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秀岡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秀岡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基於意圖營利,印製載有「新欣撰書服務處、陳彥榮(馬祖榮)、0000-000000 (經歷:曾任會計、稅務等公職30年,有關法律、土地、繼承、稅務會計等事項,免費提供諮詢)」之名片,對外以「陳彥榮」及「新欣撰書服務處」名義,招攬書狀撰寫工作,於民國99年10月間,其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林宗南之介紹,得知陳昭文與游水木間之民事債權債務糾紛事件,而於99年10月4 日,前往林宗南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受陳昭文委任撰寫關於陳昭文與游水木間債權債務爭執之民事起訴狀1 份,而辦理訴訟事件以牟利。翌日(5 日),陳昭文撥打電話向陳秀岡確認是否已將上開民事起訴狀遞狀,2 人相約在原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之大廳,陳秀岡遂將上開民事起訴狀交由陳昭文投遞,因見陳昭文不熟悉民事訴訟程序,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行賄法官之能力與真意,竟對陳昭文佯稱可以6,000 元之代價,代為「活動」上開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使上開民事事件訴訟程序快速進行審理、判決云云,致陳昭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99年10月14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后里郵局辦理臨櫃匯款,欲匯款6,000 元予陳秀岡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為陳彥榮之指定帳戶,然因陳秀岡提供之帳號與儲戶姓名不符(該帳號之儲戶姓名為陳秀岡之妻涂翠菊),致無法匯款,陳秀岡乃於99年10月21日(原起訴書誤載為15日,應予更正)與陳昭文相約在臺中市○○區○○○路之某7-11便利商店附近,收受陳昭文交付之現金6,000 元。陳秀岡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附近,向陳昭文佯稱會代墊「活動」承審法官之費用5萬元,惟陳昭文事後須再支付55萬元之費用(含活動法官費用5 萬元及其報酬50萬元),致陳昭文不疑有他,遂簽署委託書1 份交予陳秀岡,載明若取得其對游水木債權之全部後,願支付55萬元予陳秀岡,惟事後陳昭文經人提醒而發覺受騙,且上開民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467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而未得逞。
二、案經陳昭文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 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例如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46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840 號刑事判決均闡述至明。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告訴人陳昭文,並非以證人身分予以傳喚,此觀各次偵訊期日之點名單記載即明,除99年12月21日偵訊時已命告訴人陳昭文具結外,其餘偵訊前雖未命告訴人陳昭文具結,但本院審理時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陳昭文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對其行使反對詰問權,則告訴人陳昭文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認具有證據能力,不因其未經具結而為相異之認定。㈡次按測謊鑑定形式上如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包含:須受測人
同意配合、依賴施測人員之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須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等項,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445號、97年度臺上字第6353號判決要旨均可參照。本件偵查中檢察官於經被告陳秀岡同意後囑託鑑定人為測謊鑑定,被告於測謊前已由測謊人員告知得拒絕接受測試、說明施測流程、探討背景資訊、介紹測謊原理與儀器、深度討論案情,及簽署測謊同意書,並對其作身心狀況調查,在測謊儀器經檢測功能正常後,始進行測試,有鑑定人出具100 年4 月6 日測謊鑑定書1 份(鑑定書編號:2011C0035 ;100 年度偵字第719號卷第19-51 頁)所載鑑定程序可參。且測謊鑑定人取得刑事警察局頒發之測謊實習合格證書、經法務部薦派美國喬治亞州美國國際測謊學校研習測謊技術、具美國測謊協會會員身分等測謊訓練經歷,有良好之專業訓練,測試所使用之儀器運作一切正常,亦有上開測謊鑑定書可佐。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上開測謊鑑定書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刑事訴訟法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
