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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宜明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9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宜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宜明是坐落臺中市○○區○○段475、475之2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明知475之2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位於行水區,且明知系爭土地於民國93年間,即經臺中市政府公告徵收,亦同意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於徵收補償前先行使用上開475之2地號土地,以進行河道整治及興建堤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刻意隱暪上開交易之重大事項,於民國98年12月22日,委託證人即21世紀不動產鹿港中正加盟店宏元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紀慶堂,仲介販賣系爭土地與告訴人陳廣益。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由證人紀慶堂陪同前往系爭土地勘查,證人紀慶堂並告知告訴人稱:系爭土地產權完整,且475之2地號土地旁上多出2米半之水利地供使用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98年12月29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萬9000元,總價金1927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簽立契約,簽約當日給付被告1500萬元,餘款427萬元約定於99年1月2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上開2筆土地後再為支付。嗣於99年1月11日,被告將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時,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始知悉系爭土地約有一半之面積為他人佔用,且系爭土地曾於93年間公告徵收,因故於96年間暫緩徵收,99年6月間將再度徵收,被告知悉此事,亦同意第三河川局於徵收前繼續使用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供述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

(二)復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亦均得為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一)證人紀慶堂於偵查中證稱:「是陳廣益到我公司,我告訴他有這筆土地要出售,在簽約之前,我有告訴陳廣益(契約書第一條附表土地類別使用分區,一部分作為河川使用,一部分作為河堤使用)。陳廣益當時還是要簽約,只是第12條第9款,約定以實際面積為準。亦未表示旁邊有2米水利地供使用」、「當時陳廣益有要求鑑界,但吳宜明不同意」等語在卷。(二)系爭土地雖是93年經臺中市政府徵收,當時被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惟被告於購買系爭土地之際,擬辦理農地免徵土地徵值稅,嗣因部分土地作為河堤使用,一部分在行水區,經認定不是做為農地使用,沒有取得農用證明之事實,業經證人即代書黃延能證稱:「是因為要申報土地徵值稅,因為農地農用的話,可以申請不課徵,西屯區公所的人員到現場,提出空照圖比對,認為有部分土地做為河堤使用,有一部還在河川裡面,所以認定不是做為農業使用,事後沒有取得農用證明。…我有跟被告吳宜明報告這件事情」等語在卷。又被告自89年1月起至96年11月止,即陸續收購475地號土地持分(按:93年11月25日始逕為分割新增475-2地號土地),益徵被告於94年6月15日協議價購說明會召開時,已為475地號、475-2地號土地之持分所有人,其對系爭土地有被徵收之可能,豈有不知之理。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範圍橫跨河堤,且將列入用地徵收範圍乙節,早有認知,則其於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之際,惡意隱匿前揭重大交易訊息,造成告訴人允諾以市價購入系爭土地,無預警承擔系爭土地遭政府低價徵收之風險,顯已逾越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而應評價為刑法上之欺罔行為無疑。(三)而被告與告訴人是買買關係,土地之使用情形,應屬於重要事項,被告應有告知之義務,被告非但不告知告訴人,且不同意告訴人鑑界,隱瞞買賣重要事項之事實,足見被告於系爭土地締約之際,即有意使告訴人誤認交易標的為河堤內範圍土地,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指界範圍已有不實。(四)系爭土地之地勢低窪,告訴人本不具測量專業,亦非地政官員,不可能單憑肉眼即可確知系爭土地明顯短少或有被佔用做為河堤及河川行水區之情事。而被告於其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因申請免繳納增值稅未果,早已確知系爭土地上有堤防佔用,甚至部分闢為行水區等情,猶隱匿未告知證人紀慶堂,亦未於簽約時告知告訴人,其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甚明。此外,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買賣議價委託書各1紙在卷可稽,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其曾於98年12月29日,以每坪5萬9000元,總價金1927萬元,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賣與告訴人之事實,坦白承認,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一)其於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約前,完全沒有與告訴人接觸過,都是證人紀慶堂與告訴人接觸,被告不知道證人紀慶堂向告訴人是如何說明的,其第一次與告訴人見面是透過證人紀慶堂,只是經由證人紀慶堂通知到告訴人住處簽約,簽約時,告訴人就付了1500萬元(支票),其還問告訴人為什麼要付這麼多錢,因為第一次簽約一般不用付這麼多,大約是價金的百分之十就可以了,告訴人說因為系爭土地沒有貸款,希望本件買賣可以快速成交,告訴人有提到他是作土地買賣的常客,所以他認為土地如果沒有問題,沒有貸款,他希望土地成交的時間點可以縮短,因為系爭土地與路面有一層樓的落差,後來99年1月間,其與告訴人一起去申請鑑界,鑑界後,發現土地有被河堤佔用,其當場即向證人廖春正代書說被河堤佔用部分願意以每坪5萬9000元退還給告訴人,依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就價金作增減退補,當時告訴人沒有講話,鑑界之後隔了兩三天,告訴人質問為何事先沒有告知475之2地號土地將於99年6月被徵收的事,後來其與證人紀慶堂去第三河川局詢問辦事人員,結果該土地目前並沒有徵收的計畫,因其於97年才購買475之2地號土地,不知道之前有徵收的事情,當初是證人紀慶堂主動來找其談賣土地的事情,說有人要買系爭土地,其始終都沒有與證人紀慶堂簽立委託仲介的契約書,其開價一坪7萬元,證人紀慶堂說告訴人開價一坪6萬元,其本來不想要賣,後來證人紀慶堂說可以幫其賣一坪5萬9,其就同意由證人紀慶堂自己去賣,賣多少是證人紀慶堂的本事,其就不付仲介費。且其購買系爭土地時並未鑑界,不知道有部分土地落在河川中之情形,而其主觀上是認為土地雖有部分遭河堤佔用,但河堤只是475-2地號土地與河川之界址而已,河堤部分於整筆土地填平後仍可使用,更何況在買賣成交前,賣方本無鑑界之義務,且土地之航照圖、地籍圖,任何人均可申請,告訴人當可自行申請系爭土地之航照圖與地籍圖比對,即可容易發現系爭土地遭河堤及行水區佔用之情形存在,加以告訴人多次親往475之2地號土地現場勘查,對該土地之現況亦無異議,如何能謂被告有對告訴人為詐欺之行為,475之2地號土地固有部分遭河堤及河川佔用,惟應僅屬民事問題,與刑事責任無涉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刑法上之詐欺罪,所謂之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且事實上之不告知,有時雖亦可認係詐術之手段,即依事實上之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然在一般社會經濟交易中,刑法上詐欺罪之規範用意,應係在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詐騙之方法得利為其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且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並非所有無價值之行為,一概均應予刑法非難評價,而動之以國家刑罰權。是除非係屬於明顯資訊不對等之交易,倘以一般社會普遍存在之各項公示制度或習慣,得以掌握各項與交易有關之資訊,即無從苛求經濟行為之交易人之任何一方將所有不利或有利於對方或己方之各項考量因素之資訊均以揭露,況所謂有利或不利之交易考量因素,實具相對性,孰利孰不利,事涉交易人之個別主觀認知,無從以一定標準予以具體規範,交易人之任何一方尚不得將自己應承擔之徵信責任轉嫁予對方。故於社會上之經濟交易,事實之不告知並非於任何場合均一概值以刑法非難之評價,仍須按諸刑法一般不作為犯之原則,即須於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故而隱之,並以之為犯罪手段者,始克相當。易言之,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固亦屬詐術,惟其前提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錯誤之義務,或此錯誤認知係行為人所引致,行為人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促成交易,且行為人受有財物之交付與其利用他人錯誤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限。至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其判斷標準,並非單純就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理、道德、宗教、社會等理由認定其具有防止或作為義務,即直可遽認屬於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仍須視其不告知之程度是否已逾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是否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圍而定,俾免有違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

