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亮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26
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亮智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亮智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6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4 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0 年4 月2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未扣案),竊取張秀金保管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2 面車牌得手後,懸掛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使用。嗣於10
0 年5 月26日9 時30分許,為警發現其駕駛換掛車牌之自小客車,在彰化縣○○鄉○○路1 之23號前逮捕,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2 面車牌。
二、證據:㈠證人張秀金於警詢中之證述。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6 張。㈢被告陳亮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晉發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