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秋楠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被 告 姚清琪選任辯護人 劉有德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清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秋楠無罪。
事 實
一、緣陳松源(業經不起訴處分)為在其所有,登記在配偶黃秀鳳名下之臺中市○○區○○○路○○○號住宅內安裝電梯,而由東咊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東咊公司)負責人王秋楠代表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價格,承攬該「電梯升降路板模工程」(下簡稱電梯工程),因該電梯工程除安裝電梯主機以外,尚需要板模、泥作、水電、牆面切割等四種專業人士配合施作,東咊公司王秋楠透過從事泥作之李宏禮介紹認識姚清琪、姚清松兄弟,嗣由姚清琪以5萬元之代價,承攬該住宅五、六樓板模部分工程。
二、姚清琪承攬上開住宅五、六樓板模工程後,以日薪兩千元之工資,雇用蔡裕輝一起前往上址施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定義之蔡裕輝之「雇主」,蔡裕輝為同法第2條第1項所定義之「勞工」,姚清琪明知其身為蔡裕輝之雇主,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依照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之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依照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二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一四二五三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應設置防墜設施,並使蔡裕輝確實使用安全帶或必要之防護具,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在電梯間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要求蔡裕輝使用安全帶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嗣蔡裕輝於99年5月24日8時30分許,在上址五樓電梯間踩上姚清琪找不詳木工釘製之工作平台工作時,因工作平台崩塌,蔡裕輝隨同工作平台墜落,且下方無安全網,蔡裕輝亦未綁安全帶,乃墜落地面,而受有第壹腰椎骨折併神經損傷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嗣蔡裕輝於99年11月13日另因自高處墜落死亡)。
三、案經蔡裕輝及蔡裕輝之妻林秀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即告訴人蔡裕輝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蔡裕輝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於其於99年11月13日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高處墜落、休克(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合併氣血胸、下肢骨折)死亡,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99年度他字597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1頁可參,是證人蔡裕輝因死亡而有無法傳喚之情形,審之證人蔡裕輝前於警詢之陳述,尚查無違法取供情事,顯係出於其真意,且證人蔡裕輝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在案發後所為,當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自應認證人蔡裕輝於警詢之陳述,已經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亦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姚清琪及其辯護人認證人蔡裕輝於警詢陳稱係受僱於被告姚清琪部分之內容,無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㈡證人即被告王秋楠、證人陳松源、陳萬風偵查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王秋楠、證人陳松源、陳萬風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為合法之調查,是依上開說明,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惟證人陳萬風於下述理由欄貳、四、㈡、⒊部分關於其於偵訊時稱安全設備應由被告王秋楠設置部分,因係其個人意見,不具證據能力,理由詳后)。被告姚清琪及其辯護人認證人陳萬風於偵訊陳稱證人蔡裕輝係受僱於被告姚清琪部分之內容,無證據能力,亦無可採。
