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太郎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被 告 林修卯
鄭全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被 告 許慶隆上列被告等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九九三四、九九三五、一六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太郎、林修卯共同故買贓物,李太郎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林修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李太郎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鄭全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慶隆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太郎及其妹婿林修卯均明知龍毅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毅公司)所經營之「龍毅砂石場」,係坐落臺中市大甲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鎮○○里○段三九五、三九六、四0
二、四0三、四一四、四一六、四一七、四一八、四一九、四二0、四二二、四二三、四二四、四二五、四二六、四二
七、四二八、四二九、四三二、四三三地號國有土地(以上地號土地係由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管理)以及五里牌段四0一之一、四一八之一、四一五、四二0之一、四二一、四二一之一、四二六之一、四二六之二、四二六之三地號國有土地(以上地號土地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均屬龍毅公司之前手負責人葉喜邦(所涉竊佔、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因罹於追訴權時效,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竊佔而來,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詎李太郎、林修卯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由渠等二人相約一同出資(李太郎出資百分之九十,林修卯出資百分之十),再由林修卯出面接洽,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以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之代價,向時任龍毅公司負責人之葉喜邦購買龍毅砂石場及所坐落之上開國有土地,並由林修卯負責現場管理,李太郎則仍為實際經營者。嗣林修卯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因另案入監執行,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始獲假釋出監,由於林修卯出監後已無意繼續管理該砂石場,李太郎始欲另覓買主或經營者承接龍毅砂石場。
二、緣李太郎曾向施宗三無息借款,以致李太郎尚積欠施宗三約一千七百萬元之借款未還。李太郎為謀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經與施宗三商議後,同意出讓龍毅公司股權之百分之五十予施宗三抵償前揭欠款,惟施宗三因無暇經營龍毅砂石場業務,乃指派鄭全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與李太郎簽訂「合作契約書」,由鄭全出面負責經營龍毅砂石場,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開始經營,約定為期一年。鄭全明知龍毅砂石場所坐落之國有土地為他人竊佔犯罪所得之贓物,竟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收受上開贓物經營使用。嗣因鄭全經營不善,乃提前於九十九年六月間,將龍毅砂石場交還李太郎管理。
三、許慶隆與李太郎之胞弟李國隆(所涉故買贓物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均明知龍毅砂石場所坐落之國有土地係他人竊佔犯罪所得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共同出資以三千五百萬元之價格,向李太郎簽約購買龍毅砂石場及所坐落之上開國有土地,並約明自一00年一月一日起開始由許慶隆接手經營。嗣經檢察官獲報後,於一00年二月二十四日指揮員警前往上址龍毅砂石場搜索,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本案證人葉喜邦、張金火、邱明宗、盧東泉等人,皆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五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證人葉喜邦、張金火、邱明宗、盧東泉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該名證人於偵查階段曾遭外力之不當干擾,又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已足為判斷被告四人有無犯罪之認定基礎,並無捨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尚不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被告李太郎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林修卯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定其證據能力,本院認為該項證述既不符合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而認其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卷附地籍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均屬本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書函、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書函,皆載稱龍毅砂石場係無權占有坐落所在之國有土地等情,均屬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傳聞證據。