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榮鋒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659 號、第209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故買贓物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就故買贓物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榮鋒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榮鋒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974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96號就竊盜部分原審所處有期徒刑8 月(3 罪)判決上訴駁回,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於98年3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98年3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及「小陳」之成年男子2 人所兜售之手機1 支(廠牌:
SO NYERICSSON 廠牌、型號:Z770、序號0000000000000000
0 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手機係林雪枝於99年6 月4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黃昏市場,遭不詳人士以撬開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竟基於故買贓物(起訴書誤載為「收受贓物」,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犯意,於99年6 月4 日18時後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干城車站附近之跳蚤市場,以新台幣(下同)350 或400 元價格購買。嗣於同年
6 月5 日,再將上開手機攜至不知情之陳信傑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49之6 號之「傑騰通信行」,以600 元之價格售出(業經陳信傑再轉售予不詳之顧客)。嗣於99年11月9 日,為警依整合性查贓系統查知林榮鋒出售予陳信傑之上揭手機為林雪枝遭竊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榮鋒所犯故買贓物部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被告林榮鋒其餘被訴與同案被告黃月泳共同竊盜部分,由本院另予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榮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所購買之手機係屬林雪枝遭竊之贓物乙節,亦據被害人林雪枝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林雪枝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參;又被告將上開手機出售等情,並經證人陳信傑證稱明確,並有手機讓渡書、整合性查贓系統及員警之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林榮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974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96號就竊盜部分原審所處有期徒刑8 月(3 罪)判決上訴駁回,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於98年3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98年3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參見前揭紀錄表),明知本件他人兜售之手機來源不明竟仍買受之,並旋即轉售,使被害人追償無門,受有財產上損害,惟犯罪情節尚非甚重,上開手機之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錫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