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坤榮選任辯護人 尤榮福律師被 告 張自強
王志忠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967號、100年度偵字第9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坤榮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自強、王志忠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徐維志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三陽,排氣量1599cc,顏色:白色,年份:2003年,引擎號碼G4ED0000000號、車身號碼FJE00104號,下稱甲車)於民國99年1月
25 日19時,停放在台中市○里區○○街○○號,於99年1月26日凌晨3時發現遭竊。張文賓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三陽,排氣量1599cc,顏色:白色,年份:2004年,引擎號碼G4ED0000000號、車身號碼FJF03542號,下稱乙車)於98年11月4日左右,在國道三號大里交流道附近,撞擊安全島後翻車,引擎室受損,右側兩車門撞壞,傷及底盤和車頂,張文賓於98年11月6日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出售予台中市○○區○○路三段5號之金聖汽車修配廠之劉祺津,經劉祺津透過綽號「家明」之何東岳仲介,同意以4萬5千元出售,而由王坤榮交付7萬元買受。
二、王坤榮於台中市○○路○段745之1號開設「榮心中古汽車行」,明知其於98年11月間向張文賓購買之乙車嚴重受損,修理需要價9、10萬元左右,竟於99年1月間,將乙車交由不詳人修復,該人即以遭竊甲車之贓車零件裝配在乙車上,再交予知情之王坤榮,王坤榮於99年2月間收受時,依照專業能力判斷,明知該不詳人應係以贓車零件替換拼裝,竟仍接受,以8萬元買受拼裝車內之贓車(甲車)零件,並旋即於99年3月6日,以20萬元將該拼裝車售予不知情林麗華,並於同年月8日向監理所驗車領取2608-ZF車牌後,將拼裝車於3月9日交給林麗華。
三、嗣於99年5月26日上午11時54分許,由林麗華駕駛拼裝車,在臺中市○區○○路一段87號前,經徐維志發現該拼裝車多處特徵與其失竊之甲車相符後,報警查獲,該拼裝車由王坤榮取回。
四、案經本件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張文賓、劉祺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廖明科職務報告書,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
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查證人張文賓、劉祺津、廖明科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
,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給予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再提示其警詢筆錄及職務報告之要旨,由當事人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故上開證人於警詢及職務報告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其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㈡100年2月16日檢察官勘驗筆錄有證據能力:
按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列之各項處分,依同法第214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本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是以卷附之檢察官100年2月16日勘驗筆錄1份,依上述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有關鑑定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是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3月1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10006163號函檢附之證物採驗報告書(含採驗照片)有證據能力。
㈣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卷附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係監理機關負責承辦之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執掌之車輛基本及異動資料輸入電腦,及警員受理民眾報案時就失竊車輛資料輸入電腦作成紀錄,均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㈤又法官依法所製作之判決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3款有特別可信情況所製作之文書,當有證據能力,是卷附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32號刑事判決,有證據能力。
㈥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徐維志、林麗華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徐維志於偵訊中以被害人身分應訊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被告張自強、王坤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48頁反面、159頁反面),被告王志忠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㈦又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書物證(汽車委賣合約書、