惟被告四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二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本件卷附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係由檢察官囑託地政機關測量龍毅砂石場有無占用國有土地及其範圍,憑以鑑定所得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六、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一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卷附龍毅公司或張金火與許啟超等人所簽訂河川公地讓渡契約書等文件,乃當事人間訂立之讓渡契約文件,揆諸前揭說明,應與傳聞證據無涉,僅需依物證程序檢驗即可。
七、另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號刑事判決亦闡述至明。卷附被告林修卯與葉喜邦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鄭全與被告李太郎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被告許慶隆與被告李太郎簽訂之讓渡合約書,係用以證明被告四人故買、收受贓物之事實,其資料本身之存在,即屬本案之待證事實,依據上開說明,就此部分亦無傳聞證據之可言。
八、又卷附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照片等,均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李太郎、林修卯、鄭全、許慶隆均矢口否認有何故買或收受贓物犯行,茲就被告四人答辯要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李太郎辯稱:伊確實有購買龍毅砂石場,但過程均屬合法,該砂石場過去是向臺中市政府(即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承租,之後才於九十三年間,由林修卯出面接洽購買事宜,實際係伊出資,但伊購買後就很少到現場,伊真正購買之標的是工廠登記證和設備,至於庫存數量並非交易重點,所以並未逐一清點云云(詳參一00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李太郎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李太郎向他人所購買者係龍毅公司之股份及經營權,並非購買系爭國有土地,且龍毅公司對於系爭國有土地之占有,係由龍毅公司原經營者葉喜邦等人陸續向附近之農民價購使用權,因而受讓農民原來之占有,並非竊佔國有土地而來等語。
(二)被告林修卯辯稱:當初係由伊負責向葉喜邦購買砂石場,伊並出面簽約,但資金是由被告李太郎出資,購買範圍之設備是指砂石場之一般生產設備,存貨是指停工後所剩下大約二、三千立方公尺之成品,詳細數量並未仔細估算。當時是因為水利局之標案,會要求必須是合法之廠商才可以參與競標,所以才會去買工廠登記證、權利、設備,該工廠內之事情均由伊處理云云(詳參一00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被告鄭全辯稱:當初伊與被告李太郎合作時,被告李太郎說工廠均為合法,由於先前伊之股東無息借款供被告李太郎使用,被告李太郎因而積欠該名股東借款,所以被告李太郎才會要將龍毅公司二分之一之股權讓給該名股東,並由伊負責經營。後來因為伊接手後,經過數月只標得一個案件,伊認為無利可圖,所以才請被告李太郎將股權收回云云(詳參一00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鄭全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李太郎當時提出工廠登記證及經濟部礦物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上網公告「已取得工廠登記證或使用地已取得同意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之砂石碎解洗選場」之公告紀錄,據以向被告鄭全聲稱龍毅砂石場係接受輔導且得就地合法,並經政府確認為合法得使用國有土地之砂石場。則龍毅砂石場前已向政府機關報備占用國有地,又未經政府取回,依法自不成立所謂竊佔,被告鄭全主觀上並無贓物之認識,亦無成立收受贓物犯罪之可能等語。
(四)被告許慶隆辯稱:伊當初是向被告李太郎以三千五百萬元購買砂石場,當時有政府發給之合法證照,伊並不知道屬於贓物,由於伊資金不足,所以李國隆也有出一部分之資金,伊出資共一千多萬元,伊係買斷砂石場之機器、設備,至於土地則是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後來伊發現那裡沒有標售到採取土石之權利,所以無法經營云云(詳參一0一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及一0一年三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惟查:
(一)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一00年三月十日至龍毅砂石場所在地進行土地複丈結果,發現其占用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臺中市○○區○里○段上開地號之國有土地,現管理機關均為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情,有地籍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詳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字第一0000一00五七號警詢卷第四四五至五0二頁)。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派員勘查結果,發現龍毅公司既未與該處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法律關係,竟無權占用臺中縣大甲鎮(改制前)五里牌段四一
