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俊煌為黎明幼稚園(設於臺中市○○區○○○○街○○○巷33之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陳碧智為黎明幼稚園員工。緣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於民國97年4月8日,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核定准予成立,辦理市地重劃事務,而黎明幼稚園之土地為重劃區內土地,重劃時進行施工應拆除地上物,為辦理土地上農作物及建物查估拆遷補償費用事宜,重劃會訂於98年8月6日至黎明幼稚園辦理複估,並以98年8月4日黎明劃字第0980328號函,通知黎明幼稚園園長張秀環等相關人。嗣於98年8月6日7時30分許,林俊煌及其子林倫仲、其友林威邦、重劃會工作人員連翊汎等人到達黎明幼稚園,渠等明知張秀環已明示拒絕,竟仍強行進入黎明幼稚園(涉嫌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旋因陳碧智持攝影機在場攝影,林俊煌見狀竟為阻止陳碧智攝影,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其手中所拿之公文夾接續朝陳碧智揮打2下,而揮擊中陳碧智之臉部、左前臂及陳碧智所持之攝影機,致使陳碧智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3×0.2公分)、左前臂開放性傷口(5×0.1公分、2×0. 1公分)等傷害,並使陳碧智所持之攝影機晃動無法繼續拍攝原所欲攝錄畫面,而併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碧智行使攝影之權利。
二、案經陳碧智訴由(改制前)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應命具結;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判中作證,除在法律上有得以拒絕作證或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均應依法命其具結,其證言始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811號判決、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碧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既未經具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其餘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俊煌固對於上揭其為阻止陳碧智攝影而持公文夾向告訴人陳碧智接續揮擊2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是持公文夾瞄準陳碧智所持之攝影機揮擊,而不小心揮打到陳碧智的臉,伊並無傷害陳碧智之故意,至於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伊不清楚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因陳碧智持攝影機在場攝影,而持公文夾接續朝陳碧智揮打2下,並揮擊中陳碧智之臉部、左前臂及陳碧智所持之攝影機,致使陳碧智受有臉部、左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碧智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否認,復有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26頁)、病歷影本1份(見偵卷第73-76頁)、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見同上偵卷第7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被告、檢察官、告訴人當庭勘驗錄影光碟無誤,已堪認定。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持公文夾第1次揮打陳碧智當時,陳碧智係以左手持攝影機拿在胸前拍攝,被告則係持手中公文夾從陳碧智頭部由上往下揮打下來,先揮打到陳碧智頭部接著打到陳碧智左前臂及攝影機,並導致攝影機晃動,且陳碧智亦立即喊稱「你打我幹什麼,啊好痛」等語,陳碧智旋要將攝影機持正繼續拍攝,被告乃先將右手往後再往前揮打又揮擊到陳碧智臉部等節,業據證人陳碧智於審理中結證綦詳,核與本院勘驗之錄影畫面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1-22頁、第40頁背面-41頁)。
參之,被告如真係瞄準陳碧智手中之攝影機揮打,而攝影機復在陳碧智胸前,則被告應係直接擊中攝影機,豈有於第1次揮打時係從陳碧智頭部由上往下揮打下來,先揮打到陳碧智頭部後,才接著打到陳碧智左前臂及攝影機,而陳碧智又何以會亦立即喊稱「你打我幹什麼,啊好痛」等語,且被告第2次揮擊時,又何以先故意將右手往後移動再出擊,復係揮打到陳碧智臉部之理,足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併有傷害陳碧智之犯意無疑,被告辯稱:伊是不小心揮打到陳碧智,並無傷害陳碧智之故意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於警詢中先係辯稱:伊是單純以公文夾「遮住」陳碧智手持之照相機云云(見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又改口辯稱:伊沒有碰到陳碧智的手跟臉,只有碰到照相機云云(見偵卷第25頁),嗣於審理中又辯稱:打人部分是不小心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核其所辯先後反覆,已難遽信。況被告當時之動作確係持公文夾揮打,業據本院勘驗錄影光碟無誤,被告於警詢中竟辯稱:伊是單純以公文夾「遮住」陳碧智手持之照相機云云,足見被告確有臨訟飾卸罪責之情形,被告所辯益難採信。又被告確係為阻止陳碧智攝影而動手為前揭行為,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無誤,其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陳碧智行使拍攝所欲拍攝畫面之權利,且該畫面稍縱即逝,陳碧智已因被告之上開強暴行為而生無法拍攝當時畫面之結果至明,是被告所犯妨害陳碧智行使攝影權利犯行,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臨訟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為阻止告訴人陳碧智攝影,而持上開公文夾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朝告訴人揮打2下,而觸犯上開2罪名,核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上開強制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之傷害罪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於遭黎明幼稚園長拒絕渠等進入幼稚園內時,竟率爾對在旁持攝影機拍攝之告訴人為前揭傷害及強制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具有惡性,且其手段具有暴力性、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至鉅,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中全盤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尚能直承大部分犯行,惟猶以上開情詞置辯之態度,且迄未獲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