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佩華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佩華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何佩華前係鳳林堂藥品有限公司(下稱鳳林堂公司)之員工,雙方簽訂員工保密合約書,何佩華就鳳林堂公司之行銷策略、客戶名單、廠商名單等營業機密資訊,負有保守鳳林堂公司營業祕密之義務。詎何佩華於民國(以下同)99年8月17日離職後,竟將鳳林堂公司之客戶資料洩漏予址設臺中市○○路○段○○○○○○號之長庚生物科技公司(下稱長庚生技公司);並改寄發長庚生技公司之宣傳資料給鳳林堂公司之客戶姚杏復,足以生損害於鳳林堂公司。
二、案經鳳林堂公司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佩華所涉犯之罪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就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第3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提示之各項證據,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違法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判決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佩華坦承於前揭期間,為鳳林堂公司先公司之員工,並與該公司簽有員工保密合約書,且於職離後,以其「何莉莉」之偏名之名義寄發長庚生技公司之廣告信函給鳳林堂公司客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及背信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洩漏秘密,我住在長庚生技公司樓上,因為使用長庚生技公司食品覺得效果不錯,所以就將這些資料寄給朋友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妨害工商秘密罪,係指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
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者為其成立要件。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劃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屬之,而刑法對所謂工商秘密之定義雖未有何明文,然營業秘密法第2條已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是刑法第317條謂之「工商秘密」或「秘密」,至少亦須具備上開要件,始足當之。從而,刑法第317條所定之「工商秘密」,亦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仍須在客觀上具有不公開性,非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資訊或者技術,且具有一定經濟價值,始足當之。
㈡被告何佩華於99年7月2日起任職於鳳林堂公司,為鳳林堂公
司之員工,並於到職日簽署員工保密條款,約定「本合約所稱之機密資訊,係指甲方(即何佩華)任職於乙方(即鳳林堂公司)期間所取得或知悉之乙方或其客戶之機密資訊,且該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乙方並對其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前述機密資訊抱括但不限於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之概念……或其他內部文件資料,如合約書、財務報表、行銷策略、客戶名單、廠商名單、薪資、人事資料。」、「甲方(即何佩華)同意對其受聘乙方(即鳳林堂公司)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乙方機密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且非經乙方書面同意,甲方不得將前述機密資訊為違背其工作目的範圍外之使用,或將其洩、告知、交付或轉移他人或對外發表。」等事項,有被告與鳳林堂公司簽立之員工保密合約書1份附卷可憑(參偵查卷第11頁)。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曾簽立員工保密合約書,依契約約定負有保守業務上知悉或持有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義務。
㈢本件鳳林堂公司之銷售客戶資料,其含有客戶名稱、地點、
聯絡電話等資訊,且依告訴人經營該產業之特質及為建立銷售客戶資料所投入之時間、勞力、費用,認此非屬外界易於取得之資訊,且有助於公司業務銷售經營,促進成交機會,自具相當之潛在經濟價值,固堪認屬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所保護之客體。
㈣本件鳳林堂公司客戶即姚杏復於偵查中證稱:「長庚科技的
何莉莉(即何佩華)有寄長庚生技公司的產品資料給我,之前何莉莉在鳳林堂工作,離開之後寄長庚生技資料給我;我到鳳林堂拿藥時,已經認識何莉莉,我係鳳林堂的聽友,直接到店裡拿藥,沒有另外跟何莉莉拿」等語(參偵查卷第7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在鳳林堂公司工作的內容是打電話給老人,叫他們吃藥、買藥;我沒有到長庚生技公司工作,因為我之前會打電話與老人聯絡,離職後老人仍會打電話給給我,我跟他們聊天時,說長庚是王永慶開的,寄了一些資料、宣傳單給他們」等情(見偵查卷第44背面),並有被告所寄發之信封影本1紙在卷可查。從而,被告曾任職於鳳林堂公司,其因職務上之機會,而持有或知悉之鳳林堂公司銷售客戶資料之營業上秘密,並寄發與長庚生技公司宣傳資料與鳳林堂公司客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再查被告對於以信封寄發長庚生技公司宣傳單予鳳林堂公司
