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志成
鄧嬌綺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志成、鄧嬌綺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志成係設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之「振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鄧嬌綺原係振誠公司之財務人員。振誠公司前因向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真公司)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勤美誠品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妙得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妙得可公司)施作。嗣振誠公司積欠妙得可公司工程款,經妙得可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 日以97年度建字第133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振誠公司應給付妙得可公司新臺幣(下同)852,015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振誠公司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建上易字第37號審理,雙方達成和解,約定振誠公司應給付妙得可公司852,015 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妙得可公司於97年間,以對振誠公司有工程款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對振誠公司為假扣押,經以97年度裁全字第5221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復於同年7 月17日,以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振誠公司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案號:97年度執全字第1805號)。經臺北地院於97年7 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振誠公司在948,128 元及執行費7,585 元範圍內,對璞真公司收取工程款、估驗款、保留款、保固金、保證金等及其他一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璞真公司對振誠公司清償。璞真公司收受該扣押命令後,函覆臺北地院執行處,略謂其已扣押955,713 元,並通知振誠公司在案。嗣97年度建字第133 號事件判決後,妙得可公司即於97年10月間,持該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振誠公司為強制執行(案號:97年度執字第100029號),經臺北地院於97年11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振誠公司在852,015 元,及自97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對璞真公司收取工程款、估驗款、保留款、保固金、保證金等及其他一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璞真公司對振誠公司清償;璞真公司則於同年12月3 日收受該扣押命令。詎顏志成明知振誠公司對鄧嬌綺並無借款債務,為避免振誠公司對璞真公司之上開工程款債權,可能遭妙得可公司等振誠公司之債權人日後為強制執行,欲影響妙得可公司等債權人受償之比例,竟與鄧嬌綺共同意圖損害妙得可公司等債權人之債權,於97年8 月12日,前往本院公證處,就內容為振誠公司將其對璞真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於450 萬元之範圍內設定質權予鄧嬌綺,以擔保振誠公司對鄧嬌綺所負之6,403,779 元借款本金債務云云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質權契約),由公證人進行認證。鄧嬌綺乃於97年10月間,持票據號碼為TH207086號、發票日期為97年10月5 日、面額為850 萬元、發票人為振誠公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其對振誠公司有該本票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案號:97年度司票字第9081號),經本院於同年月16日裁定准許(案號:
97年度司票字第9081號)。鄧嬌綺再於同年12月間,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振誠公司為強制執行(案號:97年度執字第120712號),該案嗣併入臺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100029號案件辦理。顏志成及鄧嬌綺旋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鄧嬌綺於98年1 月
8 日,檢附系爭質權契約及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100029號執行事件提出民事陳報狀,表明鄧嬌綺對振誠公司原有850 萬元之本票債權,因振誠公司已清償2,096,22
