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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8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玉騰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玉騰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黃玉騰及廖秀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五號為緩起訴處分)同係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下仍稱臺中縣○○鄉○○○路○段○○○巷「英郡NO.2社區」之住戶。黃玉騰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委託廖秀珍出售其所有位於「英郡NO.2社區」之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八四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房地),然考量黃玉騰長年在中國大陸經商,為避免其須於房地售出時特地回臺灣辦理過戶手續之不便,其二人遂商討先將上開房地虛偽移轉登記至廖秀珍所信任之第三人名下,嗣經廖秀珍徵得伊亦住於上開「英郡NO.2社區」之妹夫陸有華(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五號為緩起訴處分)同意擔任過戶名義人後,黃玉騰、廖秀珍、陸有華三人均明知黃玉騰與陸有華間並未有買賣上開房地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玉騰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簽立授權書,授權廖秀珍代為處理上開房地出售事宜,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委託不知情之姪媳婦陳菁菁將蓋於授權書上之印章向臺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下稱烏日戶政所)請領印鑑證明後,將該印鑑證明轉交予廖秀珍,再於其後某日,由廖秀珍委由代書林宜煌(已歿)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登記原因「買賣」,買受人係陸有華、出賣人則為黃玉騰,其後,廖秀珍復委託伊不知情之弟廖龍星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門牌證明書等文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下稱雅潭地政所)送件,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同年月一日將黃玉騰所有之上開土地、房屋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至陸有華名下,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登記公示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法文甚明,又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雖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此亦僅係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如被告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而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說明,可知並未將此傳聞例外限縮於須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得平衡,縱該證人在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惟倘被告於審判中業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固未行使反對詰問權,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六五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三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關於證人陳菁菁、廖龍星及共犯廖秀珍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黃玉騰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狀,又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經本院於審理時將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選任辯護人供其等閱覽,被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其意即等同認為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是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其虛偽之可能性甚小,是以,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外,否則即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縣政府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九十三年度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烏日戶政所印鑑證明、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三年地價稅繳款書、門牌證明書、雅潭地政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屏院惠民執壬字第九九司執字第二0六三號民事執行處函及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屏院惠民執壬字第九九司執字第二0六三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等,係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皆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卷附照片八幀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之畫面映寫入底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之後還原於相紙上,故照片不含人的供述要素,乃係透過機械之正確性來保障現實情形與攝影內容之一致性,且因攝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是以該等紀錄表現時不會出現經常可能發生之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之變化),故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之授權書、雅潭地政所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雅地登字第0九九一00二四三二號函、一00年三月九日雅地一字第一00一00一六五六號函、一00年十月二十四日雅地一字第一00000七六六六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承諾書、烏日戶政所一00年六月二日中市烏戶字第一00000一八五六號函及所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暨委託書、廖秀珍致黃玉騰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存證信函、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九九良慶字第一八四0二三號函、一00年十月二十四日一00年良慶字第一八四0二三號函及所附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六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七年度拍字第七七五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雅潭地政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廖秀珍所提之收據及授權委託書、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情形,惟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背面至第十三頁背面),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無其他不法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案其他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玉騰固坦承有與廖秀珍就上開房地簽立授權書,並委託陳菁菁將印鑑證明交給廖秀珍,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簽立授權書之目的,僅係委託廖秀珍幫忙找房地買主,條件是只要其不需要再繳房屋貸款就好,但其並未同意廖秀珍將房地虛偽登記給陸有華,其是直到九十四年三月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謄本時,才知道房地已過戶給陸有華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在「英郡NO.2社區」,就上開房地出售事宜與廖秀珍簽立授權書,並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三日委請陳菁菁將蓋於授權書上之印章辦理印鑑證明後,交給廖秀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節並經以證人身分作證之共犯廖秀珍、證人陳菁菁證述屬實,並有授權書、烏日戶政所印鑑證明及該所一00年六月二日中市烏戶字第一00000一八五六號函所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暨委託書影本各一份存卷可佐,是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證人廖秀珍委託證人廖龍星為代理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上開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權狀等文件送件至雅潭地政所辦理過戶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分別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同年月一日將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陸有華名下,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公文書等事實,業據證人廖秀珍、廖龍星證陳在卷,且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臺中縣政府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九十三年度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三年地價稅繳款書、烏日戶政所印鑑證明、承諾書、門牌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各一份足稽。又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信託關係證明文件,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亦無記載該取得財產為信託財產情事,有雅潭地政所一00年三月九日雅地一字第一00一00一六五六號函存卷得憑,是上開房地確係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而非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陸有華之事實,亦足認定。

