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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0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嘉尚

曾彩雲上列被告等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3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嘉尚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紅色強力剪壹支沒收。

曾彩雲犯如附表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嘉尚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98年6月15日,以98年度簡字第4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確定,於99年1月8日執行完畢;曾彩雲曾於98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共18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 99年1月18日,以98年度簡字第203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 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確定,目前仍於緩刑期間,詎均猶不知悛悔警惕,黃嘉尚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壹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壹編號 1至6所示之方法(其中附表壹編號5,係以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紅色強力剪 1支,剪斷腳踏車車鎖之方式,行竊該腳踏車),竊取附表壹編號1至6所示之腳踏車,得手後,將附表壹編號2、4所示之腳踏車,各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給明知該腳踏車為贓物之曾彩雲,將附表壹編號 5所示之腳踏車,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給不知該腳踏車為贓物之侯英光。曾彩雲明知黃嘉尚於附表貳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出售之腳踏車,係黃嘉尚所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各以1000元之代價,向黃嘉尚故買其竊得之贓物腳踏車。嗣因黃嘉尚於 100年2月12日下午1時許,騎乘其所竊得如附表壹編號 6所示之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21之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黃嘉尚所有,供行竊附表壹編號5所示之腳踏車所用之紅色強力剪1支,並透過勤益科技大學國秀樓旁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 CIA網咖」停車棚監視錄影畫面、臺中市○○區○○路1段159巷34弄

5 號學生宿舍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查悉黃嘉尚另有附表壹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犯行,並在附表壹編號2、4所示之地點,分別查扣黃嘉尚放置該處之在附表壹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竊得之腳踏車各1台,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既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及證人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或陳述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供述。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 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倘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具結,其證言應排除其得為證據;若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984、5675號判決參照)。黃嘉尚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時之陳述,依規定本無庸具結,是該陳述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既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曾彩雲復已獲得詰問證人黃嘉尚之機會,且未據其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黃嘉尚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嘉尚部分: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嘉尚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侯英光、邱信豪、蔡惠令、洪慎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詳警卷第 9至19頁、偵卷第33-1至34頁)相符。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勤益科技大學國秀樓旁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 CIA網咖」停車棚監視錄影畫面、臺中市○○區○○路 1段159巷34弄5號學生宿舍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詳警卷第20至35頁)附卷可稽,及被告黃嘉尚所有,供行竊附表壹編號 5所示之腳踏車所用之紅色強力剪1支、被告黃嘉尚竊得之附表壹編號1、3、6所示之腳踏車 0台,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黃嘉尚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嘉尚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曾彩雲部分:訊據被告曾彩雲矢口否認有向黃嘉尚購買附表貳編號1、2所示之腳踏車,辯稱:伊之前只跟黃嘉尚買過 1次腳踏車,且該次故買贓物犯行,已經法院判決確定。這幾個月黃嘉尚曾拿腳踏車要賣給伊,因為伊在緩刑期間,故伊不敢再收,也確實沒有收,至於黃嘉尚為何會咬伊,伊就不清楚,可能是因為黃嘉尚要向伊借錢,伊沒有借錢給黃嘉尚,黃嘉尚因而生氣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嘉尚於檢察官偵查(詳偵卷第27至28頁、第39頁)及本院羈押訊問、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2至14、61至64頁)。此外,並有證人黃嘉尚指證與被告曾彩雲交易贓車地點(即臺中市○○區○○○街○○巷○號附近)照片(詳警卷第36頁)在卷可稽。且由以下事證,可認為證人黃嘉尚並無誤認或故意誣指被告曾彩雲:

㈠證人黃嘉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聽別人說被告曾彩

雲有在收購贓物,且被告曾彩雲也有跟伊說過若有贓物,她會收購,故在很久以前,曾經賣過贓物給被告曾彩雲,且有讓被告曾彩雲知道是贓物,所以被告曾彩雲知道伊有在偷東西等語(詳本院卷第14、62頁),核與被告曾彩雲陳稱:伊有跟黃嘉尚買過 1次腳踏車,且該次故買贓物犯行,已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相符,足認證人黃嘉尚確實認識被告曾彩雲,且曾與被告曾彩雲有過贓物的交易,其不僅無誤認被告曾彩雲之可能性,更非在警方提供之收贓嫌疑人名單中,任意誣指被告曾彩雲。㈡證人黃嘉尚於警詢時證稱:伊不知道向伊收購腳踏車之

