之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證人曾阿美於警詢之證言,有何違法取供情事之虞,依前開條文之意旨,證人曾阿美於警詢之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證人曾阿美於警詢之證言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查,證人曾阿美於99年7月6日提出之自訴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此部份之書面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各項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亦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是應認證人曾阿美所提出上開自訴書無證據能力。另按,不合傳聞例外之傳聞證據,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項「為辯明證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事項為主詰問。」第3 項第6 款「行主詰問時,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得為誘導詰問。」第166 條之2 第1項「反詰問應就為辯明證人之陳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行之。」第2 項「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等規定,以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詰問法理,則於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先前之陳述內容相左或不一致時,即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傳聞證據得否作為證明犯罪成立或不成立之實體證據,抑或僅止於用來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端視其是否合於傳聞之例外而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告訴人曾阿美之自訴書雖無證據能力,惟仍可作為彈劾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二、證人曾阿美、賴照俊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 條至第
159 條之5 ),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 條之
1 第1 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曾阿美、賴照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而為之證述,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外,且觀諸上開證人於檢察官當時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亦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者,該2 位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結證,並經被告與其當庭對質、詰問,依前開說明,業已踐行而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則該等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證言,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證人曾阿美、賴照俊於警詢、偵訊所述部分,以及告訴人曾阿美於99年7月6日自訴書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此部分之證據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01 至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吳敏川固不否認其係無權占用前開附圖A 、B 所示之土地,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詐欺犯行,辯稱:證人曾阿美交付100 多萬元係讓渡該等土地之芒果樹、地上權、耕種權等土地使用現狀,以及未來被告如承租、承買到上揭土地,將無條件移轉予證人曾阿美之權利,本件買賣標的不是所有權,否則賣價不會那麼便宜;伊沒有跟證人曾阿美說該土地是合法的,有說有繳納補償金;又本件係證人曾阿美主動來找伊,伊已有提出補償金收據,且代書許清爵亦逐字逐句念系爭契約之內容給證人曾阿美及其子聽,代書許清爵該當時有告知證人曾阿美及其子本案不是所有權買賣,渠二人均未提出異議;再證人曾阿美於雙方交涉期間未主動查詢上揭A、B 地之權利狀態,未向被告要求相關資料,甚且於上揭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亦未申請建築執照,顯然證人曾阿美應知悉上揭A 、B 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之狀態,否則證人曾阿美為何於98年底遭國有財產局請求拆屋還地時,並未立即找被告理論,於99年上半年還繼續分擔被告支付不當得利之補償金,顯見證人曾阿美明白上揭土地之狀況,並未陷於錯誤;更何況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指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云云。
