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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天祿選任辯護人 許景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天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天祿與其父鄭永成(已於民國72年5月27日死亡)、兄弟鄭天養、鄭能通、黃天生等人,自民國53年前起,即居住在鄭永成所有、坐落於臺中縣東勢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699之8地號土地,並同時使用毗鄰之同段699之1(國有地,下稱系爭土地)、699之10、699之11、699之9、699之20等筆土地。土地上共建築13間房屋居住使用(另有豬舍、廁所1間,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並設立門牌號碼臺中縣○○鎮○○里○○街○○號。嗣鄭永成於53年10月10日召集鄭天祿等兄弟簽立產權劃分合約書,由鄭天祿兄弟間約定其等使用房屋之方式共有而分管土地。嗣黃天成於簽約後,於60年間,將其分得之部分土地及其上之房屋所有權部分讓售予張阿萬(即上開13間房屋中之2間),並於72年間另設立門牌號碼為東崎街39號。張阿萬死亡後(91年10月20日死亡),其妻張周德娘、其子張金水、張金富、張金春、張金湖等繼承張阿萬之上揭產權。迄至88年921大地震前,鄭天祿、鄭天養、鄭能通、黃天生及張阿萬(後分家為3戶)等共7戶均居住在系爭房屋上;期間,被告鄭天祿向臺灣省政府承租系爭土地。嗣於88年間,被告鄭天祿明知系爭房屋(包含門牌號碼東崎街39號、40號)之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且東崎街40號房屋並非被告鄭天祿單獨所有,原尚有鄭天養、鄭能通等各戶子女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88年11月30日,出具內容「本人現租○○○鎮○○段中嵙小段699之1地號國有土地乙筆,面積224平方公尺,已建造加強磚造樓房乙棟,房屋門牌號碼○○○鎮○○里○○街○○號,該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如有虛偽,自願負法律責任,並願撤銷承購絕無異議」等語之不實切結書1紙,於89年2月2日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承租系爭土地。復於89年12月27日,檢附切結書併同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委由不知情之朱秋月提出予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之承辦人員,而以租地受讓之方式購買系爭土地,使該管公務員審查有無符合申購要件時,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切結書內容之事項,簽核登載於職掌之「房地讓售案件審查簽核表」公文書上(即於審查項目勾選第16項申購人為地上物所有權人),並將系爭土地以低於市價單獨售讓予被告鄭天祿,而獲得利益。事後,被告鄭天祿再將系爭土地以買賣之方式,於91年4月8日移轉登記予其子鄭文忠所有,因認被告鄭天祿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以確定具體之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業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說明甚詳,是以下述所列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不予贅述,核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天祿涉有詐欺得利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明知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並非被告單獨所有,證人鄭能通一戶原亦居住該屋之內,惟被告隱匿此事實,委由不知情之朱秋月代書向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辦理系爭土地之租用及承購時,虛偽切結該屋為被告單獨所有,致使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承辦人員於審核時,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掌之「房地讓售案件審查簽核表」公文書上(即於審查項目勾選第16項申購人為地上物所有權人),將系爭土地低於市價讓售被告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教育程度僅國民學校三年級,並無向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辦理系爭土地承租、申購之能力,其委託朱秋月代書辦理,檢附之相關文件及程序均依法辦理,依國有財產局陳報鈞院之相關函文所示,本案並無施用詐術可言,亦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罹患陳舊出血腦中風、巴金森氏症,對於本件事實,多以不知道、不了解等語回答)。經查:

㈠本件係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於98年11月24日委請劉榮滄律

師提起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告訴,迄系爭土地(中嵙小段第699之1地號)由被告承購後移轉登記予鄭文忠(91年4月8日),已歷7年6月有餘。細繹卷附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901號卷宗,下稱他字卷)可知,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對被告鄭天祿提起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告訴之緣起,乃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將系爭土地讓售後,於95年4月24日接獲鄭能通、鄭天養、張周德娘、張金水、張金富、張金湖、張金春等人之異議書(他字卷第20頁)主張鄭文忠之建物未建築於系爭土地之上,且鄭文忠非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嗣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於98年6月12日派員至系爭土地勘測,確認系爭土地鄭文忠僅使用其中之100平方公尺;鄭能通、鄭天養使用63平方公尺;張金湖等5人使用61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上另有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其納稅義務人為張金春等情,故認被告鄭天祿於辦理系爭土地之申購時,並非系爭土地上全部建物之所有人,但其以88年11月30日之切結書載明:「系爭土地壹筆,面積224平方公尺,已建造木棚、RC、加強磚造、樓房一棟,門牌號碼○○○鎮○○里○○街○○號,該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如有虛偽,自願負法律責任,並願撤銷承購決無異議」等語,涉有詐欺情事。

