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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5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官全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官全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全秀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不知情之夫趙彥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交由其保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27日20時59分許,佯稱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致電楊渝萍誆稱其之前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取消設定,使楊渝萍陷於錯誤,而聽其指示,於同日21時30分, 在臺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 不慎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匯入趙彥衡之上開帳戶,旋遭提領。嗣經楊渝萍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

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台上字第6553 號判決意旨資為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以:㈠上揭被告官全秀之夫趙彥衡之帳戶,係趙彥衡授權交由被告

保管及使用,且證人楊渝萍遭詐騙而匯款至上揭帳戶內等事實,均經證人趙彥衡、楊渝萍供訴甚詳,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咨詢專線紀錄表、楊渝萍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證人趙彥衡所有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物在卷可證。

㈡按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

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工作之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物品分開保管,以避免一次同時遺失或全數遭竊的風險,衡情當無將金融卡及密碼共置一處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既能熟背金融卡密碼,則被告何須將密碼與金融卡存放在一起,而徒增遺失後遭盜領之風險?㈢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

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必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取得詐欺所得。依此而論,更徵被告所借用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己交付某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訛。

五、訊據被告自始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丈夫趙彥衡的郵局帳戶都交給我保管,我以前曾因其他銀行的金融卡連續輸入密碼錯誤而被鎖卡,嗣怕密碼忘記,所以就將密碼寫在紙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我將金融卡放在包包內,不知何時、地遺失,我沒有將帳戶賣給他人,次日因為要去存女兒給的錢,發現帳戶被涷結,才知道金融卡遺失,即去報案等語。經查:

㈠前揭帳戶係於94年12月7 日經趙彥衡委託被告開戶,94年12

月7日經核發晶片金融卡,99年12月9日因原印鑑章遺失,而申請變更新印鑑章,復於99年12月16日換發VISA金融卡,該帳戶並無申請語音轉帳及網路銀行,亦無掛失補發存摺,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所提供該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所附證件影本、查詢金融卡資料、確認客戶程序表、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開戶檢核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等在卷可稽(本案警卷第16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28頁)。該帳戶自99年1月4日起至本案發生之99年12月27日止,幾乎每個月都有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現金存款或入戶匯款,也有頻繁之卡片提款或跨行提款,提款最多為6萬元,亦有2萬3千元、2萬2千元、1萬元或數千元不等之提款紀錄,存款餘額最多時為9萬2058元, 少時則分別為40元、28、52元、46元等;本案於99年12月27日被害人匯款進入前揭帳戶前,被告曾於同日以卡片提款2萬2千元,餘額則為416元,此亦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於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可證。足見該帳戶係被告正常使用多年之帳戶,被告於99年12月27日案發前之卡片提款及帳戶存款餘額,均與其平常使用該帳戶之情形相符。此與司法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者提供之帳戶,通常係剛開戶未曾使用存摺印鑑、密碼、金融卡者,或開戶後長時間未動用,而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前,才臨時變更存摺印鑑、密碼、申請換發金融卡或設定語音轉帳之類型,明顯有別。

㈡另查一般出借、出租、出賣帳戶之人均係以當面交付帳簿、

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及測試金融卡之功能,甚至留下出借、出租、出賣帳戶之人的身分證影本,以防黑吃黑。且一般詐騙集團在收購人頭帳戶時為防免遭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遭人頭帳戶之原所有人或使用人提領,詐騙集團人員均會要求同時交付開戶印章及存摺以為防範,必要時(如金融卡遭消磁或掛失時)更可由車手可臨櫃方式,以開戶印章及存摺提領現金。經查被告僅承認遺失金融卡之事實,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同時提供帳戶存摺之情,而本案既查無被告有同時提供帳戶存摺、印鑑章或其他身分證件以擔保其所提供帳戶之可用性,此亦與一般出借、出租、出賣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態樣有所不同。

㈢再查被告確於99年12月28日12時至16時間,到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報案,陳稱其於99年12月27日8時許,在板橋火車站附近遺失本案之金融卡(附有密碼);而於99年12月28日上午9時30分至永和區中正郵局臨櫃時,發現已遭凍結,特至派出所註記,復於100年2月21日至該派出所請求員警開立正式報案證明,此有該派出所報案資料傳真(本院卷第20頁)及受理案件登記表(100年度偵字第7305號偵查卷第1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該派出所承辦員警確認前述報案資料傳真屬實,有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1頁)附卷為憑。足證被告辯稱其於發現金融卡遺失,帳戶遭凍結後,隨即報案,尚堪採信。

㈣本件被害人於99年12月27日遭詐欺而匯款進入前揭帳戶後,

該帳戶之存款隨即於同日被密集跨行提款,並於同日因異常交易而經圈存抵銷,並於99年12月28日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之夫趙彥衡嗣接獲板橋郵局通知,而於100年1月12日出具聲明書同意返還該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剩餘款項,而於100年3月1日經警示提款1萬2356元,該帳戶之存款餘額歸零,亦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30頁)、通知書及聲明書(100年度偵字第7305號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可證。

㈤被告辯稱其將丈夫趙彥衡交其保管之金融卡及記載密碼之紙

條放在一起,固非慎重妥善保管之道,惟尚難據此即推認被告所辯遺失金融卡及密碼一節不足採,或據此推論被告將前述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者,詐欺集團對於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並未付出任何對價(即俗稱之無本生意),如其使用盜取或拾得之金融卡,縱嗣後因帳戶遭掛失止付,致無法順利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僅消極未獲取犯罪所得之物,而非自己原有之財物遭受積極損害,故其於無帳戶可供使用時,自仍有可能基於僥倖心理而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盜取或拾得之金融卡帳戶內,故亦難因而推認詐欺犯罪集團只使用他人所交付之金融卡,並據此論斷被告係自己交付前揭金融卡予詐欺集團之成員。綜上所述,本案前揭帳戶係被告自94年12月起正常使用之金融帳戶,被告於案發當日之卡片提款及存款餘額,均與其平常之交易情形相符,且被告於發現帳戶被凍結後,即到派出所請求員警註記,此與正常遺失金融卡之情形相符。公訴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119號(含100年度偵字第10637號案卷) 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官全秀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晚間9時47分前之某時, 在不詳處所,將其配偶趙彥衡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正路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士,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劉士詮及被害人吳文明佯稱:其等前因購物而以信用卡消費付款,惟客服人員操作錯誤,付款方式誤成分期,如欲更改,則須至提款機操作機器云云,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99年12月27日晚間9時47分、4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及2萬9998元至前揭帳戶內;因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與前揭起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既經本院諭知被告無罪,自與移送併辦意旨所示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唐中興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