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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9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墩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被 告 賴永添選任辯護人 劉佳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墩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賴永添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金墩明知其共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503、506、5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36分之7、1800分之384、27分之5(起訴書誤載為 37分之5)之權利範圍(下稱系爭土地),因於民國98年 4月29日向賴永添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擔保該債權,僅提供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賴永添,雙方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真意及事實,竟由陳金墩諮詢代書黃存忠意見,黃存忠代擬內容為「立同意書人陳金墩所有下列不動產標示(系爭土地),已於98年

4 月29日預約出售予賴永添,為保全賴永添(誤載為陳金墩)對下列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同意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立同意書人:陳金墩(附年籍地址),日期98年 4月29日」之「預告登記同意書」,並繕打受理機關及資料管轄機關均「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附繳證件「1.身份證影本2份、2.土地所有權狀3份」、請求權人賴永添(附年籍地址)、義務人陳金墩(附年籍地址)等打字內容及勾選申請登記事由為「限制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交付陳金墩後,陳金墩與賴永添乃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金墩在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原因發生日期「98年 4月29日」、代理人陳金墩(附年籍地址)並用印及簽名,另在「預告登記同意書」上簽名,再交由不知情之陳金墩之妻林月英,林月英即持交賴永添在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第1頁備註欄及第2頁簽章欄用印,嗣由賴永添委託陳金墩,於98年 4月29日申請辦理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同時,持上開「預告登記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兩人身分證影本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向臺中縣太平市地政事務所謊稱陳金墩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預約出售予賴永添,共同申請辦理限制登記,致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於同年月30日將此虛偽內容「(限制登記事項)依98年4月29日收件平普資字第33800號辦理預告登記,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請求權人:賴永添,義務人:陳金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共有人。

二、案經余明欽、陳清貴、陳金成、黃來發、廖雪玉等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共犯陳金墩、賴永添、證人林月英、黃存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已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程序方面:

一、按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 30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 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係指該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而言,若尚在告訴人聲請再議期中,並已有再議之聲請時,則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即無首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6年台非字第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旨在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係同時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故該等犯罪如同時侵害個人法益,該權益被侵害之人仍屬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提出告訴,則其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即難謂於法不合。

二、查本件告訴人余明欽、陳清貴、陳金成、許陳秀菊、陳秀蓮、黃來發、廖雪玉、林彬章等人,均為系爭土地及同段地號

462、502、507、517、518、518-1、519、520、521、522號共13筆土地之共有人,因上開土地多人共有,不利土地使用,陳金成乃於96年 5月21日向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就上開共有土地合併分割事宜申請不動產糾紛調處,因兩造協議不成,經該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97年 5月30日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8條第1項(現行規定為第19條第1項)規定,作成裁處決議,並以臺中縣政府97年7月2日府地籍字第0970181889號函通知各共有人,說明「如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為被告,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日起 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等語(見土地相關資料卷86至90頁),嗣於98年1月6日及同年5月4日余明欽等部分共有人(不包括廖雪玉及被告陳金墩)依該調處結果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分別因補正未完全及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賴永添抵押權而未附抵押權人同意抵押權轉載之同意書,而遭該所駁回申請在案,有該所101年1月18日平地一字第1010000415號函足憑(見本院卷 98至100頁),且申辦期間該所曾就系爭土地又辦竣本件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是否能再辦理本件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函請臺中縣政府釋疑,臺中縣政府乃以98年 7月16日府地籍字第0980220116號函請示內政部,經內政部以98年 8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164號函覆「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8條第4項、第107條及土地法第 79條之1相關規定辦理登記」(見土地相關資料卷107至122頁),而該等規定係有關土地分割時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效力問題,即共有土地上若有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及辦理預告登記時,在未與抵押權人協議或取得抵押權人轉載同意書或塗銷預告登記前,顯然將影響共有物分割登記。且本案上開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事實上亦因此無法或延誤辦理,致共有人遭受不利,有該等函文足佐,是上開土地共有人就本案而言,應屬直接被害人,況其等對被告等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9年度偵字第700號、99年度偵續字第

316 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其等均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議字第1639、2258號依序發回續行偵查,嗣再提起本件公訴,該高檢署就聲請再議程序已認合法無訛。從而,被告辯稱本件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云云,尚非可採。

