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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9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立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立夫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林益聖、簡仲宏、蘇瑞達、蘇惠玲、蕭叡晟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未見受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為檢察官不法取供,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取供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李婕綾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及大愛眼科診所就診,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下稱台中醫院)及大愛眼科診所之醫師開立驗傷診斷書、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上開證明文書,均係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於當日及次日到上開醫療院所就醫,經上開醫療院所醫師在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病歷。上開診斷證明文書及病歷如有不實記載,診治醫師當受醫師法懲戒或刑法之處罰而具有制裁性,依據其製作過程及製作當時外部客觀情況,亦難認醫師會有不實記載之動機及可能;再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文書及病歷係在診療後所即時製作,當時記憶鮮明等因素,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之製作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在法院審理期間,亦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診斷證明文書及病歷有因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致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該等醫師在診斷治療過程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文書及病歷,亦皆得採為證據使用。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立夫之妻劉曼幸於民國98年6月間,將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167號「私立惠忠珠心算補習班」出租予蘇瑞達,用以經營珠心算補習班。嗣雙方就租賃契約發生爭執,蘇瑞達及其姐蘇惠玲即委託在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務助理之告訴人李婕綾代為處理上開租賃糾紛事宜。99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李婕綾、蘇惠玲及蘇瑞達邀約蕭立夫到上址協商並辦理點交房屋事宜。嗣雙方於協商點交過程中,因蕭立夫之兄蕭叡晟在現場拍照、蕭立夫未攜帶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押金到場等細節而發生不快。嗣蕭立夫又懷疑李婕綾包包內暗藏錄音設備而與李婕綾發生口角,雙方情緒激動的比手劃腳互相指責對方。到場處理之警員簡仲宏見狀雖將2人隔開,惟蕭立夫於比手劃腳指責李婕綾當中,其右手仍不慎揮到李婕綾之右眼眼角,李婕綾當場感覺眼睛刺痛而淚流不止。經前往醫院進行驗傷,始知受有疑眼眶挫傷、眼瞼炎、慢性結膜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1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蘇瑞達、蘇惠玲、證人即到場之員警林益聖、簡仲宏之證述、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診斷證明書2紙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辯稱:伊沒有揮到告訴人的眼睛,當日並沒有碰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就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口角之過程,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訴:被告一開始質疑我身上帶了錄音設備,我告訴身旁的警員說我身上沒有錄音設備,當時被告很激動,一直用言語挑釁我,說我的當事人對他誣告,我說你講話要有證據,他用手一直比一直揮,他當時講的很激動,手一直揮,因為我們站得很近,他的手去揮到我的右眼,我當下和警察說我要去報案,警察就叫我先去第一分局等語(99年度他字第6913號卷第17頁)。惟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其於99年11月14日16時06分至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所載,檢查結果並無記載任何傷勢,僅記載:「頭暈、痛」(99年度他字第6913號卷第4-1頁正面)。復依告訴人同次至台中醫院就診之病歷所示,在該次診療醫師在目前病況說明欄中,亦僅記載「疑眼眶挫傷」(同上他字卷第102頁),而經本院就上開記載,函詢台中醫院所指之意為何,經該醫院回覆:「患者主訴右側臉部眼眶處疼痛被打,99年11月14日急診就診時外觀並無明顯傷口,僅能就其主訴診斷疑眼眶處挫傷」等語(本院卷第35頁)。則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尚未能指出告訴人確實受有傷害,故告訴人是否如其所陳述受有傷害,已非無疑。

(二)復者,告訴人於事發之隔日即99年11月15日至大愛眼科診所就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99年度他字第6913號卷第4-1頁背面)。雖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名為:「眼瞼炎(右)、慢性結膜炎(右)」,然上開就診日期已為事發之隔日,該疾病之成因是否因被告之行為所導致,誠屬有疑。況眼瞼炎顧名思義即為眼瞼發炎,為最靠近眼球邊緣皮膚之發炎反應,或是病菌感染而引起睫毛及眼瞼邊緣處發炎,其有可能是病菌感染,或是瞼板腺脂漏性發炎反應所引起,該疾病成因並非如告訴人所指之外傷所致,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經驗可得而知。再者,慢性結膜炎的成因第一類主要是因為病菌感染造成,另一類主要原因則為外界反覆刺激造成,如風吹、煙燻、飛塵等,其形成原因亦屬慢性,顯非如告訴人所述因揮打行為得以造成,亦為一般廣為週知之醫學常識。故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患有上開眼疾,無法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揮打行為受有任何傷害。

