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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泓升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泓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泓升與同案被告黃永泰於民國99年1月間,合夥經營房屋仲介事業。乘告訴人陳文松、賴寶釵夫妻二人急於出售其所有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2段500號13樓之1 號建物,以償還貸款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共同詐取該筆土地及建物,用以償還其他銀行或地下錢莊貸款等之花用;乃佯以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價格,向陳文松購買該筆土地及建物,雙方並約定辦理預告登記以保障陳文松之權益。並於99年2月25日由陳文松與黃永泰簽訂買賣契約,王泓升任保證人。詎王泓升於99年3月1日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過戶予黃永泰時,意圖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之記載,明知應辦理預告登記,竟隱匿預告登記之聲請書,致該件過戶登記時未為預告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陳文松。而陳文松心想有預告登記之保障致不疑有他,乃答應由王泓升於99年5月31日前負責清償積欠之全部款項,並於99年3月12日給付訂金175萬元,且由王泓升、黃永泰共同簽立828萬元之本票及支票。詎王泓升等僅於99年7月19日給付65萬元後,即避不見面。嗣經陳文松於99年8月27日前往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王泓升、黃永泰等於辦理過戶時,故意未辦理預告登記,且黃永泰於99年7月16日即將上揭不動產過戶予第三人陳奕廷,陳文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王泓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泓升涉犯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陳文松、證人陳秋津之證詞為主要論據。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護人辯護意旨並稱:在購買系爭土地建物之初,被告即已明白告知陳文松因自有資金不足,須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後,始能全數給付買賣價金,並無使用詐術之問題,陳文松亦無因此陷於錯誤之情形。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在同案被告黃永泰名下,亦為兩造協商後之結論。系爭土地建物原先經金融機構評估應可貸得900萬元,無奈因黃永泰未償還先前借款致無法順利申貸,被告只得轉而向民間私人借貸500萬元,於實拿400萬元後,將其中175萬元交付陳文松,其餘用以繳清系爭土地建物稅金及裝潢費用。嗣又未能與原先有意願之買家順利簽約,在不堪民間私人借貸之高額利息壓力下,只能再將土地建物借名登記於陳奕廷名下,而順利轉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700萬元,除其中515萬元用以清償前述民間私人借款外,並再以陳文松之女兒陳姝伶為受款人而匯款交付65萬元,另給付陳奕廷報酬28萬元,繳付稅金、代書費用共25萬元、服務費14萬元,並預留50萬元供按月清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利息之用。被告係因評估系爭土地建物之市場交易價值出錯,而遭套牢,致未能順利如期給付陳文松買賣價金,並無詐欺可言。至於被告與陳文松雖在陳秋津代書事務所即填妥辦理系爭土地建物預告登記之申請書,但離開代書事務所後,被告即告知陳文松若仍堅持辦理預告登記,恐將無法順利辦理抵押借款,亦無意願買受系爭土地建物,故陳文松亦同意不再辦理預告登記,被告並無起訴書所稱隱匿預告登記申請書行徑等語。

四、經查:

1、被告王泓升借用同案被告黃永泰名義為買受人,於99年1月29日與陳文松就系爭土地建物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850萬元,頭期款100萬元,餘款750萬元則於貸款完成後支付,此情業經被告王泓升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陳文松此部分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7頁)。又因陳文松尚未取得全部買賣價金,雙方於99年2月25日在陳秋津代書事務所達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永泰之同時,亦須以陳文松之女陳姝伶為權利人而辦理預告登記之協議,並由該代書事務所人員代為填妥預告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後,交予王泓升、陳文松等情,已據證人即陳秋津之配偶林玉嬋到庭證述「(問:是簽什麼文件?)預告登記的案件」「(問:預告登記妳幫他們做了哪些文件?)我幫他們把要送地政事務所的案件打好」「(問:有哪些文件)有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問:還是你只有寫偵卷第48頁的同意書)沒有,我連申請書都有」「(問:在事務所時,已經確定要辦理預告登記,所以妳才準備文件給他們?)那時候他們講好的條件好像是要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是此部份之事實,已可認定。

2、就系爭土地建物嗣後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卻未同時辦理預告登記之緣由,雖證人陳文松證稱其親自將包括辦理預告登記之文件送交大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被告王泓升即以證人年紀老邁行動不便為由,向證人索回全部文件資料及規費繳款單,步行至大里市農會繳付規費,並利用此期間將預告登記申請書抽離,隨後再返回大里地政事務所二樓辦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13

9 頁)。然查:證人陳文松就其送件當時,所附文件中是否確有預告登記申請書一事,證述其並沒有注意看到,並以預告登記申請書原本嗣後仍為被告持有當中,而認該申請書係遭被告蓄意抽離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按陳文松既未能確定已將預告登記申請書提出予大里地政事務所,則其所述被告利用繳付規費空檔抽離預告登記申請書之說詞,應僅為其個人臆測之詞。又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之程序,依序為收件、初審、複審、核定,有大里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26日里地一字第1000001132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96頁、第97頁)。而行政機關收件程序之目的,在於審核申請人所提出文件是否齊備、完整,並製作收件紀錄以供控管。若收件後再將相關文件交還予申請人,則申請人可能抽換原供審核之文件或反悔而不再進行後續之程序,如此即與前述目的相違。是行政機關受理申請人申請案件後,相關文件多由內部流程運作以進行後續之程序。本件大里地政事務所既已受理陳文松之送件申請,應無再將文件返還之理,被告亦無因此而有抽離預告登記申請書之機會。況且本件申請案之收件日期為99年2月25日,初審日期為同年2月26日,二者並非同日完成,此有大里地政事務所前揭函文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96頁、第97頁)。若依陳文松關於「送件後,被告索回文件,並趁機抽離預告登記申請書,再持之前往二樓辦理」之說詞,則收件與初審日期理應同為99年2月25日,方為一致。證人此部分指述核與一般登記實務及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不符,自屬有瑕疵而難遽採。是被告辯稱99年2月25日完成送件後,相關文件即留存在承辦人員手中,其繳付規費完畢後即與陳文松共同離開地政事務所等語,尚非虛妄。