適當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換言之,「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尚有層次上之差別,不容混為一談。本件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對於印有「陳彥榮」名片影本、民事起訴狀影本、99年10月14日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委託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9年11月26日中管字第0991804818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9年12月7 日豐營字第0991806398號函、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 年2 月25日豐地二字第1000001519號函等表示無證據能力,然其於審理程序中亦不否認上開名片、起訴狀、委託書影本與原本相符,且為其所印製或撰寫,並提供帳號供告訴人陳昭文匯款,以及相關函文形式上係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製作回覆等情均無意見,至於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乃屬證明力之層次。質言之,具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有實質之證明力價值判斷,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範疇,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是被告主張上開書證影本與函文等無法證明其犯行,為法院判斷證據之證明力範疇,而非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秀岡坦承其未取得律師資格,印製名片對外以「陳彥榮」及「新欣撰書服務處」名義,招攬撰寫書狀,為告訴人陳昭文撰寫民事起訴狀且收取1,000 元費用,以及提供帳號供陳秀岡匯款6,000 元不成,而在臺中市○○區○○○路附近向陳昭文收取現金6,000 元,並收受陳昭文簽署之委託書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曾為公務人員退休,未使用本名係因在馬祖任公職時被稱呼為「彥榮」,更不可能為了區區金錢自陷法網,實因透過友人林宗南一再請託,伊才前去為陳昭文代撰民事起訴書,費用也是隨意就好,1,000 元的紅包僅是車馬費,至於6,000 元的部分則是民事案件要請人測量土地位置、面積所需支出,而委託書也是經雙方同意簽立,但因陳昭文隨即反悔不再委託,伊因此未能履約,絕無非法辦理訴訟事件或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秀岡未取得律師資格,印製載有「新欣撰書服務處、
陳彥榮(馬祖榮)、0000-000000 (經歷:曾任會計、稅務等公職30年,有關法律、土地、繼承、稅務會計等事項,免費提供諮詢)」之名片,對外以「陳彥榮」及「新欣撰書服務處」名義,招攬書狀撰寫工作,其透過友人林宗南之介紹,得知陳昭文與游水木間之民事債權債務糾紛事件,而於99年10月4 日,前往林宗南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為陳昭文代撰有關陳昭文與游水木間債權債務爭執之民事起訴狀,並收取陳昭文交付1,000 元之費用。翌日,陳昭文撥打電話向被告確認是否已將民事起訴狀遞狀,2 人相約在原臺中縣政府之大廳,被告遂將民事起訴狀交由陳昭文投遞,並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 之帳戶供陳昭文匯款6,000 元,陳昭文於99年10月14日至后里郵局辦理臨櫃匯款,欲匯款6,000 元予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然因被告提供之帳號與儲戶姓名不符(該帳號之儲戶姓名為被告之妻涂翠菊),致無法匯款,被告乃於99年10月21日與陳昭文相約在臺中市○○區○○○路之某7-11便利商店附近,收受陳昭文交付之現金6,000 元。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附近,被告繼而向陳昭文告以事後須支付費用,陳昭文遂簽署委託書1 份交予被告,載明若取得對游水木債權之全部後,願支付55萬元予被告,且該案民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467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節,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昭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且有上開印有「陳彥榮」名片影本1 紙、民事起訴狀影本1 份、99年10月14日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受款人姓名陳彥榮、金額6,000 元)1 紙、委託書影本1 份、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9年11月26日中管字第0991804818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9年12月7 日豐營字第0991806398號函、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99年度他字第6333號卷第5-10頁、第13頁、第17-18頁、第20-21 頁、),又經本院調閱99年度重訴字第467 號民事案件卷宗核閱卷附上開民事起訴書原本1 份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其為告訴人陳昭文代撰民事起訴書,主觀上並無
