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慶源 57歲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慶源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慶源因獲悉洪永忠(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申領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大來電子遊戲場」(營業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3 段290 號1 、2 樓、獨資、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民國92年6 月10日)及臺中市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營業級別:限制級、電子遊戲機類別:鋼珠類、娛樂類、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92年6 月10日)之人,遂於民國96年1 月25日向不知情之洪永忠購買「大來電子遊戲場」之所有權(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而為「大來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並自98年12月間某日起至99年1 月28日止,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普通賭博之單一犯意,在大來電子遊戲場1 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其所有之電動賭博機具「小鋼珠」130 台、「番長」6 台、「拳擊手」6 台、「北斗神拳」12台、「雷藏傳」3 台、「麻雀物語」3 台、「南國育」6 台、「777 水果」12台、「HUGA野蠻」1 台,以開分、洗分兌換現金之方式,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與其僱請之蔡瑀嫻、陳映志自98年12月間某日起〈蔡瑀嫻於98年6 月底某日受僱、陳映志則於於98年12月初某日受雇,其2 人均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33 號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2 千元〉,共同基於普通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由蔡瑀嫻、陳映志擔任該店1 樓兌換鋼珠、提供賭客服務等工作,再於99年1 月1日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面試錄用亦具有共同基於普通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之張馨云(月薪約2 萬1 千元,業經本院前開判決判處罰金2 萬5 千元確定在案)擔任該店開、洗分員及櫃檯人員,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亦擔任開、洗分員、櫃檯人員等工作。其賭博方式係不特定客人先提供身分證件,向櫃檯人員申請加入會員後,即可持現金賭資兌換代幣;或直接請店內人員開分,再由賭客持代幣投入機台,或在店員開分後,依機台之不同以不等之比例押注分數把玩,與代表店方之機臺對賭,如未押中,則投入之代幣由機台沒入;或所押分數由機台扣除,如有押中,則依比例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由賭客將所贏之分數,請店內之張馨云或其他不詳姓名成年女子等開分員洗分後,以1 分兌換現金1 元之比例,由其他開分員等人將賭客可換得之金錢置於櫃臺旁房間內懸掛之白色襯衫口袋內,再通知賭客入內取款,以此方式將現金交付予賭客。嗣警方接獲檢舉該店內有賭博之情事,乃指派員警林明助喬裝客人偵查,於99年1 月28日晚間7 時9 分許,在「大來電子遊戲場」1 樓,經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該店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甫兌換現金之賭客李佳修1人(當場扣得兌換之現金7 千元,李佳修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曾兌換現金之賭客楊夢蓮1 人(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處分)正在店內把玩機台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器具、賭資3 萬640 元(包括李佳修之7 千元)及陳慶源所有供前揭賭博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賭博犯行無關之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本案證人李佳修於偵訊中所為證述,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被告非僅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應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言詞陳述(指證人李佳修、楊夢蓮、林新發、溫秀霞等人之警詢筆錄、洪永忠以被告身分應訊之偵查筆錄、另案共犯張馨云、蔡瑀嫻、陳映志及劉家榛之警詢筆錄)及本案所引用之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現場照片、查獲賭博電玩案之賭博電玩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等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品等(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係經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依法定程序所取得(即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慶源固坦承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大來電子遊戲場」,並在店內1 樓擺設如附表一所示機具179 台,且雇用另案被告張馨云、蔡瑀嫻、陳映志擔任店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該遊戲場係合法經營,並無以計分卡換取金錢之賭博行為,其未授意員工和客人換錢,可能是員工和客人熟悉後,自行換錢給客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係員警接獲檢舉,得知「大來電子遊戲場」有以上揭方
