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義昇
孟振宇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31
5 號、100 年度偵字第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義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孟振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義昇與孟振宇原為夫妻關係(2 人嗣於民國97年2 月間分居,並於99年9 月1 日登記離婚),胡義昇與孟振宇2 人於97年8 月間即因失業,未有收入,亦有房屋貸款壓力(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路2 段94號13樓,登記孟振宇名下) ,因經濟均拮据,渠等明知已無還款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8 月13日連袂偕同胡義昇之二姑胡詩婷至大姑胡如柳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住處,胡義昇、孟振宇2 人刻意隱瞞無業、分居等事實,共同向胡如柳謊稱:要支付房貸,房屋已委託房屋仲介代售,房屋出售即可還錢等語,致胡如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當日即至臺灣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胡義昇之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並由孟振宇以其名義開立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同額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7年12月15日之支票1 紙為憑。胡義昇、孟振宇復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2 人再於同年9 月16日至胡如柳上開住處,以同一手法並保證房屋出售必清償借款,向胡如柳借得30萬元,由胡如柳在臺灣銀行匯款30萬元至胡義昇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中,亦由孟振宇以自己名義開立前揭支票帳戶之同額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8年1 月30日之支票1 紙為憑。嗣97年12月26日上開房屋出售後,胡義昇、孟振宇竟未償還60萬元借款予胡如柳,亦秘不告知上開房屋已出售之事,對於借款一事更藉故拖延。嗣於99年11月間,胡如柳委託胡詩婷至新北市板橋區找胡義昇、孟振宇,發現孟振宇早已將上揭房屋出售,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胡如柳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胡詩婷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胡詩婷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參見99年度偵字第28315 號偵卷宗第26至28頁),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證人胡詩婷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胡義昇、孟振宇2人之95至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4 月13日健保承字第1000026455號函及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勞工保險局100 年4 月14日保承資字第10010139900 號函、勞工保險資料、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0 年4 月26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00006881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地土銀行復興分行100 年4 月28日復興存字第1000001231號函及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100 年4 月28日(100 )華萬字第139 號函及支票存款票據退票紀錄查詢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0年7 月12日營清字第1001008260號函及帳戶往來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12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00012291號函、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14日中華存字第1000013418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
