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瑛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瑛與林丞斌係居住同一社區之鄰里關係,雙方因先前之訴訟糾紛,關係不睦,毫無往來。簡瑛於民國100年1月22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其住處門口前,因認賴明城所駕駛之車輛停放位置妨礙其住處門戶之出入,乃大聲呼喊要求車主駛離,當時賴明城、林丞斌、張泰誠等人正在臺中市○○區○○街○○○號王傳富住處聊天,林丞斌聽聞立即外出察看,賴明城、王傳富、張泰誠等人亦隨後而至,林丞斌見狀即告知賴明城:「沒有擋到,不要理會」等語,而賴明城仍在聽聞簡瑛指摘其停放之車輛擋住門口出入後,立即將其所駕駛之車輛移開,簡瑛認為本件停車糾紛與林丞斌無關,林丞斌卻出面與其爭執,雙方因而發生嚴重口角爭執,簡瑛在口角爭執中,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屬於公共場合之社區巷道內,以「不要臉(台語)」、「不晟人(台語)」等不雅言語公然辱罵林丞斌,使在場之王傳富、張泰誠及其他鄰居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林丞斌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丞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林丞斌、證人王傳富、張泰誠於偵查中經具結作證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依被告簡瑛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令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及對質之權利,應該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賴明誠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證人賴明誠經本院依法傳喚,並未到庭應訊,然因被告對於證人賴明城於警詢中陳稱關於被告表示伊車子擋到被告家出入口,叫伊移車,告訴人林丞斌見狀便過來跟伊說不要理被告,隨後他們兩人吵起來,伊當時即將車往前移,所以沒有聽到他們吵架的內容等情,亦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本案之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簡瑛對於前揭時地,以「不要臉(台語)」罵告訴人林丞斌之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說過「不晟人(台語)」這句話,僅說過「不要臉(台語)」而已,但伊並無辱罵告訴人林丞斌之意思,這句話係伊平日的口頭禪,當天係因賴明城將車停放在伊住處門口附近大約1個多小時,後來不知何故,又將車子往後移擋住伊住處大門出入,因伊孫女即將返家,伊看孫女機車將無法進入住處,乃要求車主移車,車主之妻聽聞亦有在場,車主見狀就說他們要求伊將車往後移,伊又要求將車往前挪,之後車主夫妻就將車子移動後,直接開走,所以伊並未與車者有過爭執,而本件停車糾紛與告訴人林丞斌無關,可是告訴人林丞斌卻跑到伊住處前,先係告訴車主沒有擋到,不要管伊,之後就和從181號出來的一群人一起罵伊,伊才會回罵告訴人林丞斌「不要臉(台語)」,因為伊與告訴人林丞斌平日並無往來,竟然跑到伊家門口來吵架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1月22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其家門口前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因停車糾紛而與告訴人林丞斌起口角爭執,而在爭執中,以「不要臉(台語)」、「不晟人(台語)」等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林丞斌等情,業據告訴人林丞斌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伊人在臺中市○○區○○街○○○號,聽到被告很大聲說誰的車子,要人家把車子開走,所以伊才會出來看,看到車子並沒有擋到被告家的出入口,所以伊才會要賴明城不要理被告,被告就罵了好幾句「不晟人(台語)」,之後在伊與被告爭執中,被告還罵伊「不要臉(台語)」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8頁正面至反面)及證人王傳富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賴明城當天20時許,要送水果到伊家,就將車子停在被告家門口,即進入伊住處泡茶聊天,當時有伊、王傳富、告訴人林丞斌等人在場,大約隔半小時後,就聽到被告在外面罵的聲音,因被告家門口不准人家停車,告訴人林丞斌就先出去,隔2、3分鐘之後,就換賴明城出去,接著伊才出去,伊出去之後,就看到被告在罵告訴人林丞斌,罵「不要臉(台語)」、「不晟人(台語)」這兩句話,當時有告訴人林丞斌、伊、張泰誠三人在場聽聞,賴明城去移車,將車移到轉角路口處後,就直接返回伊住處坐,沒有參與爭吵等語(參照本院卷第20正面、反面頁)、證人張泰誠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天因賴明城臨時停車有糾紛,發生爭吵,告訴人林丞斌與被告發生爭吵,越吵越大聲,伊有出去看,伊當場有看到也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林丞斌「不要臉(台語)」、「不晟人(台語)」這些話等語(參照本院卷第22至23頁)、證人賴明城於警詢中證稱:100年1月22日20時20分許,伊陪老婆至直興街附近理髮,故將自小客車A4-6168號停於直興街183號前路旁,之後因直興街183號內有車子要開出來,伊便又將車子往後移動至183與185號之間,沒多久就有一名老婦人從185號內走出來說伊車子擋到他家的出入口了,便叫伊移車,告訴人林丞斌見狀便過來跟伊說不要理他,隨後他們二人就吵起來了,因伊當時將車往前移,所以沒有聽到他們吵架的內容等語(參照警卷第7至8頁)屬實,且有告訴人林丞斌提出案發當日以行動電話蒐證之錄音內容,經當庭勘驗結果,被告當時確實有以「不要臉(台語)」之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林丞斌,此有勘驗筆錄為憑(參照本院卷第11頁正面、偵查卷第11頁),並有告訴人林丞斌提出之行動電話錄音光碟1片(附於卷末證物袋內)、錄音譯文1份(參照本院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在爭執中,朝告訴人林丞斌口出「不要臉(台語)」之不雅言語,亦不爭執。