經查:
(一)證人曾阿美於上開時地,先後二次為使用附圖A 、B 所示土地,而分別交付113 萬8 千元、27萬2 千元給被告之事實,迭據證人曾阿美指訴歷歷(見警卷第5 至6 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20400 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6頁、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92頁),核與證人許清爵(見99年度核退字第1248號卷第6 至8 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97至
100 頁反面)、陳雪(見99年度核退字第1248號卷第9 至10頁、偵卷第17頁)、賴照俊(見99年度核退字第1248號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266 至269 頁、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96頁反面)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亦不否認有向證人曾阿美收受上開二筆金錢之事實(見警卷第4 頁反面、偵卷第270 至273 、313 至316 頁、本院卷第57頁),復有「地上物讓渡契約書」1 份(見警卷第7 頁)、大里市農會存摺類帳號交易明細1 份(見偵卷第至306 頁)附卷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上開時點與證人曾阿美談妥買賣交易時,明知其並無前揭A 、B 地之所有權、地上權,亦未合法承租,且其前於92年間曾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臺中市○里區○○段第34地號土地,然該筆土地不符合出租規定,經國有財產局註銷申租案,並於93年間收受國有財產局發函通知停止使用、繳納不當得利補償金,爾後被告確有繳納不當得利補償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至4 頁反面、偵卷第17、272 、314 頁、本院卷第51、81頁),核與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出租股股長廖宗慶、證人即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出租股承辦人陳琬菁、證人即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技士羅英哲於偵查中(見偵卷第47至48頁、第291至292 頁),及證人曾阿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86至86頁反面)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里區○○段第
33 、34 地號土地土地謄本各1 份(見偵卷第151 頁、第
298 至299 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3年
3 月29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930007884號函(見偵卷第52至53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9年11月12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990016793號函(見偵卷第50至51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100 年2 月18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00500 512號函及吳敏川繳納臺中市○里區○○段○○○號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相關資料(見偵卷第234 至
262 頁)、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28 日 里地二字第1000001374號函、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第229 至23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0 年1 月31日中市霧警偵字第1000002610號函、
100 年1 月25日履勘鑑測土地使用範圍採證照片9 張、95年11月6 日地上物讓渡契約書(見警卷第7 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與證人曾阿美交易時,其主觀上明確對於上揭A 、B 二筆土地並所有權、地上權,亦無合法使用權之事實至明。
(三)又被告於95年5 月間至95年11月6 日、96年1 月30日前某日分別向證人曾阿美佯稱上開A 、B 二筆土地係向政府合法承租,並將向政府辦理過戶,使證人曾阿美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合法佔用之權源,且將取得所有權,而與被告見面後買受上開A、B二筆土地以供興建房屋之用,並分別交付被告113萬8千元及27萬2千元等情,分據證人曾阿美、賴照俊證述如下:
1、證人曾阿美之證述:99年7 月8 日警詢時證述:(問:吳敏川是以何名義詐騙
你金錢,詳細情形如何?)大概是在95年5 、6 月份左右,吳敏川跟我說要賣我他所有的土地讓我蓋房子,可是因為金錢談不合就沒再繼續談,然後我在11月初左右遇到吳敏川,他就跟我說他要將他的土地以每坪1 萬元之代價賣給我,然後我就在95年11月6 日到吳敏川住處簽立地上物讓渡契約書,我在當天有交付給吳敏川1 張100 萬元的大里市農會現金支票(UA0000000 號)給他,然後過沒幾天又拿128000元的現金給他。(問:吳敏川所要賣給你的土地地號為何?土地共賣你多少錢?)土地地號是大里市○○段34、35號(實為33、34號,筆錄誤植為34、35號,以下同),當初在契約書簽立的金額是0000000 元,因為我在開立現金支票之前有給他2 萬元當定金,所以我全部支付他的金額是128000元。(問:吳敏川賣你大里市○○路
34 、35 號土地時有無告知你該兩筆土地所有人為何?)當初吳敏川跟我說該兩筆土地是他的,然後他在辦理土地變更建地可以蓋房子,我才跟他買。... (問:吳敏川除了賣你大里市○○段34、35號該兩筆土地還有無賣你其他土地?)他還有賣我一塊大里市○○段34、35號旁的畸零地,賣我272000元,我也有拿全額的現金給他(見警卷第
5 頁反面至第6 頁)。99年11月5 日偵訊時證述:(問:本件土地買賣之經過?
)我大概在20歲左右認識吳敏川,因為大家都是同村莊的人,鄉下大家都認識,我們住的鄉下都是政府的地,例如說眷村住的是糖廠的地,還有河川地及軍用訓練地,都是政府的地,我知道是政府的地,但是很多人會在上面蓋房子,吳敏川自己也蓋很多房子,很多出租給別人,我知道吳敏川佔的是政府的地,但不知道他跟政府的關係是什麼。我看他蓋那麼多房子租給別人,所以在95年5 月左右,就是簽約的前半年,半年間我去找吳敏川5 、6 次都是談買土地的事,第一次我去先問他土地有沒有向政府租,因為我知道那裡的土地要向政府租,他說有並拿出一疊紙說是他有交租金給政府的收據,我看不懂字,所以我根本沒有接過來看,我問他芒果樹的地要不要賣,我說我要蓋農舍我要住,吳敏川說可以蓋,附近大家都在蓋,糧食局的地及附近的人都在蓋,他說有承租就可以蓋房子,他一直強調他有向政府承租,我可以把芒果樹鋸掉蓋房子,放心蓋沒關係,他說要變更做自己的地,他說他向政府租的要變成自己的地,他說他要去辦他要去弄,但沒有告訴我要如何辦,只有說他會去辦,吳敏川說要賣,我問他一坪要賣多少,他說一坪要賣1 萬2 千元,我說一坪賣1 萬元,他沒有立刻答應。大約過一個月,我又去找他第二次,吳敏川也是要以每坪1 萬2 千元賣給我,他說很多人要跟他買,他已經開始去弄變更的事,吳敏川也有拿出租金的收據給我看,他說他如果沒承租怎麼有收據。又一個月我又去第三次,他一直要以每坪1 萬2 千元賣給我,我說我不要,我只要每坪1 萬元買,我又不知道他有無承租,他又拿出收據,(說)他如果沒有承租為何會有收據,我說我不認識字看不懂你那是什麼,他就收起來。... 我去好幾次他都不答應,大概一、二個月後,我在菜市場遇到他,他說不是要買地,為何都沒來談? 他就說1 萬元要賣我。
... 半個月後我又去找他第六次,他說是我才要賣我一坪
1 萬元,說要2 萬元定金,並要叫代書來寫契約... 我立刻給他2 萬元,他有算我交給他的錢,他就帶我去旁邊量地,因為他就住哪裡,他拿布尺出來量,我在旁邊看,他自己量自己算總共有多少坪,他跟我說幾坪,並拿計算機出來算,但我現在不記得坪數了,有跟我說要多少錢,好像是11 8萬元,約好隔天要叫代書來寫契約。我回家後,隔天就去農會領100 萬元支票... 第七次我跟我兒子一起去,一個男的代書已經在那邊等,我記得是吳敏川說,代書寫契約,代書寫完後,代書有唸契約內容給我聽,念完代書問我會不會後悔,我有說不會後悔,當時代書突然這樣問我,我覺得怪怪的,但是當時我不明白,我只有叫我兒子簽名,交給他現金票後就回家... 第八次在十幾天後我拿十幾萬現金給他,他有算錢,拿完就走。過幾個月,在路上遇到他,他叫我可以鋸芒果樹及說可以整地蓋房子了。我就把土地整地,整地後他就住附近,常常來看。第十次是他來找我,他說賣的時候有芒果樹量起來不準,叫我鋸掉後,他要重量一次,以免我佔便宜,講完後他就量土地,同時他有說旁邊還有芒果樹的地,也要賣給我...也是要賣我一坪1 萬元,量完還叫我給他27萬2 千元,但是他沒有告訴我這27萬是什麼錢,也沒有告訴我新買的地是幾坪,有告訴我用空地量起來比還有芒果時多,但是沒有告訴我多多少,過幾天我給吳敏川27萬元的錢... 後來我就整地來建... 。(問:妳是否早就知道吳敏川沒有承租土地?)不知道。國有局告訴我才知道(見偵卷第12至
15 頁 )。100 年8 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鐵皮屋那塊土地
是妳自己的嗎?)不是,跟吳敏川買的。(問:是否知道多少錢買的?)一坪本來被告說要賣我1 萬2 千元,我要
1 萬元,有去找他講過很多次... 經過1 個多月後,在菜市場遇到,問我是不是要買,我說你要賣1 萬2 千元,我不要,我要1 萬元,他說如果要的話來講。(問:妳何時看到這塊土地有意思要買?)那是在我們村外,剛好在吳敏川住處對面,我常常從那邊經過,看見房子蓋很多,有蓋糧食局,也有蓋農會的集貨場,那邊很多人蓋過,我去找吳敏川,問他有無承租,他說有,我去他都拿一疊收租金的收據給我看,我不認識字,我沒有去接手,每一次去他都這樣。(問:妳是否知道土地跟吳敏川買多少錢?多少坪?)那時候是還有樹木,都是吳敏川量的,他拿計算機算的。我跟他說要哪一塊地,他就現場量。至於土地坪數多大,是吳敏川算的,我知道那時候是118 萬元,之後我買沒有多久,他就跟我說芒果樹可以鋸掉可以蓋房子。(問:妳跟吳敏川買蓋房子的土地買過幾次?)買過二次。(問:第一次給吳敏川多少錢?)好像118 萬元。(問:還是113 萬8 千元?)我也忘記了。(問:第二次多少錢?)27萬2 千元。... (問:95年5 月時,妳覺得土地所有人是何人的?)