(三)上開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所蓋印章,均屬真正,且係被告之印鑑章,此為被告所是認,而被告亦承稱:其只記得與廖秀珍簽委託書,其他文件則沒有印象,簽委託書當天,廖秀珍要其交身分證、印章給另一位小姐登記,當下登記完就還給其,廖秀珍還說要請印鑑證明,陳菁菁請領印鑑證明後,把印鑑證明交給廖秀珍,但是身分證、印鑑章一直在其身上,沒有交給廖秀珍;其只有談委託書那時候,有把印章交給廖秀珍她們小姐,小姐寫完文件後就馬上把印章還給其,之後其就是以這個印章作為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此情核與證人陳菁菁於偵訊時證述:印章跟身分證有交給廖秀珍,她當場就還給我們了,有簽委託書,其他文件就沒有什麼印象等詞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五號卷第十五頁);再參酌證人廖龍星於偵查中具結所證:過戶的時候,黃玉騰帶印鑑章來,請代書蓋的,黃玉騰知道是過戶給陸有華,因為是代書寫好,請黃玉騰蓋章的,當時黃玉騰蓋好章以後,印鑑就收回去了,文件交給代書,代書再交給我去登記,當天並沒有實際上的買賣,沒有任何現金交付行為,只是信託而已等言明確(見同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四七九號影卷第六0至六一頁)。基上,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既僅與證人廖秀珍簽立授權書,此外別無書寫其他文件,且被告當天簽立授權書後,旋即取回印章與身分證自行保管,未再交付予證人廖秀珍收執,可見證人廖秀珍實無從取得被告印鑑章並恣意用印之可能。又稽諸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同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三六號影卷第三八頁),被告雖曾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出境,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證人廖龍星向雅潭地政所送件前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又入境,嗣於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陸有華之後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始再出境,足徵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上之「黃玉騰」印鑑文,應係被告在場親自蓋印或交付授權予代書用印,與實情較為相符,是以,被告就上開房地虛偽登記予證人陸有華一事,自難諉為不知。至辯護意旨固為被告辯護稱:廖秀珍於被告取得印鑑證明後某日,於「英郡NO.2社區」十六號辦公室內向被告佯稱為便利辦理房地委任代理事宜,要求被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先行用印,被告即於上述文件上蓋用印文並交付印鑑證明,俟廖秀珍覓得房地之真正買主後,再持上述文件辦理房地之過戶登記事宜等語。但前揭辯護意旨所述情事,均未見被告於偵查、審理中為如此主張,況被告已於本院陳稱:其只記得簽委託書,其他文件沒有印象,印鑑章一直在其身上,沒有交給廖秀珍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既否認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印之事實,顯見辯護人此部份辯護與實情相違,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復審酌於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必須提供該不動產之權狀等證明文件供地政機關審核,而被告之上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又無遺失情事,倘非被告提供上開房地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予證人廖秀珍協助辦理過戶事宜,證人廖秀珍如何取得該等文件?又如何交由證人廖龍星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地買賣移轉登記?再者,不動產權狀係關涉所有權權益之重要證明文件,通常情形均由不動產所有權人妥適保管,除有必要如須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宜外,當不致輕易交給外人,衡情被告若僅係委託證人廖秀珍尋覓買主,應無先行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予證人廖秀珍收存之理。可知本案被告不單單係委託證人廖秀珍代覓買主而已,亦當同意先將房地移轉登記至可信任者名下,並提供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予證人廖秀珍辦理,始符實情。

(五)被告固一再以前揭情詞置辯。惟:⒈被告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與先葳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立

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買受上開房地,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向慶豐銀行貸款三百十五萬元,並提供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還款,而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二百六十萬一千三百十八元未還,且上開土地、房屋分別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同年月一日移轉登記予陸有華,然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均未變更,嗣慶豐銀行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後即聲請拍賣抵押物,復將該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良京公司,良京公司遂聲請拍賣被告所有位於屏東縣○○鎮○○○段第三四二之二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被告因而對廖秀珍提出背信、行使偽造文書之告訴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良京公司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九九良慶字第一八四0二三號函、一00年十月二十四日一00年良慶字第一八四0二三號函及所附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六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七年度拍字第七七五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雅潭地政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函文在卷得證,足見被告就上開房地僅繳息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迨證人廖龍星於九十三年底持相關資料送件至雅潭地政所辦理移轉登記後,被告即未再按月清償本息,則被告所辯其直至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請領謄本後,始知上開房地遭廖秀珍、陸有華惡意移轉登記,至此才未繳納貸款云云,不可採信。⒉被告與證人廖秀珍商討先將上開房地虛偽移轉登記予廖秀珍