被告雖否認有對告訴人林丞斌說過「不晟人(台語)」之不雅言語,然就此部分,告訴人林丞斌、證人王傳富、張泰誠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述確有聽聞被告口出此言,告訴人林丞斌提出之錄音內容中雖未錄到該部分陳述,然因錄音內容並非完整之吵架過程,僅有節錄後半段之吵架內容,觀諸錄音譯文中告訴人林丞斌曾經提及「你再罵我,我就要告你,你剛才罵我罵幾句了,你知道嗎?」(參照本院卷第27頁)觀之,被告確實極有可能在爭吵之初,曾經以「不晟人(台語)」之不堪言語謾罵告訴人林丞斌,本院認為被告既然無法提出有利反證,依據現有事證,仍應認定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林丞斌口出「不晟人(台語)」之不雅言語。是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以「不要臉(台語)」、「不晟人(台語)」等不雅言語謾罵告訴人林丞斌之行為。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侮辱,乃指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再者,侮辱,係對他人有意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客觀上須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換言之,侮辱行為本身必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至於,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本件案發地點係在被告住處門口前之巷道,任何人均得自由通行,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又「不要臉(台語)」、「不晟人(台語)」等語,在社會普通一般人之評價認知,係屬不雅之言語,足以令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被告雖辯稱係平日在菜市場與人相互間之口頭禪云云,如果是在彼此關係熟稔之人間,以此嘻笑方式,口出此等言語,或許兩造彼此之間均可理解此等言語純屬玩笑或口頭禪性質,毫無羞辱、謾罵或嘲弄之意,然被告與告訴人雖為鄰居,但因先前即有糾紛,關係不睦,雙方平日並無任何往來,並非可以互相開玩笑之對象,且被告面對告訴人林丞斌出面與其爭執第三人賴明城停車糾紛之問題,已經心生不滿、氣憤之情緒,斯時所為該等言語,已然具針對性,且係為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話可比擬,告訴人林丞斌聽聞後,心理所感受到的也是被告激動之情緒,自屬謾罵、嘲諷性之言詞,該等不雅言語業已使人感覺人格受辱,自足以貶損告訴人林丞斌之名譽及尊嚴評價。是以,被告在住處前之巷道內屬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對告訴人林丞斌以「不要臉(台語)」、「不晟人(台語)」等語公然謾罵,使在場之王傳富、張泰誠其其他鄰居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使告訴人林丞斌感到難堪、不快,足以貶損告訴人林丞斌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不要臉(台語)」、「不晟人(台語)」等不雅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林丞斌,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係一年歲已高之老婦人,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林丞斌發生爭執,在爭執中以不雅言語出言辱罵告訴人林丞斌,致遭告訴人林丞斌提出告訴,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林丞斌之行為,固值非議,惟因實際與被告發生停車糾紛者為第三人賴明城,賴明城雖與告訴人林丞斌為連襟關係,然賴明城本人並未與被告發生任何口角爭執即自行將車移開,以免妨礙被告住處門口之出入,而告訴人林丞斌原本與本件停車糾紛毫無任何關連性,卻主動出面與被告起爭執,被告在面對告訴人林丞斌出現在其住處門口前與其爭吵之情況下,以致出言辱罵告訴人林丞斌,參酌證人王傳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被告罵人不是第一次,這次是故意要做蒐證的動作,林丞斌可能要出去的時候就已經準備好錄音了。」等語(參照本院卷第20頁反面),以及告訴人林丞斌在本院對證人進行隔離訊問時,於點呼證人張泰誠入庭應訊時,欲遞送書有「我〈張泰誠〉上廁所回來聽見他們在爭吵,1/22日」之紙條(參照本院卷第34頁)予證人張泰誠等情,且本案中之關鍵證人王傳富、張泰誠均為告訴人林丞斌之友人、賴明城則為告訴人林丞斌之連襟,均無與被告熟識或友好之人,因此,被告極有可能係在遭受挑釁之情況下而犯下本件公然侮辱犯行,考量被告以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林丞斌之方式,藉以發洩情緒,處理糾紛,亦有可議,參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