㈢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按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1項規定,屍體檢驗或解剖後,應由執行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付其配偶或親屬收領殯葬;其無配偶或親屬者,交由地方衛生自治或慈善機關殯葬之。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蔡裕輝之屍體後,依上開規定所製作,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成之類型化、非特定性文書,主要在證明被害人蔡裕輝死亡之事實,俾供辦理殯喪及戶籍登記之用,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參照)。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而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㈤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王秋楠、證人陳松源於警詢之證述,及台灣停車設備暨升降設備安全協會100年11月30日設安字第1000185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100年11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21642號函覆內容,其等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頁反面),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㈥又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書物證(郵局存證信函、工
程承攬合約書、支票、工安意外現場照片12紙、估價單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姚清琪對於蔡裕輝於上開時、地從事板模工作時,因欠缺維護工作安全之防墜設施而摔落受傷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本院辯稱:「我是受雇於王秋楠,我是去替王秋楠做工的,我不是承包的,我不是蔡裕輝的雇主」云云。惟查:
㈠本案被害人蔡裕輝於上開時、地從事板模工作時,因欠缺維
護工作安全之防墜設施而摔落受傷,於99年5月24日到醫院急診,同日接受右側股骨及腰椎鋼釘固定手術,於99年5月27日接受清創手術,99年6月8日出院,無法自行控制大小便,須專人照護,需使用背架,宜門診治療之受傷情形,業據證人王秋楠、證人蔡裕輝供、證述明確,並有郵局存證信函、工程承攬合約書、支票(他字卷第21-23頁)、工安意外現場照片12紙(他字卷第25-30頁)、估價單(他字卷第46頁)、榮總99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他字卷第19頁可證,首堪認定。
㈡按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法所稱雇
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條第1項第5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之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依照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二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一四二五三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勞工蔡裕輝之雇主為何人?應由何人負擔設置相關防墜設備,並使勞工蔡裕輝確實使用安全帶或其他必要防護器具之義務?㈢依照下開證據,足堪認定蔡裕輝之雇主為被告姚清琪:
⒈證人蔡裕輝於99年7月29日警詢證稱:「因我板模施工時發
生意外,因與相關人調解不成,故向警方提出告訴,我於99年5月24日8時30分許,在台中縣○○鄉○○○路○○○號,從事電梯板模施工,受雇於姚清琪,日薪兩千元,因屋主要在該處裝設電梯,我於99年5月20日施工一天,該次受傷是第二次前往施工,我在五樓樓頂,當時除了我以外,還有姚清琪及其他兩名姓名不詳的工人在場,當初在五樓樓頂平台施工,我站在電梯間,電梯間有鋪設工作平台,不知何故平台崩落,我從工作平台墜落至一樓,當時我昏迷...我跟姚清琪是工作時認識的同事,我受傷之後住院時,電梯承包商有來看我,才知道是王秋楠承包該電梯工程,調解時我才知道屋主為陳松源,我與姚清琪是工作關係認識,與其他兩人均不認識,與三人均沒有仇恨、糾紛,我要對他們三個人提出傷害告訴,如果施工地點當初有做好安全設施,也不至於造成我如此嚴重的傷害」等語(見他字卷第13-15頁),證人蔡裕輝在受雇工作時,既僅認識被告姚清琪一人,且受姚清琪選任、指揮、監督,向被告姚清琪領工資,而不認識其他「老闆」(如王秋楠、陳松源),則其自述乃受雇於被告姚清琪,應堪採信。
⒉證人王秋楠於99年8月9日警詢證稱:「因警方偵辦意外傷害
