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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6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于揚被 告 林孟軒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59

4、2395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孟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簡于揚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孟軒前於民國9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9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簡于揚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先於報紙刊登「身分證借貸」之借款廣告,並自稱「小陳」、「小劉」,及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經下列借款人連絡借款後,簡于揚再邀林孟軒陪同前往;林孟軒明知簡于揚係從事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之工作,仍基於與簡于揚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林孟軒開車搭載簡于揚前往下列借款人之處所,推由簡于揚出面約定利息、貸放款項予郭錦杉、李皖台,或與簡于揚共同貸放款項予何松益、張鴻源,嗣後簡于揚再單獨向郭錦杉、李皖台或與林孟軒共同向何松益、張鴻源收取利息,而共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乘何松益需用錢急迫之際,於99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號何松益住處,貸予何松益20萬元,約定每15天為1期、每期利息1萬5000元(即週年利率180%),交付20萬元予何松益,何松益則簽發面額23萬5,000元之本票1張交付予簡于揚、林孟軒,以供借款之擔保;嗣後並約定將利息計算方式改為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1萬元(即週年利率60%),林孟軒、簡于揚(簡于揚此部分重利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764號判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期間林孟軒並曾陪同簡于揚向何松益收取利息一次,二人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乘郭錦杉需用錢急迫之際,於99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2段82巷1之1號郭錦杉住處,貸予郭錦杉4萬2,500元,約定每15天為1期、每期利息6,000元(即週年利率約338%),並預扣2,500元利息,實際僅交付4萬元予郭錦杉,郭錦杉則簽發面額各為8萬8,000元、9萬5,000元之本票2紙交付予簡于揚,以供借款之擔保,二人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乘張鴻源需用錢急迫之際,於99年5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張鴻源住處,貸予張鴻源4萬元,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2,000元(即週年利率180%),並預扣第一期利息2,000元,實際交付3萬8,000元予張鴻源,張鴻源則簽發面額3萬8,000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簡于揚、林孟軒,以供借款之擔保,期間林孟軒並曾陪同簡于揚向何松益收取利息一次,二人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乘李皖台需用錢急迫之際,於99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3段248號李皖台上班處,貸予李皖台5萬元,約定每30天為1期、每期利息5,000元(即週年利率120%),並預扣第一期利息5,000元,實際交付4萬5,000元予李皖台,李皖台則簽發面額4萬5,000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簡于揚,以供借款之擔保,二人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嗣因林孟軒、簡于揚於99年7月16日,一同至張鴻源上開住處,欲向張鴻源催討債務時,張鴻源之女張雅淇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本票4紙,及簡于揚所有、供其聯絡上開借款人繳納利息、本金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3、11之借款人電話單、索尼易利信T700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簡于揚、林孟軒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于揚、林孟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松益、郭錦杉、李皖台於警詢指述其等因需款孔急,而向被告二人借貸款項,並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及陸續支付利息、償還本金等經過情形(見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764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1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分五偵字第0990021629號卷第22-24頁、中分五偵字第0900029955號卷第7-9頁)、證人張雅淇於警詢證述被告二人於99年7月16日下午4時許至其住處,催討其父張鴻源積欠之債務等情(中分五偵字第0990021629號卷第15-21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偵查報告、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票號TH540308、票面金額8萬8,000元之本票1紙、票號CH0000000、票面金額9萬5,000元之本票1紙、票號CH0000000、票面金額4萬5,000元之本票1紙、票號CH0000000、票面金額23萬5,000元之本票1紙、借款人電話單、扣案物及現場照片15張(中分五偵字第0990021629號卷第4、32-36、39-4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3、11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簡于揚、林孟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即「貸以金錢」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行為人一次貸以金錢之後,其多次收取利息之行為,應屬基於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與貸以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收取利息之行為係重利行為之繼續。