女子的名字,伊知道她的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等語(詳警卷第 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將上開 2台腳踏車賣給被告曾彩雲前,有打電話給被告曾彩雲,被告曾彩雲就跟伊說,在她家樓下附近旁邊的 1條圳溝旁等候等語(詳本院卷第63頁背面),核與被告曾彩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行動電話號碼確實為0000000000號,黃嘉尚也確實有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要收購腳踏車等語(詳本院卷第64、69頁)相符,足認證人黃嘉尚確實並未虛構其有以電話聯絡被告曾彩雲及將上開2台腳踏車賣給被告曾彩雲的事實。

㈢觀諸被告曾彩雲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這幾個月黃嘉尚

曾拿腳踏車要賣給伊,但伊不敢要,因為伊當時在緩刑,所以伊不敢收,伊確實沒有收,至於黃嘉尚為何會咬伊,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詳偵卷第40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黃嘉尚拿東西給伊,伊就跟黃嘉尚說伊在緩刑期間,不可能借錢給他,伊也不買東西,黃嘉尚可能因此生氣,就說伊跟他買東西等語(詳本院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黃嘉尚東西拿來給伊,要伊收,伊說伊不要收,他就生氣,他是因為在警察局那邊要做一個交代,所以不得不把伊供出等語;「(黃嘉尚有提到,他有打電話給你,是否在起訴書編號2、4所示的時間,黃嘉尚這兩天是否都有打電話給你?)沒有。」(詳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7頁);「(對於黃嘉尚的證詞表示意見的時候,你有表示黃嘉尚有腳踏車來賣你的時候,你不敢,那是什麼時間?就是賣本案這兩台腳踏車的時間嗎?)不是,我沒有遇到他,《後又改稱》是在 99年2月過年,我曾經在99年農曆過年的時候,我根本沒有遇到黃嘉尚,就是在99年底,我有在市場賣東西,可能遇到黃嘉尚,99年大約在年底時,黃嘉尚有腳踏車要拿來給我,我不要,我已經改過向善,我要回到原點。」(詳本院卷第68頁背面);「(99年年底的時候,黃嘉尚為何有辦法跟你碰面,而要拿贓車賣給你?)就如黃嘉尚說的,我以前有收購過贓物,他也知道我住在那裡,那次我有留下我的電話號碼,他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要收購腳踏車,問我在那裡,我在電話中跟他說我不要收,我直接拒絕他。」等語(詳本院卷第69頁),對於其有無與黃嘉尚電話聯繫收購贓車?有無與黃嘉尚碰面接洽收購贓車?其是在電話聯繫中拒絕黃嘉尚?還是在與黃嘉尚碰面時拒絕黃嘉尚?黃嘉尚是因何理由故意誣指其有故買贓物犯行?前後陳述之辯詞,存有重大歧異,已足啟人疑竇。

㈣反觀證人黃嘉尚能明確交代行竊本案 6台腳踏車的細節

及該 6台腳踏車的具體去向,顯然黃嘉尚就其犯案過程始末及處理贓物的方式,記憶清晰而明確,並無誤認之情況。且黃嘉尚係先以電話聯絡被告曾彩雲,再相約在被告曾彩雲位於臺中市○○區○○○街 ○○巷○號住處附近見面等情,復經被告曾彩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加以證實,更足以證明證人黃嘉尚證詞的憑信性。雖被告曾彩雲不斷在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反覆更異其陳述,然此反足以證明被告曾彩雲係於臨訟之際,閃爍其詞,不足以推翻證人黃嘉尚證詞之證明力。況且,被告曾彩雲始終無法具體陳述證人黃嘉尚究竟有何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而故意誣指其故買贓物犯行的動機,而證人黃嘉尚同時指證其贓車之流向為侯英光、曾彩雲,其中侯英光亦坦承確有向證人黃嘉尚購買腳踏車,足認證人黃嘉尚確無指證錯誤之情形。而證人黃嘉尚既同時指證侯英光、曾彩雲,且對被告曾彩雲係知贓而故買之情形,並為明確之證述,對侯英光並不知其兜售之腳踏車,係竊得之贓物,亦為明確之證述,顯然證人黃嘉尚並無為配合警方辦案,而誣指被告曾彩雲之情形,否則何以證人黃嘉尚並未同時誣指侯英光亦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再者,證人黃嘉尚對其所犯竊取 6台腳踏車之竊盜犯行,業已坦白承認,其有無供出贓車之流向,對其刑責已無實質的影響,其更無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而故意誣指被告曾彩雲故買贓物之必要性,是證人黃嘉尚證詞之憑信性,並無瑕疵可言。綜此可證,被告曾彩雲確有在附表貳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每台腳踏車1000元的代價,向證人黃嘉尚購買如附表貳編號1、2所示之腳踏車的事實,堪予認定。