(三)另者,當時事發之經過,依證人即事發當時在場之員警簡仲宏於偵查中證述:「(問:99年11月14日下午3時多,有無前往台中市○區○○路一段167號處理糾紛?)有。我與林益聖去。」「(問:你到現場時,有無人拿相機在拍照?)有一個男的在拍全景,當時我們全部的人都站在三民路一段167號馬路邊,他對著我們全部的人拍攝,當時告訴人要求我們,叫我們要求那個男的不要拍,我們就向該名男子說這是點交的事情,不要再延伸其他的事情,當時雙方在爭執,一方說他們拍照,另一方說對方錄音,我勸導他們今天是處理點交的事情,不要再延伸其他的事情,當時雙方沒有肢體上的衝突,只有爭吵。」「(問:當時告訴人(即女生)有無用手指著的額頭,一直數落他、罵他?)雙方都有在爭執,因為我們把他們隔開了,雙方是隔空叫囂,比手畫腳。」「(問:當時現場告訴有無說他的眼睛被打到?)沒有。告訴人事後有到派出所,在派出所時告訴人說他有被打到,我當時有質疑,我問告訴人為何在現場沒有講,我問了告訴人二人,但他沒有回答」「(問:為何告訴人說被告揮拳打到他,你有看到?)我沒有看到。是告訴人在派出所內要報案,我說我沒有看到你被打,他說可能是他們在叫囂時被揮到,我在派出所還問告訴人哪裡受傷,因為看不出外傷,告訴人說會痛,我沒有印象他說何部位會痛,他說他是遭被告揮到。」「(問:告訴人說你在警局有和他說你已經幫他擋住了,還是打到你了,有無說這句話?)我應該是說我已經擋在你們中間了,他怎麼會打到你。」「(問:雙方在比手劃腳時,有無接觸到?)我印象中沒有,所以我覺得很奇怪,當時我擋在中間,如果有打到,我應該會看到,但是我沒有看到,而且告訴人在現場也沒有和我反應說被打到。」「(問:你在工作紀錄薄上有記載說李女稱蕭男有揮拳打到他等語,是你有看到,還是李女自己說的?)這是林益聖寫的。我和林益聖說這是李女自己講的,所以寫李女稱。」「(問:有無和告訴人說對方出手的時候,你已經把他們擋開了?)沒有。我應該是說我已經站在你們中間了,對方怎麼還會打到你。」「(問:對方有無出手打告訴人?)我沒有看到。」「(問:當時你擋在雙方中間,你面對何人?)我當時是面對告訴人,叫他不要激動,我也有轉身和蕭立夫講不要激動,就叫林益聖把蕭立夫拉到後面去,把雙方隔開。」「(問:當時蕭立夫有無透過你的肩膀揮拳出來?)我沒有看到」「(問:當時告訴人在現場的第一時間有無和你說他要去報案?)是他的當事人說要備案,我請他的當事人先去派出所,後來告訴人在現場沒有和我提到說要報案的事情。」「(問:為何告訴人之後會到派出所?)告訴人是和他的當事人一起去派出所,他的當事人先備案,告訴人又說他也要備案。」「(問:有何補充?)我當時是擋在他們兩個中間,他們兩個人在爭執,比手劃腳。我沒有看到被告手揮到告訴人,他們兩人也沒有打架的意思,就是在爭執,在吵有無錄音的問題。」「(問:依照這個距離,被告手揮得到告訴人眼睛嗎?)我是沒有看到。」等語(99年度他字第6913號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92頁),可見證人簡仲宏在場並未見到被告揮打到告訴人眼睛之行為。