查被告二人雖僅貸借金錢予何松益、郭錦杉、張鴻源、李皖台各1次,被告簡于揚又先後單獨或與被告林孟軒共同多次向上開借款人收取重利,然其後續收取重利之行為,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為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衹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孟軒明知被告簡于揚係從事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之工作,仍開車搭載被告簡于揚至上開借款人處所貸放款項,且均知悉被告簡于揚與上開借款人間之利息約定情形,並推由被告簡于揚出面約定利息、貸放款項予郭錦杉、李皖台,或與被告簡于揚共同貸放款項予何松益、張鴻源,嗣後被告簡于揚再單獨向郭錦杉、李皖台或二人共同向何松益、張鴻源收取利息,是被告二人就上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林孟軒前於9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5號、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9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厚利,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收取高額利息,有鑑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惟被告等未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討債,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暨參酌被告簡于揚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孟軒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二人警詢筆錄)、被告二人本案分工情形及借款利息係由被告簡于揚取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1之借款人電話單、索尼易利信T700行動電話(插置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支,為被告簡于揚所有,供聯絡本案被害人利息、本金繳納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本票,係被害人交予被告簡于揚供作擔保為質之用,則該本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被害人所有,一旦被害人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前開本票返還於被害人,且前開本票既係供作擔保、憑證以利日後求償之用,如遽予宣告沒收,被告二人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利息部分,將無其他單據或還款資料作為憑據,自非所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類此結論可資參照),且上揭本票既非違禁物,爰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9、10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簡于揚所有,惟非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或非因本案犯罪所得,且本件重利犯行均已查獲,未查獲者並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將該等物品供預備重利之目的而尚未使用,亦無證據顯示該等之物係供本件重利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行為 │所犯之罪及宣告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1 │犯罪事實欄一、│林孟軒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一)之犯行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1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2 │犯罪事實欄一、│林孟軒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二)之犯行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1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簡于揚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1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3 │犯罪事實欄一、│林孟軒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三)之犯行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1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簡于揚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1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4 │犯罪事實欄一、│林孟軒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四)之犯行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1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簡于揚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1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是否沒收 ││ │ │ │ │ │├──┼────────┼────┼───┼─────┤│ 1 │電擊棒 │壹支 │簡于揚│否 │├──┼────────┼────┼───┼─────┤│ 2 │使用過空白本票 │伍本 │簡于揚│否 │├──┼────────┼────┼───┼─────┤│ 3 │借款人電話單 │貳張 │簡于揚│是 │├──┼────────┼────┼───┼─────┤│ 4 │現金 │新臺幣5 │簡于揚│否 ││ │ │萬5,000 │ │ ││ │ │元 │ │ │├──┼────────┼────┼───┼─────┤│ 5 │票號TH540308、票│壹張 │簡于揚│否 ││ │面金額8萬8,000元│ │ │ ││ │之本票 │ │ │ │├──┼────────┼────┼───┼─────┤│ 6 │票號CH0000000、 │壹張 │簡于揚│否 ││ │票面金額9萬5,000│ │ │ ││ │元之本票 │ │ │ │├──┼────────┼────┼───┼─────┤│ 7 │票號CH0000000、 │壹張 │簡于揚│否 ││ │票面金額4萬5,000│ │ │ ││ │元之本票 │ │ │ │├──┼────────┼────┼───┼─────┤│ 8 │票號CH0000000、 │壹張 │簡于揚│否 ││ │票面金額23萬5, │ │ │ ││ │000元之本票 │ │ │ │├──┼────────┼────┼───┼─────┤│ 9 │摩托羅拉U6C行動 │壹支 │簡于揚│否 ││ │電話(插置使用 │ │ │ ││ │0000000000號門號│ │ │ ││ │SIM卡) │ │ │ │├──┼────────┼────┼───┼─────┤│ 10 │摩托羅拉W231行動│壹支 │簡于揚│否 ││ │電話(插置使用 │ │ │ ││ │0000000000號門號│ │ │ ││ │SIM卡) │ │ │ │├──┼────────┼────┼───┼─────┤│ 11 │索尼易利信T700行│壹支 │簡于揚│是 ││ │動電話(插置使用│ │ │ ││ │0000000000號門號│ │ │ ││ │SIM卡) │ │ │ │└──┴────────┴────┴───┴─────┘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