㈡換言之,本件爭執重點乃在於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申購過程

,是否有施用詐術情事?切結書記載被告為房屋所有權人,得否遽認係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據此,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固以99年6月4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990005430號函稱:「本案鄭天祿君係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之規定,申請讓售。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五點、申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應檢附下列文件:㈠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㈡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㈥依申購類別應加附之個別證件;第六點、申購出租之國有房屋、房地或基地者,除應加附國有基(房)地租賃契約外,應再分別加附下列文件‧‧‧;第14點第1項第1款、申購人依規定以建物所有權人身分申購國有基地,該建物未辦登記,申購人應以切結方式釋明權屬。是申購人申購不動產時需填載上述申請書並檢附上開應繳證件後切結認章,本處受理收件後審查是否符合申購所規定之要件,並於房地讓售案件審查簽核表內登載申購人為地上物所有權人進行簽核讓售」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250號卷宗第32頁,下稱偵字卷),由此可見,申購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者,必以其與國有財產局對該基(房)地有租賃關係為前提;且申購者之建物如未辦保存登記,因欠缺其他可資證明權利之官方文件,而以申購人之「切結書」釋明代之。然依本件證人張金湖提出之「產權劃分合約書」(偵字卷第50頁)記載「省有公地、承租人:黃天生,東勢鎮中嵙大字『陸玖玖之壹』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零柒肆陸甲」等語可知被告鄭天祿與黃天生、鄭天養、鄭能通等人於53年10月10日簽訂該合約書當時,其等一家已向臺灣省政府承租省有土地,以「黃天生」為承租人名義。次依上開「產權劃分合約書」所載:「東勢鎮中嵙字陸玖玖之捌地號‧‧‧內扣除現有房屋佔地及豬舍等建設預定地之外及省有公地(即建地)地上樹木、竹等植物歸予鄭天祿掌管」等語,亦可認前述所謂省有公地之地上植物,於簽訂合約書後,劃由被告鄭天祿管領。惟此「省有公地」在精省(即87年12月21日)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前,係由臺中縣政府管理,至少於73年起即由被告鄭天祿向臺中縣政府承租,此有證人朱秋月代書於本院100年7月1日審理時庭呈之「臺灣省省有房地租金及損害賠償金違約金利息收入繳款書(繳交租金期別73年度第2期,自73年7月至12月)」、「臺灣省省有基地租賃契約(86年3月7日)」等件可為佐證。是以,該省有公地於53年10月10日至73年止,20年間由原承租人黃天生改為被告鄭天祿,其間轉折過程雖因年代久遠難以稽考,縱該省有土地上設有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街39、40號房屋,於88年九二一地震前,除被告鄭天祿該戶居住使用外,尚有鄭能通(鄭文明)、張阿萬(張周德娘、張金湖)等戶居住,但自73年起僅以被告鄭天祿為土地承租人,且至精省後被告於89年2月2日改與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簽訂租賃契約書(換約)時止,長達16年之期間,各關係人間相安無事均無爭執,則堪是認。