五、四一八之ㄧ、四二一、四二一之一地號等四筆國有土地,並請求給付占用期間即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之使用補償金,有該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九四0000五00號書函一份為憑(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他字第一一五二號偵查卷扣案證物影本專卷第一三五頁)。又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亦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城東字第0九九一00二五三五號書函中,載稱龍毅公司無權占有該分署所經管之臺中縣○○鎮○里○段三九五、三九六、四0二、四0三、四一四、四一六、四一七、四一八、四二二、四二三、四二四、四二五、
四二六、四二七、四二八、四二九、四三二、四三三等地號之國有土地,並須繳納使用補償金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他字第一一五二號偵查卷第四宗第五八頁)。由此觀之,龍毅公司無權占用上開河川公地經營砂石場乙節,至屬灼然,已無可議。
(二)而葉喜邦於七十四年間,向前手郭吉本購買龍毅砂石場,迨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與被告林修卯簽立買買契約,而出售龍毅砂石場等情,業據證人葉喜邦於一00年三月十日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他字第一一五二號偵查卷第四宗第二八至三三頁)。再依被告李太郎於一00年三月十日警詢時供稱:「(問:龍毅砂石場你是否有投資?佔多少股份?)我投資約新臺幣四千萬元,我佔百分之九十的股份,林修卯佔百分之十的股份,但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二千七百萬元。」等語(詳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字第一0000一00五七號警詢卷第一至四頁);及被告林修卯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龍毅砂石場係於九十四年間,由伊與葉喜邦接洽購買事宜,當時係由伊之小舅子即被告李太郎出資百分之九十,伊與太太李淑華則出資百分之十,當時真正老闆為被告李太郎,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入監服刑,該段期間為停工狀態,等到伊出獄時,砂石場已經賣掉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他字第一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三宗第一0六至一一三頁),並有被告林修卯與當時龍毅公司負責人葉喜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他字第一一五二號偵查卷第四宗第八五至八八頁)。另依該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甲方(指龍毅公司)現有之全部生財器具、存貨、設備,估價共計新臺幣三千五百萬元整。」,及第六條:「本件買賣契約含甲方目前所使用之河川公地之使用權一併包括在買賣範圍內,乙方(指被告林修卯)不另支付價款,使用範圍以目前使用之範圍(以現況為準)。」等約定觀之,本件買賣交易範圍顯然及於龍毅砂石場坐落之上開河川公地,而非僅有該砂石場之設備機具而已。則被告李太郎前揭所辯:伊與被告林修卯只有向葉喜邦買受龍毅砂石場之工廠登記證、設備、經營權,不及於國有土地云云,已非實情。又被告李太郎出資已達百分之九十,並為買受後之龍毅公司實際老闆,業經被告林修卯供述如前,則被告李太郎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簽約後,應已實際掌握支配龍毅公司之經營狀況,而非如被告李太郎於警詢時所稱:伊係於林修卯於九十六年間另案入監服刑後,才由伊開始參與經營龍毅砂石場云云。對照證人即龍毅砂石場前廠長張金火於一00年三月二十三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林修卯接手管理後第二年,被告李太郎就曾向伊表示要補貼一些車馬費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他字第一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五宗第八一至八三頁),其理益明。是以被告李太郎上開所辯均嫌無據,難認可採。
(三)被告鄭全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等曾經無息借款一千七百萬元供被告李太郎周轉使用,因此而伊得以取得龍毅砂石場之經營權,並可分得百分之五十之經營利潤,經營期間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間,後來因為沒賺到錢,伊就將經營權還給被告李太郎,而被告李太郎則返還先前一千七百萬元之借款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他字第一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三宗第一一五至一二六頁)。而依被告李太郎於一00年三月十日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李太郎是向被告鄭全之老闆施宗三借款,但因施宗三無暇經營砂石場,所以伊才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將龍毅砂石場之一半股權賣給鄭全,其後因為鄭全經營砂石場不善,所以就將龍毅砂石場歸還被告李太郎等語,核與被告鄭全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另參諸卷附被告鄭全、李太郎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其上載明由甲方(即被告鄭全)負責經營管理,期間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算一年,合作期間虧損由雙方平分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他字第一一五二號偵查卷第四宗第一五七至一五九頁)。則被告鄭全關於上開龍毅公司經營權之取得,並非其個人有何出資買受之事實,且被告李太郎無息借款之債權人,應為被告鄭全之老闆施宗三,縱施宗三有以前揭借款債權抵作股款(入股龍毅公司)之意思,被告鄭全亦非買受人,至多僅屬參與經營而取得龍毅公司坐落河川公地之占有使用而已。另觀被告鄭全接手經營後,僅因自覺無利可圖,即可從容退出龍毅公司之經營事宜,且被告李太郎仍須返還借款予施宗三乙節,益見被告李太郎應無將龍毅公司出售賣斷予被告鄭全或其老闆施宗三之意思。此與被告李太郎、林修卯、許慶隆各有出資買受龍毅公司機器、設備及所坐落河川公地等情顯有不同,應予區別。