3、同筆不動產如欲同時辦理二種不同類型之登記時,可以連件之方式提出,此據證人何淑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於「連件序別(非連件者免填)」欄項,原先記載「共2件第1件」,後遭塗改並蓋用陳文松印鑑,有大里地政事務所前揭函文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96頁)。佐以證人何淑玲證述「( 問:上開申請書在連件序別本來有記載共二件、第一件,

之後把它塗掉並蓋代理人陳文松的章。你是否記得這是什麼情況?你是怎麼處理?)我已經不記得這是什麼情況,但從這個紀錄來看,應該是原來有記載做連件申請,但是申請人自己把這個記載塗掉後蓋章的,不是地政事務所蓋的」「(問:在申請書上面寫的或修正的是否都是由申請人寫的?你們承辦人員有沒有可能幫忙書寫或修正內容?)不會。都是由申請人或代理人填寫的,除非是附繳證件欄把附繳的資料筆數寫錯,我們會幫忙修正,其他內容我們都不會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背面、第138頁背面)。堪認系爭土地自始即未以連件方式向大里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申請,且其上連件之塗銷、用印亦非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所為。又陳文松之印鑑均由其個人持有,辦理登記過程中從未交付予被告,亦經證人陳文松證述「(問:在地政事務所的時候,印章都是在你身上,沒有交給王泓升嗎?)是的,我沒有交給王泓升,都是在我身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據此亦可認前開連件申請之塗改、用印亦非被告所為。從而,系爭申請案自始即塗銷連件記載,改以單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型態,由陳文松向大里地政事務所為送件,且其上連件記載之塗銷亦非被告所為,應可認定。則被告辯稱其並無抽離預告登記申請書之詐術行為等語,尚非無據。

4、辦理預告登記之不動產,需額外檢附預告登記權利人之同意書後,始得再辦理包括抵押權設定在內之他項登記,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6月15日中市地籍一字第100001794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因此,一般交易實務上,金融機構鮮少有同意債務人提供辦理預告登記之不動產為抵押物之情形,此亦經證人林玉嬋證稱「(問:妳有無跟他們講預告登記之後就不能貸款,土地最終要過給預告登記的人?)大概有提到,預告登記有些行庫也會接受」「(問:妳那時候有無跟他說不能貸款,還是妳有跟他說有其他行庫也可以接受?)我好像也有講,但是大體上是不太願意接受的」(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第92頁);證人何淑玲證述「(問:就你瞭解,如果不動產有做預告登記,要再把不動產拿去金融貸款會不會比較困難?)沒有辦法辦理,除非預告登記權利人出具同意書,金融機構才有可能辦理貸款。但在實務上我自己沒有看過預告登記權利人會願意出具同意書,基本上預告登記就是限制登記,做這種登記的目的就是要限制產權的變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按本件被告王泓升與陳文松間之買賣係約定於向金融機構完成貸款後,再行給付尾款750萬元,已如前述。如堅持辦理系爭土地建物之預告登記,依前述市場交易習慣,金融機構顯難同意王泓升以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抵押而為借款之聲請。則被告王泓升為求順利完成貸款,轉而要求陳文松毋須堅持辦理預告登記,亦屬合理。再以前述認定之系爭申請案塗銷連件後改以單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型態,由陳文松向大里地政事務所為送件等事實相互勾稽,則被告辯稱其與陳文松嗣後更改協議不再辦理預告登記等語,亦非全然不可採信。

5、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並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亦即,如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即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而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本件被告王泓升嗣後以系爭土地建物為擔保而向第三人張元維借款,並交付其中17

5 萬元予陳文松;後又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借款,並再交付陳文松65萬元等情,為告訴人陳文松、賴寶釵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40頁),並有卷附告訴人之女陳姝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可參(見偵查卷第59頁)。被告前後給付數額將近達買賣價金之三成,若其確有如起訴書所稱急需金錢用以償還其他銀行或地下錢莊貸款等花費之詐欺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理應於取得貸款金錢後悉數捲款避不見面,豈有再為前開清償行為之可能。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泓升前開所辯,依前述諸情顯示,尚非虛妄。本件被告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隱匿預告登記申請書之詐術行為,致陳文松陷於錯誤。縱被告對陳文松應負給付買賣價金及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民事責任,然此究屬民事糾葛,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其犯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又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自始即由陳文松以單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型態提出於大里地政事務所,且其上塗銷連件記載亦非被告所為,均已如前述,自無從認被告有明知應辦理預告登記而未予辦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