㈢又被告於精省前即以承租人之身分,委請證人朱秋月申購土

地,嗣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故尚未完成一節,業據證人朱秋月證述無誤,亦有證人庭呈之「承購租用省縣有基地申請書」附卷可憑。因此,被告委由證人朱秋月辦理系爭土地之承租(及其後之申購)手續,係為延續前向臺中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全部事宜,此由本案89年2月2日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所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辦理接管原省有非公用不動產換約簽核表」載明係為辦理『接管原省有』非公用不動產『換約』等語益明。然政府機關為因應特殊情事,往往訂有便宜措施及內部作業準則,便於處理大量或緊急業務,此時審核或作業辦法,已無從以一般「原則」規定為依歸。查國有財產局針對精省後接管原省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作業,曾於88年7月28日以台財產管第00000000號函示「原省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作業原則」,其中就換約乙事揭示「本局各地區辦事處及分處接管原省有非公用不動產後,應概括承受原臺灣省政府所屬機關與承租人所訂租賃契約之一切權利與義務,換約時應予簡化,不宜增加承租人之負擔,其換約工作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並於89年3月31日前完成‧‧‧原省有非公用出租不動產換訂本局租約時,免辦勘查」等語,有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檢送之「原省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作業原則」附卷可憑。而本院就此相關事宜函詢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經以100年5月25日台財產中處字第1004000881號函覆:「‧‧‧系爭土地換訂本處租約之相關規定,係依據本局‧‧‧對原省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作業原則之通案核示略以,民國87年12月21日以後,租期未屆滿之原省有非公用出租不動產,本局各地區辦事處及分處接管後通知承租人檢證換訂本局租約。是系爭土地係以約換約,未受限地上是否已建房屋」等語,準此可見,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既係通知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即被告鄭天祿「以約換約」,則被告鄭天祿委託證人朱秋月代書辦理系爭土地換約事宜時,雖由證人朱秋月在制式之空白切結書(88年11月30日)上為被告填寫「本人現租○○○鎮○○段中嵙小段699之1地號國有土地乙筆,面積224平方公尺,已建造加強磚造樓房乙棟,房屋門牌號碼○○○鎮○○里○○街○○號,該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等語,其中地上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所有權歸屬縱與鄭文明、張金湖等人「事後」之主張有所齟齬,猶難認此切結書之提出即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況且,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所為之聲明或身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鄭天祿委由朱秋月代書辦理系爭土地前述換約事宜後,繼於89年12月27日委託證人朱秋月申購系爭土地,有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他字卷第14頁)附卷可查,而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於91年2月22日完成出售作業,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亦有「內部請發權狀單」(他字卷第19頁)為憑,卷附之「房地讓售案件審查簽核表」(偵字卷第66頁)審查項目第16項固由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人員勾選「申購人為地上物所有權人-依切結書審核」等語,惟除上開審查項目外,尚有其他13項之審查事項,可見關於國有非公用土地讓售條件,應由國有財產局為實質審查,其審查作業歷時近1年2月(自89年12月27日申購時起至91年2月22日完成出售,核發權狀),程序可謂相當嚴謹。且本院依卷附審查簽核表所載,函請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提供曾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人員名單,經函覆就系爭土地之申購事宜,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曾於90年1月8日、4月26日、7月5日、11月28日,4次派員至現場履勘。本院依所陳報之勘查員資料,傳訊證人劉興陽、邱邦洲,均證稱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等語。惟依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提供之書面資料顯示,90年1月8日之勘(清)查表(由承辦人劉興陽製作)記載系爭土地錄號2上為種植檳榔及倒塌房屋基地;90年7月5日攝得現場倒塌房屋照片2張。又此審查簽核表載有「本案依90年11月28日勘查結果,地上物狀況為倒塌房屋基地、出入通道、種植檳榔,雖經鄭君檢附臺中縣東勢鎮公所88.10. 23核發之九二一地震全倒證明書」等語,亦足見系爭土地申購過程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已派員多次至系爭土地現場詳細查核。並對照該審查簽核表簽註「四、繳款前應補正事項:7.切結書請補正房屋構造、種類、棟數、門牌及加註地上物因921地震全倒」等語,故而上開88年11月30日切結書始有不同於證人朱秋月筆跡之「加強磚造、地上物九二一全倒」之附記。而系爭土地上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既經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人員實地勘查業已倒塌不復存在,所有權豈可焉附?是以,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承辦人員在上開審查項目第16項,依被告之切結書勾選「申購人為地上物所有權人-依切結書審核」等語,實毫無意義可言,充其量僅具被告已提出該「切結書」供審查之形式意義而已。從而,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人員於審查項目第16項為上述之勾選,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謂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相侔。

㈤另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於100年5月25日以上開函稱:「依

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成立租賃關係後,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予直接使用人,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直接使用人係指現使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並與本處訂立租約之承租人。租約成立後,承租人得隨時檢證向本處申購,非承租人即無權申購資格,本處依規定無需通知其他設籍人」等語,由此可見,被告與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於89年2月2日完成「以約換約」手續後,僅其為有權辦理申購系爭土地之人,縱土地上另有他人使用,但非與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訂立租約之承租人,亦無權申購。況依前所述,本案各關係人對於僅由被告鄭天祿承租系爭土地,十數年間均無爭執,是故被告本此關係人俱無異議之認知,委請證人朱秋月代書檢具各項書面資料,並就前開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實質審查後及4次履勘現場所得,依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之簽註意見補正切結書之記載,若僅因數年之後鄭能通、鄭天養、張周德娘、張金水、張金富、張金湖、張金春等人之異議內容,置令前述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申購案之嚴謹查核不論,僅摭拾被告切結書上數語,即反論被告前開依國有財產局規定辦理之申購手續,屬施用詐術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並提起刑事告訴,實有可議。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鄭天祿係依國有財產局相關規定,委由朱秋月代書檢具各項書面資料,依序辦理系爭土地換約、申購等行為,應無施用詐術之情,且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人員既已就被告申購系爭土地之資格為實質審查,而依制式切結書內容,勾選被告為已倒塌建物之所有權人,自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不合,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瓊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