(四)而被告許慶隆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龍毅砂石場係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中,以三千五百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李太郎購買,其中二千萬元是支付現金,另一千五百萬元是向邱明宗借票支應,迄今尚未完全付清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他字第一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三宗第九六至一0五頁)。而被告李太郎亦於一00年八月十日偵訊時供稱:龍毅砂石場係以三千五百萬元賣給李國隆,但李國隆指定給被告許慶隆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九九三四號偵查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核與被告許慶隆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與他人共同出資買受乙節相符。又證人即龍毅公司職員邱明宗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偵查時證稱:伊自九十九年十二月底起,在龍毅砂石場負責看地磅和清潔輪胎、馬路等打雜工作,係受雇於被告許慶隆,每月底薪二萬元,老闆就是被告許慶隆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他字第一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一一三至一二0頁),及證人即查獲當時龍毅公司職員盧東泉亦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偵訊時證稱:伊在龍毅公司負責於門口收砂石車單,自九十九年十二月底開始工作,係受雇於被告許慶隆,約定薪資為每月四萬元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他字第一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一四四至一五0頁),足認被告許慶隆確有買受龍毅砂石場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事實。又參諸被告李太郎、許慶隆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訂之「龍毅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讓渡合約書」第一項記載:「售價:整廠總價新臺幣三千五百萬元整(包括現有機器設備、鏟裝機一臺、現場所有零件備品、辦公室宿舍及附著於建築物及廠內之各項設備。並包含延續前手自六十五年起即使用至今之國有土地)」,並於第三條約定:自一00年一月一日起整廠交由被告許慶隆接管營運等語,可知被告許慶隆所出資買受之範圍,亦及於龍毅砂石場坐落所在之河川公地,而非僅有砂石場之設備器材或登記許可文件而已。
(五)雖龍毅公司曾向經濟部申請工廠登記,並取得經濟部所發給之編號000000000000號工廠登記證(廠址:臺中縣○○鎮○○里○里○段○○○號,產業類別: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先前更早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即已向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獲准(廠址同上,營業項目:砂石採取及砂石加工業務),此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在卷足憑(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他字第一一五二號偵查卷扣案證物影本專卷第三六、三七頁)。惟依九十九年六月二日公布修正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三條:「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廠名、廠址。
二、工廠負責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三、產業類別。四、主要產品。五、生產設備之使用電力容量或熱能及用水量。六、廠地及建築物面積。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登記之事項。」;第十五條:「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一、產品依法令禁止製造者。二、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三、廠房利用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者。四、屬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其相關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或污染防治計畫未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者。五、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其設備不符合該標準者。六、依法律規定產品之製造應先經許可而未獲許可者。七、依第十一條應先申請取得設立許可而未獲許可或經許可後未依核定內容建廠者。八、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停止受理工廠之新設或既有工廠之擴充者。」(修正後之現行條文僅為部分文詞調整更動,並未就實質內容變更)。