叁、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金墩、賴永添,固坦承伊等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事實及真意,且在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章,陳金墩並在上開「預告登記同意書」上簽名用印,並由陳金墩持往臺中縣太平市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陳金墩辯稱:因伊向賴永添借款50萬元,賴永添需要實質保障,經伊詢問代書黃存忠建議除設定抵押權外,還要增設預告登記(即不能再借錢也不能再賣),遂委由黃存忠製作申請書,伊自行送件辦理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伊不知道預告登記的意思;被告賴永添則辯稱:伊出借50萬元時,只要求十足保障,且當時伊母親住院,蓋章時伊對於預告登記並不瞭解,預告登記係代書建議被告陳金墩,伊並未參與,當初借錢時,只有談到抵押,伊不知道後來又增加預告登記,而抵押文件由陳金墩太太林月英拿來給伊蓋章,伊以為是法定版本,沒有詳細閱讀,誤認為預告登記申請書只是債權抵押,就在畫圓圈處蓋章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陳金墩代理賴永添,於98年 4月29日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同時,持「預告登記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兩人身分證影本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向臺中縣太平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限制登記,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內容,打字部分記載⑴受理機關及資料管轄機關均「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⑹附繳證件「

1.身份證影本2份、2.土地所有權狀3份」、⑽申請人「請求權人賴永添(附年籍地址)、義務人陳金墩(附年籍地址)」,並於申請登記事由欄勾選「限制登記」,手寫部分記載⑵原因發生日期「98年 4月29日」、⑹附繳證件3.「預告登記同意書 1份」、⑺委任關係: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陳金墩」代理、⑽「代理人陳金墩(附年籍地址)」,申請書第 1頁代理人處蓋有「陳金墩」印章、備註欄空白處蓋有「賴永添」、「陳金墩」印章及「陳金墩」簽名,第 2頁申請人欄左側及右側簽章欄蓋有「賴永添」、「陳金墩」印章各1枚及2枚(共 6枚);該「預告登記同意書」打字內容記載「立同意書人陳金墩所有下列不動產標示(系爭土地),已於98年 4月29日預約出售予賴永添,為保全賴永添(誤載為陳金墩)對下列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同意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立同意書人:陳金墩(附年籍地址),日期98年 4月29日」,並有「陳金墩」兩處簽名,嗣經臺中縣太平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形式審核後,於同年月30日完成登記,在該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土地所有權部登載「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依98年4月29日收件平普資字第33800號辦理預告登記,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請求權人:賴永添,義務人:陳金墩」等情,有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99年 9月13日平地登字第0990007256號函附該所98年收件平普資字第33790、33800號登記土地申請書( 2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賴永添、吳金墩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預告登記申請書(見偵續卷12至21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3份(見他卷11至16頁)附卷可稽。

(二)又證人即代書黃存忠於本院 100年12月21日審理時證稱:98年 4月被告陳金墩有來諮詢抵押權設定的事情,他諮詢完畢有請小姐列印資料給他,要不要去申請由他自己決定,其沒有幫他送件,是他自己去送件;因為其不認識對方,他說對方要實質保障,其跟他講說有一個預告登記可以禁止移轉跟禁止設定;陳金墩沒有繼續詢問預告登記的事情,其有列印預告登記有關的資料給他,資料交由陳金墩決定要不要送件;(提示偵續卷11至21頁,檢察官問:你當時列印給陳金墩的資料有沒有包括這幾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有,第13、14頁土地登記申請書,這是電腦固定格式,你選擇就勾選,14頁的權利人及義務人這些電腦字體也是電腦輸入就直接列印出來,手寫代理人陳金墩及後面手寫的年籍資料都不是其寫的,上面有陳金墩及賴永添蓋章,應該要蓋在哪邊其有跟陳金墩講,賴永添章旁邊有圈圈的註記及14頁左右邊圈圈的註記應該是其註記的,因為賴永添一直都沒有出面,第15頁左邊的圈圈、第16頁這兩個圈圈的註記,應該也是其註記的,第19、20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情形也是相同;(檢察官問:第21頁預告登記同意書裡面所記載的已於98年 4月29日預約出售予賴永添的文字是否是你們事務所幫陳金墩製作好的?)是的,這是代書軟體套用的格式;整個過程其都沒有看到賴永添,連電話也沒有,所以其才沒有當他代理人,才列印給他們自己處理,其助理也沒有看到或聯絡過賴永添;(法官問:提示偵續卷21頁預告登記同意書,上面所有打字的部分都是由你們事務所處理的?)是的;(法官問:當時打好後是否有跟陳金墩說明?)有跟他講禁止移轉設定,然後要準備什麼文件;有跟他講預告登記可以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44至47頁)。