㈤附表貳編號1、2所示之腳踏車,確係證人黃嘉尚行竊所

得之贓物,業如前述。而被告曾彩雲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因為伊知道黃嘉尚專門在偷腳踏車,所以伊也知道黃嘉尚拿來賣給伊的腳踏車是贓車(指於本案之前向黃嘉尚購買的腳踏車)等語(詳本院卷第69頁)。顯然被告曾彩雲對證人黃嘉尚係以竊取他人的腳踏車加以兜售的行徑,知之甚詳。且如附表貳編號1、2所示之腳踏車,分別為市價 1萬6000元之KHS廠牌、市價2萬元之GT廠牌腳踏車,而證人黃嘉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行竊如附表壹編號 2、4的2台腳踏車(即附表貳編號1、2的腳踏車),外觀看起來還好,功能上都可以使用,被告曾彩雲向伊收購本案之2台腳踏車時,並沒有問伊該2台腳踏車從何而來,沒有要求伊說明或提出腳踏車的來源證明,也沒有登記腳踏車出賣人、價錢等相關資料等語(詳本院卷第61、62頁)。被告曾彩雲以顯低於該 2台腳踏車市價的1000元價格,自素有竊取他人腳踏車犯行之黃嘉尚處,購買該 2台腳踏車,且未要求黃嘉尚提供任何腳踏車的合法來源證明,其明確認知黃嘉尚向其兜售之該 2台腳踏車,係屬黃嘉尚竊得之贓物,已至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彩雲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嘉尚部分: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黃嘉尚持以行竊附表壹編號 5所示之腳踏車所用之紅色強力剪,為鐵製材質,質地極為堅硬,且足以剪斷腳踏車的車鎖,若持以丟擲或傷害人體,客觀上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黃嘉尚就附表壹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就附表壹編號 1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黃嘉尚所犯上開 1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及 5件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黃嘉尚曾於 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15日,以98年度簡字第4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1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嘉尚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嘉尚已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且其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2189號、95年度簡字第 386號、97年度易字第433號、98年度簡字第483號竊盜案件,亦均係行竊他人之腳踏車的竊盜行徑,有該案之刑事判決暨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嘉尚並無悛悔向上之心,被告黃嘉尚行竊他人腳踏車供己代步,或變賣現金供己花用,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並斟酌被告黃嘉尚行竊財物價值並非甚鉅,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紅色強力剪 1支,係被告黃嘉尚所有,供行竊如附表壹編號 5所示之腳踏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嘉尚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3台腳踏車,雖係被告黃嘉尚竊得之物,然並非被告黃嘉尚所有,應由檢警查證被害人後,發還被害人,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二)被告曾彩雲部分:核被告曾彩雲就附表貳編號 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曾彩雲所犯上開2件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彩雲曾於98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共18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1月18日,以 98年度簡字第203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確定,目前仍於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且顯然並未因前案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而產生惕勵及悛悔向上之心,被告曾彩雲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產上之利益,其以低價收購黃嘉尚竊取之贓物,謀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及目的並非良善,並斟酌被告曾彩雲獲取利益並非甚鉅,惟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業已體認個人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所造成之危害,無從認定其於本案已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雖具體請求本院就被告曾彩雲2次故買贓物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曾彩雲 2次故買贓物犯行,其犯罪所得利益並非甚鉅,本院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足生懲儆之效,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毋寧過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潘 曉 玫法 官 陳 