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24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廷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4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慧如書記官 張宏清通 譯 楊文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明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壹佰年捌月貳拾伍日壹佰年度司中調字第貳壹柒伍號調解程序筆錄所定給付方法,向被害人莊錫仁支付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明廷以仲介房屋交易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月18日,林明廷受莊錫仁及莊張碧雲之委託,協助處理購買臺中市○區○○街2段6-16巷33號4樓之2房屋之事宜,並與莊張碧雲簽立議價委託書,收取並保管莊錫仁所交付之議價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雙方約定若議價成功,議價金即充作房屋買賣價款,若未議價成功,即應無條件返還。
嗣於同年1月24日前揭房屋買賣因故未能完成,林明廷與莊錫仁簽訂還款協議書,約定林明廷應於同年月27日晚間8時返還其所保管之前揭議價金7萬元。詎林明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業務上所取得持有並代為保管之議價金7萬元侵占入己。嗣於前揭期限屆至後,林明廷仍未將議價金返還莊錫仁,莊錫仁乃報警處理。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林明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雖一時失慮,致罹本案,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莊錫仁於100年8月25日以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175號調解程序調解成立,信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將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17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定賠償條件列為緩刑條件,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期勉被告自新。
(二)是命被告應依本院100年8月25日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17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定給付方法向被害人莊錫仁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整;給付方法為:自100年9月15日起至101年1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整,於101年2月15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負擔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若其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宣告。本院盼被告吳榮彰能記取本次教訓,確實履行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處置,珍惜自新之機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張宏清法 官 廖慧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