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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8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碧子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817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豐簡字第46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碧子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碧子與告訴人洪美麗原係朋友。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26日11時9 分許,在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 段○○號「全旺天下社區」6樓之2 告訴人住處門口,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鞋子4 雙,得手後,將該4 雙鞋子裝在隨身攜帶之袋子內,放置於全旺天下社區1 樓中庭角落。嗣於同日19時許,告訴人返家,發覺鞋子不見,經調閱大樓監視器畫面後,確認係被告所為,隨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程序方面:

(一)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

4 條之1 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證人即告訴人洪美麗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羅廖秀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有關文書卷證資料,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2至59頁),而上述證人之證述、有關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上開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有關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等瑕疵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曾至告訴人住處門口拿取告訴人所有之鞋子4 雙,並將之放置於住處社區大樓1 樓中庭角落、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羅廖秀琴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刑案發生現場圖、全旺天下社區大樓監視器翻拍畫面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至告訴人住處門口拿走告訴人所有放置門口之鞋子4 雙,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竊盜犯行,辯稱:

伊因告訴人避不見面,又不接聽伊電話,為使告訴人出面與其商談房子租賃糾紛事宜,才會去告訴人住處門口拿走鞋子後,將該4 雙鞋子置於社區大樓1 樓中庭角落,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1、被告於上述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拿走告訴人所有之鞋子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第57頁),核與告訴人洪美麗於99年08月11日警詢時證述:我於99年7 月26日19時許回到租屋處(臺中縣○○鄉○○路○段○○號6F之

2 )時,發現門外的鞋子全部不見(約4 雙,一雙布鞋、兩雙涼鞋、一雙拖鞋),隔天(27日)我就去請我住的全旺天下社區大樓的總幹事幫我調閱監視器,我也在旁邊觀看,看到電梯內的監視器畫面,看到於99年07月26日11時07分15秒許在全旺天下社區內的「甲號電梯」有拍到一位婦女(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黑色裙子、右肩揹黑色背包)從電梯門往外走,出電梯門口後,隨即往右邊蹲下將門口的鞋子拿走並往左邊離去,後來於99年07月26日11時09分07秒許該婦人又進入甲號電梯內,左手上多出兩個袋子(一個紙袋、一個肥料袋),此時在電梯門右側的鞋子已經全部不見,該婦人復於99年07月26日上午11時09分38 秒許離開該電梯。我損失一雙布鞋、兩雙涼鞋、一雙拖鞋共四雙鞋子。我於99年07月26日10時左右出門,並於99年07月26日下午19時左右回到租屋處,那天我沒有遇見該婦人。該婦人我認識十幾年了,她叫徐碧子,她以前曾委託我幫她租房子給別人,我有她拿給我的委託書,從委託書上得知他的年籍資料。我不知道她為何會將我的鞋子拿走。我有她的手機電話,但沒有打電話問她為何拿走我的鞋子,我有請全旺天下社區總幹事處理這件事,後來於99 年08月02日11時54分許徐碧子有打電話給我,問委託我租出去的房客之水電錢還沒有繳,我回答她等房客拿到水電帳單就會去繳,但她就罵我將這筆錢吃掉,我也很生氣回她要告她拿走我的鞋子,後來她一直罵我,我不想聽就將電話掛掉,後來都沒有再聯絡了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 頁),及於100 年5 月16日偵訊時供述:(問:徐碧子竊取你何處?)99年7 月26日11點9 分,偷取我放在住處大門旁邊的鞋子4 雙。(問:他如何竊取的?)我是當天晚上

7 點多發現的,我有請總幹事調監視器,發現是徐碧子將我的4 雙鞋子拿走等語(見偵卷第7 頁)相符。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見警卷第8 至9 頁)、錄影監視影像翻拍畫面11張(見警卷第18至23頁)、刑案發生現場圖1 張(見警卷第24頁)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欠缺主觀上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是以,本案被告雖有於上揭時地,拿取系爭鞋子之舉,然其主觀上究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不法意圖,實有藉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予以探究之必要。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擅自拿走告訴人所有之鞋子後,即將

之置放於該社區中庭一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57頁背面),參以證人羅廖秀琴於100 年3 月22日警詢時證述:

(問:徐碧子稱於99年12月14日前往全旺天下大樓時,有一位清潔人員有告訴她,那些鞋子有問過洪美麗的意見後,就清理掉了,是否屬實?那位清潔人員是否為你本人?是否可詳述當時情形?)屬實。是我本人。我於99年07月26日去上班時約下午15時左右(正確時間不詳)看到一袋鞋子在全旺天下一樓中庭腳踏車停放區旁的資源回收筒裡面,我打開看之後,發現是洪美麗的鞋子,我就沒再移動那袋鞋子,我於99年07月27日上午(正確時間不詳)後來遇到洪美麗有問她,為何要將鞋子放在一樓靠近中庭腳踏車停放區旁邊的角落,洪美麗有告訴我「不是她拿的,放在那邊就好了」就走掉了,後來我就把那袋鞋子移到資源回收筒旁邊放著,過了不知道多久,那包鞋子就不見了。(問:你如何知道那袋鞋子是洪美麗的?)因我是大樓清潔的人員,在全旺天下工作十二年多,每天打掃大樓的時候,都會看到洪美麗的鞋子擺在外面,所以知道是她的鞋子等語(見100 年度核退字第207 號卷第8 頁背面),及於本院10 0年11月29日審理時證述:(問:你從事何職?)清潔員,全旺天下社區清潔員。(問:做多久?)13年。(問:工作內容?)公共空間清潔工作。(問:你是否認識徐碧子、洪美麗?)洪美麗是我去全旺天下社區當清潔員的時候就認識了,但是徐碧子我不曾見過。(問:你是否有在99年7 月26日發現洪美麗的鞋子被放在社區的中庭?)不是中庭,是因為我有在社區中庭的角落有擺一個紙箱,提供給社區住戶自願要提供回收物品給我的人放置的。我是在我回收箱發現的。(問:發現之後如何處理?)我是每天都整理一次資源回收箱,當天大約中午左右,詳細時間不確定,我整理的時候有看到一個像米袋的塑膠袋,塑膠袋沒有綁起來,我有打開看,發現裡面是洪美麗的鞋子,我忘記是當天或隔天,我有跟洪美麗問說:妳鞋子是否是不要了,丟在回收桶裡面?洪美麗跟我說:那不是我放的,妳把它放回去。之後洪美麗就離開了,我也就沒有再去動它,後來不知隔了多久之後,那包鞋子就不見了。(問:當天之前有無看過徐碧子?)比較早之前沒有看過徐碧子,後來因為徐碧子有來找洪美麗,才有印象。(問:案發當天是否有看到徐碧子?)時間我不確定,我只記得在那段時間有看到徐碧子在守衛室旁邊的會客室,我因為拿東西會進進出出,有看到她坐在會客室。(問:你放置資源回收箱的地方與社區資源回收處是否相同?)不一樣。(問:社區資源回收處在哪裡?)在社區外。(問:是在電梯旁後面的牆角下嗎?)那是我放資源回收箱的地方。(問:資源回收箱是一個紙箱?)是。(問:你是跟其他住戶說如果有資源回收要送給妳的話可以放在那裡?)是。(問:當天你發現洪美麗的鞋子的時候,那個資源回收箱裡面有無其他東西?)有。(問:是資源回收物品?)是。(問:鞋子是放在箱子裡面或外面?)裡面。(問:當天箱子裡面的物品還有哪些?)不記得。(問:資源回收箱有多大?)就像訊問台的桌子那麼大。(問:上面有無標明資源回收箱?)沒有,那是我自己給人家丟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背面)綦詳。並有位置圖1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所有之鞋子拿走後,直接拿到置於該社區中庭角落之資源回收箱棄置無誤,則被告所辯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一節即非無據。

㈡又據告訴人提出之更改變條所載「茲將徐碧子名下全旺天

下H8樓、住址:臺中縣潭子街復興路一段33號8 樓之2 ,更改租約期限自民國99年7 月9 日搬清楚歸還,連同車位一併歸還。經雙方同意無誤簽約人甲徐碧子乙洪美麗」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可知,被告確有委託告訴人洪美麗代為處理其所有位於該社區8H樓房屋出租事宜;則被告辯稱係因房屋租賃糾紛問題要找告訴人洽談一節,亦非無據。