100 年7 月11日上員林字第1000000229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7 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013200號函及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100 年7 月15日北富銀埔墘字第10000006400 號函及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100 年7 月18日100 員林字第00417號函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調閱資料回覆、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7 月20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10000006193 號函及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0 年7月20日合金總業字第1000018863號函、彰化商業銀行100 年
7 月19日彰作管字第10015765號函、臺灣地土銀行復興分行
100 年7 月18日復興存字第1000002091號函及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27日營清字第1001009942號函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10
0 年7 月27日合金彰營字第1000003384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南路分行100 年7 月28日合金光南營字第1000002356號函及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埔墘分行100 年7 月20日玉山埔墘字第1000713004號函及交易明細表等(見本院卷㈠第
8 至15、24至26、27至30、47至55、56至83、84至86、125至130 、131 132 、134 至138 、140 至203 頁),係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又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書物證(如代收票據明細表、本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回條聯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四、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胡義昇、孟振宇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胡義昇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先後向告訴人胡如柳借款共計60萬元,被告孟振宇坦承因本件借款而以其名義開立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萬分行支票2 張予告訴人胡如柳等事實,惟2 人均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辯解如下:㈠被告胡義昇辯稱:伊向胡如柳借款30萬元是要開火鍋店,並沒有表示要是償還房貸,房貸是開銷的一部分,因當時胡如柳說要有一個憑證,才商請被告孟振宇以自己名義開立同額支票給胡如柳,嗣後因評估火鍋店資金不夠,再向胡如柳借款30萬元,另商請孟振宇開立支票作為擔保;後因找不到適合店面,有向胡如柳表示錢無法那麼快還,胡如柳要求重新開立60萬元支票換回原來2 張各30萬元支票,該張60萬元支票屆期時,因伊無法清償借款,伊告知胡如柳後由胡如柳自己匯60萬元至孟振宇支票帳戶內兌現。伊在98年7 月份開始在台北市○○○路承租店面開設火鍋店,經營狀況都有告訴家人、胡如柳,只是做不到半年就倒閉云云。㈡被告孟振宇辯稱:伊原本在台北市○○路開設火鍋店,生意很好,胡如柳向伊表示說可以將台北房屋出售,至臺中與伊一同開店,因火鍋店租賃契約至97年2 月到期,房東要調漲租金,伊沒有繼續經營。伊與胡義昇在97年2 月處於分居狀態,當時胡義昇向伊表示向胡如柳借款要有憑證,所以胡義昇向伊借用支票,並拜託伊陪同至臺中,伊僅是借支票給胡義昇用,並沒有向胡如柳借款,且胡如柳表示不會將支票拿去兌現,只是借款憑證而已,所以才會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給胡如柳云云。㈢辯護人為其2 人辯護意旨略為:坐落在臺北市○○區○○路2 段94號13樓房屋、土地為被告孟振宇婚前所購買並登記孟振宇名下,房屋貸款一個月2 萬元左右利息、本金約1,
