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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9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2905號被 告 陳鵬元選任辯護人 許景鐿律師被 告 陳震銘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被 告 張見名被 告 李明輝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被 告 張芳綺選任辯護人 陳昱瑄律師

黃秀蘭律師被 告 黃玟華被 告 侯秋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被告陳鵬元、張見名、李明輝、張芳綺、黃玟華、侯秋萍等及被告陳震銘、李明輝、張芳綺等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鵬元、陳震銘、張見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陳震銘聲請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均駁回。

李明輝、張芳綺、黃玟華、侯秋萍各准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被告陳鵬元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請求交保,回去照顧母親,被告張見名略以:伊知道錯了,希望可以交保回去照顧家人,被告李明輝及辯護人略以: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照顧家人,被告張芳綺及辯護人略以:伊得到很多教訓,請求交保,被告黃玟華略以:伊父母年紀已大,請求交保,被告侯秋萍略以:伊為單親媽媽,請求交保,被告陳震銘辯護人略以:請求交保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本件被告陳鵬元、陳震銘、張見名、李明輝、張芳綺、黃玟華、侯秋萍因涉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且被告陳震銘復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均有羈押之必要,被告陳震銘併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於民國100年9月19日執行羈押,被告陳震銘並禁止接見通信。

(一)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再者,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而羈押者,更以防範被告再犯,具預防性目的,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次按立法者基於公益保護之必要性而設預防性羈押之制度,有其公益上重要及急迫性之考量,核屬正當。而刑罰之目的亦係為防衛社會公益,刑事訴訟法作為實踐刑罰之程序法,其詮釋自非僅有被告人權之保障一端,從而法院於審酌被告有無預防性羈押必要與否,即不得自外於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本案集團性詐欺犯行之防衛需求。

(二)被告陳震銘、張見名、陳鵬元所涉係屬跨國境、具組織性之詐欺集團犯行,其等共犯所為嚴重干擾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人之互信基礎,更肇致許多被害人畢生積蓄遭洗一空,衍生家庭、社會問題,是此種類型之犯罪,依其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等觀察,均遠非通常之詐欺個案可比,尤以被害人多非特定,犯罪者不事生產,卻得以坐享暴利,其等所為對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造成嚴重之侵害,再被告陳震銘、張見名、陳鵬元所參與之期間非短,且其等參與之詐欺集團,分工精細,本院審酌被告陳震銘、張見名、陳鵬元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分係涉發起、主持、操縱、管理、招募等地位,是依被告陳震銘、張見名、陳鵬元參與犯罪之性質及期間,自足認有預防性羈押之必要,又被告陳震銘否認犯行,所述亦與共犯、證人之供述有所歧異,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亦有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爰就被告陳震銘、張見名、陳鵬元部分,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李明輝、張芳綺、黃玟華、侯秋萍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分係詐欺集團二、三線人員,且並非基於發起、主持、操縱、管理、招募等地位,而其等遭羈押迄今已3個月餘,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羈押期間之經過等一切情事,斟酌預防羈押之目的及被告權利之保障,再考量其等犯罪之性質,足認如以相當之金額具保後,即無再繼續以預防性羈押之必要,爰就被告李明輝、張芳綺、黃玟華、侯秋萍部分,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19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