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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9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9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典與陳信利前於民國97年5 月29日,就張文典所有坐落臺中縣和平鄉(已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下同)福壽山段29之3 、627 之10地號土地簽訂茶園管理契約,並經法院公證在案(本院97年度中院認2 號,案號:313 、314 ),嗣張文典以陳信利違反契約為由,向本院豐原簡易庭提起終止契約訴訟(起訴書誤載為陳信利提起訴訟),而於99年3 月25日調解成立(99年度豐簡移調字第31號,下稱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略為: ㈠張文典與陳信利均同意終止前揭經公證之茶園管理契約。㈡張文典願給付陳信利因終止茶園管理契約之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及借款10萬元;給付方法:99 年6月1 日前給付40萬元,餘款於99年9 月1 日、99年12月1 日、100 年6 月1 日、100 年9 月1 日、100 年12月

1 日前各給付30 萬 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張文典應將前開款項匯入陳信利設於嘉義縣梅山農會瑞里分部帳戶。惟張文典於調解成立後,僅於99年6 月1 日給付10萬元予陳信利,違反調解內容,故張文典應給付予陳信利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張文典於陳信利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後,為免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遭陳信利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償,竟基於意圖損害陳信利前揭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其於99年6 月7 日並未向張文慰借款300 萬元,亦未向黃擇文借款300 萬元,更無向黃榆庭借款600 萬元,竟要求不知情之黃榆庭、張文慰、黃擇文(前述三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提供渠等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交予張文典,張文典再向不知情之地政士邱月麗之助理員朱秋華表示要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分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張文慰、黃擇文、黃榆庭三人(抵押權順序、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額、債權額比例等內容,均如附表所示);使不知情之朱秋華依據張文典交付之黃擇文、黃榆庭、張文慰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張文典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向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99年6 月7 日,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事項登載在土地登記簿上,致生損害於陳信利之債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陳信利向本院聲請查封張文典之不動產並強制執行,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信利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被告張文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亦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文典坦承其與告訴人陳信利在本院豐原簡易庭成立調解後,僅於99年6 月1 日匯款10萬元至約定之陳信利帳戶,其餘調解條件均未履行,及有於99年6 月7 日將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分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張文慰、黃擇文、黃榆庭之事實,惟辯稱:其與張文慰、黃擇文、黃榆庭之間確有債務關係存在,且告訴人陳信利之債權已自執行程序獲償,故無起訴書所指之犯行等語;惟查:

㈠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陳信利間有終止茶園管理契約爭議,經

被告提起民事終止契約訴訟後,於99年3 月25日在本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調解處成立調解,依調解內容之約定,被告與陳信利均同意終止前揭茶園管理契約,被告並願給付陳信利因終止茶園管理契約之賠償金180 萬元及借款10萬元,且應於99年6 月1 日前給付40萬元,餘款則應於99年9 月1 日、12月1日 、100 年6 月1 日、9 月1 日、12月1 日前各給付30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於99年6 月1日依調解筆錄匯款10萬元予陳信利之外,未再給付陳信利分文,且旋於99 年6月7 日,委由地政士邱月麗之助理員朱秋華,將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以擔保債權為由分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張文慰、黃擇文、黃榆庭三人(設定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致使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詳本院卷第11-12 頁準備程序筆錄),並經本院調取99年度豐簡字第657 號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99年度豐簡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嘉義縣梅山鄉農會活期存摺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9年8 月10日中東地登字第0990007033號函附收件字號為99年6 月7 日東地資字第3793 0、37940 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資料可稽(詳99他字4234卷第6-8 、10-21 、10-37 、91頁),堪予認定。

㈡再者,被告與張文慰、黃擇文、黃榆庭之間,於99年6 月7

日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開普通抵押權設定為虛偽,理由如下:

⑴被告對其並無於99年6 月7 日向張文慰借款300 萬元,亦無

於當日向黃擇文借款300 萬元及向黃榆庭借款600 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2頁準備程序筆錄)。