㈢另據證人陳文晃於本院100 年11月1 日審理時證述:(問

:臺中市潭子區全旺天下社區擔任何職?)保全公司總幹事職務。(問:你是否知道徐碧子與洪美麗之間有何糾紛存在?)剛開始我不曉得,他們都是所有權人,事後才知道洪美麗的鞋子被徐碧子拿到樓下來放。(問:你是如何知悉洪美麗的鞋子被徐碧子拿走?)清潔的歐巴桑跟我講說從六樓拿到1 樓歐巴桑房間前面放。(問:清潔的歐巴桑何時跟你說的?)當天幾點鐘我忘了,約黃昏的時候跟我說的。(問:徐碧子是否有跟你說她有拿洪美麗的鞋子?)事後有跟我說,她說她很生氣才把鞋子拿下來,也是當天黃昏她離開之前跟我說的。(問:徐碧子有沒有跟你說她為什麼要拿洪美麗的鞋子?)以前她跟洪美麗的金錢往來我不清楚,當天拿鞋子之前就有跟我要找洪美麗對帳,都找不到洪美麗。(問:徐碧子是否有曾透過你跟洪美麗說她有拿走洪美麗鞋子的事情?)她沒有要我跟她提,是歐巴桑跟洪美麗講的。(問:徐碧子當天是何時離開社區?)我是六點鍾下班,被告確實離開時間我不知道。(問:你剛才說的黃昏是何時?)我說的黃昏是四、五點的時候。(問:徐碧子拿了鞋子到她離開這段期間是否都待在社區裡面?)對,在我下班之前她都在社區裡面。(問:為什麼她一直待在社區?)等待洪美麗。(問:你是不是知道徐碧子將洪美麗的鞋子放在哪裡?)歐巴桑跟我說放在她房間前面的小空地的地方。(問:之後洪美麗有無將鞋子拿回去?)第二天我才聽歐巴桑講說要還給洪美麗,但是洪美麗沒有接受。(問:剛剛講說鞋子放在歐巴桑房間前面的小空地,該地是否是社區的資源回收處?)原本是,但是當天之前已經改為放置腳踏車的處所,資源回收處改在電梯旁後門的牆角下。(問:歐巴桑怎麼知道鞋子是洪美麗的?)歐巴桑天天打掃,她之前看過那個鞋子,知道那是洪美麗的。(問:徐碧子跟洪美麗認識你知道嗎?)我在全旺天下社區服務開始的時候才知道徐碧子是全旺天下社區所有權人,但是她沒有住在那裡,她把房屋出租的事宜委託洪美麗處理。 (問:你怎麼會知道徐碧子把房子出租委託給洪美麗?)之前我只知道徐碧子都會打電話到管理室找或打我手機要找洪美麗,沒有談到金錢的事情,只說要找洪美麗,直到拿鞋子的事情鬧開之後才知道徐碧子一直找洪美麗是為了對帳的事情。(問:拿鞋子這天之前,徐碧子有到社區找洪美麗的事情,你知道嗎?)我印象中這個事情發生之前半個月至20日左右曾經來找過洪美麗,但是詳細的事情我不太記得。(問:99 年7月26日當天你印象中徐碧子是何時到全旺天下社區?)那天早上就到社區。(問:徐碧子有上樓找洪美麗你知道嗎?)知道,我是知道她有跟管理員借感應器上樓,因為電梯需要感應器。(問:徐碧子拿洪美麗有無看到?)我沒有看到徐碧子拿洪美麗的鞋子,拿鞋子的經過及徐碧子拿洪美麗鞋子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印象中她整天都在社區裡面出現,至於她中間有無出去吃午餐,我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並參以證人即全旺社區管理員許忠仁於本院100 年11月29日審理時證述:(問:現在何職?)管理員,潭子區全旺天下社區管理員。(問:任職多久?)三年多,現在還是那裡的管理員。(問:你的工作內容?)門戶經管。(問:有人出入社區要經過我那邊?)對。(問:你是否認識徐碧子、洪美麗?)都認識。(問:什麼原因認識?)徐碧子是社區所有權人,有房子在社區,人沒有居住在那裡,她的房子租給人家。徐碧子的房子租給人家,我常常看到她是因為徐碧子她要從台北下來處理她房子出租的事情,因為有房客搬走,就要找新的房客,我只是知道她,不是很熟,知道她是社區的房東。洪美麗也是社區的住戶,平常有住在那邊,也是知道她,不是很熟,知道她是社區住戶。(問:你印象中有無看到徐碧子從早上到社區直到下午才離開?)印象中這種情形有一次,那一次我聽徐碧子跟我說她要找洪美麗,但是找不到人,等不到人,我知道她的房子拜託洪美麗出租,但是他們之間是怎麼回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可知被告所辯因多次要找告訴人處理房屋事宜卻找不到,案發當日係為處理房屋事宜才再度前去該社區找告訴人,但找不到告訴人,為使告訴人出面才將告訴人之鞋子拿走,且將鞋子拿走後,仍停留該處等告訴人直到傍晚才離去一情,堪信與事實相符。

㈣基上,被告客觀雖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同意

即自行取走告訴人所有之4 雙鞋子後,旋即將該4 雙鞋子放置於該社區大樓一樓中庭角落之事實,惟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有房屋租賃帳務之糾紛,為使告訴人與其聯絡才為如此行為,且其僅將該4 雙鞋子置放於社區大樓一樓中庭處,並未帶離該社區,甚至於99年7 月26日上午11時9 分許拿走告訴人之4 雙鞋子後,仍在該社區等待告訴人出面,直至下午6 時44分29秒許才準備離開,故難認被告有將告訴人所有之4 雙鞋子據為己有之主觀上不法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得被告有竊盜犯意之心證,則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所舉證據既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心證,而與竊盜之構成要件未合,雖被告之行為縱有不當,亦僅屬民事侵權責任,尚無逕以刑法竊盜罪相繩之餘地。至被告丟棄告訴人所有上開鞋子於資源回收箱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上之毀損罪,因此部分未據告訴人告訴,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此外,本院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述之竊盜犯行,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諭知判決之無罪,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賀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