依此觀之,龍毅公司雖已取得經濟部核發之工廠登記證,惟工廠設立登記所需載明之項目,並不包含工廠坐落所在地有無合法使用權源(僅需載明廠地及建築物面積);至於工廠登記之消極要件中,亦無涉工廠用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如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利用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者,始構成不得辦理登記之事由)。則被告李太郎、林修卯、鄭全、許慶隆於接手經營或買受龍毅砂石場之際,縱使曾經檢閱經濟部所核發之工廠登記證,然該項證明文件之發給取得,均與龍毅公司是否合法承租取得河川公地使用權一事毫無關聯,自不得據為被告李太郎、林修卯、鄭全、許慶隆誤認龍毅砂石場係有權使用坐落所在國有土地之信賴基礎。至於卷附經濟部礦業局網頁中固然公告「依法辦妥工廠登記或使用地已取得同意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之砂石碎解洗選場」之資料,且龍毅公司亦列名其中(編號第九十四),惟榜上有名之砂石場,無非僅需符合「依法辦妥工廠登記」或「使用地已取得同意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二者條件之一即可,尚無從據以推認龍毅砂石場之用地取得具有合法權源。換言之,業者只需完成工廠登記即可列入前揭經濟部礦業局之公告資料中,而工廠登記證之核發准駁,既與工廠用地是否有權使用並無關聯,已如前述;則龍毅公司即令列名於經濟部礦物局網頁所公告之「依法辦妥工廠登記或使用地已取得同意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之砂石碎解洗選場」資料,仍難認被告四人即可據此確信龍毅公司具有使用上開河川公地之合法權源,並得以主張不知龍毅砂石場係由前手竊佔國有土地而來以致欠缺贓物之認識。
(六)另被告李太郎買受龍毅公司前,其前手葉喜邦即以龍毅公司或該公司廠長張金火之名義,各與許啟超(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簽訂河川公地讓渡契約書)、林振(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簽訂承讓書、楊明宗(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簽訂河川公地讓渡契約書)、許啟汾(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簽訂河川使用權讓與契約書)、姚溪(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簽訂承讓書)、洪秋琳(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分別簽訂河川地租賃合約書)、白金財(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簽訂河川公地讓渡契約書)、郭榮達(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簽訂河川地權利讓渡合約書)、吳鐘賢、吳坤煌、吳慶三、曾信雄、李清源、楊枝旺、李建、李吉昌、郭水順(均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各簽訂河川公地讓渡契約書)、鄭萬傳(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簽訂河川地讓渡契約書)、鄭富(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簽訂河川地讓渡契約書、邵隆三(七十七年十月十八日簽訂河川地租賃契約書)、七十八年七月十日簽訂河川地讓渡契約書)、莊先發(七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簽訂河川地讓渡書)等人,以簽約買受之方式,取代原使用人許啟超等人而得以利用彼等原先占有之河川公地(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他字第一一五二號偵查卷扣案證物影本專卷第一五一至二0八頁)。然許啟超等人當時僅有使用上開河川公地之事實,至於彼等是否已向管理機關合法承租?或其租約是否依然存續?則難僅憑彼等與龍毅公司或張金火締約一事即可推認。退步以言,即令許啟超等人曾向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承租上開河川公地,並透過上開買賣手續而將使用國有土地之權利移轉予龍毅公司,惟許啟超等人或龍毅公司既未將前揭權利移轉事實通知原出租人,或徵得原出租人同意而由龍毅公司受讓許啟超等人之租賃國有土地法律關係,即難謂龍毅公司對於當時系爭河川公地之管理機關即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或其後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尚得主張具有合法之承租人地位。
(七)況依被告李太郎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為政府法令之變更,從七十六年以後,政府即不再將河川公地出租,即使是想要續租亦不獲允許等語;又被告李太郎於一00年三月十日警詢時供稱:「(問:龍毅砂石場之土地為何人所有?)我知道是國有地,原來是臺中縣政府管理,後來於八十六年改為新生地開發局管理,後來改成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管理。」、「(問:龍毅砂石場是屬於國有土地,你是否有向管理機關承租?)我們向葉喜邦購買砂石場後,並沒有向管理機關承租,因為政府不願意再承租。」等語(詳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字第一0000一00五七號警詢卷第一至四頁);被告李太郎另於一00年三月十日偵訊時供稱:「(問:這塊地有向國家承租?)我聽張金火講原來是三年租一次,到七十九年以後有拿到工廠登記證就沒有再承租了。」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他字第一一五二號偵查卷第四宗第三0頁)。觀諸卷附許啟超等人前揭河川公地讓渡契約書,其簽訂時間多在七十六至七十九年之後,若依被告李太郎上開所言,則讓渡當時許啟超等人恐均早已無法再向管理機關續租使用前揭河川公地,彼等究竟有無承租權利可供讓與龍毅公司已非無疑,足見龍毅公司更無從據此取得上開河川公地之合法使用權利至明。而龍毅公司早於被告李太郎、林修卯買受接手前之七十六或七十九年間,即因政策改變而無法承租上開河川公地,且龍毅公司自此以後,更從未因承租河川公地而向管理機關繳付租金,被告四人先後負責經營龍毅公司,對於從未繳租一事豈能諉稱不知?如何能謂渠等主觀上認為龍毅公司對於上開河川公地具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