000 多萬元,房貸均有正常繳息,向胡如柳借款60萬元來清償房貸,有違常情。被告胡義昇借款當時失業中,與孟振宇亦於97年2 月28日因經濟因素而分居,被告胡義昇所借之資金是用於生活花費外,餘額則用於開設火鍋店,是本件借款之對象為被告胡義昇,並非被告孟振宇,況被告孟振宇上開房貸繳交正常,不可能借貸償還房貸,與被告胡義昇亦分居,被告胡義昇豈會借30萬元為被告孟振宇償還房貸。告訴人胡如柳會借錢給被告胡義昇,非僅為姑姪關係,而係見被告孟振宇經營火鍋店生意不錯,慫恿被告2 人將台北房屋出售,至臺中開店,俾使告訴人女兒可從中學經驗,此乃告訴人胡如柳爽快借錢給被告胡義昇之動機,且被告胡義昇借款當時,已表明是為生活花用及開設火鍋店,並未有施用詐術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胡義昇、孟振宇2 人於97年8 月13日連袂偕同胡詩婷至
告訴人胡如柳上開住處,向告訴人胡如柳借款30萬元,當日由告訴人胡如柳在臺灣銀行匯款轉帳至被告胡義昇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內,並由被告孟振宇開立其名義之同額支票予告訴人胡如柳;復於同年9 月16日被告胡義昇、孟振宇2 人再至告訴人胡如柳上開住處,向告訴人胡如柳借得30萬元,由告訴人胡如柳在臺灣銀行匯款30萬元至胡義昇之上開臺灣土地銀復興分行行帳戶中,亦由被告孟振宇開立其名義之同額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8年1 月30日之支票1 紙為憑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如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49頁背面、51頁正、背面、第52頁正面、第58頁正面),證人胡詩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8315 號卷第27、28頁、本院卷㈡第61頁正、背面、第62頁),並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2 份、臺灣銀行復興分行100 年4 月28日復興存字第100001231 號函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27日營清字第1001009942號函及存款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8315 號卷第11、12頁、本院卷㈠第56至、74、75頁、第168頁)。
㈡被告孟振宇雖辯稱:本件借款是被告胡義昇向告訴人胡如柳
借款,伊僅是因被告胡義昇請託而開立支票做為借款憑證云云;惟據證人胡如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97年8 月13日本案第一次,就是匯這筆30萬元給胡義昇的原因為何?)因為胡義昇、孟振宇夫妻兩人來向我借錢,當天胡義昇就坐著沒有說話,是孟振宇跟我說因為沒有錢付房屋貸款的關係,問我有沒有錢借她。當天胡義昇、孟振宇兩人是帶我的妹妹(即胡詩婷)一起來我家,…,生活上並沒有欠缺,來借錢的部分是因為要付房子的貸款,孟振宇說如果房屋被法拍的話太可惜了,所以來跟我借錢,等房子賣掉之後錢就會還給我,過程中都是由孟振宇開口,胡義昇都沒有開口。」、「(問:97年8 月13日第一次跟妳借30萬元的時候,胡義昇當時是否有跟妳講他的經濟狀況及工作狀況如何?)…,生活上沒有問題,借這筆錢純粹是要付房貸。」、(問:胡義昇、孟振宇是否當時都有跟妳說借這筆錢純粹是要付房貸的?)是孟振宇講的。」、「(問:胡義昇當時有表示什麼?)胡義昇沒有說話,因為房子是孟振宇的。」、「(問:既然是孟振宇開口跟妳借錢說要付房貸,為何30萬元妳是匯到胡義昇帳戶內?)是胡義昇寫給我的帳號,他叫我錢先匯到這個帳號去,轉到臺北之後,孟振宇再拿錢,因為他們兩人是夫妻,我當時沒有想到他們會騙我。」、「(問:當天妳在匯第一筆30萬元的時候,是否知道孟振宇要付的是哪一間房屋的房貸?)板橋這一間。」、「(問:是否知道板橋那間房子是在何人名下?)孟振宇名下。」、「(問:當初是何人開口跟妳借錢的?)孟振宇。」、「(問:是否確定?)確定。」、「(問:孟振宇開口跟妳借錢,借款原因為何?)每個月要繳的房屋貸款很多,如果付不出來,房子會被法拍,她來跟我借錢要繳貸款。」、「(問:借錢的時候為何是開孟振宇的支票給妳,而不是胡義昇開本票跟妳借錢?)胡義昇說他沒有支票,是因為要借錢去付房貸,所以孟振宇開這個支票給我。」、「(問:是孟振宇主動開支票給妳,還是妳要求孟振宇開的?)是孟振宇主動開的,我說借錢要有根據,所以要開票給我。」、「(被告孟振宇問:那妳應該是借給胡義昇而不是借給我?)那天是妳跟我開口說因為房貸很急來跟我借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頁背面、50頁正、背面、56頁背面、59頁正、背面)。證人胡詩婷於偵訊時證稱:孟振宇告訴胡如柳說借這錢是要繳孟振宇名下的房貸,沒有說要用其他用途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31