1 元,尚餘6,403,779 元之借款本金債務未受償,致該執行事件之承辦公務員僅經由形式審查,於98年4 月30日,將鄧嬌綺對振誠公司有第一順位優先動產質權6,403,779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公文書上,致妙得可公司等其他普通債權人所能分得之款項大幅減少,足生損害於妙得可公司等債權人及臺北地院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顏志成、鄧嬌綺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顏志成、鄧嬌綺涉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以:㈠被告顏志成坦承積欠妙得可公司款項及為上開質權設定;㈡被告鄧嬌綺坦承為上開質權設定及向臺北地院聲明參與分配情;㈢證人即妙得可公司人員廖文瑞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㈣工程合約書、票據號碼HX0000000 號支票、臺中地院97年度建字第133 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97年度建上易字第37號和解筆錄;㈤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20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卷宗;㈥妙得可公司100 年6 月9 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209號案件之庭訊錄音光碟及譯文;㈦臺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100029號、97年度執字第120712號、97年度執字第119554號、97年度執全字第2615號、97年度執字第1805號、98年度執字第883 號、98年度司執字第12 531號、98年度司執字第18182 號、臺中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6797號、97年度執全字第3155號卷宗;㈧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0 年
2 月9 日中區國稅臺中二字第0000 000000 號函所附被告鄧嬌綺之90至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顏志成坦承對妙得可公司負有前揭所載之工程款債務,並代表振誠公司簽立系爭質權契約等情;被告鄧嬌綺則坦承有與振誠公司簽立系爭質權契約,及於98年1 月8 日提出陳報狀,向臺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100029號執行事件,表明對振誠公司有6,403,779 元之借款債權質權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均辯稱:自94年起鄧嬌綺與振誠公司即有借貸關係,有帳戶資料可查,權利質權之設定確為真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護稱:被告鄧嬌綺與振誠公司之借款往來,早在振誠公司向柯麗雲借款之前,即使鄧嬌綺為上班族,仍有其他財產及調現能力,其向銀行借款後再貸與振誠公司,仍為振誠公司之債權人,且自鄧嬌綺與振誠公司間銀行帳戶往來資料觀之,亦足看出鄧嬌綺確為借款人,故本件並無偽造債權情事等語。
五、本院查:㈠振誠公司前與妙得可公司間因請求工程款之民事訴訟事件,
經本院於97年10月7 日以97年度建字第133 號為妙得可公司勝訴判決後,因振誠公司提起上訴,而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建上易字第37號受理,並經振誠公司與妙得可公司於97年12月9 日達成訴訟上和解,振誠公司、顏志成同意給付妙得可公司852,015 元及自97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在此之前,妙得可公司即以對振誠公司有工程款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對振誠公司為假扣押,獲裁定准許後(97年度裁全字第5221號),妙得可公司即於同年7 月17日,執該假扣押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為假扣押強制執行(97年度執全字第1805號),且經臺北地院於97年7 月18日,核發禁止振誠公司在948,128 元及執行費7,585 元範圍內,對第三人璞真公司收取工程款、估驗款、保留款、保固金、保證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璞真公司對振誠公司清償之執行命令(妙得可公司於97年12月9 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另振誠公司於97年8 月12日將其向璞真公司承包「勤美綠緣道大樓」未領工程款之債權於450 萬元之範圍內設定質權予鄧嬌綺,訂立系爭質權契約,並經向本院公證處請求認證。又妙得可公司在工程款事件獲一審勝訴判決後,於97年10月24日持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假執行(97年度執字第100029號),亦經臺北地院核發禁止振誠公司在852,01
5 元,及自97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對璞真公司收取工程款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璞真公司對振誠公司清償之執行命令;惟璞真公司於97年12月9 日具狀向臺北地院陳報其接獲被告鄧嬌綺之存證信函,表明振誠公司對璞真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450萬元範圍內,已設定質權予鄧嬌綺等語,經臺北地院執行處通知鄧嬌綺依法行使質權並提出質權文件,鄧嬌綺即於98年
