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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9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亭伃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七0五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三六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陳亭伃係蔡金修之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亭伃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十樓之二住處內,因蔡金修酒後與友人林揚壹談及過年期間小孩受傷之問題,陳亭伃聞知即與蔡金修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發生拉扯,陳亭伃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洗衣籃猛力推擠蔡金修,致蔡金修之身體撞及牆壁,而受有胸部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蔡金修告訴被告陳亭伃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蔡金修與被告陳亭伃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於本院簡易庭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與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式審判,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