⑵證人黃擇文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張文典,但不認識黃榆庭

、張文慰、陳信利,之前有借錢給張文典約40萬元至50萬元,均係小額借款,且無借據,因張文典未還錢,有要求張文典設定抵押權予伊,後來是張文典說要設定不動產給伊,設定多少金額係張文典決定,因為伊不曉得張文典有多少土地等語。證人黃榆庭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張文典,但不認識張文慰、陳信利,伊自90年起開始借錢給張文典,均係小額借款,沒有借據,總額約300 萬元,後來張文典沒有還錢,但說要設定不動產給伊,設定多少金額及內容係張文典決定的,伊才將證件、印章交張文典處理,交證件時間已不記得,土地總價多少也不知道等語。證人張文慰於偵查中證稱:張文典係伊小弟,不認識黃擇文、黃榆庭,伊長年在國外,之前有借錢300 萬元至400 萬元給張文典,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但張文典沒有還錢,又說要向伊借錢,伊就生氣要求張文典提供擔保品,後來張文典說要設定抵押權給伊,何時設定伊不知道,當時人在國外,伊將印章交給張文典處理等語。證人即地政士邱月麗之助理員朱秋華於偵查中亦證稱:係張文典到事務所表示要設定抵押權給張文慰、黃擇文、黃榆庭等人,設定內容係張文典指示,伊未見過張文慰、黃榆庭,後來張文典係託黃擇文帶欠款明細及證件前來,黃擇文因為要自己蓋印章所以到事務所等語(詳前揭他字卷第54-60頁,偵字卷第41-43 、95-97 頁)。依前揭證人所述,被告與張文慰、黃擇文、黃榆庭三人間,於99年6 月日之前,縱有借款,至多僅分別有400 萬元、40萬至50萬元、300 萬元之債權,且99年6 月7 日當日,被告與張文慰、黃擇文、黃榆庭三人並無成立任何借貸關係之事實,確屬無誤。

⑶又臺中縣○○鄉鄉○○段○○○○○號土地○○○區○○段○○○○

○○○號土地均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張文慰、黃擇文、黃榆庭,擔保金額為1000萬元,三人之比例分別為十分之三、十分之三、十分之四,亦即張文慰部分係300 萬元;黃擇文部分係300 萬元;黃榆庭部分係400 萬元;○○○鄉○○○段○○○○○號、25-7地號、29-7地號土地則設定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予黃榆庭,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 萬元,申請設定日期均為99年6 月7 日,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均為99年6月7 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有前揭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足佐,明顯與被告、張文慰、黃擇文、黃榆庭之間於99年6 月7 日之前已存之債權金額不同,況設定擔保債權之金額、比例均係證人即地政士邱月麗之助理員朱秋華依被告之指示而為,證人張文慰、黃擇文、黃榆庭均不知設定抵押權之內容為何,亦與一般抵押權設定之常情有違,可見被告為本件抵押權設定時陳報之擔保債權事項,確屬不實,其故為虛偽之登載,至為明確。

㈢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其損害行為在「將

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其要件,而所謂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自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時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而支付命令、法院核定之調解筆錄、債權憑證均屬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成立系爭調解後,因未依調解內容於99年

6 月1 日前給付40萬元,致債務於同年月2 日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對於被告之財產處於隨時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即與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告訴人並於99年6 月4 日間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⒈⒉⒋⒌所示地號之土地);則其於99年6 月7 日委由邱月麗之助理員朱秋華,以同日發生金錢消費借貸為由,申請就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張文慰、黃擇文、黃榆庭三人並完成登記之行為,係足生損害告訴人陳信利債權之行為。故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虛偽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張文慰、黃擇文、黃榆庭三人,顯有令告訴人之債權無從自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意,而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本件抵押權設定,係經地政人員實質審核,顯