得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附表壹】:(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下同)┌──┬──────┬──────┬────┬─────────────┬─────────┐│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 害 人│ 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 │ 宣 告 刑 │├──┼──────┼──────┼────┼─────────────┼─────────┤│ 1 │100年1月20日│臺中市內某不│不詳成年│徒手竊取不詳成年人所有,放│黃嘉尚竊盜,累犯,││ │某時 │詳地點 │人 │置該處而未上鎖之 BLAZE廠牌│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黃色腳踏車1台(車身編號:J│ ││ │ │ │ │00000000),得手後,供己代│ ││ │ │ │ │步之用。 │ │├──┼──────┼──────┼────┼─────────────┼─────────┤│ 2 │100年1月27日│臺中市太平區│邱信豪 │騎乘上開附表壹編號 1竊得之│黃嘉尚竊盜,累犯,││ │下午 1時26分│中山路1段215│ │腳踏車,至犯罪地點,將原竊│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許 │巷35號勤益科│ │得之腳踏車放置該處,再徒手│ ││ │ │技大學國秀樓│ │竊取邱信豪所有,放置該處而│ ││ │ │旁停車場 │ │未上鎖之 KHS廠牌水藍色摺疊│ ││ │ │ │ │式腳踏車1台(市價約1萬6000│ ││ │ │ │ │元),得手後,將該新竊得之│ ││ │ │ │ │腳踏車,以1000元之代價,出│ ││ │ │ │ │售給明知為贓物的曾彩雲。 │ │├──┼──────┼──────┼────┼─────────────┼─────────┤│ 3 │100年 2月4日│臺中市太原火│不詳成年│徒手竊取不詳成年人所有,放│黃嘉尚竊盜,累犯,││ │上午某時 │車站附近 │人 │置該處而未上鎖之 GIANT廠牌│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銀色腳踏車1台(車身編號:G│ ││ │ │ │ │B6M0721 ),得手後,供己代│ ││ │ │ │ │步之用。 │ │├──┼──────┼──────┼────┼─────────────┼─────────┤│ 4 │100年 2月4日│臺中市太平區│蔡惠令 │騎乘上開附表壹編號 3竊得之│黃嘉尚竊盜,累犯,││ │上午9時7分許│中山路1段185│ │腳踏車,至犯罪地點,將原竊│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號「 CIA網咖│ │得之腳踏車放置該處,再徒手│ ││ │ │」停車棚 │ │竊取蔡惠令所有,放置該處而│ ││ │ │ │ │未上鎖之GT廠牌深墨綠色腳踏│ ││ │ │ │ │車1台(市價約2萬元),得手│ ││ │ │ │ │後,將該新竊得之腳踏車,以│ ││ │ │ │ │1000元之代價,出售給明知為│ ││ │ │ │ │贓物的曾彩雲。 │ │├──┼──────┼──────┼────┼─────────────┼─────────┤│ 5 │100年 2月6日│臺中市太平區│洪慎遠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黃嘉尚攜帶兇器竊盜││ │上午8時許 │中山路1段159│ │用之紅色強力剪 1支,至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巷 34弄5號學│ │地點,剪斷腳踏車車鎖,竊取│柒月。扣案之紅色強││ │ │生宿舍停車場│ │洪慎遠所有,放置該處之GIAN│力剪壹支沒收。 ││ │ │ │ │T廠牌紅黑色腳踏車1台(市價│ ││ │ │ │ │約 1萬元),得手後,以1000│ ││ │ │ │ │元之代價,出售給不知該腳踏│ ││ │ │ │ │車為贓物之侯英光。 │ │├──┼──────┼──────┼────┼─────────────┼─────────┤│ 6 │100年2月12日│臺中市南區忠│不詳成年│徒手竊取不詳成年人所有,放│黃嘉尚竊盜,累犯,││ │上午9時許 │明南路1240巷│人 │置該處而未上鎖之 BLAZE廠牌│處有期徒刑肆月。 ││ │ │12弄16號旁 │ │銀色腳踏車1台(車身編號:J│ ││ │ │ │ │00000000),得手後,供己代│ ││ │ │ │ │步之用。 │ │└──┴──────┴──────┴────┴─────────────┴─────────┘【附表貳】:(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下同)┌──┬──────┬──────┬────┬─────────────┬─────────┐│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 害 人│ 犯 罪 行 為 │ 宣 告 刑 │├──┼──────┼──────┼────┼─────────────┼─────────┤│ 1 │100年1月28日│臺中市北屯區│邱信豪 │明知黃嘉尚向其兜售之 KHS廠│曾彩雲故買贓物,處││ │上午某時 │柳陽西街93巷│ │牌水藍色摺疊式腳踏車 0台(│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3號附近 │ │市價約 1萬6000元),係黃嘉│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尚竊得之贓物,竟以1000元之│仟元折算壹日。 ││ │ │ │ │代價,向黃嘉尚故買該贓物腳│ ││ │ │ │ │踏車。 │ │├──┼──────┼──────┼────┼─────────────┼─────────┤│ 2 │100年 2月4日│同上 │蔡惠令 │明知黃嘉尚向其兜售之GT廠牌│曾彩雲故買贓物,處││ │上午某時 │ │ │深墨綠色腳踏車1台(市價約2│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萬元),係黃嘉尚竊得之贓物│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竟以1000元之代價,向黃嘉│仟元折算壹日。 ││ │ │ │ │尚故買該贓物腳踏車。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等
裁判日期:201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