(三)經查:⒈被告委請證人黃延能代書於97年6月9日向案外人張振源等共

有人購買系爭土地,自97年9月24日起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2筆土地地目均為田,47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計畫為「農業區」,475之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計畫則為「河川區」,嗣告訴人於98年12月間與證人紀慶堂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委請證人紀慶堂居間仲介向被告議價購買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29日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路住處管理室,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每坪5萬9000元,總價金1927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當場交付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金額1500萬元之本行支票1張,用以給付系爭土地買賣之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餘款427萬元則約定於99年1月29日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系爭土地後再為支付,同時由告訴人熟識之證人廖春正代書擬定繕寫買賣契約書,並共同委任證人廖春正代書代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鑑界手續,證人廖春正即於98年12月31日申請鑑界,嗣於99年1月11日辦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且於同日鑑界結果,475之2地號土地之部分遭河堤佔用,部分落入河川內,事後告訴人與被告協調不成,告訴人乃於99年2月2日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被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重訴字第83號事件受理後,再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於99年6月30日複丈測量如附圖所示,475之2地號土地計有0.0730公頃,其中堤防面積為0.0013公頃(如附圖B、C部分),落入河川行水區面積為

0.0153公頃(如附圖A部分)等情,分別經告訴人、代理人於偵、審中指訴(述),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475、475之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卷第6-7頁、第12-13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簡便行文表(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33頁)、買賣議價委託書(見偵卷第29-31頁)、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偵卷第8-10頁)、上開支票(見偵卷第11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9年1月11日、99年6月3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3號影卷第105頁、第7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出賣與告訴人之475之2地號土地確有0.0013公頃遭河堤佔用,另有0.0153公頃落入河川行水區,應堪以認定。