式賭博財物,遂在該遊戲場外監控蒐證,迨於99年1 月28日下午7 時9 分許,持本院搜索票進入該店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客人李佳修以計分卡向櫃檯人員即另案被告張馨云換得現金7 千元,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共179 台(IC板179 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林明助於本院中證述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第633 號卷(下稱本院另案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55頁〉,並有針孔攝影機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9至108 、164 至186 頁)。又本案查獲現場有客人李佳修、楊夢蓮、陳瑞明、毛碧麟、呂俊哲、沈加成、李念修等多人正在該遊戲場1 樓把玩機台,有1 樓現場圖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2 頁),可知該店門係打開對外直接營業,確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大來電子遊戲場」係由洪永忠向臺中市政府申領營利事業登記證(業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3 段290 號1 、2 樓、獨資、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民國92年6 月10日)及臺中市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營業級別:限制級、電子遊戲機類別:鋼珠類、娛樂類、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92年6 月10日)之人),被告係於96年1 月25日向洪永忠購買「大來電子遊戲場」之所有權(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等情,亦經洪永忠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975卷第7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協議書、切結書、生財器具及設備等讓渡切結書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90 、191 頁、同前偵查卷第65至67),是此部分營業等情事,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賭客楊夢蓮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於本次被查
獲前,曾2次在該遊戲場把玩機台後,以所贏得的代幣向櫃檯人員兌換現金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20頁),且證人即賭客李佳修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天伊是把玩「斯洛」,玩了2千元,「斯洛」是代幣,伊贏得代幣後放進機器內就會列印出1張紙,伊拿該紙張去櫃檯找張馨云,櫃檯小姐就會拿卡給伊,每張卡1千分,如果要繼續玩,就把卡交給服務人員,服務人員就會拿1千元的代幣給伊玩,如果不想玩,就把卡交給張馨云,張馨云再交給另外1個負責放款的小姐,負責放款的人就會把錢放到另外1個房間的白襯衫口袋內,處理好後,櫃檯的燈會閃,張馨云就會點個頭或跟伊說好了,伊以此方式換了7千元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975號第8至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9年1月28日晚上伊去「大來電子遊戲場」1樓把玩「斯洛」,是以現金換代幣後,投入3個代幣讓它去抓牌,連線就中獎,中獎就會掉代幣下來,代幣的數額不一定,可以連莊。當天伊贏了7千元的代幣,伊將代幣拿去數代幣的機器去數額,該機器會列印單子,上面有代幣的數額,伊就把該單子拿去櫃檯給剛剛在庭的證人張馨云,張馨云就給伊7張卡片,每張1千分的計分卡,伊要回家時,就拿這7張卡片去櫃檯,當時櫃檯有2個小姐,張馨云將卡片交給剛剛播放的監視器光碟中穿淺藍色套頭毛衣的小姐,那個小姐就進去休息室,然後張馨云就點頭,伊就去右小邊有一個鐵門的小房間,那房間內有吊1件襯衫,襯衫口袋裡面有放錢,伊就拿錢放在自己的口袋走出房門時,有1個穿便衣的警察把伊擋住,叫伊把口袋身上的東西拿出來放在櫃檯,伊就拿出現金7千元。在此之前,伊去那邊把玩很久,換過好幾次現金了,所以知道換錢的流程。伊與被告陳慶源、證人張馨云均不認識,也沒有無仇隙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參以證人楊夢蓮、李佳修與被告陳慶源素不相識(見本院卷第頁),衡情,其自無甘冒偽證重罪之處罰而設詞誣攀被告陳慶源之理。是其證詞,應非虛捏,堪以採信。
㈢又證人即另案被告張馨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9年1 月
28日下午7 時45分許,客人李佳修拿卡片給伊,伊再將卡片轉交給同事,櫃檯前的燈亮起,伊就示意李佳修可以進到房間內去拿現金,這是伊應徵的第一天,有個男子教伊這樣做的,該男子沒有被警察查獲,並不是伊和李佳修有私人的情誼才讓他換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互核張馨云與證人李佳修前開所述並無齟齬,且前開李佳修以計分卡向張馨云兌換現金及遭警查緝之過程,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大來電子遊戲場」1 樓監視器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81頁),足見被告所經營之「大來電子遊戲場」1 樓確有以電子遊戲機台與客人賭博,並兌換賭金予客人無訛。
㈣被告陳慶源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張馨云係「大來電子遊戲
