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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沅靈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3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沅靈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沅靈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確定,嗣與前開10月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98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獲准假釋出監,於99年1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劉沅靈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劉沅靈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億」之成年男子所持

有之發電機、打石機、引擎洗車機、切台、電動起子各1 台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上開贓物係陳為成所有,於99年6 月15日上午7 時50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街四張犁公園工地貨櫃屋內遭竊取),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受綽號「阿億」之委託,於99年6 月16日晚上7 、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楓康超市後面巷子,以劉沅靈本人之名義,將上開贓物以新臺幣(下同)1 萬4000元代價,賣給不知情之陳清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劉沅靈並獲得「阿億」給付之5000元報酬,而牙保上開贓物。嗣於99年6 月27日上午11時許,陳為成會同員警前往臺中市○○區○○路東光環保市場陳清寶擺設之攤位前,當場查獲上開失竊之發電機、打石機、電動起子各1 台,在臺中縣太平市○○路○ 段○○○ 巷○ 弄○○號陳清寶居住處查獲上開失竊之引擎洗車機1 台,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劉沅靈與沈昌信(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8 月27日上午6 時許,共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在臺中市○里區○○路○ 段與東興路口,由沈昌信把風,劉沅靈則以路旁撿拾之鑰匙,徒手竊取蘇志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由劉沅靈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沈昌信騎乘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4 段186 號之德安百貨前,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德智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周守成保管之鐵板,共同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共計693 公斤),惟因該自用小貨車無法負載其餘鐵板,其2 人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再至臺中市○里區○○街○○○ 號前,由沈昌信把風,劉沅靈則以上開撿拾之鑰匙,徒手竊取陳國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其2 人再前往德安百貨前,接續竊取其餘鐵板(共計1400公斤),共同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旋由劉沅靈分次駕駛上開2 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號謝水通經營之詰隆資源回收場,以2 萬1977元代價,賣給不知情之謝水通。嗣經周守成在詰隆資源回收場發現遭竊之鐵板,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為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蘇志雲、陳國發、周守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劉沅靈被訴贓物、竊盜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沅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沈昌信於偵查中(見偵緝卷第6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為成(見第五分局警卷第11至17頁)、蘇志雲(見霧峰分局警卷第9 至10頁)、陳國發(見霧峰分局警卷第11至12頁)、周守成(見霧峰分局警卷第8 頁)於警詢證述及證人謝水通於警詢(見霧峰分局警卷第5 至7 頁)、證人陳清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見第五分局警卷第5 至10頁、偵字第15339 號卷第6 至7 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霧峰分局警卷第13頁、第五分局警卷第40至41頁)、舊貨業買入登記表(見霧峰分局警卷第1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霧峰分局警卷第20至22頁)、贓物及現場照片共15張(見霧峰分局警卷第18至19頁、第五分局警卷第44至47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是如已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自不另論以收受贓物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係指無償取得贓物即受贈之情形而言,倘係介紹贓物買賣或其他交易,則為牙保贓物。且所謂「牙保贓物」,乃代他人處分贓物之一切必要之法律行為。不以仲介處分贓物,亦即居中介紹為贓物之法律上處分行為為限;其形式上縱以自己之名義為之,惟實際上係為他人處分贓物者,均足當之(參見甘添貴著,體系刑法各論第2 卷,初版,第458 頁)。故核被告劉沅靈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接續竊取被害人周守成保管之鐵板,係基於一個單一竊盜之犯意,並以單一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以完成一個預定之竊盜目的,係接續犯,應包括的視為單純一罪。又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上開3 次竊盜犯行,並非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且各行為間均具獨立性,並非難以強行分開,依上開說明,其先後3 次犯行難認係接續犯,併予敘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上開3 次竊盜犯行,與共犯沈昌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確定,嗣與前開10月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98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獲准假釋出監,於99年1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思以一己之力,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薄弱,考量其所侵害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靖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等
裁判日期:201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