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樹忠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樹忠犯重利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重利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樹忠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經張樹忠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12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3年度臺上字第22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張樹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3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84年10月2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並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尚應執行殘刑3年6月23日;又於86年間因販賣麻醉藥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張樹忠就販賣麻醉藥品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925號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張樹忠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55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與上揭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4年8月12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竟基於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張樹忠明知金惠琴因經濟困難急需現金周轉,經友人介紹
向其借款,乃於99年5月28日,在臺中市某友人住處,乘金惠琴急迫之際,貸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予金惠琴,約定借款期限為5個月,利息3,000元(相當於年利率72%),預扣利息3,000元後,實際交付現金7,000元予金惠琴,金惠琴並當場簽發面額2,000元之本票5張及面額1萬元之本票1張,連同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其父金馬例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張供作擔保,金馬例亦在上開本票背面簽名背書,擔保金惠琴借款之償還,張樹忠即藉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張樹忠明知江承翰因經濟困難急需現金周轉,經友人簡文
宗介紹向其借款,乃於99年6月9日,在臺中市某友人住處,乘江承翰急迫之際,貸款3萬元予江承翰,約定借款期限為5個月,利息9,000元(相當於年利率約72%),預扣利息9,000元後,實際交付現金21,000元予江承翰,江承翰並當場簽發面額6,000元之本票5張及面額3萬元之本票1張,連同其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供作擔保,簡文宗亦在上開本票背面背書,保證江承翰借款之償還,張樹忠即藉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因亦向張樹忠借款之賴淑娟無力償還剩餘借款本金,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12月9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臺灣銀行前,當場逮捕前來向賴淑娟收取利息之張樹忠,並自張樹忠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害人金惠琴、江承翰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無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樹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金惠琴、江承翰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7至88頁】,此外,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990047344號卷(下稱警卷)第14至17頁】、金惠琴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各1張(見警卷第32頁)、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惠琴及其父金馬例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張 (見警卷第31頁)、江承翰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各1張 (見警卷第30頁)、如附表編號6.所示江承翰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見警卷第29頁)附卷可稽。
(二)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借款人金惠琴向被告借款1萬元時,約明預扣利息3,000元,實際交付現金7,000元,金惠琴應分5個月攤還借款本金10,000元,依此換算年利率已達72%(計算式:3,000÷10,000÷5×12=0.72);借款人江承翰向被告借款30,000元時,約明預扣利息9,000元,實際交付現金21,000元,江承翰應分5個月攤還借款本金30,000元,依此換算年利率已達72%(計算式:9,000÷30,000÷5×12=0.72),金惠琴、江承翰所需給付之金額,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金融機構放款利率 (除於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外)多數均在10%以下,及眾所周知之一般民間貸款利息通常為月息2至3分(即2%、3%)相較,亦過於懸殊,被告所收取之利息,較諸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借款人金惠琴、江承翰均因急需用錢向親友借貸無門,而有急迫舉債濟急之情事,此經證人即借款人金惠琴、江承翰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7至88頁),被告明知金惠琴、江承翰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之情形,仍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藉以博取重利,其確有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
