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炫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炫係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名媛仕紳公寓大廈」(下稱該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而該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處理住戶積欠管理費問題,乃於民國99年2月20日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更換該大廈1樓大門之電子感應刷卡機,及對積欠2期以上管理費之住戶感應扣予以消磁,並於同年月23日公告上開決議內容。嗣於99年2月24日19時22分許,該大廈住戶莊志任偕其子欲返回上址4樓之5住處時,因積欠管理費未繳,無法開啟該大廈1樓大門,遂在1樓大門外騎樓等候,適該大廈住戶劉敏慧返回上址並開啟1樓大門,莊志任尾隨進入該大廈1樓大廳,而當時在大廳內之張文炫見狀,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徒手將莊志任推出門外並關上大門之強暴方式,妨害莊志任進出上址住處1樓大門之權利。

二、案經莊志任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張文炫,被告張文炫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5月3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文炫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與莊志任在門口對話,告訴他可以來領感應扣,並無任何肢體接觸,亦無將莊志任推出門外之情事,而證人劉敏慧偵訊證述內容不實在等語。

(三)經查:

1.告訴人莊志任於99年2月24日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2月24日19時15分帶孩子回家,要進入大門,看到感應器被換掉,後來其他住戶要進電梯,伊也一併進入,但被張文炫強行推出管理室大門,並將大門關上,伊的小孩還留在大樓裡,神情恐慌,擔心小孩受害,立刻報警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偵字第0990007431號刑案偵查卷第7頁),並於99年6月18日偵訊時證稱:當時9樓之5住戶也在樓下,伊本來想被告不給感應扣沒關係,要尾隨9樓之5住戶進電梯,被告在管理室大門等候,準備要推伊出去,並把門鎖上,伊當時正要進入大樓管理室,被告把伊推出大樓管理室,並把伊的小孩單獨留在管理室,小孩飽受驚嚇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92號偵查卷第10頁)。

2.目擊證人劉敏慧於99年6月29日偵訊時證稱:(你是否為告訴人同大樓之住戶?)是,伊是9樓之5所有權人。(你有無目擊99年2月24日19時20分許在大樓1樓告訴人與被告之衝突?)有。(當時情形為何?)伊剛好帶孩子回家停車要到管理室時,看見被告坐在管理室等莊志任,好像故意堵他,後來發現莊志任要從1樓機車停車位進去管理室,伊看見莊志任要進去,被告告訴他「你無法進去這個大樓」,被告從管理室把莊志任推到大樓門外,有罵一些不好聽的言語。(被告推莊志任時,莊志任作何反應?)嚇到,因為他被推的那一剎那,莊志任的小孩被留在管理室,目擊到他爸爸被推出去門外,伊和伊的小孩也嚇到。(被告如何推莊志任?)用雙手很大力把他甩出去,被告用雙手推莊志任身體前面,門關的很大力,被害人的小孩獨留在管理室等語(見上開99年度偵續字第192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

3.觀諸位於上址大廈1樓所裝設監視器於99年2月24日錄影畫面顯示:(1)於當日19時22分23秒許,劉敏慧在管理室門外停妥機車,牽著1名小孩走向管理室,莊志任站在騎樓人行道欄杆處,張文炫則坐在管理室櫃檯內。(2)於當日19時22分25至30秒許,劉敏慧牽著小孩持續走向管理室大門,莊志任仍站在門外騎樓人行道欄杆處,張文炫則起身走向管理室大門。(3)於當日19時22分31秒許,莊志任朝管理室大門方向走去。(4)於當日19時22分32秒許,莊志任持續走進大門內,張文炫則右手握在管理室內側門把上,將門半掩,有欲關門之動作,且同時有屈膝並阻擋莊志任進入管理室之情形。(5)於當日19時22分35至38秒許,莊志任退出至管理室大門外,身體面對大門方向,張文炫則向管理室大門外跨出一腳。(6)於當日19時22分39至40秒許,張文炫探出頭,身體往莊志任方向傾,與莊志任呈對話樣。(7)於當日19時22分44至46秒許,莊志任走向路邊,張文炫回頭走向室內,張文炫先以左手拉外側門把,再以右手握於內側門把並關上大門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自該光碟所列印畫面在卷可稽。

4.經核上開告訴人莊志任先後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內容,已詳述案發當天遭被告以徒手將其推出門外並關上大門之強暴方式,妨害其進出上址住處1樓大門之過程,與前開證人劉敏慧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亦與上揭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畫面,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99年2月25日警詢時供稱:(莊志任於警詢聲稱你將他強行推出管理室大門,並將大門關上,不讓他進入大門,是否屬實,並請詳述當時情形?)是,屬實,因為伊正在執行配發新的感應器,對方因積欠管理費未能領新的感應器,所以伊順手將門推出關上等語(見上開警卷第3頁),足見上開告訴人莊志任證述案發當天遭被告以徒手將其推出門外並關上大門之強暴方式,妨害其進出上址住處1樓大門之情節,應非虛構,當屬可信。

5.並有「名媛仕紳公寓大廈99年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公告」、「管理費收繳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退字第465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18至23頁),及有「名媛仕紳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住戶聯絡及感應扣管制名錄」在卷可參(見上開99年度偵續字第192號偵查卷第25頁)。

6.綜上,足認案發當天19時22分許,告訴人莊志任偕其子欲返回上址4樓之5住處時,因積欠管理費未繳,無法開啟該大廈1樓大門,遂在1樓大門外騎樓等候,適證人即該大廈住戶劉敏慧返回上址並開啟1樓大門,告訴人莊志任尾隨進入該大廈1樓大廳,而當時在大廳內之被告張文炫見狀,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徒手將告訴人莊志任推出門外並關上大門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莊志任進出上址住處1樓大門之權利。至被告所辯稱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7.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1)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良好;(2)基於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責,要求告訴人繳交管理費之動機,及以徒手將告訴人莊志任推出門外並關上大門之手段,妨害告訴人莊志任進出上址住處1樓大門之權利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美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