足徵辦理本案限制登記,雖係黃存忠建議被告陳金墩辦理,並協助繕打「預告登記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惟是否提出申請仍係由被告等自行決定。

(三)又證人即被告陳金墩於本院 100年12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賴永添認識20幾年。有生意往來;代書有跟其說預告登記不能移轉、借錢或者轉讓;辦抵押權和預告登記申請書,是其叫太太林月英拿給賴永添蓋章,偵續卷第13頁至21頁的文件都有;其太太要過去前,其應該有打電話給賴永添,看他在不在,要拿過去,要請他在打圈圈的地方蓋章;其沒有講到有哪些文件,只是跟他講說打圈圈的地方要蓋章;偵續卷第13至21頁這些資料上面,打字部分通通是代書那邊處理的,其簽名、蓋章的地方是其寫的蓋的沒錯,預告登記同意書是黃存忠代書事務所打好給其的等語(見本院卷48至49頁);證人即被告陳金墩之妻林月英於本院100年12月21日審理時證稱:98年4月底時其先生陳金墩有拿幾張文件給其,叫其拿給賴永添蓋章,他只有說有圈圈的要叫賴永添蓋章;其沒有翻過那幾張文件,但是賴永添蓋章後,其有去看圈圈的地方,確認哪些地方賴永添有蓋;陳金墩說要跟賴永添借錢,但沒有說文件內容,其不知道文件內容;(提示偵續卷第13至21頁,檢察官問:請回憶陳金墩交給你的文件是否就是13頁至21頁的文件?)其拿這個給賴永添蓋,只有圈圈的地方拿給賴永添蓋,他拿印章蓋,其只有跟他說有圈圈的地方蓋一下,其拿去賴永添家,他就在其面前蓋章,其沒有注意賴永添有沒有在看內容,他沒有問什麼是限制登記、預告登記,其拿給他,他就看一看,問蓋哪裡,其說蓋圓圈的地方,他就拿過去自己蓋,他自己翻自己蓋等語(見本院卷50至51頁)。綜上可知,上開「預告登記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被告陳金墩之簽名用印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被告賴永添之印章,均係被告等自行蓋用,並委由被告陳金墩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被告等既非不識字之人,就簽署文件內容自不得諉稱不知或不懂而免責。

(四)按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規定,土地法第78條第8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查被告等向臺中縣太平市地政事務所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申請登記事由欄勾選「限制登記」,且所附「預告登記同意書」之內容,清楚記載「立同意書人陳金墩所有下列不動產標示(系爭土地),已於98年 4月29日預約出售予賴永添,為保全賴永添(誤載為陳金墩)對下列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同意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等語,該所承辦公務員並依此申請,在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載限制登記事項,被告等復自承就系爭土地無買賣之真意及事實,是被告等顯係以虛偽之買賣土地內容申請辦理預告登記,進而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被告等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應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金墩、賴永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 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公訴意旨認被告 2人與黃存忠間亦為共同正犯乙節,查證人黃存忠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係其建議被告陳金墩可以辦理預告登記,且闡述保障借款債權除辦理抵押權設定外,再辦理預告登記可多保障,論述固與法律規定明顯有違,其建議更非妥適,甚至錯謬,然黃存忠亦僅止提出建議與幫忙繕打「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交付被告陳金墩,並未代理處理後續申辦事宜,是否提出申請被告等實有最後決定權,尚不能因此論列黃存忠為共犯,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陳金墩、賴永添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被告等以不實事項辦理預告登記,影響系爭土地共有人權益,事後又未坦承己過,惟念被告等係不諳法律而觸法,事後已於99年 4月15日辦理塗銷預告登記及清償登記,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18日平地一字第1010000415號函足按(見本院卷99頁),且本案係由被告陳金墩主導,被告賴永添涉案尚輕,暨被告陳金墩係高工畢業及開工廠營業、被告賴永添係大學畢業及開店業商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