吳敏川說是他的。... (問:蓋房子的那個地方,一定會問何人可以賣還是何人管理,妳才會去找那個人?)都是吳敏川在管理的。(問:是被告自己的土地?)我不知道,他說有租金,他有在辦政府過戶。(問:跟何人租的?)我不知道吳敏川跟誰租的,我就傻傻的,隨便他騙。(問:被告有無拿權狀給你看?還是有拿什麼東西給你看?)每次去都拿一疊租金收據,我不認識字,我連接手都沒有。(問:被告說是租金收據?)對。(問:第一次依照契約書妳給被告113 萬8 千元,那次被告是說要賣給妳什麼東西?)賣土地,我有跟他說要蓋農舍... (問:妳是否知道契約書的內容?)不認識字,都不知道。... (問:契約書第一條:吳敏川在大里市○○段34、35號土地,地上有芒果樹70顆要讓渡給你經營,這條是寫什麼?)他比較聰明,他要鑽法律漏洞,我現在才知道,才寫芒果樹讓渡給我,其實是土地買賣的,種芒果樹是佔土地的,我跟他買芒果樹做什麼。... (問:契約第二條:地上物全部113 萬8 千元,在契約訂立完成時,妳要交給他收這麼多錢,妳有無意見?)我本來開1 百萬支票給他,剩下的錢過十幾天後才給他。... (問:契約第三條:吳敏川之後地上權或是土地,可以正式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無條件拿資料讓妳去辦理登記,費用妳要自己付,寫這條是什麼意思?)他現在還沒辦好,不能過戶給我,如果可以過戶,他要無條件過戶給我。... (問:妳跟被告接洽過程的意思是要買練武段33、34號的土地,還是地上物芒果樹,還是要使用的權利?)我要跟他買土地,不是買芒果樹。(問:為何不直接寫?)他要鑽法律漏洞,他騙我,他知道政府的土地不能買賣,是後來現在我才知道,剛開始我就傻傻的都不會,才讓他這樣寫。(問:妳問被告土地時,被告有無跟你肯定土地是合法的?)他說都是他租的。... (問:妳說妳要買蓋房子的土地,從95年5 月到98年底去找被告,中間是否都沒有辦過戶?)跟他問過好幾遍,他都說他在辦。... (問:妳到底是要買什麼?)買土地。(問:買土地的所有權?還是什麼權?)當然所有權、土地都要。(問:你要跟被告買所有權?)他如果過戶給我,這樣沒有所有權嗎。... (問:買土地所有權、使用權還是什麼樣的權利?)不是使用權。(問:妳是要向被告買所有權?)買所有權。...(問:95年11月6 日簽約時,代書有唸給妳聽,妳對代書所唸的契約內容,有無當場提出異議或質疑、意見?)他說他在辦理,我說以後可以過戶給我,要無條件過戶給我。(問:契約書裡面有寫到芒果樹和地上權,妳有無質疑所有權?)他說他在辦了,辦過就有。... (問:蓋房子的土地後來真的可以過戶給你,妳是否要繳錢給吳敏川?)不用,還要繳什麼錢給他,我也不知道,我就跟他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92頁)。
2、證人賴照俊部分100 年3 月4 日偵訊時證述:(問:簽約之經過?)我們
簽約主要是要買那一塊地,直到要簽約當天我才知道我媽媽要買那一塊地,當時吳敏川、代書及吳敏川的女友在場,吳敏川跟我說這塊我已經叫人去講了,買好就可以過戶,他的意思是這塊地沒有問題,我媽媽買了以後可以過戶。(問:何謂叫人家去講?)吳敏川的意思是他有拜託人家要去說這塊地,很快可以賣給他,他就可以過戶給我們,他的意思是這塊地是政府機關的地,但是我們不曉得是什麼單位,那邊有糖廠、國有財產局、軍用地,但是我們不曉得是哪一個單位,所謂的人家是指民意代表或有力人士。(問:既然當時已經知道地不是吳敏川的,為何還要跟他買?)因為吳敏川私底下跟我媽媽如何說我不曉得,我認為他已經欺騙我媽媽相信,他可以買到地,所以我媽媽才堅持要買。(問:你們買什麼東西?)買土地的所有權,我認為買了那塊土地就是我們的,不是買地上權或租賃權。(問:既然買所有權,為何契約買芒果樹?)我知道。我當場有問,吳敏川說這是國有地,他說要跟國有財產局買了以後才過戶給我媽媽。(問:既然如此契約為何不寫明白,而讓吳敏川寫芒果樹?)他說地目前還是國有地,他買下之後就可以過戶給我們了,目前他還沒有買下,所以不能寫,會寫芒果樹就是欺騙手段,他已經有預謀,要鑽法律漏洞,我事後請問人家以後才知道,當時根本不知道會變成這樣。第三條有寫會過戶,我們才相信。... (問:既然許清爵有唸契約內容,你們明顯知道買的是芒果樹?)吳敏川有講地還沒買到,買到才會過戶,芒果樹是幌子,他有在許清爵面前講,所以才會有第三條,如果要買芒果樹根本不用寫這條。(問:既然吳敏川有說芒果樹是幌子,為何還要簽約?)因為吳敏川一直跟我媽媽說 ,他可以買到,他錢不夠,我媽媽趕快跟他買給他錢,他就可以買。... (問:如果吳敏川確實賣芒果樹給你們,他又可以看到你們在該處砍樹蓋房子,他為什麼要一直交國有財產局不當得利的錢,又不是他佔用,他還交不當得利的錢,是你們佔用,他為什麼不叫國有財產局向你們收?)吳敏川一直叫我媽媽趕快蓋房子,他也知道我們是要蓋房子,可能他怕我們事後知道會後悔,所以要我們蓋房子讓我們無法後悔。芒果樹不可能價值100 萬元,芒果樹一棵價值不到500 元。我們那裡也沒有真的在買芒果樹的,我們那裡也沒有種了芒果樹以後要芒果樹賣給人家的,據我了解也沒有人買芒果樹,吳敏川種樹是為了佔地,他也不是真的在種芒果樹或賣芒果,也沒有在收成(見偵卷第267 至269 頁)。
100 年8 月30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95年11月6 日