5 號卷第2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97年8 月13日妳與孟振宇、胡義昇、胡弘毅一起去找胡如柳,是何人開口跟胡如柳借錢?)孟振宇。」、「(問:孟振宇說什麼?)孟振宇說要繳房貸,…。」、「(問:被告兩人說要借款的時候,借款原因、用途為何?)去繳房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頁、65頁正面)。依證人胡如柳、胡詩婷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孟振宇開口向證人胡如柳借款之用途係在繳交被告孟振宇名下之上開房屋貸款一節,其2 人證述一致,並無歧異,足見被告胡義昇、孟振宇向證人胡如柳先後借款共計60萬元之用途,係用以支付房屋貸款,避免被告孟振宇名下之上開房屋遭法院以低價拍賣。又被告孟振宇因本件借款而先後開立以其名義開立同額30萬元支票2 張予證人胡如柳一節,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33頁背面、卷㈡第22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100 年4 月28日100 )華萬字第139 號函及支票存款票據退退紀錄查詢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84至86頁),堪認被告孟振宇有向銀行請領支票並運用之商業經驗,被告孟振宇對於現今支票於社會經濟交易之重要性及效果,自難推諉不知;復參以被告胡義昇、孟振宇均自承:渠等2 人於97年2 月間已處於分居狀態一情(見本院卷㈠第32、38頁),則本件借款之目的若非要償還被告孟振宇之房屋貸款,以被告胡義昇、孟振宇2 人借款斯時已處於分居之狀況,被告孟振宇豈會主動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予證人胡如柳收執?甚者,若本件借款人僅是被告胡義昇個人,依被告胡義昇與證人胡如柳為姑姪之至親關係,大可由被告胡義昇個人簽立借據等書面憑證予證人胡如柳即可,又何需由被告孟振宇、胡義昇聯袂向證人胡如柳借款,凡此均令人質疑。益徵被告孟振宇願意以自己名義開立同額30萬元支票2 張予證人胡如柳,應係該筆借款是為清償被告孟振宇所有之上開房屋貸款,故本件借款應係被告胡義昇、孟振宇2 人共同向證人胡如柳借款,甚為明確。是被告孟振宇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㈢又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其可能之原因固然甚多,且在通常
情形下,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一般都視為民事糾紛,而無庸以詐欺罪相繩,然其前提要件,仍在行為人有無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以為斷。換言之,債務不履行,固未必即為詐欺,而有可能為民事糾紛;然亦非謂所有之債務不履行,即必然並非詐欺,仍應視債務人於取得他人財物交付之時,是否自始即無屆期清償之意思,暨行為人取得他人財物之交付時,有無施行詐術以為憑斷。本件借款既是被告胡義昇、孟振宇共同向證人胡如柳所借貸,如上所述,而該筆借款迄今亦未清償完畢,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胡義昇、孟振宇2 人借款當時,究竟有無施用詐術,致證人胡如柳信以為真?經查:
⒈告訴人胡如柳於偵訊時指訴:當初跟伊借款時,是說要還
房屋貸款,說有在板橋買房屋,房子賣掉會還,一再聲明說是房子貸款付不出來。除了要繳房屋貸款外,沒有說要做何用。97年12月房子就賣掉,連房子何時賣,伊都不知道,現在才說他們已經離婚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8
315 號卷第17、28頁);復於法院審理中證稱:「(問:97年8 月13日本案第一次,就是匯這筆30萬元給胡義昇的原因為何?)…,孟振宇跟我說胡義昇在寫企劃案,生活上並沒有欠缺,來借錢的部分是因為要付房子的貸款,孟振宇說如果房屋被法拍的話太可惜了,所以來跟我借錢,等房子賣掉之後錢就會還給我,過程中都是由孟振宇開口,胡義昇都沒有開口。」、「(問:當時胡義昇、孟振宇第一次開口跟妳借錢時,是否有告訴妳要如何還這一筆借款?)胡義昇、孟振宇跟我說房子如果賣出去的話一定會還我錢。」、「(問:孟振宇是否有說支票到期的時候要還妳這30萬元?)孟振宇說房子賣出去,就一定還給我這30萬元。」、「(問:孟振宇當初承諾房子賣出去之後要還妳錢,是在什麼場合跟妳講的?)就是第一次來我家跟我借錢,在簽支票的時候跟我講的,我妹妹胡詩婷當場也有聽到。」、「(問:是否因為被告兩人不能一次還清,所以妳要告被告兩人詐欺?)我是因為孟振宇騙我,孟振宇來簽支票的時候明明跟我說賣了房子之後錢一定還我,我是針對這個欺騙才來告的。」、「(問:是何人向妳保證房子賣掉之後一定會還妳錢?)孟振宇及胡義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頁背面、50頁背面、53頁背面、55頁背面、58頁正面、)。