所信任之第三人,迨廖秀珍徵得陸有華為過戶名義人後,被告明知其與陸有華間並無買賣真意,仍同意並授權廖秀珍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至陸有華名下等情,業據證人廖秀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當初討論時,為何登記為買賣?)因為黃玉騰人在國外,都在大陸,沒辦法回來處理,就跟我講說找一個人去登記,如果有成再打電話給她,她當初打算不要這個房子,而且貸款也高於房價等語(見同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三六號影卷第十九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九二一地震時,我們大樓受損嚴重,被告房子在一樓,柱子龜裂、馬桶阻塞,已經不堪使用,被告說房子不要了,委託我找人來幫她賣掉房子,她說她人在大陸經商無法回來,我告訴她出售房子要本人在場簽名,所以她要我找一個人把名字過戶給那個人,被告就寫授權書,授權給我全權幫她處理,叫我找人來過名字,幫她處理後把錢給她,因為我是代理九二一受災戶與慶豐銀行談房貸的事,而被告賣屋後要還掉慶豐銀行的錢,所以我不能出名,不能過戶到我名下,在授權書簽立前,被告就有到潭興路二段二九七巷十六號一樓談了好幾次,被告表示不要該房子,她要處理掉房子的貸款,只要便宜賣掉房子就好,在簽授權書之前的最後一次,我們有談到細節,就是被告簽一份授權書給我,讓我全權處理,至於價金部分沒有討論,因為不知道有沒有人要買,當時被告還欠慶豐銀行二、三百萬,房貸都是被告自己處理,當時沒有約定簽立授權書到賣出之前,房貸由誰支付,因為陸有華是自己人,所以把房子登記給陸有華,到時候被告如果要過戶回來,我比較信任,我有寫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將房子過戶回去,因為我打了二、三十通電話到大陸都找不到被告,我想與她討論房子的問題,她都不回我電話,我就不想受她委託,才寄存證信函給她;貸款與過戶沒有關係,因為本件不是正常買賣,所以沒有還貸款,我只是為了方便借陸有華的名字登記,因為被告有申請印鑑證明,將印鑑證明、權狀正本、房屋稅單、印鑑章蓋在過戶移轉申請書上,全部將手續辦完,就交給我,我為了省代書費就請我弟弟廖龍星去辦過戶,因為沒有買賣,所以貸款部分沒有動,仍然要用被告作為房地的債務人,本件房地是借名登記,沒有真正賣給陸有華,被告對這部分也都知情,而授權書沒有寫明信託登記,是因為代書說沒有信託法,所以借名買賣來做,貸款都不要動它,登記給陸有華是要方便被告在大陸無法回來處理;而一般正常買賣情形,除了自備款外,其他要貸款部分請新銀行鑑價,過戶時新銀行會同時清償舊銀行貸款,債務就轉到新銀行,因為本案沒有買賣,只是借名登記,不用如此辦理,所以沒有經過銀行,也沒有新銀行還舊銀行債務的問題,我們完全沒有與新銀行接觸;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過戶給陸有華後,我有無告訴被告房子已經過戶給陸有華,被告並沒有表示不滿等語(見本院卷一0一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六至十二頁),核與共犯陸有華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所證:房子原本的所有權人託我的大姨子廖秀珍處理,廖秀珍說因為當事人在大陸不方便處理買賣事宜,所以先過戶到我名下,但不是我的房子,只是為了方便處理,我知道如果找到買主,房子會過戶出去,我沒有支付任何金錢買房子,但有支付稅金好幾萬元,有房屋稅、地價稅,還有房屋修理費,後來叫被告過戶回去,她都不願意,而房地是誰去辦理移轉登記、登記費用何人負擔,我都不知道,也沒有說要我負擔房貸,我只是借名登記,這都是原屋主的問題;廖秀珍有寄存證信函請對方過戶回去,對方都不理,我也沒有去動該房屋,我現在還是希望對方趕快把房子過戶回去等詞吻合(見本院卷一0一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三至十五頁),並有上開房地受損嚴重之照片八幀存卷可考。再參諸證人廖秀珍確曾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欲結束信託關係,返還上開房地予被告,有存證信函一紙在卷得稽(見同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號影卷第七六頁),另依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同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三六號影卷第三八頁、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五號卷第二五頁),可知被告雖在中國大陸經商多年,然回台頻率甚繁,每年均往返數次,而被告亦坦承其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即已知悉上開房地名義人變更為陸有華,且有接獲證人廖秀珍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所寄送請求返還移轉登記房屋,解除信託關係之存證信函無訛,則被告既非長年身在海外未曾返台,亦非無機會與證人廖秀珍接洽、求證,又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間係年近五十歲之人,之前至少已有上開房地之買賣經驗,對於不動產之買賣、申貸情況,均非完全陌生,徵之常人就買賣不動產此高價額經濟活動,皆經多方打探,然被告竟對於上開房地售予何人、買賣價金若干、貸款餘額由何人擔負、辦理過戶及交屋手續等節,全然不加聞問,此情實難想像,若謂被告事前對房地虛偽移轉登記之事毫無所悉,而事後僅因貪圖不用繳納貸款,即對上開房地後續狀況漠不關心,顯然昧於事理。再者,衡諸常情,若為一般正常房地買賣,房地之貸款當與房地併同移轉予受讓人,然上開房地之貸款義務人卻仍為被告;復依卷附八幀照片所示,上開房地確實受損嚴重,買主難尋,而被告又非長住臺灣,上開房地對其而言利用價值不高,猶須按月繳納貸款,被告自有動機先將上開房地借名登記至他人名下,以便利將來售出時得以儘速辦妥房地移轉登記事宜。綜合以上人證、物證交互以觀,足徵證人廖秀珍、陸有華之證詞較可採信,被告所辯其僅委託廖秀珍找買主,對於房地過戶一事均不知情云云,顯為飾卸之詞,礙難採信。基上,益徵本案實情應為被告原係與證人廖秀珍約定先將上開房地信託登記至可信任之第三人名下,再另覓買主,然因被告誤認信託登記後即可因此免納房貸,而證人廖秀珍又遲遲未尋得買主,導致上開房地貸款始終無人繳納,直至被告所有之屏東縣○○鎮○○○段第三四二之二二地號土地、建物終遭良京公司聲請拍賣,被告心有未甘,始對廖秀珍提出背信、行使偽造文書之告訴。