地上物讓渡契約書,簽這份契約書時,你有無在場?)有。... (問:你到被告住處時,被告如何說今天是要寫什麼內容請你媽媽過來?)他跟我說我媽媽要向他買土地,但是他兒子在作代書,他為了不讓別人懷疑,所以叫許清爵來作代書,表示他的清白,不是說要騙我們的錢,去的時候,他跟我說這塊土地已經有請人關說,他跟我們說這塊是公有土地,但是不知道是哪一個公有土地。(問:他還有說什麼?)他說他有請人關說,所以這塊土地馬上可以蓋房子。... (問:你跟你媽媽去簽約的意思,是要買土地的什麼東西?)我們是要跟他買這塊土地。(問:什麼權利?)被告跟我們說是公有土地,然後他有請人關說,如果關說成功,這塊土地就會過戶給我們。(問:你媽媽是要買這塊地的所有權?)對。... (問:契約書第一條:大里市○○段34、35號地上物芒果樹70顆要讓渡給你媽媽經營,為何這樣寫?)他跟我媽媽說是公有土地,不能私底下賣給我媽媽,但是我跟吳敏川說:這樣不對喔,因為我們是來跟你買土地的,不是來跟你買芒果樹的,之後才加第三條,他如果申請變更,他會把資料拿給我媽媽辦理。(問:你的意思是寫契約時要合併第一條跟第三條的意思?)我跟他說第三條就是我要土地,我不要芒果樹,我要芒果樹作什麼,我又不是做農業的。(問:簽約之後如果真的可以辦過戶,你們是否還要繳錢給被告?)不用。... (問:跟被告寫完契約之後,有無在土地上面蓋一間鐵皮屋?)有。(問:是否花300 多萬?)是,是被告叫我媽媽要趕快蓋,因為他說變更已經快過了,這塊土地已經快要變成他的名字了,叫我媽趕快蓋。... (問:
你說契約書有唸給你們聽,唸完之後你們有無提出什麼意見?)我們有跟他說,買這塊土地要蓋房子的,麻煩被告趕快辦理過戶。(問:代書唸完契約內容之後,針對契約內容你們有無任何質疑或意見?)剛開始代書只有寫第一條跟第二條而已,之後我才跟吳敏川說不對,我們不是要買芒果樹,我們是來買土地的,所以才叫代書再寫第三條。... (問:你們知道這塊土地所有權不是被告的?)這塊土地是吳敏川跟我媽媽說向公家機關承租的,然後他如果辦理成功,會無條件將這塊土地過戶在我媽媽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96頁)。
3、經核證人曾阿美與賴照俊就前揭案發經過之陳述均大致相符,且系爭契約第三條「甲方爾後如地上權及土地可正式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應無條件提供所需資料提供乙方辦理登記」確與第一條「甲方坐落於大里市○○段34、35地號之土地之地上物芒果樹70棵,讓渡乙方經營」之文義相互衝突,不符常情;再衡諸當時在場為被告及證人曾阿美擬具系爭契約之代書即證人許清爵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契約第三條確實為曾阿美要求加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復有卷附95年11月6 日地上物讓渡契約書可稽(見警卷第7 頁),足徵證人曾阿美及賴照俊證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4、再證人曾阿美係於剷除A 地上之芒果樹後,興建房屋前,向被告購買B 地一節,業據證人曾阿美於偵查中指訴在卷(見偵卷第14頁),互核證人賴照俊於偵查中證述:...但在農會帳戶明細表內有寫給「本源」就是付給何本源蓋房子的錢,蓋多少給多少,所以第一筆96年1 月30日給,那時候已經蓋一部分了... (見偵卷第267 頁)等語,復觀諸卷附證人曾阿美之大里市農會存摺類帳號交易明細表所載,於96年1 月9 日、10日,分別提領7 萬元、20萬元(見偵卷第305 頁),應可認證人曾阿美前開第二次向被告購買B 地之時間點係在96年1 月間某日無誤。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①99年8 月5 日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將大里市○○段34、35第號承租或買賣給他人。我是將該二筆土地之地上物(我種植之芒果樹)讓渡給曾阿美使用云云(見警卷第4 頁)。②後於100 年3 月4 日於偵訊時供稱:(問:
你說你是賣芒果樹給曾阿美?)是。... (問:既然你賣芒果樹要給她挖回去種,為何契約書要寫產權移轉?)以後我如果有跟國有財產局承租以後跟國有財產局買,我才有資格把她的部份辦,辦她的芒果樹,把她的範圍要讓渡芒果給她。(問:讓渡芒果給她為何要等國有財產局買了以後才讓渡給她?)我現在只是讓渡給她使用而已。(問:使用什麼?)收成水果。(問:你是讓渡給曾阿美使用土地嗎?)不是,是地上物。(問:所以100 多萬還不是買芒果樹,只是買芒果樹的使用權?)對..云云。而其辯護人又為其辯護稱:本件是賣國有地將來的期待權,將來可能取得承租權。(問:所以本件的契約是轉讓將來的期待權?)是。(問:所以本件契約的標的不是芒果樹?)不是,芒果的所有權是附帶的云云(見偵卷第270 至27
3 頁)。③100 年3 月25日偵訊時供稱:(問:為何曾阿美要花100 多萬元跟你買期待權?)我是賣芒果樹讓她使用,土地如果我有辦承租,要無條件讓她承租..云云。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期待權是一種比喻,如果有承租承買會給曾阿美承租或承買... 云云(見偵卷第313 至31
6 頁)。④100 年7 月19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是讓渡占耕使用的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⑤100 年
8 月30日於本院審理時稱:100 多萬元是我讓渡曾阿美芒果樹、地上權、耕種權云云(見本院審理卷第100 頁反面);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來講,很清楚就是說標的就是兩個,一個是現有狀況芒果樹上面耕種的情形,第二個就是吳敏川如果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之後,權利會讓給曾阿美... 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由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何之供詞明顯前後反覆不一,是其所辯已難遽予採信。