(八)從而,龍毅公司於葉喜邦經營期間,就砂石場坐落之上開河川公地既未向管理機關透過承租等法律關係取得合法占有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國有土地之竊佔犯行,上開河川公地則為葉喜邦從事竊佔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被告李太郎、林修卯相約出資三千五百萬元(出資比例為被告李太郎占百分之九十,被告林修卯占百分之十),向前手葉喜邦買受包含龍毅公司機器、設備、相關證明文件連同所坐落河川公地在內之一切動產及不動產,應屬故買贓物犯罪無訛。被告鄭全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接手經營龍毅公司而占有使用上開他人竊佔犯罪所得之河川公地,亦具有收受贓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另被告許慶隆又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李太郎簽約買受龍毅公司及該砂石場所坐落之河川公地,亦已合於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應屬明灼。
綜上所陳,被告四人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均有未洽,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太郎、林修卯、鄭全、許慶隆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被告李太郎、林修卯從事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上開犯行有關之刑法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均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修正,刑法施行法亦增列第一條之一,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五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李太郎、林修卯所犯之故買贓物罪(詳如後述),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李太郎、林修卯二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四、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如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如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祇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三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五六0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七號刑事判決亦均同此旨)。核被告李太郎、林修卯、鄭全、許慶隆所買受或接手經營之龍毅砂石場及所坐落之上開河川公地,既係由前手葉喜邦竊佔國有土地犯罪所得之贓物,被告李太郎、林修卯、許慶隆明知為贓仍故意買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鄭全明知為贓而收受經營,所為係犯同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李太郎與林修卯間,及被告許慶隆與尚未到案之李國隆間,各就所犯之故買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四人所故買或收受之贓物,均為他人竊佔河川公地所得之贓物,其性質迥異於一般盜贓財物,不僅交易金額動輒上看千萬,且嚴重影響於管理機關對於國土利用規劃之完整性,甚者因被告四人係將故買或收受之河川公地用以經營砂石場,對於週遭環境之負面影響更形鉅大;雖贓物犯罪仍為即成犯,其對財產法益之侵害僅為違法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但違法狀態持續之久暫及其利用情形,攸關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使用權能受限程度及日後回復原先利用之可能性,本院於量刑時自應併予審酌;是以被告李太郎故買贓物後,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簽約買受龍毅砂石場,直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始與被告鄭全訂約而交予他人經營,跨越時間將近五年,情節非輕;被告林修卯雖與被告李太郎共同出資買受龍毅砂石場,惟其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因另案入監執行,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始獲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是以被告林修卯實際管理期間,應至上開入監服刑之始日為止,總計約為二年六月;被告鄭全僅涉收受贓物犯行,刑責相對較輕,且其與被告許慶隆皆係於收受或故買贓物後,實際支配掌握贓物時間未及一年,犯罪情節尚與被告李太郎、林修卯之情形有別,均無量處重刑之必要;再參以被告四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鄭全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李太郎、林修卯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太郎因認龍毅砂石場內之土地本身即富含砂石,具有高度經濟價值,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之不詳時間內,夥同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五里牌段四0三地號土地內盜挖砂石,盜挖深度約三公尺深、長度約三十公尺、寬度約二十六公尺,計盜挖數量約二千三百四十立方公尺。