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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7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鴻斌被 告 吳玉雲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被 告 陳敬棟被 告 陳謝馨瑩被 告 陳世勳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怡珊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顏鴻斌與吳玉雲、陳敬棟與陳謝馨瑩分別為夫妻,而陳世勳係陳敬棟與陳謝馨瑩之子。緣顏鴻斌夫婦與陳敬棟、陳謝馨瑩、陳世勳為隔壁鄰居,顏鴻斌夫婦因懷疑其等於民國92年間進行房屋增建時,陳敬棟曾多次向臺中市政府檢舉施工過程妨害鄰居之安寧,而心生怨懟。於99 年7月23日上午,陳敬棟僱工欲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鄰○○○街○○號之住處2樓,搭建鐵皮外牆,吳玉雲遂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提出檢舉。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派員至現場勘查,並告知陳世勳需申請雜項執照,陳世勳除命工人立即停工外,並隨同勘查人員前往東英八街22號對面之騎樓處拍照及商討補照事宜。吳玉雲因不滿陳世勳對其拍照錄影之舉動,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陳世勳手持之照相機撥開,致該照相機掉落在數公尺外之地上,相機之鏡頭因而破裂,足以生損害於陳世勳。陳謝馨瑩見狀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具傷害犯意之吳玉雲發生扭打,顏鴻斌趕至現場後,亦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徒手將陳謝馨瑩推倒在地。陳敬棟見雙方已發生肢體衝突,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遂從家中取出鐵棍及木棍各1支,並持木棍朝吳玉雲揮擊;顏鴻斌不甘示弱,乃趨前搶下陳敬棟之木棍,朝陳敬棟揮擊。陳世勳為搶下顏鴻斌手上之木棍,2人遂開始拉扯木棍,其後陳敬棟亦加入拉扯。而另一方面吳玉雲仍持續與陳謝馨瑩扭打,並持陳敬棟掉落在地上之鐵棍朝陳謝馨瑩揮擊,且一路與陳謝馨瑩扭打至對面之住宅內。迨吳玉雲從該屋走出後,發現顏鴻斌與陳敬棟、陳世勳在拉扯木棍,隨即上前助陣,雙方因而僵持不下。嗣顏鴻斌為求掙脫,遂以腳踹踢陳世勳,而陳世勳亦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顏鴻斌,原本在旁觀看之陳謝馨瑩亦加入,雙方開始扭打。吳玉雲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頭皮血腫、雙手擦挫傷、腦震盪震候群等傷害;顏鴻斌則受有前額及右上眼瞼挫傷、雙側膝部,右手肘擦傷等傷害;陳敬棟受有頭部損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陳謝馨瑩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指挫傷、小腿挫傷、胸壁挫傷、軀幹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陳世勳受有臉、額頭及眉上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顏鴻斌、陳敬棟、陳謝馨瑩、陳世勳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吳玉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參照)。查本件被告顏鴻斌、陳敬棟、陳謝馨瑩、陳世勳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吳玉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均據告訴人陳敬棟、陳謝馨瑩、陳世勳、顏鴻斌及吳玉雲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秋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1-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