(四)又證人林益聖於偵查中亦證述:「(問:當天有無看到被告的手去揮到告訴人?)沒有。他們雙方有爭執,有產生口角,好像要打架,我們是介在中間,不讓他們接獨,我是將他們兩個人擋開。」「(問:他們是做何動作,讓你要去擋他們?)他們有口角,愈吵愈兇,快要碰到了,他們在吵時,兩個人都有比手劃腳。」「(問:當時告訴人有無與你反應被告的手去打到他的眼睛?)我沒有印象。」「(問:當天告訴人有無用手指朝著被告額頭的方向點?)我沒有看到。」「(問:在工作紀錄薄上稱蕭男有揮拳打到李女等語,是你自己看到的,還是李女和你講的?)是李女自己講的,他說被告有打到他,所以我就照著他講的寫下來,我沒有看到這個動作。」「(問:你當時有無看到雙方有肢體上的接觸?)雙方快打起來了,所以我們就把他們架開。」「(問:雙方當時打起來了嗎?)沒有。」等語(99年度他字第6913號卷第19頁、第88頁),亦為相同證述。是依證人簡仲宏、林益聖上開證述,其等於告訴人與被告有所爭執時即由簡仲宏阻擋在兩人之間,並由簡仲宏、林益聖勸阻告訴人及被告2人,依簡仲宏、林益聖在場所為見聞,其等均未見到被告有揮打到告訴人眼睛之行為。況且,倘於雙方口角發生時,告訴人若真遭被告揮打到右眼,依當時員警在場調停雙方租屋糾紛之情形下,以告訴人身為法務之經驗判斷,衡諸常情,理應會把握第一時機,立即告知員警其受有傷害,促其等立刻處理,豈有於傷害發生時對此事不發一語,迨雙方已至警局處理先前之租屋糾紛時,方對警員提出遭被告揮打成傷之理,此亦與常情大相違背,益徵告訴人並未遭被告揮打到眼睛甚明。

(五)另依在場之證人劉曼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當時在你先生和李婕綾中間是否只有一位警察?)是。」「(問:當時那位警察站的位置?)當時站在我先生和李婕綾中間,因為我拉我先生往後面。」「(問:當時你先生跟李婕綾的距離有多遠?)大約有兩公尺以上,因為我也是站在我先生和李婕綾中間,當時在我先生中間有我和那位警員,另外一位警員在附近,但是在那個方位我不清楚。」「(問:在現場你有沒有看到你先生的手對李婕綾揮舞的動作?)李婕綾的手當時一直比我先生,然後我先生覺得那位李婕綾不敬,手有舉出來比,但是他不可能揮到李婕綾,因為他的手沒有那麼長,而且我先生是一直被我拉往後,我跟我先生說不要跟他一般見識。」「(問:李婕綾在現場有沒有說他被揮到?)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背面),依證人劉曼幸所述,其亦無見到被告揮舞到告訴人眼睛的行為。核與證人蕭叡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當時在現場來來去去,但是到告訴人、被告旁邊的時候,沒有見到誰的手有去揮到另一人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正面),足徵證人劉曼幸、蕭叡晟兩人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六)至證人蘇瑞達、蘇惠玲等人雖均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見到告訴人眼睛紅紅的,一直流眼淚等語(99年度他字第6913號卷第21頁、第89頁),然證人蘇瑞達、蘇惠玲於事發當時已離去現場先至警局,業經其等證述明確(同上卷第21頁、第89頁),故其等均未在場見聞事發之經過,其等所為上開證述,實無法認定被告有不慎揮打到告訴人眼睛之行為至明。

四、基上所述,依上開證人簡仲宏、林益聖、劉曼幸、蕭叡晟、蘇瑞達、蘇惠玲所為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揮打到告訴人眼睛之行為,且由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紙、相關之病歷證明及台中醫院所為函覆,亦均無法證明告訴人有成傷之事實,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從而,本件實無足夠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告訴人指訴之過失傷害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