場」所僱請之員工,月薪為2 萬1 千元,業經證人張馨云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8頁),復為被告所是認,則張馨云既係領取固定薪資之員工,店內業績之優劣對其並無必然好處,則其何以甘冒使雇主涉及賭博罪責之風險,擅自兌換現金予顧客?況張馨云向被告陳慶源支領之月薪僅2 萬1 千元,更不可能由自己提供資金讓客人換現。復參酌本案現場查扣之機台數量及「大來電子遊戲場」雇用員工之固定薪資支出,足見該場地頗具規模,購入機台之價格不斐,經營成本不貲,而張馨云確有為店內熟客將所持計分卡兌換現金之行為,惟其僅單純受僱於被告陳慶源,則身為該家遊戲場實際負責人之被告陳慶源,既負責總管遊戲場之經營事務,顯然被告陳慶源對於該家遊戲場提供熟客對賭之事實,明知且授意下屬執行經營之。從而,被告陳慶源以上揭賭博性電玩營生,並雇用張馨云等人擔任店員、服務客人、兌換現金等工作,足見被告陳慶源確有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允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慶源否認賭博犯行,係臨訟飾卸之詞,難
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陳慶源以其所經營之「大來電子遊戲場」1 樓店內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作為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張馨云、蔡瑀嫻、陳映志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成年女子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陳慶源所為違反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之行為,既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渠等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利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為賭博之行為,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陳慶源前有賭博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在其合法經營之「大來電子遊戲場」1 樓店內,利用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扣案賭博機具數量高達179 台,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非輕,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推諉卸責,未能真切坦認錯誤,顯無悔意之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物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及賭資,均係本案當場賭博
之器具、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慶源所有,在大來電子遊戲場內供被告與賭客賭博時所用之物,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在大來電子遊戲場2 樓固查扣如附表三之物,然本案查獲
之賭客李佳修係在「大來電子遊戲場」1 樓把玩機台,此業經證人李佳修證述在卷,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接獲檢舉大來電子遊戲場從事賭博之情資後,指派員警林明助喬裝為客人進行偵查,林明助於偵查期間,僅發現大來電子遊戲場1 樓有從事賭博之行為,其從未進入過大來電子遊戲場2 樓,亦未發現另案被告劉家榛(業經本院前開判決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曾在「大來電子遊戲場」1 樓工作,而查獲當天確係在
1 樓查獲賭客李佳修等情,亦據證人林明助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32頁),並有大來電子遊戲場1 樓現場機台、客人照片可憑(見警卷第185 至187頁),足認當時大來電子遊戲場僅有1 樓有賭客從事賭博行為。復且,櫃檯員工張馨云從未在「大來電子遊戲場」1 樓,給予大來電子遊戲場2 樓客人兌換現金等情,亦據證人張馨云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二樓是否對外營業?)不清楚,因為我沒有上去過二樓,我也沒有看過劉家榛。」、「(有無二樓的客人來找你兌換現金?)來兌換的都是一樓的,他們的分數卡都是小鋼珠、斯洛的,並沒有其他機台的。」、「(你有無兌換過7 靶射擊機台、魔豆機台、接龍機台、撲克機台的分數卡?)沒有。」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33頁),且證人即2 樓客人林新發於警詢中證稱:大來電子遊戲場2 樓電子遊戲機可玩至沒有分數為止,不可以兌換現金等語(見警卷第75至77頁),亦與2 樓客人即證人溫秀霞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6頁),益徵被告並無以「大來電子遊戲場」2 樓之機台從事賭博犯行。是附表三所示,在大來電子遊戲場2 樓擺設之「7 靶射擊機台」15台、「HUGA野蠻」7 台、「5Jump 撲克單機機台」12台、「魔豆機台」2台、「接龍機台」1 台,及在大來電子遊戲場2 樓查獲之監視器鏡頭9 支、監視器螢幕11台、客人名冊1 本、計分卡10
6 張、客人寄存卡40張、班報表1 本(見警卷第101 至10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雖係被告所有,惟「大來電子遊戲場」2 樓既未從事賭博行為,打卡單10張、員工排班表6 張、打卡機2 台等物,僅係記錄該遊藝場之員工出勤狀況,與本案賭博犯行無涉,又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慶源與另案被告張馨云、蔡瑀嫻、陳映志等人係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慶源提供上開場所供擺放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聚眾賭博,所為另涉犯有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惟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 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係以自己參與賭博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同法第268 條則以供給他人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藉以獲取利益,而非僅單純從事賭博之行為。而一般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開分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其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機率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又按刑法第26