⒊從而,被告與證人陸有華間就上開房地實無買賣合意,亦無

價金之交付,顯係虛偽買賣,且被告簽立授權書之目的,即在委託證人廖秀珍先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證人陸有華,再伺機尋覓買主,是以,被告就上開房屋虛偽移轉登記之事,確實知悉無疑。

(六)至證人陳菁菁雖到庭證稱:授權書只是被告委託廖秀珍找買主,沒有說要找人過戶云云。但觀諸卷附授權書之授權事項欄記載:「有關右列指示房地之出賣,設定負擔,期限兩年之租賃,購買、貸款,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等字樣,可見授權內容確非單純委託證人廖秀珍找買主而已,而是被告授權證人廖秀珍有關上開房地出賣等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權;況證人陳菁菁亦坦稱伊對廖秀珍、黃玉騰簽署文件之內容不清楚、伊只是坐在旁邊聽她們談而已,沒有注意他們談論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九、十頁),又衡諸一般正常房地託售之契約內容,除須寫明房地座落之地段地號外,亦會載明託售價格範圍,而本案被告、證人廖秀珍、陳菁菁均坦稱當時並未談及賣屋價金、貸款等事宜,則被告既未曾告知底價,證人廖秀珍如何尋得買主?足見證人陳菁菁所述顯係附和被告之詞,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從而,被告明知與證人陸有華間就上開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仍同意且委由證人廖秀珍辦理移轉登記,嗣由證人廖龍星任代理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持上開房地之不實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送件至雅潭地政所辦理過戶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分別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同年月一日將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證人陸有華名下等情,洵堪認定。

(八)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並不以已發生損害為必要,其有足生損害之虞者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一四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且人民通常均信賴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所呈現之外觀,以為判斷所有權歸屬並作為決定是否做成相關法律行為之依據,是以,倘個人隨意以買賣為名義將自己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顯將破壞不動產公示原則,自影響地政機關就登記公示管理之正確性。本案被告與證人陸有華間並無買賣上開房地之真意,迭如前述,僅為避免被告日後特意回國辦理手續之不便,即同意委由證人廖秀珍將上開房地虛偽移轉登記至陸有華名下,已影響地政機構就登記公示管理之正確性,而有足生損害於公眾之虞甚明。

(九)綜上,被告所辯各節,皆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以,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亦即就移轉原因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除非經法院審判,有法院判決可據,地政機關本身並無判斷之權責。本案被告明知與證人陸有華間就上開房地無買賣之真意,仍委由證人廖秀珍辦理虛偽之移轉登記,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構就登記公示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及第二三六四號判例、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足參)。被告黃玉騰先與證人廖秀珍達成實行上開犯行之合意,再由證人廖秀珍徵得證人陸有華同意後為之,是被告與證人陸有華間縱無直接之聯絡關係,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二人藉由證人廖秀珍之聯繫,仍有間接之意思聯絡,是以,被告與證人廖秀珍、陸有華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並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

(三)爰審酌被告係為求辦理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之便利,因而觸犯本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兼衡其犯後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五月,惟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已足收警惕之效,併予說明。

(四)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筱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