修護明細表、修車資料、照片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
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王坤榮固坦承先以7萬元向張文賓買受撞毀之事故車,以8萬元交由他人修繕後,以20萬元出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於100年8月1日準備程序辯稱:
「我買的時候並不知道是贓車,我是98年11月以7萬元向何東岳買的,買的時候我有請拖車拖到我隔壁的車之友車行,原本要請車之友車行幫我維修,但他們車子已經排很多,所以我就決定不要請他們幫我修,連估價都沒有請他們估,我是開榮心汽車商行,我已經做了11年了,後來我就請我裡面的員工的朋友吳育儒幫我估價維修的費用,他幫我估了9萬元,他要請張富森做板金,所以張富森就跟張自強、王志忠說我這台車子要給吳育儒維修,維修金額是9萬元,張自強、王志忠他們就自己來跟我說要以8萬元幫我維修,後來我想這樣可以節省成本1萬元,我就請張自強、王志忠幫我維修,他們二人是一起過來我店裡,維修的價格是他們二人一起跟我講的,我交車的時候是交給王志忠拖走,張自強原本是在做板金,王志忠是做引擎維修,我在8、9年前,就有請張自強幫我板金過,所以我很信任張自強。交車之後,我就把車放在店裡面,請員工幫我整理車子,後來林麗華小姐到我們店裡向我購買該車,林麗華因為她不想開別人舊的車牌,她就請我們員工幫她請領新的車牌,不是我主動去申請新的車牌,申領車牌我們有到監理站去驗車。張自強交車給我的時候,我有核對車子的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與行照相同,我才請員工洗車,該車的車身號碼是在葉子板的旁邊,我有用指甲摳一下,確認車身號碼沒有被變造,引擎號碼是在引擎的旁邊,因為那邊有機油,有點看不清楚,我把引擎洗乾淨後核對沒有問題」云云。經查:
㈠證人徐維志於99年5月26日11時54分,在台中市○區○○路
一段87號發現拼裝車與伊所失竊的甲車多處特徵相符,於同日警詢中證稱:「⒈原廠門框是用黑色貼紙貼的,我之前發生過車禍,右邊的B柱曾經重新烤漆,門框也是用黑色的重新烤漆、⒉右邊門檻因車禍換過、⒊車禍關係,右後車門的鈑金密合度比較緊、⒋車內冷氣出風口面板修理過,所以上方有螺絲起子弄過,冷氣出風口面板上方有下陷、⒌前車保險桿也更換過,型式不同、⒍車身左外後照鏡有掉漆、⒎乘客座前的置杯架有損壞,底座已損壞、⒏後座置杯架開關卡榫損壞、⒐後保險桿曾撞過,左後方有破洞,曾用補漆筆補過、⒑車內的後障板右側卡榫有鬆動,所以卡榫沒有辦法卡住、⒒車輪前兩輪曾換新,門兩輪沒換新、⒓右前車門上緣有烤漆的部分,有三處擦痕,有用補漆筆補過、⒔電瓶換新的、⒕怠速器曾換過、⒖發電機曾換過、⒗變速箱曾換過、⒘排檔桿上的OD檔按鍵,原廠按下是『開』的狀態,但甲車按下是『關』的狀態、⒙車上的CD音響在沒有使用的情形下,會出現白色的防塵帶」等語明確,指認該拼裝車眾多零件來自其於99年1月26日3時在台中市○里區○○街○○號發現失竊的甲車(見警卷第13-16頁筆錄),並經證人徐維志分別於100年1月27日、3月1日、3月8日、4月7日四次於偵查中作證大致相符,另於100年2月16日再次指認車身特徵,有勘驗筆錄、車輛特徵照片附於偵卷第25-32頁可參,其證述一致,應堪採信。
㈡警方受理徐維志報案後,首先通知拼裝車車主林麗華到場說
明,證人林麗華於警詢證稱:「該車是在台中市○○路○段745之1號榮心汽車行向業務員柯宏播購買」,警方將磨損之引擎號碼用電解水還原確認引擎號碼與林麗華行照相符(見警卷第17-20頁筆錄),再通知前車主張文賓到場說明,證人張文賓證述乙車因車禍受損,伊於98年11月6日以3萬元代價,將乙車售予劉祺津(見警卷第21-23頁筆錄),證人劉祺津於99年6月3日警詢證稱伊以3萬元向張文賓買受乙車後透過朋友家明介紹,賣給榮心汽車行王坤榮,伊賺取差價(警卷第24-26頁),證人林麗華係透過公開市場(榮心汽車行)購買拼裝車,證人張文賓、劉祺津係出售乙車之人,並無負責修繕,是其等與徐維志之甲車遭竊並解體之事實並無直接利害關係,證詞均堪採信,足以認定購買乙車後負責修復並轉手出售予林麗華牟利之主角,乃被告王坤榮。
㈢被告王坤榮於99年6月19日警詢供述伊購買乙車後,就直接
將乙車拖至朋友的車行(車之友)停放,原先有先給其他修車廠估價,價格都是10萬元上下,後來張自強、王志忠自己來向伊推薦說可以用8萬元修理,所以於99年1月交給張自強、王志忠修理,他們於99年2月份農曆過年前,修理完畢交給伊,他們是在晚上的時候交車,所以並沒有清點車內裝、引擎、車身號碼等,交車後伊就交代師傅把車清洗,張自強、王志忠有說要用泡水車的零件來修理,所以才會用比較低的價錢來承作,伊買入乙車時,沒有簽契約書,所以不知道乙車的引擎號碼為何云云(警卷第8-12頁),並於99年11月10日警詢供述:「我開設榮心汽車行已經9年多了,職務為負責人,對車子已經有達到夠專業的知識了,因為張自強、王志忠將乙車修復後已經很接近過年,當時我也很忙,而且新車主要求重新領牌,所以我就叫員工把車子洗一洗,就把車開到監理站,重新領牌後交車,我想該車已經由監理站檢查過,所以我當時並沒有檢查,我沒有向其他車子零件商購買贓物零件來修復乙車,我都是把車交給張自強及王志忠,如果修車是用贓物,我就不用花到8萬元來修理,所以我不知道修車物品是贓物云云(警卷第4-7頁),惟被告王坤榮前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32號判決無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經調閱判決該案情節與本案均涉及拼裝車,且該案發生時間在本案之前,是被告王坤榮既已有因購買車輛時,涉及以贓車零件拼裝,而涉訟遭起訴之狀況,對於中古車買賣、委託修繕,於取得車輛時,應特別注意比對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之客觀情形,當有充足之認識,其卻稱購買乙車時,因為沒有簽定契約書,而沒有注意乙車的引擎號碼,修理人交車時,伊也沒有檢查,而係等車子賣出去給林麗華之後,因為林麗華要求要重新領牌,才送交監理站檢查云云,顯與常情有異,且其稱係將乙車交給被告張自強、王志忠修理乙節,為被告張自強、王志忠所自始否認,是其將車子交給不詳人修理,而無法供述修理方式和零件來源,堪認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
