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春祥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29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朱春祥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汽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號0000-00 號汽車車牌貳面,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號0000-00 號汽車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朱春祥明知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偽造車牌之凌志廠牌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原車主為鈞富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人為莊雅雯,年份為民國94年,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00 餘萬元,該車於100 年3 月14日4 時23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 號前失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5日0 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大雅國小附近,以25萬元之價格,向自稱「廖速宇」之成年男子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9997-SX 車號車主林韋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政機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稽查之正確性。嗣於同日2 時10分許,朱春祥駕駛上開贓車,途經臺中市○○區○○路227 之1 號附近時,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扣得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鑰匙1 支(均已發還莊雅雯)及偽造車號0000-00 號汽車車牌
0 面。
二、證據:㈠告訴人莊雅雯及林韋吟於警詢之指述。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圖、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 、9997-SX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照片10張。㈢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臺中縣地方稅務局9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8 日刑紋字第100003881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採證相片16張、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0年4 月28日申鑑字第100042801 號函及鑑定報告。㈤被告朱春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故買贓物部分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
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晉發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