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9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倪志成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倪志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倪志成原受僱祝福財而於「萬士達遊藝場」擔任店長一職。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日,受祝福財之指示,向林美玉收取發票日92年5月6日、票據號碼G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53,000元之貨款支票1 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其持有而屬祝福財所有之上開支票,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22時左右,將之交予不知情之林秋福代為持之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嗣經祝福財會同林美玉於同年5月5日前往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辦理止付而未獲付款。因認被告倪志成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起訴法條原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嗣於100年11月23日審理期日經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36條第2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倪志成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是以祝福財、吳智賢、林秋福之指述為主要論據。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其於92年1月30日與吳智賢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段49號、49號之1 建物簽訂租賃契約。又就設於該址之萬士達遊藝場以祝福財為登記負責人之營業執照、設備及機具等簽訂合作經營協議書。依該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需自負盈虧而為實際經營負責人,並非如起訴書所稱受僱祝福財。又林美玉為清償92年3 月間於萬士達遊藝場消費款而簽發系爭支票,被告收受並委由第三人林秋福提示兌現,並無不法可言等語。

四、經查:

1、林美玉簽發發票日92年5月6日、票據號碼G0000000號、面額53,000元支票後,即交予被告委請之第三人林秋福。嗣被告並再委請林秋福為提示付款,但因祝福財以遺失為由申請付款銀行止付而未獲付款等情,有本院92年催字第1088號公示催告裁定、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正反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5490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10頁),並經林秋福陳稱「該張票據是我表弟倪志成於92年5月2日22時許,在大里市仁愛醫院前交付給我,他告知我他沒銀行帳戶要我先存進我的帳戶到時候再提領給他」(見93年度偵字第5490號偵查卷第5 頁背面),證人林美玉到庭證稱「(問:你有無欠萬士達遊藝場的費用?)我之前去玩如果要付錢的時候,我都是開票給被告,我會叫被告來跟我收票」「(問:請提示93年偵字第5490號第8 頁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對這張票有無印象?)這是我的支票沒有錯,但是想不起來為什麼簽這張票。當時我用票用的蠻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倪志成係受僱祝福財而於萬士達遊藝場擔任店長一職。然查:被告於92年1月30 日與吳智賢就萬士達遊藝場所在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段49號、49 號之1 建物簽訂租賃契約。又就萬士達遊藝場之經營簽訂合作經營協議書。此有被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合作經營協議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並經證人吳智賢證述「萬士達遊藝場的登記負責人是祝福財,我是房子帶執照租給被告,被告本身是獨資還是合夥的我不清楚。當時我們租約有到律師事務所,有請律師做見證」「(問:提示本院卷附合作經營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這二份契約是否你跟倪志成簽訂的?)是的,這二份就是我剛才說在律師見證下所簽署的契約」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背面)。而依據該合作經營協議書第1、3、4 條關於吳智賢僅提供萬士達遊藝場現有之營業執照、設備及機具供被告經營使用,營業虧損及經營所需費用成本等均由被告自行負責,概與吳智賢無涉等約定,暨參酌證人吳智賢證稱:在被告承租期間,萬士達遊藝場確為被告所經營;被告接手萬士達遊藝場即是讓被告全權負責,其並未在遊藝場內任職,不清楚何以祝福財稱其為現場負責人;其與被告間關於萬士達遊藝場之關係,悉依合作經營協議書內容以為決定;被告經營期間,祝福財亦未參與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1頁、第41頁背面),則被告辯稱於簽訂前述合作經營協議書後,即由其個人單獨經營萬士達遊藝場,而非受僱祝福財等語,應屬真實可信。證人祝福財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檢察官雖聲請再次傳喚欲釐清祝福財與被告間是否為合夥經營或借牌經營乙節,惟依前述合作經營協議書及證人吳智賢證詞,暨參酌證人吳智賢證稱就營業牌照部分,祝福財同意由其以房租帶執照之方式出租與被告,祝福財個人並未與被告單獨約定任何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足認被告與祝福財間並無任何合夥或借牌之契約關係。是檢察官聲請再次傳喚祝福財,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3、被告倪志成經營萬士達遊藝場後約3 個月,即因不堪虧損而不告而別,並再由祝福財接手經營,此為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吳智賢證述屬實。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2年5月6日,則其是否為被告負責經營期間所生之消費債權,即有釐清之必要。查證人林美玉與被告倪志成為舊識,故於被告經營萬士達遊藝場時期,多次前往玩樂賓果遊戲,並於事後要求被告前來其上班之地點收受票據以清償消費款等情,已據證人林美玉證述「我之前去玩如果要付錢的時候,我都是開票給被告,我會叫被告來跟我收票」「‧‧但是倪志成原來是在我朋友那邊做,後來我知道他開店了,至於他開店是獨資或是合夥,我都不清楚,但是我認識他,我去那邊消費都是針對他而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按證人林美玉既係基於與被告朋友之關係而前往萬士達遊藝場消費,且同樣能以事後簽發票據之方式給付消費款,足徵系爭支票所欲清償之消費款確係發生於被告單獨經營萬士達遊藝場之期間,而與祝福財無關。

五、綜上所述,被告倪志成前開所辯,依前述諸情顯示,應屬可信。本件被告係基於與林美玉間之消費關係而收受系爭支票,非持有他人即祝福財之物,核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其犯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