因認被告李太郎就此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又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或難免渲染誇大,不盡不實,故被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於偵審中除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使令具結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相同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自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該被害人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且俱無瑕疵可指,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三號刑事判決亦闡述至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太郎涉有前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邱來發證稱在被告李太郎經營期間有開怪手之人去挖深、證人邱耀輝證稱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往勘查時發現該砂石場已有三公尺之明顯落差等語,及九江測量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現況成果暨土方地籍套繪圖、航照圖等物,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太郎則堅決否認公訴意旨所稱之竊盜犯罪事實,並辯稱:在伊經營期間,應該只有挖溪底之物品,並不是在砂石場內之範圍自己挖,因為廠區內有很多設備,伊不可能去挖,伊並未將砂石場內之土地作任何之變動等語。
四、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是以本案關於被告李太郎竊盜部分既為無罪判決,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敘明。
(二)按學說上所稱「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之後行為」),係指行為人於完成一個犯罪行為後,基於利用或確保該前行為不法利益之目的,所為具有伴隨性之利用或確保行為。由於後行為係對於前行為所破壞法益之再次侵害,並未擴大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範圍,故刑法將其合併在前行為一起評價,可準用法律單數之吸收關係來加以處理,而吸收在前行為之中,而屬不罰之後行為(詳參前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林山田所著「刑法通論」下冊,第三五一至三五四頁,二00三年十一月增訂八版二刷)。被告李太郎係出資向葉喜邦購買龍毅砂石場及其坐落之國有土地,因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已如前述;則被告李太郎於買受上開河川公地後,對於河川公地之支配管領,核屬前揭故買贓物財產犯罪後之利用行為,縱使被告李太郎確有將故買贓物範圍內之部分土石挖起外運,仍屬侵害原來贓物犯罪所破壞之同一法益,並未擴大或加深侵害原所有權人或管領權人之財產權利,自當為評價其故買贓物犯行時所包含,而無另行成立竊盜犯罪之餘地。換言之,一如故買贓車之犯罪行為人,若將贓車內之零件拆解對外販售,解釋上仍為其對於贓車之利用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財產法益,應無再另論竊盜罪之可言,即同此旨。準此以言,公訴意旨既已認為被告李太郎涉犯故買贓物罪行,則其對於贓物犯罪之標的物即上開河川公地之挖取利用行為,因具備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應吸收於故買贓物罪之評價範圍內,屬前揭「不罰之後行為」,而不得再另論以竊盜犯罪,否則即有過度評價之虞。公訴人未見及此,竟認被告李太郎應另成立竊盜罪,所持法律見解難謂妥適,自無足取。
(三)又證人即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東區規劃隊人員邱耀輝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偵訊時證稱:「(問:之前有無去過現場?)我本人去過四次,第一次是九十三年,第二次是九十八年,第三次是九十九年,第四次一00年。第一次是辦理土地巡察,有在門口看一下,有到廠房辦公室,當時有看到砂石堆置,有輕微凹陷,壩台下去的地方比旁邊的路還要低,大概一公尺,跟桌子差不多高。第二次是接獲密報盜採,長官叫我去現場勘查,明顯有落差三公尺……九十八年去看的時候,壩頭旁邊那個洞有沒有變深我記不起來,後面的圍籬跟地面的高層差三公尺左右。第三次九十九年有跟檢察官去會勘一次,那一次跟第二次看的地貌有點不一樣,但沒有變深,因為土堆爛爛的。第四次是日南派出所通知我,去看時土堆變多。」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他字第一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三宗第四四至四五頁)。姑不論證人邱耀輝先後於九十三年及九十八年間前往同一處所查勘,相隔時間已近五年,其能否清晰記得將近五年前該處砂石場之地形、地貌?已堪存疑;且九十八年間適逢龍毅砂石場經營權易主之際,倘真確有挖取場區內土石之事實,惟究竟為前手即被告李太郎所為,或係承接經營之被告鄭全參與其中(依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他字第一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五宗第六至十五頁照片所示,證人邱耀輝係於被告鄭全接手經營後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往查勘)?亦難遽為論斷。
