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穩如原名陳淑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穩如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陳穩如(原名陳淑芬)於民國94年間,因現金周轉困難,竟思以虛列會員方式,取得會款支用應急,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明知吳秀玉係參加由其擔任會首、會期自94年4月10日至95年10月7日、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底標1000元、每月10日晚間8時許開標之互助會(下稱A互助會),且其未邀集吳秀玉、廖進忠、宋淑芬、陳淑玲、陳仕彬、陳明坤、陳美員、吳大義等人,參加由其自任會首、會期自94年6月10日至95年10月10日、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底標1000元、每月10日晚間8時許開標之互助會(下稱B互助會),竟虛列吳秀玉、廖進忠、宋淑芬、陳淑玲、陳仕彬、陳明坤陳美員、吳大義等人參加上開B互助會(實際加入會員者及得標金額、日期、詐欺活會會員會款金額,詳附表一),向陳秀盆等實際加入互助會之會員,表示上開虛列之人參加B互助會,使實際加入之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如期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8、16所示之詐欺活會會員會款金額。
嗣於95年3月間,陳秀盆對上開B互助會得標,惟遲未收取會款,陳穩如為求得陳秀盆原諒及拖延還款,遂陸續書立保管書、管理字據、會款債務償還協定書予陳秀盆。嗣於98 年2月3日,陳穩如復約定自98年3月起至99年9月止,按月分期償還共計15萬元會款予陳秀盆為清償條件,與陳秀盆在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惟陳穩如事後均仍未返還會款,亦遲未依前開保管書、管理字據、會款債務償還協定書及調解書內容履行,反將其名下之汽車等,過戶予陳淑玲,經陳秀盆察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盆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陳穩如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穩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陳秀盆於警、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證人陳妍如、吳秀玉、張永福、吳雨錤、紀仁發、廖進忠、陳淑如、宋淑芬、洪顧真、陳淑玲、陳仕彬之指訴、證述情形大致相符,復有得標紀錄、保管書、會款債務償還協議書、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證信函、互助會簿影本及開標紀錄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刑法修正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法律比較適用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有關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關於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二)有關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先後多次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行為,如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而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於修正前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74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然從撤銷緩刑規定之角度而言,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放寬撤銷緩刑事由,對被告較不利,但從新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可知,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而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皆得依新法規定撤銷緩刑,故就撤銷緩刑而言,沒有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然新刑法第74條第2項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同條第4項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舊刑法行為人不須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及於主刑及從刑,整體比較之下,依新刑法第74條所為緩刑宣告較不利於行為人,故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緩刑規定。
(五)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六)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除規定「從一重處斷」外,並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七)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之規定,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339條第1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本案關於法定刑中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27號、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八號判決意旨足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8、16所示得標時間各次詐取會款,均各係使當時尚為活會之數名會員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各係屬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先後多次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如附表一編號1、8、16所示之得標情形,除告訴人陳秀盆外,尚有當時為活會會員之數名會員,亦因被告虛列會員而如期支付會款,檢察官雖未就該詐欺取財部分予以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究。爰審酌被告濫用告訴人等對其之信任,而以事實欄所載之手法,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固有不該,惟斟酌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於審理中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之還款協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再查,被告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
又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事項,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互助會單┌──┬──────┬────┬──────┬──────┬───────┐│編號│ 姓名 │得標金額│得標日期 │詐欺活會會員│實際加入/虛列 ││ │ │ │ │匯款金額(新│ ││ │ │ │ │臺幣) │ │├──┼──────┼────┼──────┼──────┼───────┤│ 1 │會首陳淑芬 │ │94年6月10日 │7位會員(16 │實際加入 ││ │(即陳穩如)│ │ │會-會首-虛列│ ││ │ │ │ │之8位會員) │ ││ │ │ │ │之會款=7x2萬│ ││ │ │ │ │元=14萬元 │ │├──┼──────┼────┼──────┼──────┼───────┤│ 2 │會員宋淑芬 │ │尚未得標 │ │虛列 │├──┼──────┼────┼──────┼──────┼───────┤│ 3 │會員吳秀玉 │ │尚未得標 │ │虛列 │├──┼──────┼────┼──────┼──────┼───────┤│ 4 │會員吳玟萱 │2000元 │94年11月10日│ │實際加入 ││ │(即吳雨錤)│ │ │ │ │├──┼──────┼────┼──────┼──────┼───────┤│ 5 │會員陳妍如 │2500元 │94年9月10日 │ │實際加入 │├──┼──────┼────┼──────┼──────┼───────┤│ 6 │會員廖進忠 │ │尚未得標 │ │虛列 │├──┼──────┼────┼──────┼──────┼───────┤│ 7 │會員陳淑如 │2000元 │94年12月10日│ │實際加入 │├──┼──────┼────┼──────┼──────┼───────┤│ 8 │會員陳美員 │2100元 │94年8月10日 │6位會員(16 │虛列 ││ │ │ │ │會-會首-已得│ ││ │ │ │ │標之死會會員│ ││ │ │ │ │李月娥-虛列 │ ││ │ │ │ │之8位會員) │ ││ │ │ │ │=6*2萬元=12 │ ││ │ │ │ │萬元 │ │├──┼──────┼────┼──────┼──────┼───────┤│ 9 │會員陳秀盆 │2200元 │95年3月10日 │ │實際加入 │├──┼──────┼────┼──────┼──────┼───────┤│ 10 │會員紀仁發 │2000元 │95年2月10日 │ │實際加入 │├──┼──────┼────┼──────┼──────┼───────┤│ 11 │會員李月娥 │1400元 │94年7月10日 │ │實際加入 │├──┼──────┼────┼──────┼──────┼───────┤│ 12 │會員陳明坤 │ │尚未得標 │ │虛列 │├──┼──────┼────┼──────┼──────┼───────┤│ 13 │會員吳大義 │ │尚未得標 │ │虛列 │├──┼──────┼────┼──────┼──────┼───────┤│ 14 │會員陳淑玲 │ │尚未得標 │ │虛列 │├──┼──────┼────┼──────┼──────┼───────┤│ 15 │會員陳洪幼 │2000元 │94年10月10日│ │實際加入 ││ │(即洪顧真)│ │ │ │ │├──┼──────┼────┼──────┼──────┼───────┤│ 16 │會員陳仕彬 │2000元 │95年1月10日 │2位會員(16 │虛列 ││ │ │ │ │會-會首-已得│ ││ │ │ │ │標之活會會員│ ││ │ │ │ │吳玟萱、陳妍│ ││ │ │ │ │如、陳淑如、│ ││ │ │ │ │李月娥、陳洪│ ││ │ │ │ │幼-虛列之8位│ ││ │ │ │ │會員)= 2*2 │ ││ │ │ │ │萬=4萬元 │ │└──┴──────┴────┴──────┴──────┴───────┘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秀盆拾叁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00 ││年9月起至104年2月止,每月底各給付叁仟元;104年3月, ││應給付肆仟元。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 ││ 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 ││ 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刑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