1 月8 日向該執行處陳報系爭質權契約、振誠公司簽發之面額85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等件而行使質權(前此鄧嬌綺已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9081號裁定許可,故其於97年12月19日,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振誠公司為強制執行,案號:97年度執字第120712號,該案嗣併入前揭97年度執字第100029號執行事件),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乃於98年4 月30日,將鄧嬌綺對振誠公司有第一順位優先動產質權6,403,779 元之事項,登載於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情,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7年度建字第133 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97年度建上易字第37號和解筆錄、臺北地院97年度執全字第1805、2615號、97年度執字第100029、120712號、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797號、97年度執全字第3155號卷宗及系爭質權契約、系爭本票、振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詳偵卷第9-15、48頁、及外放影本卷宗),堪認妙得可公司確於97年12月9 日在臺中高分院97年度建上易字第37號事件和解後,對振誠公司取得852,015 元及遲延利息之債權,且被告顏志成有以振誠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被告鄧嬌綺訂立系爭質權契約,並經鄧嬌綺向臺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100029號執行事件)表明對振誠公司有6,403,779元之借款債權質權而參與分配無訛。
㈡又妙得可公司對於鄧嬌綺之參與分配,前於98年5 月20日提
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9號受理,並於99年8 月18日判決鄧嬌綺與振誠公司間所為之系爭質權契約設定行為應予撤銷,及鄧嬌綺於臺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100029號執行事件應受分配之債權應予剔除,其理由無非以:鄧嬌綺不能證明對被告振誠公司有多少借款債權存在,及振誠公司已返還多少款項,且陳述前後不一,即不能舉證證實主張之借款事實存在為真實;又鄧嬌綺係振誠公司會計,是否能貸予振誠公司上億元之資金,已屬可疑,復未說明其為振誠公司調度而來之金錢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調度資金之當事人為何,振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顏志成亦無法說明究積欠鄧嬌綺多少金額;及鄧嬌綺匯款原可能為贈與、清償、借用帳戶、受任款項之交還等,非僅借貸乙途,鄧嬌綺提出之諸多個人筆記資料,係代墊款項,不可能預扣利息後匯出等語。嗣鄧嬌綺、振誠公司聲明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受理,鄧嬌綺、振誠公司及妙得可公司於100 年3 月7 日成立和解,和解條件之一為鄧嬌綺願給付妙得可公司40萬元,給付方法為由妙得可公司向臺北地院聲請執行97年度執字第100029號執行事件鄧嬌綺得領取之執行分配款。亦有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209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影本卷宗可佐。然被告二人有無明知為不實之債權,仍以不實債權文件使承辦強制執行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說明,仍須有積極之事證證明之。
㈢依被告二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提出之準備書㈡狀所附銀行帳戶
往來資料、銀行帳戶往來資料統計表與鄧嬌綺筆記資料(書狀詳本院卷第43-47-1 頁,帳戶資料、統計表及筆記資料均詳外放證物,下稱外放證物),被告鄧嬌綺係使用其臺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如外放證物第18-21 頁)、玉山銀行大墩分行第0000-000 -000000號帳戶、臺灣企銀興中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如外放證物第52頁)與被告顏志成設於新光銀行忠明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新光銀行西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大眾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振誠公司設於大眾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金錢之往來,且結算94年底、95年底、96年底及97年11月27日為止,鄧嬌綺借貸與振誠公司之借款餘額分別為20萬元、115, 000元、246 萬元及8,315,000 元(詳外放證物第65、77、127 、182 頁),依此觀之,鄧嬌綺與振誠公司間之金錢往來,係以97年間之往來為主要。經細繹鄧嬌綺與振誠公司間97年間金錢往來情形,編號216 (97年5 月22日匯入顏志成國泰世華129266號帳號941,667 元)、編217(97年5 月30日匯入顏志成新光銀行0000000 號帳號5,002,
800 元),在匯出前,分別經柯麗雲於97年5 月20日、97年
5 月30日匯與鄧嬌綺995,500 元、6,180,000 元,此部分據鄧嬌綺陳稱:941,667 元借給振誠公司資金來源是我持振誠公司未到期的票向柯麗雲票貼,扣除利息後,匯了1,412,51
7 元至振誠公司國泰世華帳戶,我的說明在206 頁(指外放證物),100 萬元扣除利息後就是941,667 元,另50萬元是我拿振誠公司的票向柯小姐票貼,所以這部分是振誠公司欠柯小姐,存摺明細上看起來是匯了1,412,517 元,但借款明細上只能列941,667 元;編號217 部分,係柯小姐匯至我的帳戶6,180,000 元及208,500 元二筆,是我持振誠公司先前調現未到期的票向柯麗雲貼現,同日再借給振誠公司5,002,
800 元,我所拿的5,002,800 元的三張支票則退票,調現的明細在208 頁,支票是在209 頁前三張(發票日97年7 月30日),前三張面額已包括利息277,200 元在內等語(詳本院卷第97頁)。另編號228 (97年8 月22日還柯小姐借款200萬元),資金來源為代收0000000 、0000000 支票各100 萬元,亦據鄧嬌綺陳稱:編號228 是我代振誠公司清償對柯小姐的欠款,資金來源是工業區房子出售後所收尾款各100 萬元,發票人是買受人朱瑞忠,票據號碼0000000 、0000000,房子原向臺灣中小企銀興中分行貸款,貸了650 萬元,分次借給振誠公司,入了三個帳戶,如證三的183 頁,在編號