⒉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於93年間即經臺中市政府

公告徵收,嗣因故於96年間暫緩徵收,於99年6月間將再度徵收,被告亦同意第三河川局於徵收補償前先行使用475之2地號土地,以進行河道整治及興建堤防,涉及刻意隱暪上開交易重大事項部分:

⑴查475之2地號土地位於港尾溪堤防預定線內,其上河堤設施

係第三河川局於91年接管港尾溪(前),由臺中市政府施設,第三河川局於94年5月6日通知當年該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張振源等60人參加94年6月15日召開之協議價購說明會,徵求土地所有權人之意見,因與會土地業主強烈反對,故當年並未辦理用地取得,目前(100年度)第三河川局並無徵收該筆土地之計畫,將來需視工程施工之實際需要及用地經費籌措情形,再行據以辦理用地取得,此有該局100年7月1日水三產字第10050065000號函及函送之開會通知單、土地所有權人清冊、協議價購說明會會議記錄等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61頁)。可見475之2地號土地上之河堤設施,早在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97年9月24日)前之91年前即已建造完成,被告應無同意第三河川局於徵收補償前先行使用475之2地號土地以進行河道整治及興建堤防之可能。

⑵又475之2地號土地只於94年6月15日召開過協議價購說明會

,並未對外公告徵收,參以上開協議價購說明會會議記錄所載參加該會議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中,未見被告列名其中,則被告當時既未參加該會議,且協議價購該土地一事,亦未對外公告周知,被告應無從知悉475之2地號土地曾經第三河川局協議價購或該局將來有辦理徵收用地取得之可能,此由證人黃延能於本院100年11月15日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就你所知臺中市○○區○○段475之2地號土地有任何要被政府徵收的情形嗎?)不知道。」等語,亦可得證。

⑶被告於簽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前,既對475之2地號土地是否

遭徵收乙節,一無所悉,即無對告訴人加以隱暪之可能,公訴意旨此部分論述,應屬無據。

⒊就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由證人紀慶堂陪同

前往系爭土地勘查,證人紀慶堂告知告訴人稱:系爭土地產權完整,且475之2地號土地旁上多出2米半之水利地供使用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被告是否涉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紀慶堂間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⑴證人紀慶堂於100年11月15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買賣雙

方到什麼時候才有見面?)簽約那天。(所以簽約之前都是透過你在接洽?)是。」(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背面)、「(被告在簽約之前有沒有對你保證土地全部都是在堤防之內?)沒有,一般我們都是以鑑界為主,契約書也會載明」(見本院卷一第222頁)等語。足見被告將系爭土地託由專業之仲介人員即證人紀慶堂出賣後,於契約訂立前並未與告訴人有任何之接洽、聯繫,則被告根本無從知悉證人紀慶堂與告訴人間之磋商細節。

⑵又證人紀慶堂既已證稱:被告在簽約之前沒有保證系爭土地

全部都是在堤防之內等語,衡以系爭土地自始均為證人紀慶堂出面接洽、主導,被告不曾出面主導買賣土地事宜,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紀慶堂間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至為明確。

⒋被告明知475之2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位於河川之行水

區,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遭堤防佔用,猶未告知買方之告訴人,涉及刻意隱暪上開交易之重大事項部分:

⑴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土地標示

及權利範圍欄內已載明475之2地號之使用分區用地類別為「河川區」,此並為告訴人所是認。按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六、(九)規定:河川區─下列之土地,得會同水利主管機關等劃定為河川區:1.經水利主管機關依法公告○○○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並以其較寬者為界劃定。2.尚未公○○○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者為尋常洪水位到達區域及需予安全管制之土地。準此,使用分區列為「河川區」之土地本即含有河川區域內之土地及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甚明。

⑵又證人紀慶堂於偵查中初訊時已結證稱:「(這塊土地是你仲

介?)是。是陳廣益到我公司,我告知他有這筆土地要出售,陳廣益有看過現場。我也有看過現場。現場是我自己去的,是吳宜明告訴我地在哪裡。(是否知道有一部分做為河川使用,一部分作為河堤使用?)在簽約之前,我知道,我有告訴陳廣益。陳廣益當時還是簽約,只是第12條第9款規定,約定以實際面積為主。」等語(見偵卷第59-60頁)。

