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義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義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義哲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85年2月28日,以85年度臺上字第94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2年6月確定;84年間,因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12月28日,以 85年度訴緝字第96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0月、8月確定;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4年11月16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嗣經法院就上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7年確定;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86年7月 1日,以86年度易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86年6月26日,以86年度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就上開3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林義哲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 7年、4年4月,於89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6年10月22日期滿。惟林義哲於假釋期間之93年間,因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7日,以93年度中簡字第 28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 59日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1日,以93年度易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確定;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 94年3月25日,以93年度中簡字第28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及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63號刑事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7月、10月、8月、3年1月、10月、3年6月、4月、4月、3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3月又15日、5月、4月、1年6月又15日、5月、1年9月、2月、2月、1 月又15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 2年6月、2年,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3年9月、2年2月確定,林義哲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於98年7月3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8年
8 月21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林義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16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打開車門後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林貴琴所有供其子丁俊夫管領使用,而停放路旁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將該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街與大公街口後逃逸。適丁俊夫於同日晚上 7時許發現車輛失竊後報警處理,復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自行尋獲該遭林義哲任意棄置的車輛,經警採集車上所留指紋 3枚,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林義哲指紋卡左食指、右小指、右食指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林義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丁俊夫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28日刑紋字第1000009467號鑑定書(指紋鑑定)、林義哲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採證相片。
三、核被告林義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刑事前案紀錄,其入監接續執行該有期徒刑後,於 98年7月3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8年8月21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義哲已有麻藥、竊盜、槍砲、煙毒等多項刑事前案紀錄,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多項毒品及竊盜犯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且無悛悔向上之心,並斟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滿足個人物質需求,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尤以其已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於本案再犯竊盜犯行,並於犯後任意丟棄竊得之車輛,使失主必須耗費極大的人力及物力,始能自行尋獲失竊的車輛,足見其極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林義哲用以行竊上開自用小客車的自備鑰匙 1支,固為被告所用,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然上開自備鑰匙既未經扣押在案,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得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嘉 麒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