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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9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聖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6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顏聖駿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聖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受友人陳仁義(另經不起訴處分)委託,代向梁清騰要求其撤除張貼在陳仁義所承租位於臺中市○○路○○巷○○號1、2樓店面騎樓,內容為「此騎樓地有租賃糾紛,目前官司訴訟中,欲租者三思」之海報,隨即與年籍不詳綽號「阿進」、「小明」、「阿坤」之成年男子,於99年10月19日17時許,共同前往上址店面,顏聖駿即單獨基於無故侵入住宅犯意,未經梁清騰之同意,獨自無故侵入梁清騰所承租上址店面4、5樓之住所欲找梁清騰,發覺梁清騰不在屋內後始行離開,嗣於1樓店面遇到梁清騰,遂要求梁清騰撤除上開海報,梁清騰乃當場同意撤除。顏聖駿嗣發現梁清騰再度張貼上開內容之海報而心生不滿,竟另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99年11月2日19時許,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至梁清騰所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電話中恐嚇稱:「不是跟你說撕掉就好…你現在又貼是什麼意思…你現在是要找漏氣就對了…明天你如果沒撕掉你就知道啦…你聽懂嗎,吃的飽就吃,能睡你就睡。」、「明天下午3點以前你那些就是都要給我拆乾淨,不然你就死定了!」等語,致梁清騰心生畏懼。

二、案經梁清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顏聖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聖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清騰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及證人陳仁義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清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錄音譯文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顏聖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朋友之託,不思以合法方法要求被害人梁清騰撤除海報,竟非法侵入被害人梁清騰住宅欲找尋被害人,而侵害被害人之居住不受干擾之自由,甚至為達其要求梁清騰撤除海報之目的,對梁清騰施以恐嚇,致梁清騰心生畏怖,而危害其安全。惟被告嗣後已與被害人梁清騰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梁清騰慰撫金新臺幣五萬元,此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偵審中亦坦承犯行,顯然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