(三)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樹忠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屬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雖罪名相同,惟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因一時貪念而不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利用他人急需款項之際,貸以重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出借之金額與、已取得之利息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扣案被告因貸放重利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係被害人金惠琴、江承翰向被告借款時,交予被告作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被告雖有收取重利之行為,但仍無礙其借款之事實,則該等本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被害人所有,一旦被害人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前開本票返還於被害人,且前開本票既係供作擔保、憑證以利日後求償之用,如遽予宣告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利息部分,將無其他單據或還款資料作為憑據,自非所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類此結論可資參照),是該等本票,不宜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屬必要沒收之物,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因貸放重利所持有,然係上開借款人供作借款質押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如被害人還款完竣後,被告仍須將該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非被告所有,又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另警方於上揭時、地查獲被告時,同時扣得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均無從於本判決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樹忠經由劉美蘭之介紹,於99年7月2日,因告訴人賴淑娟需錢孔急,欲借貸金錢,雙方遂約在劉美蘭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見面,被告即乘賴淑娟需錢孔急之際,於同日在劉美蘭上開住處,貸予賴淑娟132,000元,約定利息以6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為55,000元 (相當於年利率83%),於借款當日預扣第1期利息55,000元,實際僅交付77,000元予賴淑娟,並要求賴淑娟簽發本票作為本金之攤還,亦要求賴淑娟簽立小吃店權利讓渡書1份,作為借款之擔保,賴淑娟乃於當日簽發本票12張 (到期日分別為99年7月9日、16日、23日、30日之本票,面額各為8,000元,到期日分別為99年8月6日、13日、20日、27日之本票,面額各為5,000元,到期日分別為99年9月、10月、11月、12月之本票,面額各為2萬元)及小吃店權利讓渡書,以供擔保清償借款及利息,劉美蘭亦在上開本票背書,以擔任本票背書人,保證賴淑娟借款之償還,被告則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張樹忠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張樹忠涉有此部分重利罪嫌,乃以:㈠被告張樹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賴淑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㈢證人劉美蘭於偵訊時之證述;㈣告訴人賴淑娟所記載本票到期日及金額之文件;㈤扣案之賴淑娟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面額2萬元之本票1張;㈥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2月之雙向通聯記錄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張樹忠雖不否認有借款交付77,000元予賴淑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重利犯行,辯稱:伊是透過劉美蘭借款給告訴人賴淑娟,劉美蘭說賴淑娟有跟地下錢莊借錢,被逼到沒辦法做生意,叫伊借錢給賴淑娟還地下錢莊,賴淑娟沒有說要借多少,當時伊身上只有帶77,000元,就全部借給賴淑娟,說好賴淑娟全部還伊8萬元,每週還伊5,000元,賴淑娟有開99年7、8、9、10月的票給伊,7月、8月都是一週各開一張本票5,000元,9月、10月各開一張2萬元的本票,查獲當天伊是帶99年9月份本票還給賴淑娟,10月份的本票伊還沒有還給她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 (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若非乘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經查:本案證人賴淑娟於警詢、偵訊時雖均證稱因其經營之小吃攤要進貨現金週轉不靈,四處向親友借錢借不到,向銀行也借不到錢,因此才透過朋友向被告借錢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查卷第40頁背面);公訴人並據此推認被告係乘賴淑娟急迫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然證人賴淑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因為向劉美蘭借錢才認識她,伊第一次借錢是向劉美蘭借的,在向被告借錢之前有也有向3個人借過錢,利息是10天1期,例如借1萬元,1期利息1,500元,逾期會再收利息。