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純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純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純與羅淑惠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緣林志純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羅淑惠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98年10月19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11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其主文為「相對人(即林志純)不得對被害人(即羅淑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而上開保護令於屆期前,經羅淑惠向本院聲請延長民事通常保護令期間,再經本院於99年10月1日核發99年度家護聲字第58號裁定,其主文為「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9日所核發之98年度家護字第110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關於被害人羅淑惠部分有效期間,准自民國99年10月19日起,延長壹年」。嗣於99年10月11日上午8時37分許,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對其執行保護令後,林志純已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後為下列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一)於100年5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弄○號前,向羅淑惠表示:「好膽你都不要給我回家,你若回家,你給我試試看」等語,而對羅淑惠為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禁止實施之騷擾行為。
(二)又於同日下午2時許,再度前往上址徒手掌摑羅淑惠之臉頰1下,致羅淑惠受有臉頰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經羅淑惠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對羅淑惠實施暴力行為完畢後,隨即向羅淑惠表示:「你永遠都給我住這裡,好膽你都不要給我回家」等語,而對羅淑惠為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禁止實施之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下列經本院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羅淑惠及證人張金有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相符,且有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1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9年度家護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1紙及被害人羅淑惠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相對人心裡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持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了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是被告在上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於前揭時間,先後對被害人羅淑惠表示:「好膽你都不要給我回家,你若回家,你給我試試看」、「你永遠都給我住這裡,好膽你都不要給我回家」等語,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足以表徵被告有擾亂被害人羅淑惠之心理及生活安寧之意,且就被害人羅淑惠而言,此等話語已足以造成其心理傷害,並干擾其生活作息,使之精神上及生活狀態陷於不安,處於備受困擾而無法平靜之狀態,顯然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又被告在本院民事庭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徒手掌摑被害人羅淑惠之臉頰,顯然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業因對被害人羅淑惠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經被害人對其聲請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違反法院核發保護令之禁令,漠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對被害人為不法侵害行為,致被害人之身心受到傷害,不僅輕忽人與人之間應相互尊重,且法治觀念淡薄,並造成家庭關係裂痕更甚,自應予相當之非難,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