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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7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17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坤榮選任辯護人 尤榮福律師被 告 張自強被 告 王志忠

一、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辯論終結,茲因檢察官於100年10月19日提出論告書時,將原犯罪事實「並將該引擎號碼變造以符合張文賓事故車之資料」變更為「變造徐維志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並認原起訴書之記載乃屬「誤載」,然此變更,已屬「犯罪事實之變更」,且檢察官同時將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變更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此「行使」罪名,必須諭知被告張自強、王志忠予其答辯之機會,況卷內迄今並無徐維志失竊車輛車身號碼為警還原、查證等資料,尚待檢察官舉證。

二、就被告王坤榮涉嫌故買贓物部分,檢察官於論告書內提出其前於96年間贓物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32號判決無罪之資料,欲證明被告王坤榮歷經上開贓物案件偵審程序,主觀上對本案贓物應屬「明知」,此證據亦未於辯論時提出讓被告王坤榮有表示意見之機會。綜上,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三、本件定於100年11月21日星期一下午3點至3點30分於本院第十九法庭行「準備程序」,當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自行遵期到庭,不另行以傳票通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蕭一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士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等
裁判日期:201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