案,通知我前來製作筆錄,工人蔡裕輝意外我知情,當天是板模承包商姚清琪告知,該房子是要增設電梯工程,屋主陳松源託我承包整個工程,因我只是負責電梯部分,另需要板模部分,我則委託做土木工程之一位李宏禮介紹姚清松與姚清琪兄弟承包,我於99年5月18日委託簽訂契約,內容為電梯升降路板模工程總工程款5萬元整,該板模工程於99年5月20日開始施工,現場由姚清琪負責,我與姚清琪不認識,工程之所以會讓他承包是因為李宏禮介紹,當初是姚清松與姚清琪一同來談價格後總價5萬元承包,而李宏禮拿契約書簽約時,只有姚清琪在場,且工程實際負責人也是姚清琪,所以由姚清琪簽章及收款,李宏禮是做土水工程,我們是在工地認識的,我不認識工人蔡裕輝,是姚清琪請來幫忙的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並於本院100年12月5日證述相符,且提出他字卷第21到23頁之郵局存證信函、工程承攬合約書、尾款27,000元支票各乙份為憑,證詞應堪採信。
⒊證人李宏禮於本院100年12月5日審理時證稱:「我做泥作約
30年了,認識王秋楠3、4年左右,我都是做承包的,我不認識姚清琪,只認識他弟弟姚清松約十幾年了,姚清松是做泥作,王秋楠承包電梯工程,我有去做泥作的部分,板模是姚清琪作的,因為是我介紹的。姚清琪和王秋楠在講板模工程時,我有在場,當初是姚清琪說6萬元,王秋楠議價5萬元,工程內容就是六樓電梯、機房,還有樓梯,姚清琪說他是說要幫王秋楠找人來作,不是這樣,我在現場沒有聽到姚清琪說要幫王秋楠叫工做,是承包的,當時我人在現場,因為我們估價工多少、管理費、材料費。我知道工程承攬合約書,是我拿去給姚清琪簽的,這份契約王秋楠早就寫好了,後來我去請款的時候,就順道去拿,我拿現金23,000元給姚清琪,且含契約一起給他,我沒有將契約折起來,是拿整份契約給他簽的,是他親筆簽的,當時沒有反應契約內容不同意的地方。就本件電梯工程,我和王秋楠之間有約定工地場所的安全,我的部分就是要有安全鎖、安全帽,若比較高的地方要施工,只要有樓梯就可以了,不需要鷹架,王秋楠、姚清琪口頭簽約的時候,我有在現場,當時王秋楠、姚清琪就工地安全的部分討論內容為何,我已經忘記了,但都會先說好,我也有跟王秋楠簽約,我們都是先講好,決定要給誰做後,才簽約,本件工程承攬合約書是在99年5月18日之前就寫好了,只是我在別地有工作,請款時,才去拿來給姚清琪簽的,我和王秋楠合作3、4年了,比較大的工程都會簽約,本件工程算是普通,會簽契約,會口頭約定工安的事情,在王秋楠、姚清琪談合約時,我有聽到,他們先講好工安的問題,才講錢。(問:工程款5萬元有無包含工地安全的設施?)我和王秋楠簽約時都有包含安全設施,若有包含安全設施的話,王秋楠給我的錢就會多一點,我們自己施工的時候,就自己要注意,我的安全措施只有安全帽、安全鎖,不需鷹架或是安全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 115頁),證人李宏禮既為被告王秋楠、姚清琪之介紹人,又於雙方磋商契約時在場親自見聞,所述雙方有約定工地安全之後才講到價金,本件屬於承攬性質等語,復與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四條工地管理:「乙方應派專業有執照技術人員或有經驗之人員監督施工,所有工人之管理、保險、給養、交通、公安等均由乙方全權負責」記載相符,所述應堪採信。
⒋證人李澍威於本院100年12月5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函覆提
到蔡裕輝是由姚清琪雇用的,依據是100年1月21日王秋楠、姚清琪至本所說明的內容,姚清琪有提到六樓及頂樓機房、板模工程部分,5萬元給我做,蔡裕輝當時沒有工作,當時問姚清琪有無工作,姚清琪就請蔡裕輝一起工作,算他一天兩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並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0年12月8日勞中檢營字第1001471657號函檢送姚清琪100年1月21日談話紀錄乙份為憑(本院卷第134-136頁),因相關人於工安事件甫發生時,較無想到後續刑事責任的問題,是被告姚清琪當時所述「災害發生時,蔡裕輝在電梯口頂樓作業,由六樓電梯口墜落至一樓,電梯口未設置護欄,蔡員未佩戴安全帶,有戴安全帽,99年5、6月李宏禮介紹認識王秋楠、陳松源,王秋楠、李宏禮及我一同講價錢,六樓及頂樓機房模板工程部分5萬元給我做,因蔡裕輝住我隔壁,當時沒有工作,蔡裕輝問我有沒有工作,我就請他一起來幫忙作,我就算他一天兩千元,99年5月20日向王秋楠請過一次款,由李宏禮轉交給我,災害發生後,約六月底,再請一次3萬元,我有給過蔡裕輝工資,工作第二天受傷,所以給他過薪資兩千元」等語,應係據實陳述,堪以採信,且與上開證人王秋楠、李宏禮、李澍威等人所證述相符,又依照證人陳萬風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述、證人魏健隆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堪認為被害人蔡裕輝確實係受雇於被告姚清琪。被告姚清琪嗣後辯稱,自己也僅係受雇於王秋楠領工資,為王秋楠工作,伊僅係只是介紹蔡裕輝去為王秋楠工作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本件電梯工程之定作人為屋主陳松源,經事業單位東咊公司
承攬後,由該事業單位負責人王秋楠將其中五、六樓板模工程部分,轉包給姚清琪,嗣姚清琪雇用蔡裕輝施作,除上開證據外,並經被告王秋楠、證人陳松源供、證述明確,復有他字卷第46頁之估價單乙紙可證,應堪認定。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負起該法所定「雇主」之責任者,乃被告姚清琪,應屬明確。