見並無不實,且陳信利之債權經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已全部獲償,故伊並未損害他人或公眾之利益等語。惟查辦理土地登記時,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檢具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之應備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時,地政事務所即應依同規則第53條及第55條規定辦理,僅審核證件是否齊備及是否合於法令規定,屬形式審查,無須實質審查。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56 條所稱「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係指行為人所為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其目的在欲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期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償或不得圓滿獲償,至於債務人是否因之獲利,債權人之債權是否果真受損,則非所問。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張文典確實係基於毀損陳信利債權之犯意,

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邱月麗之助理員朱秋華,並取得不知情之債權人黃擇文、黃榆庭、張文慰之證件、印章而設定抵押權予黃擇文、黃榆庭、張文慰不實金額之普通抵押權,致使該管公務員於當日將前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被告張文典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邱月麗之助理員朱秋華代為填寫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應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意圖毀損告訴人債權之犯罪動機,及其以與張文慰、黃擇文、黃榆庭三人有借貸債務為由,虛偽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損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告訴人之債權業經執行程序受償(業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執字第44567 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明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35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地號 │抵押權次序│抵押權人 │債權額比例│設定日期 │抵押權種類││號│ ├─────┤ │ │ │ ││ │ │擔保債權總│ │ │ │ ││ │ │金額 │ │ │ │ │├─┼────┼─────┼─────┼─────┼─────┼─────┤│1 │和平鄉福│第一順位 │臺中縣和平│全部 │96年2月7日│最高限額抵││ │壽山段 ├─────┤鄉農會 │ │ │押權 ││ │25-6地號│200萬元 │ │ │ │ ││ │ ├─────┼─────┼─────┼─────┼─────┤│ │ │第二順位 │黃榆庭 │全部 │99年6月7日│普通抵押權││ │ ├─────┤ │ │ │(共同擔保││ │ │200萬元 │ │ │ │地號:同段││ │ │ │ │ │ │25-7、29-7││ │ │ │ │ │ │) │├─┼────┼─────┼─────┼─────┼─────┼─────┤│2 │和平鄉福│第一順位 │臺中縣和平│全部 │96年2月7日│最高限額抵││ │壽山段 ├─────┤鄉農會 │ │ │押權 ││ │29-3地號│200萬元 │ │ │ │ ││ │ ├─────┼─────┼─────┼─────┼─────┤│ │ │第二順位 │張文慰 │10分之3 │99年6月7日│普通抵押權││ │ ├─────┤黃澤文 │10分之3 │ │(共同擔保││ │ │1000萬元 │黃榆庭 │10分之4 │ │地號:梨山││ │ │ │ │ │ │段627-10)│├─┼────┼─────┼─────┼─────┼─────┼─────┤│3 │和平鄉福│第一順位 │黃榆庭 │全部 │99年6月7日│普通抵押權││ │壽山段 ├─────┤ │ │ │(共同擔保││ │25-7地號│200萬元 │ │ │ │地號:同段││ │ │ │ │ │ │25-6、29-7││ │ │ │ │ │ │) │├─┼────┼─────┼─────┼─────┼─────┼─────┤│4 │和平鄉福│第一順位 │黃榆庭 │全部 │99年6月7日│普通抵押權││ │壽山段 ├─────┤ │ │ │(共同擔保││ │29-7地號│200萬元 │ │ │ │地號:同段││ │ │ │ │ │ │25-6、25-7││ │ │ │ │ │ │) │├─┼────┼─────┼─────┼─────┼─────┼─────┤│5 │和平鄉梨│第一順位 │臺中縣和平│全部 │87年3月24 │最高限額抵││ │山段 ├─────┤鄉農會 │ │日 │押權 ││ │627-10地│200萬元 │ │ │ │ ││ │號 ├─────┼─────┼─────┼─────┼─────┤│ │ │第二順位 │張文慰 │10分之3 │99年6月7日│普通抵押權││ │ ├─────┤黃澤文 │10分之3 │ │(共同擔保││ │ │1000萬元 │黃榆庭 │10分之4 │ │地號:福壽││ │ │ │ │ │ │山段29-3)│└─┴────┴─────┴─────┴─────┴─────┴─────┘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