證人胡詩婷於偵訊中證稱:當時還跟大姊(指胡如柳)說房子有委託房屋仲介代售,97年8月13日那一次是借30萬元,孟振宇有表明房子賣掉,會把錢還給大姐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8315 號卷第2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孟振宇說什麼?)孟振宇說要繳房貸,房子已經有委託仲介賣,房子如果賣掉就會先還這一筆錢。」、「(問:第一次借款的時候,是何人說房子賣掉之後會清償這筆錢?)孟振宇,…,因為房子是孟振宇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頁正面、65頁背面至66頁正面)。依證人胡如柳、胡詩婷上開證述內容,足證被告胡義昇、孟振宇2 人向證人胡如柳借款當時,確實有向證人胡如柳表示,迨被告孟振宇上開房屋出售,一定會清償該筆60萬元借款。
⒉又被告孟振宇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2 段94號13
樓房屋,於97年12月26日已出售予案外人劉尚斌,並於98年1 月26日登記完畢,被告孟振宇亦於98年1 月22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房屋貸款14,205,561元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100 年4 月26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00006881號函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20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10 000006193號函及還款明細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7至55頁、第154 至161 頁)。足見被告孟振宇上開房屋已於97年12月26日出售予他人,距離本件借款時間97年
8 月13日、同年9 月16日,僅僅3 、4 個月。而據證人胡如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99年時才知道孟振宇板橋房屋賣掉,正確時間胡詩婷知道。胡義昇、孟振宇也說房屋委託仲介公司賣,但房子何時賣出去,伊不知道,房子已經賣出去1 、2 年了,還騙伊房子沒有賣出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頁背面、53頁背面);證人胡詩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否知道孟振宇的房子是何時賣給別人的?)我在99年11月才知道孟振宇在97年的12月份房子就已經賣掉了,但是賣給何人我不知道。」、「(問:胡如柳借了這兩筆錢出去之後,妳或是胡如柳是否有去幫忙或關心孟振宇房子的出售進度?)有,曾經在98年12月我不知道孟振宇的房子已經賣掉,因為被告的電話已經改號,孟振宇打電話來的時候我問她為何要改電話,孟振宇說因為常接到詐騙電話所以改號,那時候孟振宇還隱瞞我們房子已經賣掉的事情。」、「(問:胡如柳借了兩筆錢出去之後,妳是否有問孟振宇房子何時要賣?)我有問孟振宇房子賣的怎麼樣,孟振宇說有委託仲介,而且我跟胡如柳在97年8 月15日還有去孟振宇板橋的家中看,去的時候也有遇到房屋仲介有帶2 、3 組客人去看房子,所以我們才會相信。」、「(問:換票的時候是何人保證房子賣掉之後一定還錢?)98年3 、4 月的時候孟振宇說房子還沒有賣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2頁背面、)。依證人胡如柳、胡詩婷上開證述內容,證人胡如柳、胡詩婷對於被告孟振宇上開房屋已出售一節,遲至99年11月始知悉,距離上揭房屋出售時間,已有1 年又11個月之久,益徵被告胡義昇、孟振宇2 人確實有刻意對證人胡如柳、胡詩婷隱瞞房屋已出售之情。又被告孟振宇上開房屋於97年12月26日出售予他人,距離被告胡義昇、孟振宇2 人向證人胡如柳借款時間97年8 月13日、同年9 月16日,僅僅3 、4 個月,被告胡義昇、孟振宇2 人在向證人胡如柳借款後,短短
3 、4 個月時間,即將上揭房屋出售,且房屋出售後亦未告知證人胡如柳,復未將房屋價金償還借款,足見被告胡義昇、孟振宇2 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⒊又證人胡如柳於偵訊時指訴:「(問:97年8 月13日本案第一次,就是匯這筆30萬元給胡義昇的原因為何?)…。
當天胡義昇、孟振宇兩人是帶我的妹妹(即胡詩婷)一起來我家,我當時有問孟振宇,胡義昇有沒有在做工作,孟振宇跟我說胡義昇有在做一些企劃案,我還有問孟振宇他們是否還有錢作為平常的使用,孟振宇跟我說胡義昇在寫企劃案,生活上並沒有欠缺,…。」、「(問:被告兩人去跟妳借錢的時候是否有告訴妳,他們兩人已經分居了?)沒有,他們好的很,還帶去我妹妹胡詩婷那裡,還帶出去玩,沒有分居。」、「(問:去跟妳借錢的時候,被告兩人是否有告訴妳當時他們失業沒有做事情?)沒有,胡義昇說他有在做企劃案。審判長問如果妳知道胡義昇失業,妳是否會借錢給他?)不會。」、「(問:如果妳知道被告兩人已經分居,妳是否會借錢他們?)不會。」、「(問:如果妳知道被告兩人要離婚,妳是否會借錢給他們?)不會。」、「(問:如果妳知道被告兩人不會還妳錢,妳是否會借錢給他們?)不會,所以我才會說我被騙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頁背面、56至57頁正面);證人胡詩婷於偵訊中證稱:胡義昇第1 次借款時沒有說當時沒有工作,有說他在寫企畫案等語(見100 年偵字第2831