㈤上開蔡裕輝受傷之結果,與雇主即被告姚清琪明知自己承攬
範圍為五、六樓之高樓,卻未盡注意義務,設置防墜設施,亦未要求蔡裕輝確實使用安全帶防墜,而僅戴安全帽即在五樓施工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注意義務之行為,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姚清琪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㈦被害人蔡裕輝於99年5月24日工作中墜樓受傷後,至榮總急
診,於同年6月8日出院,嗣因馬尾束症候群併雙下肢肢體癱瘓,為維持生命所需之日常生活起居活動,如飲食攝取、淋浴、更衣、大小便處理、行走,皆不能自己完成,需24小時專人加以扶助,於99年9月23日入中山醫院治療,於同年10月27日出院,有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他字卷第53頁可參,又蔡裕輝於99年11月13日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高處墜落、休克(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合併氣血胸、下肢骨折)死亡,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同卷第51頁可參。而本院依照檢察官以100年度蒞字第7669號補充理由書聲請,囑託榮總鑑定蔡裕輝於99年6月8日出院時,是否已經達到重傷害之程度?榮總函覆稱其原主治醫師目前出國進修中,僅就病歷部分回覆如下:「蔡先生之傷勢會造成疼痛及活動困難,骨折會造成病患無法行走,但是否癱瘓則需再評估,99年6月8日出院時,雖然骨折處已固定,但尚未復原,仍無法行走,是否癱瘓需待骨折復原再評估,又其出院時,大小便無法自行控制,無法確定是否會恢復,是否構成重傷害,事涉法律專業無法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榮總100年11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21642號函),本案檢察官係以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迄於辯論終結時並無變更犯罪事實、起訴法條,亦未提出被害人蔡裕輝有構成重傷害之證據,是本院即依起訴事實以及現存之卷內資料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姚清琪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姚清琪承攬工程金額雖然不高,僅為5萬元,但是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嚴重,導致蔡裕輝從五樓墜落,受有第壹腰椎骨折併神經損傷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犯罪所生損害嚴重,犯罪後一再否認為蔡裕輝之雇主,且自99年5月24日案發迄今,尚未和解賠償損害,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秋楠向屋主陳松源(業經不起訴處分)承包臺中市○○區○○○路○○○號住宅電梯安裝工程,工程款為150萬元;王秋楠再將其中板模部分,以5萬元工程款之代價交由姚清琪施作;姚清琪再雇用蔡裕輝(已於99年11月13日另因高處墜落死亡)等人施工。而王秋楠應注意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王秋楠竟疏未設置護欄、安全網,至99年5月24日8時30分許,蔡裕輝在上址5樓施工時,因電梯間工作平台崩落,下方無安全網,蔡裕輝亦未綁安全帶,乃墜落至1樓處,而受有第壹腰椎骨折併神經損傷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王秋楠係犯刑法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秋楠涉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起訴書並未提出被告王秋楠注意義務之法規、契約依據,而係以下列證據,作為對被告王秋楠不利之認定:
㈠證據清單編號一:被告王秋楠之供述(證明承包上開電梯工
程之全部工程,再將其中板模工程部分交由被告姚清琪施作等事實,因此被告王秋楠既承包全部工程,對於該工程之安全自不能置身事外,而應有注意義務)。
㈡證據清單編號四:證人陳松源之證詞(證明證人陳松源將住
家電梯工程交由被告王秋楠承包,工程款為150萬元,施工安全應由被告王秋楠負責之事實)。
㈢證據清單編號五:證人陳萬風經具結之證詞(證明證人陳萬
風事後受雇於被告姚清琪,接手板模工作,而安全帽、安全帶由自己準備,而護欄應由營造或建商負責,故被告王秋楠應注意設置護欄、安全網之事實應可認定)。公訴檢察官另於101年3月7日提出100年度蒞字第7669號論告書,補充略以:「㈣本案電梯升降路板模工程,被告王秋楠係以工程總金額5萬
元之代價,發包給被告姚清琪承作,扣除被告姚清琪另行雇用工人施工之工資、材料費、租用板模等之施工成本,利潤已屬微薄,如何還能負擔搭建鋼筋鷹架、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措施之費用?從而,依被告姚清琪承包上開工程之工程總金額來看,應可推知該工程款並不包含由被告姚清琪設置工地安全設施之費用。
