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仕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69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仕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於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劉仕憲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194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91年8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96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仕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仕憲為國中畢業從事畜牧業之男子,不思以正常手段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見被害人倉庫之鋁窗有破損,即徒手將鋁窗之鋁條扳開後,進入倉庫內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變賣後取得約新臺幣16,155元供己花用殆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另於99年7月3日2時許亦曾以相同手法進入該倉庫內竊取被害人之電纜線,經本院於99年9月10日以99年度易字第27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行 竊 方 式 │物 品 名 稱 │ 處 刑 │├──┼────┼───────┼───┼──────┼──────┼──────────┤│1 │98年12月│臺中縣大肚鄉(│陳月珠│見前開倉庫之│電纜線約1、 │劉仕憲犯毀越安全設備││ │3日凌晨 │現改制為臺中市│ │防盜鋁窗有破│20公斤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2時許 │大肚區○○○路│ │損,徒手將鋁│ │徒刑柒月。 ││ │ │3段888巷40號旁│ │窗之邊條扳開│ │ ││ │ │無人居住之倉庫│ │後,爬越該防│ │ ││ │ │內 │ │盜鋁窗侵入倉│ │ ││ │ │ │ │庫內行竊。 │ │ │├──┼────┼───────┼───┼──────┼──────┼──────────┤│2 │99年6月 │同上 │同上 │見上開倉庫之│電纜線約40餘│劉仕憲犯踰越安全設備││ │12日凌晨│ │ │防盜鋁窗未修│公斤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2時許 │ │ │復,自該處攀│ │徒刑柒月。 ││ │ │ │ │爬入內行竊。│ │ │├──┼────┼───────┼───┼──────┼──────┼──────────┤│3 │99年6月 │同上 │同上 │見上開倉庫之│電纜線約5、 │劉仕憲犯踰越安全設備││ │17日凌晨│ │ │防盜鋁窗仍未│60公斤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2時許 │ │ │修復,自該處│ │徒刑柒月。 ││ │ │ │ │攀爬入內行竊│ │ ││ │ │ │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仕股
99年度偵字第20696號被 告 劉仕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3
段888巷4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仕憲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假釋及撤銷假釋等程序,於民國96年3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行竊陳月珠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載往附表二所示之「秀春舊貨行」及「勇伯資源回收場」變賣。嗣劉仕憲因另涉嫌行竊陳月珠所有之電纜線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於99年7月8日為警查獲,經警調閱整合性查贓系統後,發現劉仕憲另有多次變賣贓物之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仕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月珠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陳秀春、林坤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3份及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仕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先後3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忠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賴 光 瑩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行 竊 方 式 │物 品 名 稱 │竊 得 財 物 處 理 情 形 │├──┼────┼───────┼───┼──────┼──────┼────────────┤│ 01 │98年12月│臺中縣大肚鄉(│陳月珠│見前開倉庫之│電纜線約1、 │騎乘機車將竊得之電纜線載││ │3日凌晨 │現改制為臺中市│ │防盜鋁窗有破│20公斤 │往其住處附近之墳墓地,以││ │2時許 │大肚區○○○路│ │損,徒手將鋁│ │刀子去皮後,取出雜銅14公││ │ │3段888巷40號旁│ │窗之邊條扳開│ │斤;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 ││ │ │無人居住之倉庫│ │後,爬越該防│ │之時間,載往附表二編號1 ││ │ │內 │ │盜鋁窗侵入倉│ │所示之地點變賣,由不知情││ │ │ │ │庫內行竊。 │ │之陳秀春予以收購。 ││ │ │ │ │ │ │ │├──┼────┼───────┼───┼──────┼──────┼────────────┤│ 02 │99年6月 │同上 │同上 │見上開倉庫之│電纜線約40餘│騎乘機車將竊得之電纜線載││ │12日凌晨│ │ │防盜鋁窗未修│公斤 │往其住處附近之墳墓地,以││ │2時許 │ │ │復,自該處攀│ │刀子去皮後,取出紅銅41.5││ │ │ │ │爬入內行竊。│ │公斤;並於附表二編號2所 ││ │ │ │ │ │ │示之時間,載往附表二編號││ │ │ │ │ │ │2所示之地點變賣,由不知 ││ │ │ │ │ │ │情之陳秀春予以收購。 │├──┼────┼───────┼───┼──────┼──────┼────────────┤│ 03 │99年6月 │同上 │同上 │見上開倉庫之│電纜線約5、 │騎乘機車將竊得之電纜線載││ │17日凌晨│ │ │防盜鋁窗仍未│60公斤 │往其住處附近之墳墓地,以││ │2時許 │ │ │修復,自該處│ │刀子去皮後,取出雜銅55.9││ │ │ │ │攀爬入內行竊│ │公斤;並於附表二編號3所 ││ │ │ │ │。 │ │示之時間,載往附表二編號││ │ │ │ │ │ │3所示之地點變賣,由不知 ││ │ │ │ │ │ │情之林明坤予以收購。 │└──┴────┴───────┴───┴──────┴──────┴────────────┘附表二:
┌──┬───────┬──────────┬────┬────┬─────┐│編號│變 賣 時 間│變 賣 地 點│變賣物品│變賣數量│變賣所得(││ │ │ │ │ │新臺幣) │├──┼───────┼──────────┼────┼────┼─────┤│ 01 │98年12月4日凌 │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雜銅 │14公斤 │1960元 ││ │晨4時15分許 │為臺中市龍井區)中華│ │ │ ││ │ │路1段102巷6號「秀春 │ │ │ ││ │ │舊貨行」 │ │ │ │├──┼───────┼──────────┼────┼────┼─────┤│ 02 │99年6月12日上 │同上 │紅銅 │41.5公斤│5810元 ││ │午10時10分許 │ │ │ │ │├──┼───────┼──────────┼────┼────┼─────┤│ 03 │99年6月18日某 │龍井鄉○○路13號「勇│廢雜銅 │55.9公斤│8385元 ││ │時 │伯資源回收場」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