8 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或聚眾賭博為構成要件,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及行為人是否有以賭博為常業之情形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依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業經立法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效,業於95年7 月
1 日起廢除),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等不同之處罰規定。換言之,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如抽頭錢)。至於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雖此射倖性仍受賭技、或然率等因素影響,但仍不失射倖性質),且任何場所之賭博參與者莫不希望贏取財物,尚不能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邀集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如住宅)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6
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本案被告陳慶源雖有利用電動賭博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行,但財物之輸贏係繫於具有射倖性質之賭博行為,並非另有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得有具體之利益對價,自與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至於電動賭博機具是否具有較高之獲勝機率,除程式之設計之外,亦與參與賭博之人有關(任何賭博或賭具亦均有上開情形),況本案被告與他人賭博財物之電動賭博機具,是否確具有較高之獲勝機率,卷內亦無任何確切之證據可資認定,且被告亦未曾陳述經營前開電子遊藝場,而向客人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情,是被告顯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被告本身即具賭客之身分,而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而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部分,則非屬對向犯),並非另有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得有具體之利益對價,自與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再者,電動賭博機具縱使經由IC板程式設計,為店主利益預留一定之得勝機率,經營者得勝之或然率較高(此均為到場參與對賭之賭客所明知),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此即為賭之本質,即仍具賭博射倖性之特徵),店主於當下與賭客對賭時仍有輸錢之可能,尚難認有何營利之意圖(即店主對賭時並非一定有利可圖),不能因長久機率累積之結果,該電動賭博機具必然贏錢,即認店主之一方應構成刑法第268 條之罪責,是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依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從中抽取金錢圖利,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賭博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國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千元(經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表 一: │├────────────────────────────┤│「小鋼珠」130 台、「番長」6 台、「拳擊手」6 台、「北斗神││拳」12台、「雷藏傳」3 台、「麻雀物語」3 台、「南國育」6 ││台、「777 水果」12台、「HUGA野蠻」1 台及賭資30640 元(包││括李佳修之7000元)。 │└────────────────────────────┘┌─────────────────────────────┐│附 表 二:(大來電子遊戲場1 樓) │├─────────────────────────────┤│監視器鏡頭共6 支、客人名冊5 本、機台補貨記錄表2 張、筆記本││1 本、監視器螢幕4 台、教戰手冊1 本、監視器分割器1 台、放置││現金之白色襯衫1 件、客人遊戲機台殘留代幣回幣單12張、客人寄││分卡833 張。 │└─────────────────────────────┘┌─────────────────────────────┐│附 表 三:不予沒收之物 │├─────────────────────────────┤│在大來電子遊戲場2 樓查獲之「7 靶射擊機台」21台、「HUGA野蠻││」7 台、「5Jump 撲克單機機台」12台、「魔豆機台」2 台、「接││龍機台」1 台、監視器鏡頭共9 支、客人名冊1 本、監視器螢幕11││台、計分卡106 張、客人寄存卡40張、班報表1 本,在大來電子遊││戲場1 樓查獲之打卡單10張、員工排班表6 張、打卡機2 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