㈤證人魏健隆於貴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王秋楠以150萬元向業
主陳松源承攬電梯新裝工程,再將其中的泥水、板模、水電、打牆等4部分工程發包給下游廠商,伊承包其中水電工程,被告姚清琪承包其中6樓的板模工程,水電工程施作期間是從99年2月到8月間,施工期間被告王秋楠有時間就會到工地查看,大約每隔2、3天就會來看一次,主要是看各個承包商的工程是否有做好,以及樓層檢修的安全問題,也會用電話聯絡承包商說哪裡沒有做好。與整體電梯工程相關的安全設備,被告王秋楠有交代做泥水的李宏禮要注意等語。是被告王秋楠雖將該電梯工程之板模工程部分發包給被告姚清琪承作,惟於施工期間仍經常出入工地,檢查各承包商有無依其指示施工,工地安全有無問題,如發現各承包商有何處沒做好,並隨時要求改正,顯然對於該工程之施作及工地安全等事項,有實質之指揮監督權,足認被告王秋楠並未另外指派工地主任至現場負責監工及管理工地安全事項,實乃自任主承攬人之工地主任一職,況如依被告王秋楠所辯,工地安全應由各承包商自行負責,則被告王秋楠豈有經常出入工地,巡視工地安全有無問題之理?且如被告王秋楠付給各承包商之費用,已經包含工地安全設備之費用,被告王秋楠於視察工地時,發現承包板模工程之姚清琪,未依約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安全設施,焉有不出言要求改善之理?顯見被告王秋楠辯稱對工地安全毋庸負責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按主承攬人為最有資力亦最有義務設置工地安全防護設備之
人,其設置責任亦先於再承攬人,倘許前手之主要承攬人漠視勞工安危,對工作場所不設置任何安全設施,而於因此發生職業災害時,反以受職業災害之勞工係何再承攬人(即下包)所雇佣,為決定工作場所應由何人設置安全設備之基準,以推諉勞工安全衛生責任,即有失原立法規範工安之本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692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被告王秋楠係以工程總金額150萬元之代價,向屋主陳松源承包整個電梯安裝工程,再分別將該電梯安裝工程中之板模、泥作、水電、打牆等細部工程發包給下游廠商施作。亦即,被告王秋楠須就整個電梯安裝工程直接對業主陳松源負其責任,為主承攬人,且自身亦經常出入工地現場指揮、監督,自任主承攬人派駐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一職,而被告姚清琪為被害人之雇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本件工作場所之工地安全,應由主承攬人實際負責管理工地安全之人即被告王秋楠、被害人雇主即被告姚清琪共同維護。被告2人疏未注意設置相當之安全設施、督促被害人蔡裕輝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設施,致被害人於工作時發生墜落之意外,並受有第一腰椎骨折併神經損傷、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被告2人均顯有過失」等語。
四、經查:㈠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過失犯之構成,要以「應注意」,即有「注意義務」為前提,而「注意義務」之來源,需以法律明文或契約約定為基礎,否則將欠缺可預測性,若一個國家之司法判決欠缺可預測性,恐將造成人民無所適從,市場上商業行為成本難以估算,交易雙方均難為有效之磋商、估價。所謂「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法律之外人人自由」,在一個民主法治國家,人民對於風險有可預測性,始能對風險預作安排,若在欠缺法律明文規定、契約約定之情形下,由審理刑事案件之法官自行造法,擴張法律適用之範圍,很可能在法院自以為實現個案正義的同時,造成很多未能預料之後遺症,刑法涉及國家刑罰權之實施,需要謙抑,若檢察官未能提出注意義務之基礎,法院亦不宜自行創設被告之「注意義務」,令被告負擔刑事過失責任,合先敘明。
㈡本院針對檢察官上開舉證及推論,一一對應說明如下:
⒈有關起訴書所載:「被告王秋楠自承承包全部工程,對於該
工程之安全自不能置身事外,而應有注意義務」部分,所謂「自不能置身事外,而應有注意義務」,並未提出被告王秋楠之注意義務來源,所謂「自不能置身事外,而應有注意義務」等語,應僅為檢察官個人理念,本院予以尊重,然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是無法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⒉有關起訴書所載:「陳松源證稱將住家電梯工程交由被告王
秋楠承包,工程款為150萬元,施工安全應由被告王秋楠負責之事實」部分,本院認為,證人陳松源之證詞,充其量只能證明其自己與被告王秋楠之間的工安責任歸屬,但不能作為被告王秋楠是否應就被害人蔡裕輝墜樓之工安事件負責之證據,既然檢察官肯定屋主陳松源和被告王秋楠雙方可以自由約定,施工安全由被告王秋楠負責(我國法律並未禁止屋主自任工地主任,承擔施工安全責任,是屋主陳松源和被告王秋楠當然也可能約定,由被告王秋楠以較低的承攬價格承包該電梯加裝工程,但由屋主陳松源自行監工、管理,負責施工安全),則基於同樣的邏輯,檢察官當可同意,被告王秋楠在轉包五、六樓板模工程給姚清琪承攬的時候,也可以和被告姚清琪自由約定,姚清琪所承攬之五、六樓板模工程的施工安全,該由被告王秋楠還是被告姚清琪負責。是檢察官用證人陳松源的證詞,來作為被告王秋楠不利的證據,已經超越證人陳松源能夠證明的限度,並不合理,畢竟證人陳松源的證詞本意,只是說明在他自己(陳松源)跟被告王秋楠之間,工安事項是約定由被告王秋楠負責,至於對於本案到底被告王秋楠和被告姚清琪雙方的承攬契約係如何約定?又本案應由何人終局地對勞工蔡裕輝之施工安全負責?證人陳松源並不了解,亦無法引用證人陳松源之證詞,作為對被告王秋楠不利的證據。