2、證人許清爵雖於①99年9 月14日警詢時證述:(問:當初契約書所簽訂之內容為何,可以請你說明大概的意思?)該契約書所簽訂的內容是吳敏川先生要將練武路段34、35地號之地上物芒果樹70棵讓渡於曾阿美經營。(問:當時你是否知道大里市○○段34、35地號是屬於何人所有?)該地號是屬於國有財產局所有。(問:當時你是否有告知曾阿美?)有告知。(問:當時你是否有告知曾阿美該契約書是簽訂地上物讓渡而已並不是土地買賣?)有告知,當時我有告知曾阿美說大里市○○路段34、35地號是屬於國有財產局的地,他簽立這張契約書是地上物讓渡而已。... (問:當時你有無告知曾阿美的大兒子該張地上物讓渡契約書所讓渡內容為何?)我特別跟他兒子說這是國有財產局的地並沒有所有權,叫他要慎重考慮,回答我說沒有關係要賭一睹運氣(見99年度核退字第1248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 頁)。②99年11月5 日於偵訊時證述:(問:
你當時有無念契約內容給曾阿美聽?)有。(問:你當時為何問曾阿美會不會後悔?)因為這不是土地的買賣,我有告訴曾阿美,她有帶兒子來。這只是地上物的買賣,曾阿美的兒子說這當做是賭博,我不知道賭什麼(見偵卷第
16 頁 )。③於100 年8 月30日於本院審理雖證述:(問:雙方是否知道土地所有權的情形?)我有說這不是土地買賣,千萬要注意... (問:當時有無說是土地所有權買賣?)這些地上物芒果樹,我也覺得很奇怪這種東西怎麼那麼貴,兩方面還是很開心,我知道曾阿美年紀比較大,我就一直強調這不是土地買賣,我有一直強調這件事情。(問:吳敏川要賣70棵芒果樹給曾阿美,總共113 萬元,照契約書的意思是這樣?)意思是芒果樹的權利金,就是要讓渡給曾阿美經營,我也沒有寫要買賣。.. .(問:你有無特別跟告訴人他們說契約這樣訂立是在買芒果樹的權利,不是買土地的權利?)當初我是寫芒果樹的移轉權利價金。(問:是土地的權利還是芒果樹?)是芒果樹,絕對沒有涉及到土地,我一直告訴他這不是土地買賣云云(見本院卷第98至100 頁)。惟查:
證人許清爵曾任民意代表,並自76年起擔任土地代書一職
乙情,業據證人許清爵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98頁反面),則身為專業並有豐富執業經驗之代書,其應有一定之能力釐清上開A 地之權利狀態、提供雙方對等、公開之資訊、辨明雙方訂約之目的及擬具系爭契約之真意,並盡其代書應有之注意義務,而非僅淪為雙方擬具契約之手足。然而證人許清爵於本審理時證述:(問:契約書第一條有寫到大里市○○段34、35地號,地號你是根據什麼情況寫出來的?)因為沒有所有權,我寫契約書要寫地上物、標的物,吳敏川就拿國有財產局的收據給我,因為暗暗的我也不知道,當初他們都已經講好,是很開心的事情,我是根據吳敏川給我的收據,當初我沒有看清楚,我以為是國有財產局租金的收據,所以我按照收據上面的地號寫的。... (問:簽約當時吳敏川除了拿收據以外,還有無拿什麼資料出來?)沒有... (問:國有財產局從93 年3月有通知吳敏川34、35地號不能再使用,你為何會看到租金收據?)內容我完全沒有看,我只有看那兩個地號,我當初寫這份契約書的目的就是這樣,其他的我沒有過問。... (問:你的意思是說契約第一條、第二條是根據吳敏川先生跟你口述寫上去的?)對,要加第三條是曾阿美提出要求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99頁、100 頁反面),足見證人許清爵並非本於其代書應有之獨立、客觀、公正地位為被告及告訴人曾阿美擬寫系爭契約書,亦未審閱上開土地相關之權利文件,而僅屬依據被告口述代其書寫契約之工具。
又證人許清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簽約當時吳敏川
除了拿收據以外,還有無拿什麼資料?)沒有,因為暗暗的,要寫地上物的標的物沒有地號我沒辦法寫,因為暗暗的我以為是國有財產局的,我認為是租金的收據,沒有特地詳看裡面內容,我在這裡要更正,我去霧峰分局有講是租金,是我看錯了,在這裡我再補充一下。... (問:租金與補償金有何不同?)補償金就是在土地上面占有,國有財產局要來補償他地上物的一個賠償,租金就是向國有財產局按他的平方公尺來付,差在有無合法租用的問題。(問:你說這部份你沒有看仔細,所以誤以為是租金?)是。(問:如果你那時候知道是補償金?)我會提醒告訴人他們被告根本沒有合法租用,我沒有去看這個,我只是看兩個地號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99頁反面),益徵證人許清爵於擬具系爭契約書之時,並未盡其身為專業代書應有之注意義務,在此基礎下,其未確實告知證人曾阿美A 地之實際權利狀況,使證人曾阿美陷於被告有合法佔用權源,而得轉讓上開土地之產權的錯誤中。
再者,證人曾阿美不識字一節,業據證人曾阿美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86頁),復有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100年7 月8 日臺中市大里戶謄字第(丙)000000號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0頁)在卷可稽;另衡諸告訴人曾阿美為70多歲高齡之老人,智力亦日趨退化,則證人曾阿美既未曾受過基礎教育,目不識丁,辨別事理之能力較為不足之人,更遑論期待其具有完善的法律上權利義務之概念,況且,由證人曾阿美前述證詞益見證人曾阿美對於土地權利之種類、合法權利轉讓之要件等法律概念並無基本之認識。此外,證人賴照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你們有沒有叫被告拿出來上開土地之合法權利或文件?)沒有,他只有拿一本出來,我看不懂。(問:你是否認識字?)認識,但是認識沒幾個字。(問:你的最高學歷?)