營利之意圖云云,然證人陳昭文於偵查中證稱:我透過朋友介紹找到陳秀岡,陳秀岡說幫忙寫狀「100 元不嫌少,500元不嫌多」,他幫我寫狀紙後,我給他1,000 元等語(99年度他字第6333號卷第3 頁、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以前開計程車而認識同是開計程車的林宗南,我把跟游水木之間債務糾紛告訴林宗南,林宗南拿被告的名片給我,說被告專門幫人家寫狀紙,還幫我打電話給被告,我在電話中問被告寫狀紙收多少錢,因為沒那麼多錢,太貴的話就不寫了,被告說隨意,300 元不嫌少,600 元不嫌多,他沒有說不是靠這個吃飯,後來約到林宗南家裡去寫民事起訴狀,起訴狀的日期是寫狀紙當天,但被告起訴狀還沒寫完,剛好有人打電話跟林宗南叫車,林宗南就出去了,後來寫好起訴狀我給被告1,000 元,我臨時找他來,1,000 元是我決定給被告這樣的價錢,因為被告的名片印陳彥榮,後來郵局跟我說匯款帳號與戶名不符,直到我付6,000 元、簽委託書看到上面的名字不是陳彥榮,才知道被告的名字跟名片上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反面),參以,證人林宗南到庭證稱:我開計程車而認識被告4 年以上,被告說他叫陳秀岡、在馬祖自來水公司上班,還說會寫狀紙,我曾打電話給被告說有個后里的朋友要寫狀紙,在我家寫狀紙當天我也打了
1 、2 通電話給被告,然後在我家介紹他們認識,被告有拿名片給陳昭文,我沒注意名片上的名字不是寫陳秀岡,我沒有拿名片給陳昭文,至於後來他們有沒有收錢我也不知道,我當時在場,但沒有看到拿錢等語(本院卷第55-56 頁)。
是上開證人所述,關於聯繫被告前往林宗南之住處、交付名片予陳昭文及撰寫民事起訴狀等經過,經互核大致相符,縱令證人陳昭文於偵、審所述100 元不嫌少、500 元不嫌多,抑或300 元不嫌少、600 元不嫌多,先後不一,然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記憶、認知、理解、表達能力等因素,以及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日後對同一事件之描述,並無法一字不漏鉅細靡地重複陳述,甚至記憶不清,此乃事理所當然,本院認此部分應以證人陳昭文於偵訊時所述為可採;另證人林宗南有因記憶模糊導致就是否交付名片或見到給付1,000 元等細節之證述與事實略有出入,亦非與事理常情顯不相容,尚與本案待證之重要事項關係甚微,故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復觀諸被告代撰上開民事起訴書之內容僅略載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合計12行,內容甚為粗略,與一般無法律專業知識之人所撰書狀無異,法律部分亦未能明確引用該案所欲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何,甚至無法特定請求依據或範圍,則被告收取1,000 元費用,與其所撰訴狀品質大相逕庭,收費亦遠高於單純車馬費性質,被告收取之報酬顯然遠高於其所提供之勞務價值。況被告自承未取得律師資格,卻印製非本名、強調提供法律、土地、會計稅務等服務之名片,為他人代撰訴訟書狀,果其免費諮詢或單純服務,豈需以非真實姓名印製名片?益徵被告顯藉此掩飾、主觀上有從中圖利之意圖甚明。又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構成要件,立法意旨亦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 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 。」依前述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而律師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可知所謂「訴訟事件」乃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均屬之。從而,被告以1,000 元之代價,受陳昭文委任撰寫民事起訴狀1 份,自屬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無訛。
㈢再者,被告對陳昭文佯稱可以6,000 元之代價,代為「活動
」民事事件承審法官,使程序快速進行審理,以及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收受陳昭文交付現金6,000 元後,又向陳昭文佯稱代墊「活動」承審法官之費用5 萬元、事後再支付55萬元之費用,致陳昭文簽署委託書等情,業據證人陳昭文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跟我說要判決快一點的話,要請法官唱歌,他說要6,000 元,我先劃撥6,000 元不成,被告跟我約在國安路7-11,我把6,000 元交給他,他又說要5 萬元請法官吃飯,我說我沒有錢,他就寫1 張委託書,上面載明我取得債權時要送他55萬元,其中5 萬元就是請法官吃飯的費用等語(99年度他字第6333號卷第3 頁、第24-25 頁);於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沒有找過律師,被告跟我說6,000 元要請法官唱歌,直到我申告他,他在地檢署才說6,000 元是測量費用,我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寫信,地政事務所回給我函文,被告連地號都沒問我,怎麼會知道要請地政測量,我去匯款6,000 元被郵局退單後,被告打電話叫我把錢拿到國安路給他,拿錢跟寫委託書是同一天,他說有把握官司會贏,5 萬元要請法官吃飯,另外50萬元是酬勞,所以才到在國安路附近被告朋友家寫委託書跟用印,到底是請書記官或法官唱歌、吃飯,我搞不清楚,反正被告說要疏通,小細節、日期的部分,時間太久,我也記不得等語(本院卷第52-54頁)。