⒊有關起訴書所載:「證人陳萬風可證明伊事後受雇於被告姚
清琪,接手板模工作,而安全帽、安全帶由自己準備,而護欄應由營造或建商負責,故被告王秋楠應注意設置護欄、安全網之事實應可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經查:
⑴證人陳萬風係被告姚清琪在蔡裕輝墜樓受傷後,另行雇用之
板模工人,證人陳萬風於100年4月13 日偵查中證稱:「在這個工程我有去工作,我做兩天,我受雇於姚清琪,負責釘板模,我去工作時沒有遇到蔡裕輝,我釘樓梯跟機房,因為之前已經完成一部分,所以只剩樓梯,我去做完樓梯,就沒再進去,後來拆板模我也沒去做,是蔡裕輝工作之後才換我去做,不過我是因為要來作證,才知道工地發生過事情,工作安全方面是我們自己負責,我們自己準備安全帶、安全帽,工作時都有帶,護欄是營造或是建商要圍,我去的時候都有帶安全帽、安全帶」等語(見偵卷第34、35頁)。
⑵證人陳萬風並於本院100年12月5日審理證稱:「這個工程是
姚清琪找我去做,我薪水都找他,一天約2,100元,在偵查中我說受雇於姚清琪,是因為是姚清琪介紹我來的,這個工程、薪水、工程如何施作,所有的事情我都是問姚清琪,我做的是最上面一層樓的樓梯,我去的時候就剩下最上面一層樓梯沒做,下面的都已經做好了」等語,至於其於審理時另證稱:「鷹架應該是老闆要搭的,不是屬於我和姚清琪的工作」,因本案的防護設施「護欄、護蓋或安全網」,和「鷹架」本質上未盡相同,且此部分安全防護設施該由何人設置,應依勞工安全相關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而非由施工者個人主觀認定責任範圍,是此段證詞,乃屬施工者陳萬風之個人意見,並不足採為證據。
⑶況證人陳萬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老闆是誰我不知道,我
不知道板模工程是由姚清琪承包或不是,也不知道這是他自己的工程,還是他幫別人施作的,這是他介紹我去的,我不知道是不是姚清琪雇用我的,我只知道我沒有工作的時候打電話給他,他叫我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可見證人陳萬風並不明瞭法律上「僱傭」與「承攬」之差別,其所謂的「老闆」意義不明,且自承不認識、也沒見過姚清琪以外的其他「老闆」,是其並未受其他「老闆」的指揮監督,如何能對於應由何人設置安全設施出具意見?且台灣停車設備暨升降設備安全協會於100年11月30日以設安字第1000185號函覆本院:「就電梯之施作工程,是否須為下包板模工提供護欄、安全網、鷹架之設施?答:一、電梯之施作工程,係在電梯升降道已建造完成後,方進行施作。二、板模工係在構築電梯升降道時,所必要之建築營造工程之一(另有紮鋼筋、灌水泥漿....等工程輪流逐層進行)。三、此二者為截然不同的工程,各有其應具之專業知識及施工技術,且模板工程一定在電梯施作工程前,即已完成,故從未聞有電梯之施作工程廠商,為模板工提供護欄、安全網、鷹架等設施」,有該函在本院卷第70頁可參,已與證人陳萬風意見不同,且更具權威性,是足證證人陳萬風上開所言「安全設備應由王秋楠設置」部分,乃其個人意見,不足採為證據。
⒋有關論告書所載:「本工程被告王秋楠係以工程總金額5 萬
元之代價,發包給被告姚清琪承作,扣除被告姚清琪另行雇用工人施工之工資、材料費、租用板模等之施工成本,利潤已屬微薄,如何還能負擔搭建鋼筋鷹架、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措施之費用?從而,依被告姚清琪承包上開工程之工程總金額來看,應可推知該工程款並不包含由被告姚清琪設置工地安全設施之費用」部分:
⑴檢察官在同一份論告書論及被告姚清琪責任時,論述:「被
告姚清琪係以總價5萬元之費用,向被告王秋楠承攬本件電梯升降路板模工程,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他字卷第22頁)可證。雖被告姚清琪辯稱,該工程承攬合約書,係於被害人發生墜落意外後,被告王秋楠向其表示係要提供給勞工安全檢查單位查看,以便減輕其雇主責任,伊認為既然僅係在應付勞工安全單位檢查所須,就沒有細看合約內容,直接在合約書上簽名云云。惟查,本案電梯升降路板模工程之工程範圍、工程價額等合約內容,是由被告王秋楠、姚清琪當面談妥,當時尚有案外人姚清松、李宏禮在場見聞,惟談妥後並未當場簽立合約書,而係由被告王秋楠依據當時談妥之內容補作合約書,另於99年5月24日被害人發生墜落意外後某日,透過承包本案電梯工程泥作部分之承包商李宏禮,將補作完成之合約書連同應給付被告姚清琪之部分工程款23,000元,一起拿給被告姚清琪補簽,於被告姚清琪補簽完畢後再攜回給被告王秋楠等情,業據被告王秋楠於貴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且與證人李宏禮於貴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況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內容僅有1頁,且僅簡單記載工程名稱、地點、範圍、施工期限、工程價額、付款方式、工地管理等事項,抬頭即以粗體字寫明該合約名稱為工程承攬合約書,十分清楚明瞭,被告姚清琪並非不識字之人,且其補簽該合約時,業已發生被害人於工地墜落之意外事故,如依被告姚清琪所辯,其僅係受雇於被告王秋楠之工人,則該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內容均與事實不符,且極度不利於被告姚清琪,被告姚清琪豈有為圖減輕被告王秋楠之雇主責任,而自願簽立上開合約書,以自攬雇主責任之理?