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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9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29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芳綺聲請人即被告 陳昱瑄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芳綺自始對犯行坦承不諱,斷無再度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於詐騙集團中僅為擔任一線電信客服人員,對其他人所負責之工作等均不知情,且被告年僅23歲,僅為組織下之一員,自無可能再繼續施行同一犯罪,另若單憑被告曾經為起訴書之犯行,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則所有犯人均有再犯之虞,故對被告之羈押應予撤銷。退步言之,責令被告交付保證金,亦為已足,是亦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本件被告因涉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9月19日執行羈押。

(一)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再者,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而羈押者,更以防範被告再犯,具預防性目的,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二)查被告本案所涉係屬跨國境、具組織性之詐欺集團犯行,其等共犯所為嚴重干擾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人之互信基礎,更肇致許多被害人畢生積蓄遭洗一空,衍生家庭、社會問題,是此種類型之犯罪,依其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等觀察,均遠非通常之詐欺個案可比,尤以被害人多非特定,犯罪者不事生產,卻得以坐享暴利,其等所為對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造成嚴重之侵害,再被告所參與之期間非短,是依被告參與犯罪之性質及期間,自足認有預防性羈押之必要。

(三)被告所參與者既為具組織性之詐欺集團,其等分工精細,甚而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所參與者乃為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是被告縱僅負責部分犯行,惟此實乃此類集團性犯罪之特性,要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另刑事訴訟法關於預防性羈押係為防衛社會安全,非係為保全被告,是被告能否具保與否,亦與羈押必要性無直接必然之關係。

(四)立法者基於公益保護之必要性而設預防性羈押之制度,有其公益上重要及急迫性之考量,核屬正當。而刑罰之目的亦係為防衛社會公益,刑事訴訟法作為實踐刑罰之程序法,其詮釋自非僅有被告人權之保障一端,從而法院於審酌被告有無預防性羈押必要與否,即不得自外於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本案集團性詐欺犯行之防衛需求。綜上,被告前揭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亦顯非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19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