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18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鳳珠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187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5日上午11時0 分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萬益書記官 譚系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鳳珠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鳳珠於民國96年10月前之某日,向朱王寶玉之配偶朱祐宗借款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並開立本票4 張予朱王寶玉。嗣經朱王寶玉向本院聲請就其中2 張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而未果後,本院於98年3 月3 日發給98年度執四字第4468號債權憑證(總金額419 萬元及至清償日為止之利息)予朱王寶玉。詎楊鳳珠明知其為債務人,並處於受強制執行之際,仍基於損害朱王寶玉債權之犯意,於98年10月19日,將楊鳳珠所有之臺中市○○區○○段1805之35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劉見武(涉犯毀損債權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以此方式而處分其財產。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譚系媛
法 官 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