被告姚清琪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是檢察官亦認為他字卷第22頁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符合被告王秋楠、姚清琪之真意。那麼,該合約書內四、工地管理:「乙方(姚清琪)應派專業有執照技術人員或有經驗之人員監督施工,所有工人之管理、保險、給養、交通、工安等均由乙方全權負責」,應屬本案認定「注意義務」歸屬之基礎,是依照被告王秋楠、姚清琪之間的契約約定,施工安全應由被告姚清琪負責。
⑵在當事人之間,有書面明文契約約定之狀況下,法院是否需
要、是否適合去探究5萬元之承攬費用,是否足夠被告姚清琪負擔搭建鋼筋鷹架、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措施之費用?本院認為不需要,也不適合。民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磋商,只要法律行為沒有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未欠缺法定方式,又無錯誤、詐欺、脅迫等情況,法院應尊重當事人的約定,有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第91條、92條等可參考。5萬元夠不夠被告姚清琪施工並兼顧工安?那是被告姚清琪本於其專業評估後簽約、承擔契約責任的問題,法院並沒有比被告姚清琪更好的專業跟資訊,去回溯到案發之前、簽約之際,代替被告姚清琪回答這個問題,事實上也不應該、不需要代替被告姚清琪去思考這個問題。否則,如果檢察官認為
5 萬元不夠,所以「依被告姚清琪承包上開工程之工程總金額來看,應可推知該工程款並不包含由被告姚清琪設置工地安全設施之費用」,試問,如果本件承攬金額是10萬元呢?15萬元呢?20萬元呢?跟被告王秋楠承攬電梯工程的150元價金比起來,究竟,轉包給被告姚清琪施作範圍的價金,該高到什麼程度,我們才該認為被告姚清琪可以負擔工安責任?事實上,法院根本沒有一個標準,也不太可能擬出這個標準,畢竟,一項物品或服務之「合理價格」,在自由經濟市場中,乃由市場決定,而不是國家或法院決定,若刑事案件之法官,用個人認為合理的金額,去認定因本件被告姚清琪承攬價格太低,所以應把兩造約妥之工安責任,轉嫁由被告王秋楠承擔,並以此作為被告王秋楠對蔡裕輝負擔注意義務之基礎,恐非妥適。
⒌檢察官論告書所載:「依照證人魏健隆之證詞,足認被告王
秋楠雖將該電梯工程之板模工程部分發包給被告姚清琪承作,惟於施工期間仍經常出入工地,檢查各承包商有無依其指示施工,工地安全有無問題,如發現各承包商有何處沒做好,並隨時要求改正,顯然對於該工程之施作及工地安全等事項,有實質之指揮監督權,足認被告王秋楠並未另外指派工地主任至現場負責監工及管理工地安全事項,實乃自任主承攬人之工地主任一職...按主承攬人為最有資力亦最有義務設置工地安全防護設備之人,其設置責任亦先於再承攬人,倘許前手之主要承攬人漠視勞工安危,對工作場所不設置任何安全設施,而於因此發生職業災害時,反以受職業災害之勞工係何再承攬人(即下包)所雇佣,為決定工作場所應由何人設置安全設備之基準,以推諉勞工安全衛生責任,即有失原立法規範工安之本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692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被告王秋楠係以工程總金額150萬元之代價,向屋主陳松源承包整個電梯安裝工程,再分別將該電梯安裝工程中之板模、泥作、水電、打牆等細部工程發包給下游廠商施作。亦即,被告王秋楠須就整個電梯安裝工程直接對業主陳松源負其責任,為主承攬人,且自身亦經常出入工地現場指揮、監督,自任主承攬人派駐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一職,而被告姚清琪為被害人之雇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本件工作場所之工地安全,應由主承攬人實際負責管理工地安全之人即被告王秋楠、被害人雇主即被告姚清琪共同維護。」部分:
⑴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王秋楠之注意義務法規明文基礎,
已如前述(檢察官起訴事實既已認定被告姚清琪為蔡裕輝之雇主,則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規所規定之雇主責任,應由被告姚清琪承擔;而按照被告姚清琪和王秋楠之間的工程承攬合約書,亦明文約定工安責任由被告姚清琪承擔),如果找不到注意義務來源,會不會因為被告王秋楠「實際上」有到場,有注意施工品質和環境安全,就認為其應該負擔工安責任?檢察官以被告王秋楠實際上會出入工地現場,檢查各承包商有無依其指示施工之事實,來推論其自任「工地主任」,是否有據?過失犯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是否有順序存在,可不可以把順序調整為「能注意,不注意,而應注意」?本院認為不行。若一個人本來就沒有義務要去注意某件事,卻僅因為出於自己利益去注意,或者熱心主動去注意,就變成要「承擔責任」,負有注意義務,引發的後果和效應,恐將混淆過失犯之構成要件。