187 、188 、189 所載分三次借給振誠公司,但沒有列入借款餘額800 多萬內等語(詳本院卷第97頁),並有鄧嬌綺之銀行帳戶存摺紀錄、鄧嬌綺筆記資料記載之借款並計息紀錄(以上均附於外放證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2 張、備忘錄、匯款回條等影本資料附於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209號案卷㈢27-30 頁可佐;堪認被告鄧嬌綺所陳與振誠公司金錢往來情形尚足採信㈣又被告鄧嬌綺之銀行帳戶內,固有第三人柯麗雲多筆匯款存
入,惟鄧嬌綺陳稱:以編號25為例,8 月30日我借給振誠公司100 萬元,自我臺銀帳戶匯到顏志成甲存帳號26837 ,顏志成開立9 月30日1,016,000 元面額支票,該支票在9 月30日有兌現,兌現金額是1,016,000 元,在21頁(外放證物)編號27,可證明該張支票在那天有兌現的紀錄(並詳外放證物第68頁,筆記資料);以編號202 為例,97年3 月28日我匯936,000 元至顏志成新光銀行帳戶,振誠公司開立之5 月30日面額100 萬元支票,在5 月30日應有兌現,在證物三第55頁編號202 有936,017 (含匯費17元)的轉帳紀錄,實際上振誠公司如果無法兌現,我會把票轉出去貼現,類似的狀況無法在存摺上顯現出已兌現的狀況等語(詳本院卷第96頁背面);且經證人柯麗雲於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20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證稱:振誠公司尚積欠750 萬元,我拿振誠公司的票,我先扣利息再匯出去,日息萬分之5 ,最早匯至振誠公司帳戶,後來鄧嬌綺說匯至伊帳戶,因為顏志成是透過鄧嬌綺認識,95年1 月至97年5 月匯至鄧嬌綺帳戶之金錢都是要借給振誠公司,與振誠公司自94年即有借款往來,借的都有還,是最後一次退票,目前還了200 萬元,顏志成說會慢慢攤還,我知道振誠公司有欠鄧嬌綺金錢,但不知有多少等語(詳該影本案卷㈢第7-8 頁);堪認被告鄧嬌綺所陳有以振誠公司未到期支票向柯麗雲貼現之情事為真實,亦可說明被告鄧嬌綺銀行帳戶內出現柯麗雲匯入金錢紀錄之原因,至於柯麗雲與振誠公司間之債務,及鄧嬌綺與振誠公司間之債務,是否有重覆而致鄧嬌綺與振誠公司間之債務有不實之處,自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㈤再被告鄧嬌綺借予振誠公司項所收利息,依其提出之手寫借
款並計息紀錄觀之,94年間之利息係以日息萬分之5 (0.0005)計算,95年、96年間係以日息萬分之5 或月息2.5 厘(
2.5%)或3 厘(3%)計算手,97年間則以月息2.5 厘或3 厘計算,鄧嬌綺並依此計算扣除利息後匯款或由振誠公司簽發面額為本金加計利息之支票交付鄧嬌綺,均如外放證物編號
23、24、25、26、31、33、37、38、40、42、44、45、53、
54、59、63、66、74、86、88、90、98、99、102 、104 、
105 、113 、127 、130 、132 、142 、144 、146 、153、155 、156 、161 、164 、171 、178 、185 、186 、19
0 、192 ~194 、201 、202 、208 、216 、217 紀錄所示;此外,就被告鄧嬌綺玉山銀行帳戶,在匯出款項至顏志成或振誠公司之帳戶後,餘額呈現負數(- )之情況,亦足證明鄧嬌綺係在銀行許可貸放之額度內借款予振誠公司,故而縱被告鄧嬌綺自90年至94年間之所得未及300 萬元,亦難遽認其無借款予振誠公司之能力。至於鄧嬌綺與振誠公司間金錢往來關係,究為消費借貸、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應屬私法契約定性問題,無礙被告鄧嬌綺與振誠公司間確有系爭質權契約所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
㈥且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及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查告訴人妙得可公司之受僱人廖文瑞於偵查中固證稱:在臺中高分院審理中,顏志成表示質權設定是律師教的,目的是要我們扣押在臺北地院的的錢要回來,在臺北地院時,振誠公司委任之律師也當庭向法官表示,作質權設定是要把錢拿回來,再和所有債務人作分配等語(詳偵卷第114-122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98年度訴字第120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100 年6 月
9 日言詞辯論法庭錄音光碟結果,該案中鄧嬌綺及振誠公司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固為「…事實上有債權人的一個債權明細表,可以看的出來債權人有70位啊,那在這個執行案裡面為什麼來執行的人非常的少,事實上它是跟債權人是有達成協議的,由鄧嬌綺這邊來參與分配,然後鄧嬌綺分配得來的錢再跟這些債權人作協商,按照比例分配給他們,主要是簡化他們參加分配的這些耗費,因為這些人通通要來參加分配的話,最後分配的金額可能不多,那還要取得一個執行名義,然後分配也要錢,所以這些人都沒有來查封…這個不是在惡意脫產,不是在詐礙債權」之陳述,惟鄧嬌綺之訴訟代理人並無承認鄧嬌綺與振誠公司間之債權為虛偽不實之情,且以鄧嬌綺願借款予振誠公司及持振誠公司支票向友人調現觀之,鄧嬌綺願意將參與分配款提供與其他債權人分配,顯不足為奇,故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及錄音光碟內容,亦均不足以據為被告二人於系爭質權契約內容所載債權為不實之證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所辯,依上述各情顯示,尚非虛妄,
是本案依起訴書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確信,參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涉有起訴書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對被告顏志成、鄧嬌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