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249號聲 請 人 熊秀珍即 被 告相 對 人 尚‧克勞德‧胡得(Jean-Claude,Andre,Louis-HO即 原 告 UDRE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以聲請人為被告向均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刑事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249 號),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雖免納裁判費,但不包括上訴審在內,而原告之住居所在法國,於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又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一○、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9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事帶民事訴訟原則上仍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例外就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共同訴訟、訴訟參加、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訴訟程序之停止、當事人本人之到場、和解、本於捨棄之判決、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始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96條關於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四節,依上開法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6條關於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自無準用餘地。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即無需繳納訴訟費用,自無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
四、綜上,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劉敏芳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