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平
林俊昇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哲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林哲平前因⑴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年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
95 年5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保護管束(尚有殘刑1年3月21日未執行)。假釋期間,⑵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罰金3萬元(易服勞役30日)確定,嗣經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罰金1萬5千元(易服勞役15日)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21日與⑵案件減刑後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99年4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1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起至下午5時30分許止之間某時,在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永豐餘紙廠前路旁,趁范裕昌車門未上鎖且該車鑰匙未取下之機會,竊取范裕昌所有而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89年份),及車內之三用電錶、勾錶各1個、水電工具1袋、安全掛勾1條、汽車行車執照、勞工安全衛生訓練證書、全民健康保險卡、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物品,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並駕駛該車去找林俊昇(如後述為無罪判決)後,隨於99年11月23日17時40分前之某時,再駕駛上開車輛去找廖建博租屋處找廖建博,因故與廖建博爭吵,而拿不詳物品或石頭相互丟擲,而將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右側砸毀,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范裕昌。其後范裕昌於同年月22日17時15分發現其上開車輛失竊而報警處理,嗣經警方於同年23日1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七星北街口尋獲上開車輛,且在上開車輛之車內照後鏡上採集到指紋一枚,經鑑驗比對後,與林哲平之右拇指之指紋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裕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之供述證據,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二人就前述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為異議之聲明,且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自皆得作為證據。
貳、被告林哲平有罪部分:
一、上開竊盜及毀損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昇於警詢中(100年度核退字第197號第30頁)、證人即告訴人范裕昌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警卷第3-4頁、偵卷第35頁),佐以警方在上開車輛之車內照後鏡上(如警卷第9頁之相片編號10所示)採得指紋一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為被告林哲平之指紋屬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該局鑑定書一份存卷可稽(警卷第11-16頁背面),足認被告林哲平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採證相片等件附卷可證(警卷第5-10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哲平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林哲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林哲平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林哲平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毀損等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哲平曾犯槍砲、竊盜、盜匪等罪刑,其素行、品行自非良好,又見他人車輛留有鑰匙即予以竊取供其代步使用之動機、目的,毫未思量此將對告訴人財產權剝奪及危害告訴人於工作上所需,並恣意將車輛擋風玻璃予以擊破等危害程度與嚴重性,暨考量上開車輛之新舊、其他被竊物品之財產價值,及其犯罪後至本院始坦然面對而自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毀損他人財物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林哲平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述:伊與廖建博爭執後,廖建博明知該車為其所竊取而來,仍予以收受,而將該車開走等語(本院卷第34頁),據此,廖建博(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另移送檢察官偵辦,附此敘明。
貳、被告林俊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同案被告林哲平(本院已判決如前)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起至下午5時30分許止之間某時,在臺中縣○○鄉○○路○段永豐餘紙廠前路旁,趁范裕昌車門未上鎖、鑰匙未取下之際,竊取范裕昌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內之三用電錶、勾錶各1個、水電工具1袋、安全掛勾1條、汽車行車執照、勞工安全衛生訓練證書、全民健康保險卡、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供渠等代步使用;復與同案被告林哲平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99年11月23日下午5時40分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擊破上開小貨車之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范裕昌。因認被告林俊昇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54條毀損罪云云。
二、訊之被告林俊昇堅詞否認有竊盜、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竊盜告訴人之車輛,也沒有打破告訴人車輛之擋風玻璃,係林哲平將該車輛開去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3-3樓住處樓下來載伊等語。公訴人指訴被告林俊昇涉犯竊盜、毀損等犯行,無非以告訴人范裕昌之指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判決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哲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99年11月22日下午2時多,在臺中市烏日區永豐餘紙廠附近,因該車插著車鑰匙,就直接開走,由伊一人單獨竊取該車,得手後,因林俊昇住在附近,就去找林俊昇聊天,當時伊開子,林俊昇就坐在副駕駛座並有將手摸擋風玻璃,還說擋風玻璃斜斜的,不久,林俊昇就下車,沒有與伊同往去找廖建博,隨後伊與廖建博吵架、打架,拿東西亂丟,廖建博有拿石頭將該車玻璃打破等語(本院卷第32頁背面-33頁背面),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林哲平駕駛上開車輛至伊位於上址住處樓下載伊等情相符,堪認被告林俊昇所述尚可採信。次查,參以警方於上開失竊車輛之車內照後鏡上(如警卷第9頁之照片編號10所示)及車內右前車窗玻璃上(如警卷第9頁背面之相片編號12所示)各採集到指紋一枚,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被告林哲平、林俊昇之指紋,此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該局鑑定書一份存卷可稽(警卷第11-16頁背面),由此觀之,益證被告林俊昇及證人林哲平於前揭所述屬實,係由林哲平開車(駕駛座為左座位)載林俊昇(副駕駛座為右座位)之情。故同案被告林哲平於偵訊中供述:伊去找林俊昇,林俊昇叫伊上車,林俊昇說載東西去賣,拿完錢就下車云云(偵卷第23頁),除與被告林哲平於本院供述情節相異外,亦與前開鑑定結果未合,自非可採。又告訴人范裕昌前揭之指訴,僅能證明其何時發現上開車輛失竊之情,並未目擊車輛遭竊及毀損之過程,要難認定被告林俊昇確為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上開車輛係被告林俊昇與林哲平共同竊取及毀損車窗之犯行。是以,公訴人指訴被告林俊昇涉犯上開竊盜、毀損等犯行,既無從使本院產生有罪之確信,基於罪疑為輕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林俊昇之認定,自應為被告林俊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