㈣此外,復有99年3月6日汽車委賣合約書(警卷第27頁)、汽
車新領牌登記書(警卷第42、43頁)、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第44頁)、修護明細表(第45頁)、台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第46頁)、乙車之汽車新領牌登記書、修車資料(第47-60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書及照片(本院卷第172-177頁)可佐。綜上,被告王坤榮故買贓物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坤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四、爰審酌被告王坤榮為高中畢業之中古汽車商行負責人,竟不思以誠信、正當方式營業,卻收購事故車(乙車)後,以贓車(甲車)零件修復,高價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林麗華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並犯罪後否認犯行,推卸責任給被告張自強、王志忠,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徐維志之損失,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尚屬過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王坤榮(所涉故買贓物部分,認定有罪理由如上)為榮心中古汽車行之負責人,係對於車輛買賣有專業之人,於98年11月間以新台幣7萬元向張文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11月4日因撞及安全島翻覆,致引擎室受損、右側2車門損毀、底盤與車頂亦均受損)後,再以8萬元代價交由張自強與王志忠整修。詎張自強、王志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25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街○○號,竊取徐維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同型式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再將竊得之車輛直接套裝在上揭張文賓之事故車底盤上,並將該引擎號碼變造以符合張文賓事故車之資料,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而再交付予知情之王坤榮。張自強、王志忠等則得款朋分花用殆盡,被告張自強、王志忠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刑法第212條之偽造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被告張自強於本院100年7月11日準備程序辯稱:「我不認罪,我從99年3、4月九工廠結束後,就沒有修車,我是在做工地鋁窗美容,就是把工地的鋁窗傷痕補補噴漆,我的老闆陳啟昌可以證明,杜宏元也跟我一起去工作」等語;被告王志忠於本院100年8月1日準備程序辯稱:「我沒有幫王坤榮維修本案的車子,我又不會板金,我也沒有與張自強一起去王坤榮的店裡」等語。公訴人認被告張自強、王志忠涉嫌竊盜、偽造文書,無非係以證人王坤榮單一證述為其依據,惟證人王坤榮係先為警方偵辦故買贓物之人,為交代贓物來源,而自稱將乙車交給被告張自強、王志忠修復,對被告王坤榮有利害關係,此情節自始為被告張自強、王志忠所否認,是尚難僅憑證人王坤榮單一證述,即認定乙車確實是被告張自強、王志忠所經手修復,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張自強、王志忠有修乙車,遑論證明其二人竊盜甲車之事實。再者,檢察官認為被告張自強、王志忠有變造甲車引擎號碼以符合乙車之情形,然經警方電解還原之引擎號碼為G4ED0000000號,屬乙車所有,有99年6月4日廖明科警員職務報告書在警卷第3頁可參,本案並無引擎號碼遭到變造之客觀情形,是此部分顯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自強、王志忠犯竊盜、偽造文書罪嫌,依照上開規定,應為無罪諭知。
五、至檢察官於100年10月19日以100年度蒞字第4803號論告書表示經變造者,應係證人徐維志失竊甲車之車身號碼,以使頂拼完成之車輛,其車籍資料能符合證人張文賓之事故車車籍資料,起訴書記載引擎號碼遭變造等情,應係誤載(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部分,因此本案再開辯論,經於101年2月21日審理時交互詰問證人廖明科表示並無查獲車身號碼遭變造之情形,嗣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3月1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10006163號函亦表示經本分局鑑識小組以DAVIS試劑塗抹並加以電解,2608-ZF白色現代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為FJF03542,車身號碼打印處未發現磨除、孔狀、凹陷、刻鑿、刮痕等工具痕跡,有該函及所附證物採驗報告在本院卷第169-177頁可參,是檢察官於本院101年4月3日審理時當庭表示經鑑定後車身號碼並無偽變造情形,故不主張被告另涉變造車身號碼之犯嫌(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是本院僅就起訴書所載偽造引擎號碼部分事實審理如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永豐、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