客戶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洩漏營業秘密之犯行。依卷附被告所寄發之信封影本(參偵查卷第29頁)觀之,信封上寄件人處有以印章蓋印之寄件人資料為:「長庚生物科技何莉莉/407台中市○○路○段○○ ○○○○號/TEL:
00-00000000」,而台中市○○區○○路3段159-64號為長庚生物科技公司之地址,電話號碼為00-0 0000000號,有長庚生物公司網站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查(參偵查卷第63 頁至第71頁),復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會用長庚生技公司何莉莉的信封寄給他人,是因為介紹長庚生技的東西,所以在上面註明;長庚生技何莉莉的章是我所刻。」(見偵查卷第44頁反面),堪認該信封應係被告以長庚生技公司名義所寄發無誤。惟倘若被告基於好意單純分享長庚生技公司產品資訊而寄發宣傳單,僅須把產品資料裝入信封內,填寫寄件人及收件人地址後再寄出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委請刻印店刻用「長庚生物科技何莉莉」之印章,復蓋用於信封之上,並表彰長庚生技公司之公司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訊,使收件人得以信封上所留長庚生技公司之電話及地址連繫被告,此與常情相違,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從而,被告洩漏其所知悉鳳林堂公司客戶資料之工商秘密事實應堪認定。
㈥另其餘被告所辯其未任職於長庚生技公司、未有任何獲利等
情,均與被告是否構成本件妨害工商秘密之犯行無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
不公開之性質者屬之,本件鳳林堂公司所擁有之客戶資料,為鳳林堂公司商業經營資料具有不公開之性質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等特性,且鳳林堂公司已採取要求被告簽署員工保密條款之保密措施,從而該資料自屬工商秘密。被告依其與告訴人公司所締結之員工保密契約,本具有保守此一工商秘密之義務,竟將該工商秘密洩漏予長庚生技公司,而違背上開義務,自有犯罪故意,是核被告何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
㈡爰審酌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其因工作自應注意並負有業務上
保密之義務,竟洩漏如上述之工商秘密,造成告訴人鳳林堂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所為誠非可取;又被告人雖坦承有寄發宣傳單之行為,惟仍否認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其諒宥,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
主文所示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佩華撥電話給證人即告訴人鳳林堂公司之客戶謝依璇,且向該證人即客戶謝依璇稱告訴人鳳林堂公司之藥品係假藥等語,均足以毀損告訴人鳳林堂公司之商譽。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前揭誹訪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代理人劉憲璋律師、賴書貞之指訴、證人謝依璇之證述、錄音譯文等,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聯絡鳳林堂公司之客戶,惟堅詞否認有前揭誹謗之不法犯行。經查:
㈠證人即鳳林堂公司客戶謝依璇雖證稱:何莉莉(即被告何佩
華)在離職後有打電話給我,我先生接到說要找他太太,由我接聽後,何莉莉說鳳林堂的藥是假的;何莉莉有跟我推銷買一家公司產品,因為我不想與何莉莉講,固未注意聽,何莉莉是用042的室內電話打給我;我沒看過何莉莉本人,打電給我之人就是用台中那支電話打來的等語在卷(參偵查卷第55頁至57頁)。從而,證人謝依璇不認識被告何佩華,僅憑室內電話號碼即認定係被告何佩華所為,其所證言,即非毫無瑕疵。
㈡參以告訴人鳳林堂公司所提供證人謝依璇與鳳林堂公司雇員
「羅媽媽」間之電話錄音譯文,於該次談話中證人謝依璇雖提及有人打電話給她,表示鳳林堂公司的藥都是假的,經「羅媽媽」表示是否是一位服務2、3個月之員工即被告何佩華,惟證人謝依璇旋即表示打電話給她之人並沒有說其名字,之前在鳳林堂公司待過等情,有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參(參偵查卷第13頁)。證人謝依璇並不認識被告何莉莉,已如前述,其如何確定撥打電話之人為被告何佩華,已非無疑,此外,錄音譯文內「心瑜」、「美淑」、「王美惠」等人與「羅媽媽」間對話之譯文內容,其均未親身見聞被告何佩華向證人謝依璇或其他之人誹謗鳳林堂公司,而無法證明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犯誹謗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誹謗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被訴犯誹訪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