國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94頁反面、95頁),可知其亦屬智識程度不高、為不諳法律之人,則證人曾阿美及賴照俊二人於簽訂系爭契約之時,善意信賴從事代書業務20餘年之專業代書為其擬具契約書,然代書許清爵卻未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妥善審閱被告所出示之文件,並據實將相關之權利關係告知不識字之證人曾阿美,因而擬具有違於證人曾阿美真意之契約條款等情甚明。又縱或證人許清爵確將系爭契約之內容逐字唸予證人曾阿美知悉,然契約文字充斥法律用語及概念,亦難期待證人曾阿美即可瞭解系爭契約文字之意義。況證人許清爵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如果這件契約跟土地完全沒有關係,證人曾阿美為何要求增訂第三條?)萬一將來地上物可以過戶,權利土地可以買賣的話,證人曾阿美要求以後的事情,如果可以的話,要求這條要寫上去。(問:你認為當時證人曾阿美的意思是要買芒果樹?買土地?還是要買權利?)我想證人他們是要買土地。(問:契約訂立時,證人曾阿美要求增訂第三點就是要買土地?)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0
0 頁),更可佐證證人許清爵並非全然未意識到雙方締約時之真意,然仍為被告擬具系爭契約第一條之文字。綜上,證人許清爵既未盡其專業代書應有之注意義務,且誤認被告所提出文件係有合法承租國有土地之收據,則其前揭證詞尚難作為認定證人曾阿美未陷於錯誤,而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3、又查證人曾阿美先後二次向被告購買之標的並非單純僅係芒果樹,而及於土地權利一情,業據證人曾阿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後來妳是否有請洪文煜、何本源幫你整地和蓋鐵皮屋?)有。(問:何時的事情?)差不多96年。(問:整地和蓋鐵皮屋花多少錢?)我給何本源蓋鐵皮屋花300 多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核與證人賴照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審理卷第94頁反面),並有證人曾真琪、嚴莉莉於100 年3月2 日出具之證明書各1 份(見偵卷第300 至301 頁)、搭建鐵皮房屋之費用單據2 紙(見偵卷第307 至308 頁)、鐵皮房屋照片(見偵卷第22頁)等在卷足憑,應堪採信。則倘證人曾阿美所購買者為芒果樹或芒果樹使用權,其何以旋即將芒果樹剷除?況被告亦自陳:(問:一般芒果樹多少錢?)我去跟永靖、田尾跟人買,十幾年前一棵芒果樹1 、200 元... 等語,益徵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中約定70顆芒果樹所有權或芒果樹使用權賣價高達113 萬8 千元之不合理。再者,被告後雖改稱買賣標的為承租或承買上開土地之期待權云云;然一般人應不至於花費100 餘萬元購買極不確定之土地使用現狀、將來被告如成功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承買上開土地時,得授受該權利之期待權,並於此不確定權利狀態之土地上,立即投入300 餘萬元之成本整地建屋,此顯有違常情,況證人曾阿美又非屬豪富之家,此益徵被告對於買賣標的之供詞不僅前後反覆,亦不合於常理。甚者,倘被告所欲出售者乃前述土地使用現狀及將來承租、承購後轉讓權利之期待權,何以簽訂之契約中,不願清楚載明其權利狀態?故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曾阿美既花費高達300 多萬元之費用整地、剷除上開二筆土地上原有之地上物芒果樹,及興建房屋,應可認其與被告接洽、買賣之目的確在於取得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又如被告日後上開二筆土地得以辦理過戶給證人曾阿美時,毋庸再給付被告金錢一節,業據證人許清爵、證人賴照俊、曾阿美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94頁、100 頁、110 頁);復參酌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甲方(吳敏川)爾後如地上權及土地可正式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無條件提供所需資料供乙方(曾阿美)辦理登記。(所需費用由乙方自付)」之文義,並綜合上述各節相互以觀,應可認系爭契約第一條之約定乃被告為規避法律責任所立之文字,非出於締約當事人間之真意至明,益徵證人曾阿美與被告間所買賣之標的確為上開A、B 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無誤。
4、又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另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4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2年間曾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臺中市○里區○○段第34地號土地,然該筆土地不符合出租規定,經國有財產局註銷申租案,且於93年間收受國有財產局發函通知停止使用、繳納不當得利補償金一節,已如前述,被告所佔用之上開土地於93年間既已不符合國有財產法關於承租、承買之規定,則尚難認被告事後有何另取得承租、承買權利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稱:(問:簽契約書之後,你有無做什麼事情可以讓地上權或土地以後可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對方跟我要求土地以後有辦理承租之後,無條件過戶,我沒有做什麼事情。