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美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 月2 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縣大雅鄉(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科雅路)與科雅三路口,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臂力夾1 支,以臂力夾剪斷之方式,竊取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下稱中科管理局) 台中園區「中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中景觀燈之電纜線87支( 規格為600V JLPE CABLE 14mm2 ,總長約50公尺) ,得手後藏放在所駕駛上開機車腳踏板上準備離去之際,,適於同日22時45分許,員警駕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時,發覺被告行跡可疑,經下車盤查時,被告即棄車逃逸,經警在被告所有機車腳踏板處扣得上開遭竊之電纜線87支及臂力夾1 支,循線追查機車車主為被告陳美珍而查悉上情。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後開所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經提示各該證據資料後,檢辯雙方及被告均未就此聲請異議,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復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是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美珍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中科管理局營建組技正蔡紹斌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阿秀於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2 紙、臂力夾1 支、遭剪斷之電纜線87支、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現場蒐證照片8 張、颱風資料庫查詢1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據。
四、訊據被告陳美珍固不否認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停放於上開地點及腳踏板處置有臂力剪1 支與遭剪斷之電纜87支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於99年9 月2 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不詳公園內,因友人綽號「阿雄」之男子向伊借用機車前往購物,並稱購物完畢即返還機車,惟當日一直到22時許仍未見「阿雄」返回,後來警察來電要伊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始知悉「阿雄」涉嫌竊盜,與「阿雄」認識一年多,是偶爾通電話、喝酒的朋友,事發後已無法聯絡「阿雄」等語。經查:
㈠、證人王戊戌即查獲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是九九年九月二日我們晚上十點到十二點執行巡邏勤務時我們除了我以外還有一位駕駛李德祥同仁,在巡邏到科雅東路與科雅三路口時發現有一台機車,機車角落有一個人,因為是颱風天很暗,所以他的穿著看不清楚,我們覺得有點可疑,要倒車回來時他就跑掉了,我們就下車追逐,但他鑽進草叢就不見了,因為旁邊有大排水溝,所以我們就沒有繼續往前追。在回來的時候我們發現機車踏板上有剪斷的電纜線還有一支臂力剪,我們看旁邊的燈管有剛被剪斷的痕跡,我們確定是被竊取的,我們是根據車號去查的,再找被告來問話」;「(法官問:你們巡邏發現機車及旁邊角落有一個人時,當時附近有無其他人?)無,只有那一個人跟一台機車,附近都沒有看到其他人、車」;「(法官問:你有無跟逃跑的人正面接觸?)無,但有看到背影,但颱風天很暗看的不是那麼清楚」;「(法官問:跑掉的那個人體形、真高如何?)與在庭被告差不多,跟我比比較矮、壯壯的」;「(法官問:你們巡邏到機車位置時,你看到的人你只有看到那一眼,他跑掉時你是否有看到?)在跑的時候有看到一個黑影,當時他有無穿雨衣我不記得了」;「(法官問:是否能分辨男女?)無法分辨」;「(法官問:請被告起立背對證人。你巡邏看到的背影是否可能為在庭被告?)背影很像,但當時颱風天很暗,且只有一瞥而已,是否為被告我無法確定,但身影很像」「(檢察官問:他跑步的背影你是否看得出是男或女?)沒有仔細看他跑步的樣子」等語。依證人王戊戌上開證言,證人因當天天色昏暗而無法辨明竊嫌性別,且追緝時間僅為瞬間一瞥,僅見竊嫌背影而無法明確據體指認竊取電纜之人係在場之被告,自難以證人王戊戌模凌兩可之證言而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
㈡、次查,被害人中科管理局所屬技正蔡紹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景觀燈之電纜線於99年7 月間即有失竊,並向警局報案,99年9 月2 日係警察通知後,到現場察看始知電纜線被竊,但遭竊時間並不清楚等語。依證人蔡紹斌之證言所示,中科園區之電纜線遭竊非僅99年9 月2 日該次,在此之前已有遭竊紀錄,然此客觀遭竊之事實,並無積極證據足以連結係被告所竊。
㈢、復查,被告所有遺留於現場車牌號為000-000 號重型機車,雖經警查扣,惟並未採集指紋鑑定有無被告以外之人所留指紋,而查明被告所辯「阿雄」其人是否存在,即已將機車發還與被告,尚難僅以被告所有上開機車遺留於竊盜現場,而遽推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又扣案之臂力夾1 支,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並未採得被告之指紋,亦未發現有其他人疑留之指紋,有該局100 年7 月20日刑紋字第100009399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再者依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所示,被告於99年9月2 日23時44分許,收訊通話範圍在臺中縣后里鄉( 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 ○○村○○路○○號之基地臺,而該基地臺位置距離科雅東路與科雅三路口竊案現場,路程約有17公里,果被告係為警盤查時棄車步行逃離現場之竊嫌,是否能在一小時內即步行至10餘公里外之上開基地臺收訊範圍內,誠屬有疑,本件駕駛機車竊取電纜線之人是否為被告非無疑議。自難僅據被告所有機車停放在中科管理局景觀燈電纜線失竊現場,即推論係被告所竊。
㈣、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
本件起訴書以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與「阿雄」係以行動電話聯絡(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阿雄」係以公用電話聯絡),且對「阿雄」之真實年籍、聯絡方法均稱不知,所提供「阿雄」之行動電話經查詢及訊問申設人,結果均與「阿雄」無關,被告就其提出之抗辯有「澄清義務」,認被告未能提出澄清而認電纜線係被告所竊等語。惟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縱對提出之抗辯無法提出「澄清」,亦難據此推論被告之竊盜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認為被告竊盜之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無法提出所辯向其借用機車之綽號「阿雄」男子之年籍資料以供審究,充其量僅係對於機車去向無法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明,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即不能以據以吞認被告之犯罪,而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復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如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