雖證人陳昭文於偵、審中就「疏通、活動」對象之細節,先後所述不一,然本院審酌證人陳昭文年近7 旬且前未曾有訟爭經驗,對於承審訴訟案件法官、書記官之職稱或職權,無法確知在所難免,惟其陳述6,000 元及簽立委託書係因被告稱疏通、活動承辦案件對象之原委乙情則自始一致無誤,且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衡以本件案發時係於99年10月間,距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時間約已相隔約1 年,不免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故本院認此部分應以證人於偵訊時所述為可採。佐以,證人陳昭文提出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 年2 月25日豐地二字第1000001519號函回覆100年2 月14日申請書之說明略以:99及100 年度迄今均無收到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複丈案件之申請,且排件皆按收文次序依序排案絕無所謂可快速測量鑑界情事等語,有該函文1 份在卷可按(100 年度偵字第719 號卷第15頁)。依該函文發文時間及內容說明,均與證人陳昭文所述被告於100 年1 月18日偵查中稱6,000 元作為測量、地政人員的車馬費後,始另提出申請書而經回覆如上等詞相符,可確定被告並未有任何向地政事務所請求鑑界之作為無疑。雖被告否認對陳昭文表示6,000 元是要請法官唱歌費用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鑑定人進行測謊結果:受測人陳秀岡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發現受測人生理圖譜反應良好且可鑑別,另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7 分位數據分析比對,結果對於下列問題1 、2 均呈不實反應:1.你有沒有跟陳昭文說那6,000 元是要請法官去卡拉OK的費用?(答:沒有)、2.你有跟陳昭文說那6,000 元是要請法官去卡拉OK的費用?(答:沒有),有100 年4 月6 日測謊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鑑定書編號:2011C0035 ;100 年度偵字第719 號卷第19-51 頁)。更堪認被告否認對陳昭文表示6,000 元是要請法官唱歌費用乙情,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於偵訊時猶知否認收取6,000 元及簽立委託書係為疏通承辦案件法官,顯然其主觀上亦明知其無能力或管道為之,且此舉違法涉有刑責而飾詞否認甚明。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本件被告陳秀岡取得委託書1 份,且於99年10月27日寄送郵局存證信函1 紙(東埔蚋郵局存證號碼000020;99年度他字第6333號卷第27頁),內容係要求陳昭文於收到信函之次日,提供訴訟文件及資料以憑向法院陳述,不得片面毀約、背信,否則依法請求給付酬勞金等,則可知被告之目的顯為從中獲取酬勞金之財物,至為灼然。
㈣綜上,被告既未具有律師資格,竟為人撰寫訴訟書狀以收取
費用營利,觸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以及明知疏通承辦案件法官乃違法之舉,而施用詐術使陳昭文誤信其有能力或管道為之,並交付財物。被告前揭所辯,均為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秀岡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著手向告訴人陳昭文訛稱會代墊5 萬元以活動承審法官,並要求告訴人簽署委託書,承諾於取得債權全部時致送酬勞55萬元部分之犯行,因被告事後察覺受騙拒絕給付,且該民事事件已敗訴確定而不遂,應論以未遂犯。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向告訴人陳昭文謊稱要「活動」案件承審法官,使告訴人陳昭文接續交付現金6,000 元、簽署委託書,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緊接之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所為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陳秀岡前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素行尚可,其未取得律師資格,對外收取費用辦理訴訟案件,對於合法律師執業及司法公信與被害人之損害程度非輕,且因見告訴人年邁、對法令規定與司法程序不熟稔,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施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交付財物,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及司法威信,惡性非輕,犯後猶飾詞狡辯,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表達歉意,尚難認有悔意,暨斟酌且被告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李 蓓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律師法第48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 ,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 第1項規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