(問:契約書第三條:甲方爾後地上權可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你有無做什麼事情可以讓國有財產局辦理正式產權移轉登記?)有,我去國有財產局都是在申請辦理承租。(問:簽約之後,何時開始申請?)國有財產局告我,我要辦承租,說我這個不合法... 等語,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93年3 月29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930007884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99年11年12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990016793號函、吳敏川於99年6 月22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提出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4至148 頁),是被告於95、96年間與告訴人曾阿美簽訂系爭契約後,並無任何積極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作為一事甚明。且其於99年間之所以申請承租,係因遭國有財產局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不當得利後始為之,足見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本無向國有財產局等國有土地之管理者辦理上開二筆土地之產權移轉之意,系爭契約第三條僅係作為施用詐術之一環,致證人曾阿美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此亦足資佐證證人曾阿美前開證詞之憑信性,並益徵被告所辯無足為採。
4、末查,證人曾阿美既為未受過教育、不識字之人,已如前所述,則其不知且無法事先自所有權狀、相關承租之資料查證被告之權利狀態,且於前開二筆土地上興建之房屋未申請建築執照等情,即非難以想像。甚至證人曾阿美於98年底遭國有財產局請求拆屋還地後,未積極向被告主張相關權利一事,亦非無可能係因證人曾阿美因投入畢生積蓄,且四處向親友借錢蓋屋,卻遭訴請拆屋還地之打擊下,心煩意亂,再加以其無相關之法律常識,未能掌握其嚴重性所致,尚難以此推認證人曾阿美於訂約時已知悉被告無上開A 、B 二地之合法權源,因而未陷於錯誤之依據,是被告此部份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5、末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曾阿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先後對於被告究係稱上開A 、B 地為被告所有抑或稱為國有財產局所有,而被告有承租使用權、二次分別交付被告之確切金額等細節部分,雖多少存有出入或不完整,且本件案發迄今已4年有餘,人之記憶本屬有限,更況告訴人曾阿美為70餘歲之長者,事後追憶陳述,或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或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均屬難免,尚難執細節上及言語表達上的差異,即否定上揭證人曾阿美主要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況證人曾阿美未受過教育,對於法律上權利之概念薄弱,未能明確區分所有權、合法承租使用權等概念之分際,已如前述,是就本案證人曾阿美若干陳述模糊、前後不符,或與其他事證有所出入,而對犯罪事實之認定有所影響者,本院乃按各部分犯罪事實,綜合參酌所有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斟酌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2 次之詐欺行為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自己私利,竟利用與其相識多年之證人曾阿美不識字、未受教育,且急於建屋自住等弱點,行使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前後交付113 萬8 千元、27萬2 千元,犯罪所得不少,對告訴人曾阿美造成極大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曾阿美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曾阿美,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 另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且無上揭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皆應予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上開減刑後之各宣告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 、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賀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