(四)另證人即龍毅公司晚班守衛葉大典於一00年二月二十四日警詢時證稱:「(問:照片中場區內土石遭盜挖砂石後所產生高低落差的情形是何時發生的?你於何時發現?)龍毅砂石場區內後方原本是平坦的,但我於九十九年三、四月間發現場區後方有遭盜採砂石產生凹洞情形,後來就產生高低落差的情形,如警方提示的照片。」、「(問:你發現龍毅砂石場區內遭盜採砂石產生高低落差的情形,當時砂石場的負責人是何人?)當時是李太郎。」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他字第一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三宗第四七至五0頁),似指被告李太郎在其經營期間內從事盜採砂石行為。惟證人葉大典所稱發現盜採之九十九年
三、四月間,當時龍毅砂石場之經營權應歸屬於被告鄭全,而非仍屬被告李太郎所得支配掌控,所述已嫌矛盾。而證人葉大典卻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警詢時改稱:「(問:你擔任此職位多久?月薪多少?何人支付你薪水?)九十二年六至七月間起至今八年,均擔任龍毅砂石場夜間守衛。月薪新臺幣二萬元。九十二年起向龍毅砂石場負責人葉喜邦領薪,九十六年起葉喜邦將龍毅砂石場賣給林修卯,我才向林修卯領薪;九十八年林修卯將龍毅砂石場再賣給李太郎,我再向李太郎領薪。九十九年十一至十二月間將龍毅砂石場轉賣給許慶隆至今,我轉向許慶隆領薪。」、「(問:九十九年十二月中開始至今,在龍毅砂石場由綽號『阿文』及康敏澤盜採之砂石,係由何人指使?你是否知道?)係由老闆許慶隆、張文璋二人指使盜採。」、「(問:你擔任夜間守衛,如何知道綽號『阿文』及康敏澤二人盜採場內砂石?)因我每天從十八時起上班,有看到場內挖土機正在作業,至於挖取場內地面上砂石或泥土,我不過問。」、「(問:你何時開始發現他們盜採砂石情事?)我九十九年十二月中騎機車去巡視場區,發現僅落差一百五十公分,現由警方提供相片及我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上班時間發現已有落差超過二公尺,寬度也有超過二至三公尺,顯然有被盜採新痕跡情事。」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他字第一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三宗第五五至六0頁)。則證人葉大典所稱盜採龍毅砂石場內砂石之負責人,應為被告許慶隆,且其發現盜採事實之時間,亦延至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均與證人葉大典前述被告李太郎盜採砂石之經過不相吻合。迨證人葉大典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偵訊時證稱:「(問:你的意思是說,龍毅砂石場裡的坑洞是李太郎擔任負責人時第一次出現,深約一百五十公分,一直到許慶隆接受後,又另外加深到二個人高?)是。」、「(問:於林修卯當負責人時,尚未有此坑洞?)沒有。」、「(問:何時第一次看到此坑洞?)是李太郎擔任負責人時。」等語;惟證人葉大典又於同一日接受偵訊時改稱:「(問:四0二、四0三土地的部分在葉喜邦、林修卯、李太郎、鄭全、許慶隆這五人當老闆時,地形到底如何變化?跟旁邊的田地比有多深?)在葉喜邦的時候沒多深,大概到肚子的深,林修卯剛接手時,深度是在肚子左右,他不作老闆時,約到肩膀的深,後來到李太郎剛接時是肩膀的深,一直到他沒作老闆交給鄭全時,深約比我頭頂高一些,鄭全後來又有一直挖到二個人高,許慶隆剛接時大約二個人深,他接手後又更深。」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他字第一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三宗第六七至七九頁)。是依證人葉大典於同日接受二次偵訊時之敘述,時而證稱係被告李太郎一人盜採,忽又改稱被告李太郎、鄭全、許慶隆等人均有挖深該砂石場所占河川公地之行為,所言前後不一,更難採信。則龍毅砂石場先後易主經營多次,於被告李太郎、林修卯、鄭全、許慶隆各自接手經營期間,是否確有盜採砂石之事實,自應依憑完整數據或影像資料具體說明,否則徒憑相關證人有限之記憶、認知能力,逕自評斷該砂石場內現存之凹陷範圍必為被告李太郎一人挖取形成,恐嫌率斷,尚難為採。
(五)再依證人康敏澤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偵訊時所述,其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受雇擔任挖土機司機時,上開龍毅公司所設砂石場即已出現明顯之高低落差,與旁邊路面相較深約三公尺,當時邱廠長曾表示砂石被人挖走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他字第一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九四至一0五頁)。依其所言,僅能證明被告許慶隆接手時,龍毅砂石場所在之國有土地已出現明顯高低落差,但無從據以推論必係被告李太郎挖取土石所致。又證人邱來發於一00年八月一日偵訊時證稱:「(問:砂石場後面的地形是不是慢慢有變深?)好像有稍微深一點。」、「(問:是在哪一個老闆任內變深的?)李太郎做的時候吧。」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偵字第九九三四號偵查卷第一一五至一一七頁)。惟證人邱來發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不過問龍毅砂石場有無挖洞變深之事,伊並不知道是何人去挖深的等語。則證人邱來發於偵訊中所述,語氣並非確定,用詞亦嫌籠統,恐難遽認所稱被告李太郎挖取龍毅砂石場內砂石之情節屬實。加以證人邱來發當時並未敘明其親眼所見盜採經過之確切月份或日期,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不知情,其先前偵訊證詞之真實性即有可議,尚無足取。
綜上所陳,被告李太郎應無另行成立竊盜罪之餘地,且依現存證據資料觀察,亦無從證明龍毅砂石場坐落所在之國有土地凹陷處,必為被告李太郎挖掘砂石並予外運所形成。公訴人就此部分尚未善盡說服本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遽行起訴,自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太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竊盜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其涉有此部分之犯罪,應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張德寬法 官 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