5 號卷第2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孟振宇與胡義昇是否有說這30萬元要如何還胡如柳、何時還錢?)孟振宇說房子賣掉就會還錢,而且也有說胡義昇有在寫企劃案,如果有錢進來的話可以多多少少先還一點給胡如栁,但是一毛錢都沒有還。」、「(問:當初來借款的時候,被告兩人是否有告訴妳說他們兩人已經分居?)沒有,感情好的很,他們還住在一起。」、「(問:被告兩人來借錢的時候是否有說他們兩人都失業?)沒有,胡義昇說他有在寫企劃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頁背面、65頁正面)。由證人胡如柳、胡詩婷上開證述內容,足見被告胡義昇、孟振宇2 人向證人胡如柳借款當時,仍一再強調被告胡義昇撰寫有企畫案、有收入,生活尚無欠缺,並刻意未告知其等2 人處於97年2月間即分居之狀態。
⒋又被告胡義昇自97年6 月2 日起至99年9 月9 日止,均未
參加勞工保險,並自99年9 月8 日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被告孟振宇於99年12月20日始有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4 月13日健保承字第1000026455號函及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100 年4 月14日保承資字第10010139900 號函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4至26、27至30頁)。另稽以卷附之被告胡義昇、孟振宇於上開各家銀行開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如:玉山銀行埔墘分行100 年7 月20日玉山埔墘字第1000713004號函及交易明細表等)(見本院卷㈠56至83、84至86、125 至130 、13
1 至132 、134 至138 、140 至203 頁),被告胡義昇除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有交易外,其餘銀行帳戶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之期間內均未有交易,另被告孟振宇之銀行帳戶交易情形,台新銀行帳戶自97年
8 月25日起至同年9 月22日止、帳戶餘額僅317 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帳戶自97年8 月25日起至同年9 月24止帳戶餘額為59元,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帳戶自8 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 日止帳戶餘額僅46元。再參諸被告胡義昇於偵訊中自承:因為金融風暴,伊被公司裁員,沒有工作,在經濟上有困難等語(見100 年偵字第28
315 號卷第18頁),被告孟振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97年2 月即未經營火鍋店(見本院卷㈠第33頁背面)。復參以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8 至15頁),可知被告胡義昇於97年間,所得給付總額共計37,636元、被告孟振宇於97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35,100元。綜此,足見被告胡義昇、孟振宇於97年8 月13日、同年9 月16日向證人胡如柳借款當時,渠等2 人並未有其他收入,是被告2 人在未有工作或其他收入,及被告孟振宇尚有負擔約利息2 至3 萬元之房貸壓力下,其等2人之還款能力堪慮。
⒌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胡義昇、孟振宇向證人胡如柳借款時,明知渠等無資力清償借款,猶持被告孟振宇之支票以供擔保,表明該筆借款僅作為清償被告孟振宇上揭房屋貸款用,其生活尚無欠缺,並一再保證迨房屋出售即清償60萬元借款,製造有心借款且可充足清償之假象,復刻意隱瞞渠等2 人已分居及未有工作等事實,利用告訴人胡如柳誤以為被告
2 人確有清償之能力與可能性,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貸,並陸續交付現金60萬元之借款,是被告胡義昇、孟振宇