當時是劉美蘭主動打電話給伊,劉美蘭知道伊有欠錢,因為我們有時候會打電話聊天,她會問伊過得好不好,伊跟她說不是很好,當時最主要是劉美蘭需要用錢,她自己想借,所以才打電話給伊,劉美蘭說她已經借過,被告不會再借她,希望用伊的名義去向被告借她和伊的部分,伊自己有做生意,因為周轉的關係向被告借錢。劉美蘭介紹伊向被告借錢時,伊有考慮過,劉美蘭有跟伊分析說向被告借錢是還本金,即利息加上本金分期攤還,逾期不會再收循環利息,劉美蘭跟伊說向被告借錢總比一直還別人利息好。當時伊一直在撐,在還伊向其他地下錢莊借款後還沒還清的利息,還有當時伊的貨款有遲延付給廠商,貨款金額累積到3萬多元,廠商追著要,當時已經斷貨了,伊與廠商部分必須結清貨款才能再叫貨,伊沒有想再向他人借款,當時如果沒有向被告借錢,伊可能會選擇把店結束掉,貨款慢慢再還,伊向其他錢莊借的錢再做協商。劉美蘭介紹伊向被告借錢,到伊決定向被告借錢,約有一週的時間,劉美蘭打電話跟伊說要帶伊去古董店的老師那裡跟被告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則賴淑娟向被告借款時,係年逾30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此有賴淑娟年籍資料、教育程度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且有向民間借款之經驗,依其年齡、學歷,尤以其亦有向他人借款互動交往之社會經驗等情以觀,顯無從認賴淑娟向被告借款之時,係處於無經驗之狀態,且依證人賴淑娟上揭所述,其本無再向他人借款之意,係因受劉美蘭請託而以其名義向被告借款,並經劉美蘭與其伊分析向被告借錢所採之還款方式,經考慮一週後始向被告借款等情,堪認賴淑娟於本案借款前已詳為斟酌損益、取捨利弊,經評估後始向被告借款,亦難認其有何陷於急迫、輕率之情事,自難遽認被告借款予賴淑娟,係明知賴淑娟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際,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而有成立重利犯行之情。
(二)又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重利罪嫌,乃以證人即告訴人賴淑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證人即告訴人賴淑娟就其向被告借款之金額、預扣利息金額、計息方式,於:
⑴警詢時陳稱:伊於99年7月2日伊透過朋友「美蘭姐」(即
劉美蘭)介紹,向綽號「忠哥」之被告借款,伊與「美蘭姐」、被告於當日下午2時30分相約在「美蘭姊」家中見面,伊向被告借款5萬元,當時「美蘭姐」要伊向被告借11萬元,其餘的借款金額她要向伊借用,所以伊就向被告借款11萬元,被告要伊簽立7月份面額8千元本票4張、8月份面額8千元本票4張,9月、10月、11月、12月面額2萬元本票各1張及簽立小吃店權利讓渡書1份給他做為質押,並說要先扣除利息33,000元,伊當時實拿77,000元,被告要伊按本票日期及金額每週還5,000元,還完本票上的錢就還伊1張本票,所以月息為12分利,年利率為144%。伊向被告借款後,「美蘭姐」向伊借款4萬元,說每個月要還伊8千元,結果都沒還,被告到收利息的時間會打電話給伊,然後直接到伊經營的攤位收款,目前伊已經付到10月份的本票,共計104,000元本息云云(見警卷第11至12頁)。
⑵100年5月18日偵訊時證稱:99年7月初,伊需要一筆錢週
轉伊在臺中市○○○街○○號的攤位,因為劉美蘭也有欠錢,她說可以介紹人借錢給伊,伊當時向被告借款借12萬元,實拿7萬多元,有預扣3萬多元的利息。伊是向被告借5萬元,其他錢是給劉美蘭,因為劉美蘭需要用錢。伊有簽本票、讓渡書、身分證及駕照影本作為擔保,利息是預扣,簽發的本票是本金的攤還,本票是一星期開一張,共10幾張,前1至2個月是一星期一張本票5,000元,後3至4個月是開面額2萬元本票,伊拿錢給被告,被告就會還本票給伊。被告會按本票日期到伊在太平路上的攤位附近找伊,如果伊沒有辦法還錢,伊就會打電話跟他聯絡云云 (見偵查卷第40至41頁)。
⑶100年6月2日偵訊時證稱:99年7月初劉美蘭介紹伊跟被告
認識,當時伊向被告借1萬元的利息是3,000元,利息是預扣,伊向被告借127,000元,實拿77,000元,預扣5萬元利息,裡面有包含劉美蘭借款的錢,約定一個星期還5,000元,一個月還2萬元,除預扣的利息外,被告沒有跟伊收其他利息。伊在開本票時將金額及本票日期記載在紙條上,伊才記得何時要還被告多少錢,寫紙條時伊還沒有寫本票,後來因寫本票寫到手酸,所以99年10月至12月的本票就寫2萬元1張,伊寫紙條時是看手機行事曆記日期,伊後來才發現10月和12月有5個星期,所以要扣掉2個5千元,所以伊總共開本票的金額應該是132,000元,劉美蘭一開始跟伊說要12萬多元就好,後來劉美蘭有跟伊說要多借1至2萬元云云(見偵查卷第50至51頁)。
⑷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7月間有向被告借過1次錢,借
款地點在劉美蘭家,因劉美蘭需要用錢,劉美蘭知道伊有缺錢,打電話叫伊用伊名義向被告借他和伊的部分,劉美蘭說她要實借3萬元,伊的部分伊跟被告說要借5萬元 (嗣改稱伊當時跟被告說伊要拿8、9萬元),伊實拿7萬多元,預扣利息是劉美蘭說的,因為要預扣利息,所以向被告借款的金額會提高,總共要還被告12萬元,伊的部分實拿46,000元,劉美蘭實拿24,000元 (嗣改稱劉美蘭實拿27,000元)。伊不記得實際拿到多少,當時伊沒有點收,被告交款給伊2次,因為他第一次現金帶不夠,第一次只拿給伊3元萬或4萬元,隔天第二次再拿給伊3、4萬元左右,伊拿27,000元給劉美蘭,劉美蘭有當場點收。第2次被告拿錢給伊,伊與被告協商如何還款,伊簽本票給被告時,有寫紙條將本票的到期日、還款金額抄下來,之前在警詢、偵訊中說的借款金額不同,是因為伊忘記確實借款金額,只記得總共借了10幾萬元,在警詢時伊沒有找到借款的紙條,後來在偵查庭時有找到,以那張紙條上所寫的日期、還款金額較正確,伊是照伊開給被告的本票到期日去還款,每週還本金,不用再還利息,因為利息已經預扣,依照紙條的記載計算伊總共要還被告多少錢,但紙條上沒有寫借多少錢。本票是按每週簽發1張,但9月份開始的本票因為伊當時手寫到酸了,就各開1張2萬元的票給被告,紙條是本票開好之後才寫的,只是紀錄何時要還錢。伊忘記預扣利息多少錢,也忘記利息如何計算,伊聽劉美蘭說如果借3萬元,實拿24,000元,伊只記得要繳10幾萬元的本金,借款期間好像是5至6個月,現在全部包含劉美蘭的部分還剩
