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慶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慶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羅慶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依87年度毒聲字第3363號及88年度毒聲字第26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7年12月9日及88年5月14日以87年度偵字第25707號、88年度偵字第11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3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2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經本院於88年11月3日以88年度易字第30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1月11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31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1年1月1日執行完畢;復因犯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89年6月19日、同年6月26日,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1592號、第16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於89年9月20日、同年8月31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1752號判決上訴駁回及89年度上易字第1883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89年12月15日以89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而接續於前揭毒品案件後執行,於92年12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因犯施用毒品、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9月2日94年度易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於95年12月11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31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6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因減刑後,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24號、97年度易字第4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8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7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1月4日執行完畢。詎羅慶發猶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12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羅慶發之友人王俊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上址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前往相驗,並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經羅慶發同意採驗尿液及同意搜索上址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2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羅慶發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核為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5年內,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上開戒治程序對被告已無效果。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曾受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因施用毒
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均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不知警惕,並無悔改之意;然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但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檢察官具體求刑,尚屬過重,併予敘明。
㈤扣案之吸食器2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
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叁、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