2 人係於向告訴人胡如柳借款之際,即有施行詐術之故意,與一般之債務不履行,顯然不能相提並論,益見被告胡義昇、孟振宇2 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思,其等具有共同詐欺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胡義昇、孟振宇辯稱其等無詐欺之意圖云云,並不可信。
㈣對被告胡義昇、孟振宇有利而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胡義昇辯稱:伊向胡如柳借錢是為開設火鍋店云云;
被告孟振宇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胡如柳會借錢給被告胡義昇,非僅為姑姪關係,而係見被告孟振宇經營火鍋店生意不錯,慫恿被告2 人將台北房屋出售,至臺中開店,俾使告訴人女兒可從中學經驗,此乃告訴人胡如柳爽快借錢給被告胡義昇之動機云云;惟據證人胡如柳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胡義昇是否有跟妳提到日後要開火鍋店,所以要向妳借錢的事情?)沒有。」、 「(問:為何胡義昇稱他跟妳借這兩筆30萬元是因為他打算以後要開火鍋店的,所以妳是願意幫助他作為生意上的資金?)沒有這回事情,他開口的時候清楚的跟我說他要支付房貸。」、「(問:妳女兒如果想做的話也可以跟著孟振宇做?)借錢跟看房子是不同的時間,看房子是在借錢之前。」、「(問:妳是否有打算跟被告兩人合股去開火鍋店?)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頁背面、54頁背面、57頁正面),證人胡詩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胡義昇與孟振宇在97年8 月13日那一次在胡如柳家中是否有提到借錢是為了以後要做生意開火鍋店的資金?)完全沒有。」、「(問:妳或胡如柳是否曾經想過要跟被告兩人一起合資開火鍋店的生意?)沒有,胡如柳沒有講過。」、「(問:胡如柳當時借錢給孟振宇的時候,是否有講到後來孟振宇想要再開火鍋店的事情?)沒有。」、「(問:當初被告兩人在借錢的時候是否有說借錢是要去開火鍋店?)沒有講,只有說要去繳房貸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頁背面、64頁背面、65頁背面)。由此益證,證人胡如柳並未有意願和被告胡義昇或孟振宇投資合夥開設火鍋店,本件借錢與開設火鍋店是兩碼事,且被告胡義昇向證人胡如柳借款時,更未提及開設火鍋店一事。是被告2 人及辯護人上開辯解,要難採信。
⒉證人即湯大師火鍋店店長楊騰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有聽過胡如柳及胡詩婷邀請被告孟振宇至臺中開店,火鍋店營業額每月有100 多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7頁背面、69頁正面);惟依上開證人胡如柳、胡詩婷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借款和開設火鍋店是不相關之兩回事,且證人楊騰雲僅知悉火鍋店之營收入,惟對於火鍋店之資金營運及被告孟振宇個人資金運籌,均無法知悉,故證人楊騰雲此部分之證詞,尚無法遽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胡義昇與孟振宇利用前開手法向證人即被害
人胡如柳欺取財,足堪認定被告胡義昇、孟振宇於上開詐欺取財行為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胡義昇、孟振宇
2 人前揭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義昇、孟振宇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同向告訴人胡如柳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胡義昇、孟振宇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胡義昇、孟振宇2 人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胡義昇、孟振宇2 人先後對告訴人胡如柳所為之詐欺取
財犯行,係基於同一詐騙告訴人胡如柳,使之交付金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對告訴人胡如柳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胡義昇、孟振宇2 人均為壯年人,不思以合法正
當途徑賺取所得,貪慾圖利,竟共同隱瞞2 人無業亦分居等事實,向被害人胡如柳以繳交房屋貸款,並保證迨房屋出售後必返還借款為由,接續詐騙共計60萬元,造成被害人胡如柳之財產損害非輕,並使被害人胡如柳事後追索而受累不堪,被告胡義昇、孟振宇犯後仍飾詞置辯,復未與被害人胡如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難認有悔悟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靖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