4、5萬元還沒還完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60頁)。⑸本院細譯證人即告訴人賴淑娟上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歷次所述之借款金額、預扣利息金額、計息方式等節,所述前後不一,顯然不同,證人即告訴人賴淑娟之證述,亦難使本院產生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涉犯重利之心證。又觀之卷附證人賴淑娟於偵查中提出之紙條內容 (見偵字卷第47頁),僅記載日期、金額,且係賴淑娟片面製作,賴淑娟復自承該張紙條上所記載之內容 (即10月、12月僅需還款4週,但紙條上記載5週部分)亦非正確,顯難依該紙條之記載推認被告實際上貸予賴淑娟之金額及計息方式,則賴淑娟除上揭紙條外,未能提出其他可資佐證被告為重利行為之具體事證,其所述亦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證人劉美蘭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因為賴淑娟欠錢,問伊有無認識的,伊就說伊認識被告,才介紹賴淑娟向被告借款,見面時是賴淑娟與被告在談借款及如何計算,伊沒有聽等語(見偵查卷第39至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介紹賴淑娟向被告借錢,賴淑娟哭哭啼啼來跟伊說他欠人家錢,利息很重,所以伊才介紹她向被告借錢,伊帶賴淑娟去找被告,由賴淑娟與被告談,後來他們說在那裡談不方便,才說要去伊家裡談,當天被告馬上借錢給賴淑娟,但伊不知道賴淑娟向被告借多少錢,利息如何計算,也不知道被告拿多少錢給賴淑娟,因為伊在看電視,賴淑娟當天有簽本票,伊有背書,因為被告說他與賴淑娟不認識,希望由伊簽本票當保證人,伊跟賴淑娟說伊替她擔保,叫她一定要準時還錢,賴淑娟也答應伊會如期歸還,伊也不知道最後會這樣。賴淑娟91、92年間有向伊朋友借錢,伊幫她把債務還清,約有20萬元,賴淑娟向被告借錢後,有拿2萬元還給伊,但伊沒有叫賴淑娟用她的名義向被告借錢給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4頁),與賴淑娟上揭所述不符,且其所述至多僅能證明賴淑娟有向被告借款之情,亦無從補強證人賴淑娟所述被告貸予重利一情為真。
(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賴淑娟所簽發之本票1張、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2月之雙向通聯記錄,至多僅能證明證人張淑娟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無法作為本案重利犯行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五)本案被告借款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載趁賴淑娟急迫之際貸予金額,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行為,於本案而言,除證人即告訴人賴淑娟之證述外,要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認其所述為真,遑論其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言者,反覆不一,非無瑕疵可指。而告訴人賴淑娟之證述既欠缺客觀事證足佐,且指述內容先後陳述不一,有上開明顯歧異之處,自難據以認定本案被告此重利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指重利犯行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之論斷;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是否沒收│├──┼────────────────────┼────┤│ 1. │本票1張(票號0000000號,面額2,000元,發票│ 否 ││ │人:金惠琴,背書人:金馬例,發票日99年5 │ ││ │月28日,到期日99年10月28日) │ │├──┼────────────────────┼────┤│ 2. │本票1張(票號0000000號,面額10,000元,發 │ 否 ││ │票人:金惠琴,背書人:金馬例,發票日99年│ ││ │5月28日,到期日99年10月28日) │ │├──┼────────────────────┼────┤│ 3. │本票1張(票號0000000號、面額6,000元,發票│ 否 ││ │人:江承翰,背書人:簡文宗,發票日99年6 │ ││ │月9日,到期日99年11月9日) │ │├──┼────────────────────┼────┤│ 4. │本票1張(票號0000000號、面額30,000元,發 │ 否 ││ │票人:江承翰,背書人:簡文宗,發票日99年│ ││ │6月9日,到期日99年11月9日) │ │├──┼────────────────────┼────┤│ 5. │金惠琴、金馬例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張 │ 否 │├──┼────────────────────┼────┤│ 6. │江承翰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 │ 否 │├──┼────────────────────┼────┤│ 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否 ││ │他命7包 │ │├──┼────────────────────┼────┤│ 8. │吳東和所簽發之本票3張 │ 否 │├──┼────────────────────┼────┤│ 9. │IMATCH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雙卡門號098924│ 否 ││ │5480 、00000000 00號)、長江廠牌行動電話 │ ││ │1支(搭配雙卡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 │ ││ │號) │ │├──┼────────────────────┼────┤│10. │賴淑娟所交付之現金5,000元(已發還賴淑娟) │ 否 │├──┼────────────────────┼────┤│11. │本票1張(票號0000000號,面額20,000元,發 │ 否 ││ │票人:賴淑娟,背書人:劉美蘭,發票日99年│ ││ │7月2日,到期日99年9月24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