⑵再就本案證據分析,證人魏健隆於101年3月2日在本院較完
整的交互詰問內容整理如下:「我從事水電,我有參與本件樓梯間水電配管。姚清琪是施作六樓的板模工程,王秋楠是東咊公司的負責人,東咊工程向陳松源承攬電梯工程,東咊公司的王秋楠向陳松源承攬電梯工程,六樓的木模部分是王秋楠請姚清琪來施作,我知道他們有簽約,六樓是讓姚清琪負責。我認識蔡裕輝,是電梯工程有一個水泥工李宏禮介紹的,我們早上8點在一樓集合,大家互相介紹,8點的時候大家會在一樓吃早餐,互相介紹這個是作木模的、這個是作水電的。蔡裕輝是做木模的,他是來幫忙姚清琪施工的,木模是姚清琪承攬,蔡裕輝就是幫姚清琪施作。我有親眼看到蔡裕輝墜落,過程是陳松源工程在趕,蔡裕輝趕著從一樓走到六樓,我也跟著上去,他背著工具,他踩到工作平台上,平台的鐵線斷掉,平台掉下蔡裕輝也跟著掉下去。是姚清琪負責釘工作平台,是他備料叫人來幫忙釘的。工作平台的鐵線是姚清琪叫木工來綁的,是東咊公司的王秋楠叫我去做水電,我是向王秋楠領取工資,水電工程從99年2月做到8月,施工期間王秋楠有時間就會來工地看,大約兩、三天就會來看一次,他會看各個承包的工程是否有做好,以及樓層檢修的安全問題。我剛才說8點的時候大家都會在一樓集合,集合的目的是吃早餐,談一下工程互相配合的進度,我們有各樓層簡易的工作圖面,吃早餐的時候,每個承包的工人就會互相討論配合的問題,王秋楠來工地看了以後,就會用電話聯絡承包商說哪裡沒有做好,我們拿到的各個樓層的工作圖面,是王秋楠會交給李宏禮,李宏禮再拿給我們各個承包商,我剛才所說的領取工資,可以說是用承包的,我沒有親眼看到工作平台由誰施作,但是因為老闆陳松源有提供一個房間,讓姚清琪專門放他叫來的木料、鐵線等材料,所以我知道那個平台是姚清琪搭的,後來老闆陳松源跟我說木工姚清琪已經將工作平台做好了,六樓在施工時是陳松源叫姚清琪釘工作平台,工作平台施作好了,陳松源叫我們可以進場施作。在釘工作平台、綁鐵線時,我不在場。我知道陳松源用150萬元交給東咊公司王秋楠施作電梯工程,要施作電梯工程需要泥水、板模、水電、打牆的切割四個部分合作,東咊公司王秋楠親自施作的只有電梯的主機,泥水、板模、水電、打牆的工程,東咊公司都是外包,與整體電梯工程相關的安全設備,王秋楠有交代李宏禮注意安全問題。工安問題王秋楠交代李宏禮注意」等語。證人魏健隆明確證稱,工安問題被告王秋楠交代李宏禮注意,是由證人魏健隆的證詞,顯見被告王秋楠並無自行擔任該電梯工程之「工地主任」的意思,且依照上開證詞可知,被告王秋楠要能安裝電梯,需要泥水、板模、水電、打牆的切割四個部分配合,是縱使被告王秋楠前往現場監工,那也是因為被告王秋楠代表東咊公司的利益,為了判斷是否該給付工程款,而前往了解施工進度、檢查施工品質,尚難推論被告王秋楠前往工地現場的行為,是為了被告姚清琪或勞工蔡裕輝的利益,有要協助或代替被告姚清琪注意勞工施工安全的意思。
⑶況該台中高分院判決理由,亦稱:「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
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倘非雇主,自毋庸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無從繩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又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刑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91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能成立。若事出突然,依據當時具體情形,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果真要將檢察官所引用之台中高分院判決見解,套用到本案事實(該判決是認定雇主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義昌僅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但因為其於案發時不在現場,所以不構成刑事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僅案發時在場且給予勞工不當指示之工地主任洪銓和構成刑法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亦應係認為被告王秋楠於被害人蔡裕輝墜樓當時,並不在現場參與現場指揮作業,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秋楠知悉被害人蔡裕輝當時之工作情況,本案主要是因被告姚清琪於現場之安全維護、管理及指揮施工不當所致,是依當時具體情形,被告王秋楠對於蔡裕輝墜樓受傷結果之發生,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並無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自難以刑法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以及說理,尚難使本院達到被告王秋楠犯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秋楠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王秋楠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