⑶證人廖春正於101年5月25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鑑界當時

告訴人(買方)已經知道475-2土地的情形,有堤防,部分河川外,告訴人有沒有表示意見?)鑑界當時,仲介紀慶堂有說看要不要將堤防內的475-2土地分割賣給告訴人,堤防、堤防以外的土地再退還給被告,退的單價就是契約第12條第9項所寫的每坪5萬9000元退補,紀慶堂有這樣提議,買賣雙方當場沒有達成共識,…(在鑑界當時發現475-2有一部分是堤防及河川區,那告訴人當場有對被告表達說他被騙等等之類的反應嗎?)我是沒有聽到,是有聽到仲介講說他們在協調要不要分割,所以一開始講說要不要申請分割,所以我才會去申請。…(就475-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河川區,這部分雙方有沒有做任何表示?)沒有,我當時把契約從頭到尾從頭唸一次,雙方沒有特別反應。(你有幫忙告訴人處理多少土地買賣案件?)認識告訴人很久,做了很多件,因為他有房子,以前還有法拍屋,告訴人有一陣子在做法拍屋,土地部分也有,還有一些共有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14頁、第15頁背面-16頁)。

⑷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你當時簽約之前有無看過地籍

圖?)有,仲介有給我地籍圖、謄本。我有針對這筆土地去地政事務所詢問有何錯誤的地方,…後來在簽約的前一天,我有向仲介紀慶堂跟他說能不能先鑑界,他說應該可以,他要先詢問地主,第二天早上紀慶堂有到我的住處說地主不同意,我問他地主為何不同意,經鑑界才知道土地真實的坪數,紀慶堂說沒關係,簽約之後再來鑑界,鑑界之後如果有誤差,看你要不要買,他說他願意當證人。」等語(見偵卷第119頁);又於本院100年11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紀慶堂介紹我這塊土地時,我們到現場,紀慶堂跟我說這塊土地你遠遠看這麼小,但是如果用混泥土填起來近看是很大的,紀慶堂跟我說這塊土地327坪都在堤防內,而且還多出5米的免費水利地可以使用,當時我想說如果有這麼好,我想要先鑑界,如果鑑界之後如你所講,我就來買,如果不是,我就不可能買這塊土地,紀慶堂隔天跟我說,賣方不准許先鑑界,並說哪有可能有地主會先鑑界,我說那這筆土地就有問題,紀慶堂說如果簽約之後鑑界,鑑界發現土地有被佔用的話,就退款呀,雙方也不會有吃虧,我想說那就好,就簽約了。…(你到底是何時要求整地?)簽約之後申請鑑界,鑑界之後,我要求被告要整地給我。(鑑界的時候你有到場嗎?)鑑界的時候我有到場,雙方都有到場…(你剛剛證稱是在鑑界之後才要求被告整地,在鑑界之後,你不就知道這塊臺中市○○區○○段475之2地號土地的實際面積的情形,為何還要要求被告整地?)因為那時候草很多,鑑界之後發現土地有被河川局佔用,可是雜草那麼多,我想說反正整地不用我出錢,將來如果有圓滿的話,也是要整地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221頁)。益徵被告於簽約前已對於475之2地號土地經過一番查證,伊對該筆土地遭河川、堤防佔用乙節,應已明知而早有疑慮,且為明瞭該筆土地遭河川、堤防佔用之實況,甚而於簽約前提出請求鑑界之要求,惟遭被告拒絕後,仍同意證人紀慶堂之提議,若簽約後鑑界結果發現該筆土地有被佔用情形,即循退款方式處理,因而仍與被告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至為明確,否則,告訴人斷無於鑑界知悉475之2地號土地遭河川、堤防佔用之實情後,猶要求被告整地後交付土地之理?⑸又系爭土地買賣交易價額已達近2千萬元,價額甚鉅,交易

風險亦甚高,應屬重大交易事件,告訴人既有多次不動產交易之經驗,甚且曾從事法拍業務,對於使用分區列為「河川區」之土地本即含有河川區域內之土地及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乙節,當無諉為不知之理,且土地之座落位置具有公示性,買受人本得經由公開之管道如申請地籍圖、航照圖加以比對即得以查悉,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2年起已全面開放民眾申請非密類圖資,申請時僅需提供所需位置及年度即可向該所辦理申購,此有該所100年11月10日農測資字第1009230170號函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則申請非密類土地之航照圖亦無申請資格之限制,告訴人得經由申請475之2地號土地之航照圖與地籍圖兩相比對後,確認475之2地號土地是否遭河川、堤防佔用,卻輕率不為,是告訴人對於該筆土地之使用實況,當屬告訴人於交易過程中得以知悉之事,告訴人主觀上就此應非毫不知情方是。堪認告訴人於本件土地買賣交易時,應係著眼於系爭土地之條件,均與其需求相符始決定購買,而非因被告施以詐術或刻意隱暪而陷於錯誤所致,不得遽認被告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難令被告負刑事詐欺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依上開說明,即不得以上開詐欺取財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玟珍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